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4號
HLHV,98,保險上,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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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472巷6號
       乙○○
       丙○○
兼上列2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其事故之 發生,必須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開 事故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為舉證後,上訴人 依約始應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1、按系爭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 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 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 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保 險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41號、台灣高 等法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同採此見解) 。
2、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更 進一步闡示謂「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明確 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 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故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 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 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 ,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 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 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 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 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 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外來性』、『偶然性』及『 不可預見性』。
3、故依上述,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保險,係採原 因說,而非結果說,必須被保險人遭受傷害之原因係外來 突發之事故,始符合傷害保險之定義,縱傷害之結果可認 係意外,但其原因並非意外者,仍不能認係傷害保險所稱 之意外事故。倘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傷害保險所稱 之意外死亡者,受益人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偶 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外,且其應負舉證責 任之程度,須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被保險人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倘受益人所提出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 事故通常不易發生者,自難認受益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吳金倉並非因不慎滑 倒而自2樓住家客廳墜落至1樓地面: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著有判決可供 參考,又「訴訟法上之證據,除直接證據外,尚有間接證 據,其於日常生活上,有某種事實(情況)之存在,足以 推認待證事實之證據,即為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 」「所謂情況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但 該資為證據之情況,必須能本於經驗法則或依推論方式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5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故證明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吳金倉,於民國96年6月8日凌 晨2時45分不慎滑倒自花蓮市○○路30號自家住處2樓墜落 ,撞擊1樓遮雨棚後掉落地面,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語,惟:
⑴本件被保險人吳金倉及被上訴人等之住家,係2層樓之建 築物,據被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係自2樓客廳之窗戶墜落 至地面,而依被上訴人住家之2樓正面照片所示,該2樓設 有6扇玻璃窗,該玻璃窗寬度分別為左側53公分,右側50 公分,高度為103公分,而窗戶外有寬46公分之窗台(參 後述),其外並無陽台,窗戶底層離地面高度為92公分( 如以距地面高度加上窗台寬度,合計為149公分),此有 被上訴人住家正面及2樓之照片影本可稽,依經驗法則判 斷,一般人除經攀爬越過該窗戶外,自無可能因不慎滑倒 而越過該離地面有2公分高,外有46公分寬之2樓窗戶墜落 至地面。
⑵且被保險人吳金倉墜樓之時間為9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 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為 「0時33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時已過午夜, 一般人業已就寢,並非一般人活動期間,被保險人顯然不 可能無緣無故不慎自該2樓窗戶墜落至地面之情事,故被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於上開時間不慎自花蓮市○○路30號 自家住處2樓墜落,撞擊1樓遮雨棚後掉落地面,係屬外來 、突發,且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則如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於上開時間自2樓



住家窗戶墜落至地面,係屬意外事故者,參諸前項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謂「被保險人不慎自花蓮市○○路30 號自家住處二樓墜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就該事故之 發生通常無法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否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而依另案98年上易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案之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被保險人墜樓之左側窗戶寬度為53公分,右側窗戶 寬度為50公分,而參諸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16 3號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所載,本件被保險人之胸寬為34 公分,如再加上被保險人雙臂之上肩寬度(以左、右手臂 各10公分計算),被保險人之肩膀寬度即超過較寬之左側 窗戶之寬度53公分,則如被保險人非側身,自無可能在該 鋁門窗未遭破壞之情況下,翻越該2樓窗戶墜至1樓地面。 是本件被保險人縱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意外滑倒之情形,惟 因被保險人之肩寬大於較寬之左側窗戶之寬度,當不致於 穿越窗戶而發生墜樓之意外,故自當排除意外滑倒墜樓之 可能性。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被保險人墜樓之窗內地 板是鋪設長型活動塑膠墊,而該塑膠墊有止滑之作用,實 際上亦不易滑倒,故被上訴人所謂被保險人滑倒之說詞, 自難採取。更何況,以該2樓之家俱擺設及窗戶位置觀之 ,如被保險人滑倒時,無論係面向窗戶或背向窗戶,於滑 倒時依慣性定律,其身體無論係向後仰或向前仰,自無可 能緊臨窗戶滑倒,則被保險人如何能越過該距地面高度為 92公分之窗戶(另鋁窗外尚有46公分之窗台)後掉落至地 面,益證被保險人並無失足滑倒墜樓之可能性。 ⑷又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6年6月8日14時在警員林鍾順福 製作調查筆錄時,「問:當時你先生於二樓墜樓當時,你 人在何處所?作何事?」「答:我當時在二樓房間內睡覺 ,房門室(是)開的,我先生在二樓最前面房間內,該房 間位置再(在)二樓前方第二間。」,「問:你先生平時 是否有習慣在二樓前房間窗台做吸煙或攀爬窗戶的動作? 」「答:他平時均在二樓前面房間獨自飲酒,且有在二樓 前面房間玩電腦,因他有嚼食檳榔習慣,會站立窗前向外 丟棄檳榔渣,他以(已)戒煙,所以不會在窗前抽煙,他 只有大掃除時會爬上窗戶外,其他的時間我並沒有見過他 有爬上窗戶的情形。」,則依被上訴人丁○○上開陳述, 在被保險人吳金倉墜樓當時,現場並無人目睹,如何能認 被保險人係在二樓客廳滑倒後掉落至一樓地面? ⑸另被上訴人乙○○於96年6月8日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 調查筆錄時陳稱「我父親在(7日)晚間有飲酒,但何時



開始喝的我並不清楚,約於晚間0時許我當時在二樓房間 內,聽到房門外父母親之間有爭吵..。」(參原審被證七 號調查筆錄所載),另依被上訴人林竹芳於同日之調查筆 錄陳稱「約於晚間0時許我當時在二樓叫孩子去睡覺,我 先生就對我說管教孩子的問題…。」,足見被保險人死亡 前確實因小孩管教問題曾與被上訴人丁○○發生爭吵後, 始發生墜樓情事。
⑹另案98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傳訊製作本案警訊筆錄之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林鍾順福之證述「(問 )你有沒有跟勤務中心說是自殺?(答)第一個階段是有 ,是依照當事人家屬他們說的。」、「(問)提示報驗書 ,你一開始回報是自殺,後來跟檢察官報驗時,就只有以 家屬的說法,以不慎滑倒來報驗,為何沒有將之前聽到的 自殺說法寫上去?(答)一開始是因為到達現場我是聽現 場家屬說法,我為什麼會這樣報驗,因為我並沒有看到事 發的經過,所以以跟家屬訊問的筆錄來報驗,因為一般報 驗我們不太會寫原因,至於是不是自殺不是我能判定的, 那是要等相驗才能判斷的,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個寫上去, 我只有就現場狀況報出來這樣。」,及當時處理本件墜樓 事故之消防局隊員歐昭成之證述「我們當時在現場有詢問 左右鄰居或家屬,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家屬,但我們在醫 院我們有詢問家屬,家屬說他們發生爭吵,然後發現她丈 夫就跳下來。」、「(問)之前我們在電話中有詢問你的 時候,你說老婆跟老公吵架,而老公一氣之下就要跳樓自 殺,老婆不理他,老公就真的跳樓,你有無說過這句話? (答)有的,在現場處理有聽到,已經不記得聽到是何人 說的,我當時是忙著在救護病患,是男或女說的,我也不 記得了。」,且依衛生署花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 醫師囑言所載「據病人家屬說:病人於2樓跳下..。」( 參原審被證十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丁○○ 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現場處理之消防局隊員及警員,甚至 是到院時向醫護人員之陳述均係以被保險人因與其發生爭 吵後自2樓跳下,則被上訴人所謂被保險人因滑倒掉落至1 樓之說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顯然不符。
⑺依上所述,被保險人吳金倉是否因不慎滑倒而自2樓掉落 至1樓地面,顯有疑義,則縱上訴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 險人吳金倉係如何自2樓窗戶墜落至地面,惟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保險人吳金倉之墜樓時間為凌晨1時許)、墜樓 地點(自家2樓客廳離地面高度為92公分之窗戶,外有46



公分之窗台)、窗戶寬度(53公分)小於被保險人之肩寬 (54公分),上開情況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吳金 倉不可能因在客廳不慎滑倒致越過該窗戶之情況下,如被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吳金倉係因不慎滑倒而自該2樓窗戶 墜落至地面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 吳金倉之墜落至地面之原因,係出於『外來性』、『偶然 性』及『不可預見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乃原審未審酌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之傷害保險規定,係採取原因說,並非採結果說明,僅就 結果為論斷,而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係不慎 滑倒之事實為舉證,逕依被保險人墜落至地面之結果,認 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自難令上訴人信服。
(三)本件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吳金倉係因不慎滑倒越過2樓 客廳窗戶墜樓至1樓地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1、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 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金倉係不慎 滑倒自其2樓客廳窗戶墜落至1樓地面死亡,故而主張被保 險人係意外死亡,惟:
⑴依如前所述,被保險人身長及該處2樓之高度及寬度,依 經驗法則判斷,被保險人實不可能在該2樓之客廳因不慎 滑倒而越過該二樓之窗戶而墬落至地面。
⑵且依證人林鍾順福於另案(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證稱「那時候丁○○的兒子在外面,就是做 筆錄這一位,這丁○○女士也有在現場,就是在墜樓這位 置,記得丁○○一直哭,我有問他什麼狀況,她有說她不 清楚他先生如何掉下來,一會兒又說怎麼會自殺,一會兒 又說怎麼會掉下來,一直反覆這些話,在我看丁○○好像 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至於丁○○有沒有說不知道為什麼 會自殺,我在現場有聽到,在醫院也有聽到,但是不知道



在什麼狀況下說的…」,另證人歐昭成亦證稱「我們當時 在現場有詢問左右鄰舍或家屬,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家屬 ,但我們在醫院有詢問家屬,家屬說是他們發生爭吵,然 後就發現她丈夫就跳下來。」「我們有問那婦人,她說是 從樓上跳下來,但我們並沒有詢問很詳細,我們只是大概 了解而已,因為當時家屬在哭。」「問:那婦人有說是他 先生跳下來嗎?」「是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姑不論被保險人吳金倉係「跳下」或「自殺」,但均非被 上訴人所稱之「不慎滑倒」,故依上開反證,自足以推翻 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吳金倉係不慎滑倒自2樓客廳鋁 窗墜落至1樓地面之事實。
⑶是依上開反證,既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吳金 倉係不慎自花蓮市○○街30號2樓自家住處2樓墜落係屬意 外之事實,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縱被保 險人吳金倉係因墜樓死亡,惟此死亡乃屬結果,而依前所 述,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採原因說,自應 以其原因為意外(即具有外來性、突發性與不可預見性) ,始能認係意外事故死亡,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不慎滑倒之原因事實舉證 以證明之,始得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自難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為可採。(四)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認為釐清事實真象,有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以訴外人吳金倉之體型及當時所處環境, 是否係自行攀爬越過窗戶之必要,且亦陳報曾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報告之 案件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其專業之意見,並不限於 職掌範圍內之事項。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一)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31條 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另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 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 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 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 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 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 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 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 險所承保之範圍。」,是所謂「外來、突發」係指意外事 故之狀況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 件,即屬成就。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 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 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是上訴人抗辯 被保險人吳金倉係蓄意而非不慎墜樓致死,自應就其主張 被保險人有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之除外原因負舉證責任。 且參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且依實務上 之見解,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 ,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所 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 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有上開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 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證明被保險人吳金 倉之死因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而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屬意外 事故致死。而本件被保險人吳金倉係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 6月8日淩晨2時45分許,自其住家花蓮縣花蓮市○○街30 號2樓窗戶墜落,撞擊1樓遮雨棚後掉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吳金倉



亡之直接原因既來自自身以外之事,而非內在因素所引起 ,自屬意外事故致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主張被保險人吳金倉之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 外死亡等情,誠屬符合契約所定保險給付條件,揆諸上揭 說明,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業已發生,上訴人辯稱未舉證證明吳金倉非意外死亡等 語,即非可採。至被保險人吳金倉究係因何原因意外死亡 ,該原因是否為自殺等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保險人可主張免 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 事故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 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且依原審調閱被保險人吳金倉之相驗案卷及另案之結果, 吳金倉死亡原因係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並無隻字片語記 載吳金倉係因自殺而導致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 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吳金倉自2樓墜落1樓之墜樓現場2 樓窗台之高度從室內量約為92公分,吳金倉之身高為184 公分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其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及檢驗 報告書等可查。上開窗台之高度僅約及於吳金倉之臀部, 未及吳金倉半身即腰部部位,且地上所舖設地墊亦有滑動 之虞。再依另案調閱吳金倉病歷資料顯示,吳金倉尚有多 次突然暈眩而倒地之前例,被上訴人乙○○丁○○於事 發後均陳稱吳金倉事發前有飲酒等語,自難排除被保險人 吳金倉係因暈眩或酒後不慎自住處2樓失足墜落設有遮雨 棚之1樓之可能。再參以現場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保 險人吳金倉有何爬越2樓窗台,向設有遮雨棚之1樓跳樓自 殺之事證。況系爭事故地點之1、2樓間,尚有一遮雨棚, 若吳金倉有自殺意圖,當知依2樓高度及遮雨棚之設置, 自該高度跳下,不會直接落地,而會先遭遮雨棚阻擋,並 不當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吳金倉墜落後係先撞及1 、2樓間所設遮雨,造成棚架彎曲之狀況,以及現場並未 留有任何自殺之文字等情觀之,本件實難依上開證據資料 得出吳金倉係自殺之結果,是尚難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吳金倉死亡方式「不詳」,即遽認吳金倉係因自殺而墜 樓致死。另按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向來身體狀況良好 ,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處北埔站,本身有良好



工作,95年之年入為新台幣(以下同)851,286元,並無 不良嗜好,家庭氣氛和樂且待人和氣,絲毫未見有何「輕 生」念頭。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丁○○於送醫時曾向醫護人員告知吳 金倉係自2樓跳下,誤認吳金倉非屬意外死亡而拒賠,惟 查被上訴人當時突遭此意外事故,心慌意亂、手足無措, 所言應係欲向醫護人員告知吳金倉之傷勢發生原因乃自2 樓墜下,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等早已在房中睡覺,未目 睹事發經過,上訴人實不容以被上訴人當時向醫護人員告 知之事項,即認吳金倉死亡原因非屬意外。且被保險人吳 金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究有無與家人爭吵、於電話中是 否表現情緒不穩等,均無法作為認定吳金倉當時係自殺行 為之證據。本件並未有人目睹吳金倉墜樓經過,現場亦未 有任何吳金倉所留其係自殺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乙○○丁○○縱於第一時間曾指稱吳金倉自殺等等,亦均係其等 之猜測,而依其等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境下,其等所 為猜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認定吳金倉係自殺之證據。至另 案證人歐昭成及林鍾順福證述內容,均係依上開不在場之 家屬推測所為並據以記載於報案紀錄,當亦無法作為認定 吳金倉係自殺之證明。原審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無法因為自己之不慎,而 從2樓窗戶掉落之種種理由,僅係假設之情形,按常理觀 之,自然有此意外發生之可能,故上訴人所為顯係臆測之 詞。
(六)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業已就吳金倉係意外事故致死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吳金倉係自殺或其他故 意行為致死之事實提出證據,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除外條款,而得主張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惟上訴人所 提證據,尚未能證明吳金倉墜樓意外死亡係自殺行為所致 ,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上訴人 拒絕給付,即屬無據。並聲明:駁回上訴。
叄、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3 號吳金倉死亡相驗卷及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之父 、丁○○之夫吳金倉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 花蓮運務段北埔站,經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 員會為吳金倉臺灣鐵路局員工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每一員工因意外致身故,其受益人可獲得500萬元整之保 險給付。嗣被保險人吳金倉於96年6月8日凌晨2時45分不慎



自花蓮市○○街30號2樓自家住處2樓墜落,撞擊一樓之遮雨 棚後掉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 人竟以被保險人吳金倉之死亡無法認定為保險契約條款約定 之意外傷害所致,拒絕給付500萬元之團體意外死亡保險金 ,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則以事故現場樓高114公分,並設有6扇窗戶,該玻璃窗每扇 寬度為53公分,離地面高度為92公分,而窗戶外有寬60公分 之窗台,其外並無陽台,被保險人胸寬為34公分,再加上雙 臂之上肩寬度(以左、右手臂各10公分計算),被保險人之 肩膀寬度即超過較寬之左側窗戶,是被保險人縱有意外滑倒 之情形,惟因其肩寬大於窗戶之寬度,當不致於穿越窗戶而 發生墜樓之意外,自當排除意外滑倒墜樓之可能性,再加上 被上訴人丁○○林柏葦於被保險人送醫後陳稱係跳樓所致 ,即被保險人吳金倉之死亡並非意外所致,上訴人無庸給付 系爭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訴外人吳金倉以鐵路局員工身份,經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 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每位鐵路局 員工因意外致身故,受益人可獲得500萬元之保險給付。而 被保險人吳金倉於96年6月8日凌晨約2時45分許,自其居住 之花蓮縣花蓮市○○街30號2樓窗戶墜落,撞擊1樓遮雨棚後 掉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4人為吳金倉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吳 金倉為被上訴人乙○○丙○○甲○○之父,被上訴人丁 ○○之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吳金倉之死亡保險 金,上訴人回函略以:依本次事故,尚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 的意外傷害所致,依條款恕歉難給付等語,而拒絕理賠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鐵路工會團 體保險會員專案申請表、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訴 人公司函影本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吳金倉之死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意外死亡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保險人對於由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害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又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 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 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 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保險事故之發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後,上訴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始由上訴人負舉證證 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乃屬當然之解釋。又人之傷亡有 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 化衰竭、罹患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 或死亡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傷亡,且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 承保之範圍。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 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依系爭意外 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益徵所謂「外來 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 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 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 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 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 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 ,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三)本件被保險人吳金倉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發現 墜樓死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 參,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已死亡,且非因疾病等內在 因素所引起等情,堪認為真正,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 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盡舉證之責 任。據此,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即被保險人吳金倉已 死亡,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 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而被保險人吳金倉係自高約4公尺55公分(1樓至2樓之高 度,見調閱之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卷第127頁)、 且緊接1樓牆壁之屋前設有遮雨棚(見調閱之相驗卷第13- 15頁)之2樓墜落而死亡,兩造對此事實既均未爭執,則 依常理,自該高度往下跳,至多僅跌到遮雨棚,受傷之可 能性較死亡之可能性高,此當非欲自殺之人所選擇之適當 處所,況被保險人吳金倉居住之處所為2樓半之樓房,設 有3樓,亦經本院另案勘驗甚詳,果真欲自殺,自應選擇 更高之3樓往下跳方合常理。然本件依相驗卷所勘驗之現 場,並未能認定係自3樓往下跳,反於2樓窗台處留有所種 植之花草經壓過之痕跡(窗台上種植易折斷之非洲鳳仙花 ,係易因踐踏折斷,但若僅受力,則僅會有壓痕之植物, 依照片所示,當僅係經壓過之痕跡,而非攀越時踏過之痕 跡,見調閱之相驗卷第17、18頁),再依相驗時所攝得住 處遮雨棚支架折斷之情形,堪認被保險人當係自2樓該處 先撞擊遮雨棚後再墜落1樓地面,則依上開事實之常態, 被保險人吳金倉應不可能係自2樓跳下自殺,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吳金倉自2樓跳下之方式自殺,係一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保險人吳金倉墜樓之際並無人目擊,且現場亦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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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