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77號
KSHM,98,上易,877,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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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24、647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7、153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傷害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新興區○○○路30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敲 打機台遭店長丁○○及店員丙○○、乙○○制止,雙方發生 口角。詎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 毆打丁○○,並與丁○○、乙○○及丙○○發生拉扯,致丁 ○○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二、甲○○因與丁○○、乙○○及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 」、「啟川」、另2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98年2 月22日晚上9 時46分許,由甲○○提供其所有 之木棍3 支,欲與「長腳」等5 人至快樂龍遊戲場尋仇。甲 ○○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正和代為招呼計程車,陳正和 遂電話聯繫陳進榮駕駛車牌號碼Y8-723號營業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接甲○○、「長腳」、「肉丸」、 及另2 名之成年男子等5 人。陳進榮至上開路口後見甲○○ 等5 人欲一同乘車,且攜帶木棍,即心生懷疑而拒絕搭載。 經甲○○陳進榮解釋日前於上開遊戲場遭欺負等事,並應 允給予高額車資後,陳進榮明知甲○○等5 人係前往上開遊 戲場尋仇,即可預見將會發生鬥毆情事,仍基於幫助傷害之 犯意,同意搭載甲○○等5 人前往快樂龍遊戲場並答應在外 接應渠等離去。陳進榮搭載甲○○等5 人抵達快樂龍遊戲場 後,先由甲○○命渠等其中1 人下車,至快樂龍電子遊戲場



勘查狀況,並旋以電話與車內之甲○○聯繫確認丁○○等人 在場,甲○○等5 人旋即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49秒持木棍下 車衝入店內,陳進榮則在遊戲場旁之停車場接應等候。甲○ ○進入快樂龍遊戲場後,先持木棍朝丙○○頭部揮擊,丙○ ○遭擊後奔跑躲避,但隨即遭甲○○等5 人追及並毆打,自 行到場之「啟川」見狀便徒手拉住丙○○,以利於甲○○等 人持木棍毆打丙○○身體。丁○○、乙○○見狀,亦分別持 木棍、高爾夫球桿與甲○○等人互毆。丁○○因而受有左側 硬腦膜外出血、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顳骨挫傷、頭骨骨 折、疑右耳中耳挫傷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 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頭皮瘀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嗣甲○○等人見雙方 均有傷勢,遂罷手離開該店,並乘坐陳進榮所駕駛之車輛逃 離現場( 陳進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在快樂 龍遊戲場執行訪查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 黃佳聰目睹前揭鬥毆過程後,尾隨甲○○走出快樂龍遊戲場 外,並記下陳進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甲○○陳進榮,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 木棍3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詳如後述) ,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之 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 丁○○,是丁○○、丙○○、乙○○3 人打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2 月20日晚上9 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新興區○○○路30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敲 打機台遭丁○○、丙○○及乙○○制止,雙方發生爭執,丁 ○○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丁○○、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 字第6637號卷第13頁、第15頁之警詢筆錄),復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98年2 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時有踢機



台,我與丙○○、乙○○便制止被告甲○○,被告甲○○便 出手打我,離開前並表示要我們記著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 第6637號卷第97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98年2 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有搥打機台並揮拳毆打 丁○○之臉部,我與丙○○見狀便制止被告甲○○繼續施暴 ,我們3 人因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甲○○發 現無法對抗我們3 人,便表示會再來報仇就離開等語明確( 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2 月20日快樂龍電子遊戲場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1:57,甲○ ○在把玩機台,後來丙○○前去詢問(據丙○○表示是因為 甲○○敲打機台發出聲響),嗣後乙○○再過去詢問,再過 幾秒丁○○再過去甲○○機台處,21:59:12秒甲○○揮拳 打丁○○,丙○○、乙○○拉住甲○○欲制止,後來雙方拉 扯約4 至5 秒後畫面結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6637 號 卷 第72頁、第74頁、第75頁),足認當日被告甲○○確曾出手 毆打證人丁○○並發生拉扯,因而致證人丁○○受有前開傷 害。故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丙○○、乙○○、丁○○、吳國華及黃佳聰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照片 及木棍3 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肉丸」、「啟川」、另2 名之成年男子間,就 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事實一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細 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傷害快樂龍遊戲場之職員丁○○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難認 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事實二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啟川」、另2 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丁○○等3 人等 情;惟判決書理由欄未說明被告甲○○與「長腳」等人均為 共同正犯,主文欄亦未諭知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 且據上論結欄亦未引刑法第28條,顯有疏漏。㈡原判決就事 實二所示犯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 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等3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丁○○、丙○○、乙○○所 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 訴之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又扣案之木棍3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進榮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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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