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3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9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自95年中旬起即向地下錢 莊借款週轉,顯見被告資力已有問題,若翌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翌睿公司,負責人張宥媚)知悉此情,豈會繼續出貨 予被告?又被告於95年10月、11月向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菊 訂購家電貨品總金額為2 萬713 元、11萬9 千694 元,於95 年12月訂購家電貨品總金額則為108 萬1 千297 元,明顯異 常,足見被告預見財務惡化而大量訂貨。是被告向翌睿公司 、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菊進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未必故意至 明。㈡被告向翌睿公司、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菊進貨之初, 被告簽發之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尚未遭大量退票,亦未為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至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 公司)之經營狀況、資金調度之困窘即非告訴人所能查悉, 被告刻意隱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陳述於95年中旬向地下錢莊借款1 、2 百 萬元以確保千大公司支票之信用等語(見偵查卷3 第57- 58頁);然千大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以前簽發之票據均有 兌現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吳 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 第16頁、原審易 字卷第189 、193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檢送千大公司退票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 ;又參以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菊所陳報千大公司於95年10 月、11月、12月兌現貨款支票之款項分別有59萬6 千300 元、60萬9 千元、64萬5 千100 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126 頁);足見千大公司於95年12月29日退票前猶正常 營運。至被告固於95年中旬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千大公 司自95年中旬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尚正常營運約半年
,並無積欠貨款及票據不獲兌現之情,且公司營運因一時 之需而向外借款,乃事所常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95年中旬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際已陷於無力清償貨款之情形 ,自不得以被告於95年中旬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節,遽認 被告於95年10月、11月向翌睿公司、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 菊進貨係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證人即千大公司職員吳淑娟於原審已結證稱千大公司於95 年12月29日結束營業之前公司均正常營業,並有正常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194 頁);又千大公司自98年 10月至12月所給付新順發材料行即廖金菊之貨款共計185 萬400 元(59萬6 千300 元+60萬9 千元+64萬5 千100 元=185 萬400 元);另千大公司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3 日面額11萬4 千300 元支票亦已兌現;衡情,被告倘有詐 取財物之意,當無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一方面進貨,一 方面猶給付貨款之理。因此,尚難認千大公司有經營狀況 不良、資金調度困窘之情,被告自亦無刻意隱瞞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
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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