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義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
代 理 人 曾 柏 暠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曾柏暠律師」,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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