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3號
HLHV,98,重上更(三),3,2010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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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酉○○
上 訴 人 戌○○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丁○○  住台東市○○○路238巷18號
      丙○○  住同上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65巷32弄6之3
            號
      戊○○○ 住台東市○○○路238巷18號
      甲 ○  住台東市○○○路238巷20號
      亥○○  住台東市○○○路238巷22號
被 上訴人 寅○○  住臺東市○○路388巷42號
      巳○○  住台東市○○街57號
      癸○○  住臺北市○○路○段50號3樓
      辛○○  住臺北市○○○路○段171號6樓之2
      庚○○  住臺東市○○路58號3樓之11號之4
      丑○○  住基隆市○○區○○路114號7樓
      子○○  住台北市○○街600巷55弄10號3樓
      壬○○  住同上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5巷17弄
      卯○○  住台北市○○路○段126巷9之2號6樓
      辰○○○ 住台北市○○路○段24巷5號4樓
      午○○  住台北市○○路○段126巷9之2號5樓
      未○○  住台北市○○路○段24巷5號4樓
      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丁○○丙○○乙○○戊○○○、甲○、亥○○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丁○○丙○○乙○○戊○○○、甲○、亥○○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聲明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不另命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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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