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酉○○上 訴 人 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 訴 人 丁○○ 住台東市○○○路238巷18號 丙○○ 住同上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65巷32弄6之3 號 戊○○○ 住台東市○○○路238巷18號 甲 ○ 住台東市○○○路238巷20號 亥○○ 住台東市○○○路238巷22號被 上訴人 寅○○ 住臺東市○○路388巷42號 巳○○ 住台東市○○街57號 癸○○ 住臺北市○○路○段50號3樓 辛○○ 住臺北市○○○路○段171號6樓之2 庚○○ 住臺東市○○路58號3樓之11號之4 丑○○ 住基隆市○○區○○路114號7樓 子○○ 住台北市○○街600巷55弄10號3樓 壬○○ 住同上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5巷17弄 卯○○ 住台北市○○路○段126巷9之2號6樓 辰○○○ 住台北市○○路○段24巷5號4樓 午○○ 住台北市○○路○段126巷9之2號5樓 未○○ 住台北市○○路○段24巷5號4樓 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丙○○、乙○○、戊○○○、甲○、亥○○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丁○○、丙○○、乙○○、戊○○○、甲○、亥○○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聲明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不另命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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