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高金寶Mich.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複代理 人 胡丕宏
參 加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華儀
江志生
許杏美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存在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除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者外)由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命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 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
七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核 發嘉院雲民九十三執助月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命令,禁止柏盛 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 環保局)收取關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 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嘉市環保局亦不得對柏盛公司清償。嘉市環保局雖以 柏盛公司對其並無該債權存在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 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 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約定四百個日曆天內即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但在施作過程中因發生台南縣新化鎮 佳上寶公司(即佳上寶有限公司-下同)廢塑膠清運作業困 難事件(下稱佳上寶事件)及淨創美實業有限公司於元長工 業區發生火災(下稱淨創美事件)等不可抗力,且嘉市環保 局所定之參考數量、圖說等資料未臻翔實,致柏盛公司估計 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產生落差,造成工程延誤,因此支出諸 多合約內未約定之款項,經多次請求嘉市環保局重新計算合 理之工程款及施工期限,並給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估驗款 ,然嘉市環保局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 約為由,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並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為該 工程所支出之其他款項。柏盛公司亦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嘉 市環保局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應退之履約保證金 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工程保留款,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進行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其他費用共計三億三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 元,但均為嘉市環保局所拒;嗣經柏盛公司提付仲裁,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 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 司之逾期罰款債權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惟因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 局尚有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 四元之債權及「回填計畫變更增加施工費用」、「佳上寶事 件移除處理費」中之「移至仁武焚化場費用」及「延展工期 衍生費用」等工程款債權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 元,合計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故以該工程款與
逾期罰款相抵銷後,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 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上述債 權本息存在。原審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一千三 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雖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 部分,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古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以上廢 棄部分,確認柏盛公司對於嘉市環保局另有五百二十八萬零 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嘉市環保局負擔。及答辯聲明:(一)嘉市環保局之上 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嘉市環保局負擔 。
貳、上訴人即被告嘉市環保局則抗辯以:參加人柏盛公司於訂立 系爭工程合約時有充分機會明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 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之內容,應認其 明知該部分約定仍同意締約;而此部分約款為一般工程契約 所常見,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致伊終止工程合約,對於 因而增加之費用始由柏盛公司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當屬有效。況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 .二節之約定,係僅就「重大違規事由」令柏盛公司負責任 ,且是否能合理預見之範圍,應就當事人之資格、社會一般 現象、當時情況等綜合考量,本件就「佳上寶事件」、「淨 創美事件」難謂全然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可言,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 定,終止價金給付、沒入保證金,或逕依所認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再向柏盛公司 求償損失。且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 重大過失」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柏盛公司請求瑕疵給付,惟有關給 付遲延之效果,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第十二章第十二.一. 二.二節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該合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伊得將剩餘工程款予以扣除,並將柏盛公司所 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又本件係導因於「佳上寶事件」造 成之民怨,須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其後更有「創淨美事件」 發生,為防民怨再起且顧及公共安全衛生,始以「掩埋」之 方式處理自為迅速,而柏盛公司主張因「佳上寶事件」送往 高雄仁武焚化場處理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噸,每噸單價為
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則伊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工程合 約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 垃圾掩埋場(下稱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每噸一千八百元進 場處理,因而支出費用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自屬合理。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所以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係因 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以「體積」(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柏盛公司於測量、估驗及付款當時都無異議,足見是契約 雙方當事人同意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但非表示伊日後重新發 包後續工作之施作,計價單位亦應以體積為計價單位。又伊 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廢塑膠性質認定錯誤,致工程延宕,行政 疏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伊因此疏失而必須負擔百分 之四十之「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應無再對另行委託第 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比例分擔責任之理。縱認伊關 於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依比例分擔其責 ,惟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應由太古昇達公司 負舉證之責。柏盛公司因逾期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 重大違規事由」,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八.三節第二款約定沒入保證金,柏盛公司自不得就履 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終止後所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原審判 決駁回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伊有五百二十八萬 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債權存在部分,並無不合,惟對太古昇達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太古昇達公司之訴應予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 由太古昇達公司負擔。及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參加人柏盛公司輔助上訴人太古昇達公司則辯以:(一)系爭 工程合約之條款乃嘉市環保局片面預定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 所擬定,投標、承包廠商對於契約無磋商之餘地,系爭工程 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尤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二章十二. 二.二、第十三章十三.六規定,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工程契 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伊公司負擔,顯係將風 險轉嫁相對人,實為契約自由之濫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二)伊無法合理預 見風險,是嘉市環保局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全由 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且該費用亦非參加人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失,若認定為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亦應扣除完成剩餘 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且本件嘉市環保局係委託竹崎鄉公所
以「掩埋」方式處理,所需費用較原合約採行「回收」方式 高出甚多,自不可全數轉嫁伊負擔,嘉市環保局主張以每噸 一千八百元為系爭剩餘垃圾處理費用之計算基準,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至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 一號仲裁判斷同意認列伊送往仁武焚化場之費用,係因佳上 寶事件發生後,臺南縣政府與環基公司要求儘速處理,而提 之緊急應變計畫,且此等變更亦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並送嘉 市環保局備查,核與嘉市環保局送往竹崎掩埋場之情形迥異 。嘉市環保局於於本案請求伊負擔第三人施作費用,卻又以 「重量」為計價單位,前後立場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若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延宕有過失,嘉市環保局亦有疏失, 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扣減嘉市環保局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 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辯均無可取,顯無理由等語。肆、本件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太古昇達公司訴請參加人柏盛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 古昇達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 息確定在案。
二、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在前開債權範 圍內為執行,嗣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七號執行 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太古昇達公司收取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 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權存在。
三、柏盛公司前與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合約, 承攬嘉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二百九十 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嗣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因前開工程之 合約及工程款糾紛而聲請仲裁,嗣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六一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 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
(一)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系爭合約重 大違規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柏盛公司以嘉市環 保局逾期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合約,為無理由。
(二)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回填計劃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 」三百八十萬零一百零六元、「臺南新化佳上寶事件之移除 費用」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展延工期衍生 之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
四元,惟抵銷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 七十九元之後,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 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三)柏盛公司請求嘉市環保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 及「尚未請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及應退還四日之逾期扣 款」,業經仲裁判斷中予以抵銷,已無餘額再向上訴人即被 告請求。
(四)嘉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合約第八章八‧ 三之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五)柏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之 履約保證金予嘉市環保局,該履約保證金依仲裁判斷結果, 認為嘉市環保局得不予發還。
(六)嘉市環保局將共計三一一五四點四三噸之垃圾送至竹崎鄉公 所垃圾掩埋場,以每噸進場處理費一千八百元計,所支出之 費用共計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七)嘉市環保局以前開支出垃圾處理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 十四元之金額,對柏盛公司前揭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 六十五元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抵 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嘉市環保局於訴訟中主張多項 抵銷項目,惟嗣同意於本案中,限縮僅以前開五千六百零七 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主張抵銷,至於嘉市環保局支出之其他 費用,於本案中不主張抵銷)。
(八)柏盛公司未完成的剩餘垃圾量為百分五點三五。(九)系爭合約終止後,柏盛公司就未完工部分,依約原本可請領 的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 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 ‧二‧二節第四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 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 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 如以總垃圾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三萬七 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
(五)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處理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 是否得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計算)?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
其負擔比例若干?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 盛公司尚未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 八十九元?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可否 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 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權雖亦屬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一種,惟抵銷權可單獨成為獨立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單純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別,倘若當事人未於本訴訟中提出,俟本 訴訟確定後,於另案起訴請求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亦非法所 不許。查嘉市環保局與柏盛公司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則嘉市環保局自得以其對 柏盛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故系爭仲裁事件雖經仲裁判斷確 定,惟於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有張雯峰 律師律文函字第九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 ㈠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且為兩造及柏盛公司所不爭執, 而嘉市環保局行使其對柏盛公司之抵銷債權,既非法所不許 ,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失權效果之餘地。則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系 爭仲裁事件已命嘉市環保局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 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確定,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件中 ,並未主張就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垃圾遷移處理費用五 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抵銷,於本件訴訟始行提 出,顯已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項駁回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 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 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關於〔重大違約 事由〕所約定:「乙方(即柏盛公司-下同)有本契約第十 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第五款第 一目除外),甲方(即嘉市環保局-下同)得逕予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需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 得終止價金給付,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並向乙方求 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之內容,僅限於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 合約第十二章十二‧一‧二‧二節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而由嘉市環保局終止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始令柏盛公司負 責賠償嘉市環保局之一切損失,並得由嘉市環保局沒入保證 金,而非將所有風險(如第十二‧一‧二‧一節所列之一般 違約事由),概令柏盛公司承擔。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 第十三‧六節雖亦約定於可歸責柏盛公司之事由下,嘉市環 保局得終止工程合約,且不補償柏盛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 並得依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見第 十三‧六節第三款)。稽此約定內容,實係公共工程往往龐 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 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 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 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 ,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 嘉市環保局本此原則,將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 」之費用,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 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況所謂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 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柏盛公司為公 司法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依柏盛公司之組織及專業評 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 決定是否與嘉市環保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嘉市環保局就 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柏盛公司 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 ‧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內容,按諸法律規定,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柏盛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 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之約定顯失公平 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 ‧二‧二節第四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 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 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雖約定:「契約 『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 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該款第四目已明確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而第十二目又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為嘉市環保 局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可見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其他 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上開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 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 加之費用。細譯上述二目所約定之內容,當然包含第十二章 第十二‧一‧二‧二節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第四款所定之「完 工逾期-指核定完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個者」之情形在內, 故嘉市環保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 節第四款所定柏盛公司「完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仍屬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所定「契約經第一款規 定終止」之情形,當然有該款之適用。則太古昇達公司以系 爭工程合約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僅限於「契約經依第一 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嘉市環保局 係以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重大違 約事由,非依同合約第十三‧六節第一款約定終止與柏盛公
司間之合約,而主張嘉市環保局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 ‧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為完成系爭合約所 增加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三‧一節約定:「本契 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律終 止。但本節第二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同節第二款約 定:「下列條款於本契約終止時仍具效力:……4.其他處理 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此乃鑑於公共工程 內容龐大複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 ,因此,當事人於締約時,為減少日後爭議及釐清應負之責 任,往往就遇有延誤工期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時,預先約 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所生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為工程實務 所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尚難據以否定其 效力。而上開條款所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 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另有約定,並非法所不許。太古昇達公司主張所謂「其 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係指為了結 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條款而言,非於 契約終止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無足取。因此, 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雖屬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第十二章 第十二‧三‧一節第二款第四目約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 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所明文排除,則經柏盛公司與 嘉市環保局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 款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嘉市環保局仍得據 以對柏盛公司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 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 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 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 關係,於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契約終止之效力〕第三款 ,既經柏盛公司及嘉市環保局特別約定,則嘉市環保局基於 此款特別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 加之費用,即屬有據。因之,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終止權之行 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在內,嘉市環保局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委 託第三人處理垃圾之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云云,殊無可
採。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 如以總垃圾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三萬七 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
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 為百分之五點三五,以移除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 之部分應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與環基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 )環中字第○一五四號函載:依七十萬立方公尺移除量,及 剩餘未移除之實方與鬆方比值換算後,剩餘未移除實方量為 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等語,固然相當(見一審卷㈠第 三三○頁、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而環基公司上開函文 雖另載有: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為七十萬立方公尺係以實方計 算,其陳報嘉市環保局之資料中,除第六區為實方外(但表 層膨鬆),其他均為鬆方,在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 因受長期壓密結果,其值約為一點五四噸/立方公尺,堆置 鬆方之單位容積重約○點五噸/立方公尺,實方與鬆方比值 約為一: 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二九至三三○頁),惟上 開數據,均為環基公司依丈量面積所推估,並非因實際秤重 後所作之紀錄,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 結果而較重,而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合約後所移除之垃圾又屬 較為底部分之垃圾,其單位體積自屬較重,若以環基公司所 推估之平均值計算剩餘垃圾之體積重,顯然不同於嘉市環保 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致與實情不符,自應以嘉市環保 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為計量標準,始能與實情吻合,自無 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垃圾量,按上述比例計算未移 除之垃圾量是否為實方量之必要。查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之垃圾 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而嘉市環保局係因 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竹崎垃圾 掩埋場處理,則嘉市環保局所移除之垃圾係處理柏盛公司所 未移除完之垃圾,乃為常態事實,嘉市環保局既已提出嘉義 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 及地磅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三七頁及外放之地 磅單),復有竹崎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嘉竹鄉民字第 ○九四○○一四七○四號函檢送之收據十二紙在卷為佐(見 一審卷㈡第三六至四九頁),應認已為相當之舉證,則太古 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若主張該垃圾量含有非系爭工程所約定 之垃圾,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主觀之懷疑或毫無憑據之臆測而免除
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何況,依嘉市環 保局所舉證人陳水源所證情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九五至 一九八頁),他人並無法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 ,而依環基公司前開函所載,亦僅謂回收廢金屬之第十二區 ,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見 一審卷㈠第三二九頁),並不能證明亦有其他人在系爭工程 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之情事,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既 未能舉證證明嘉市環保局所移除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垃 圾中有他人偷倒或非柏盛公司所尚未移除完之垃圾,自應認 嘉市環保局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三萬一千一百五 十四點四三噸,確係其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 量。自無再依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依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 之私立東海大學魏玉麟教授實驗室之「表二‧一‧三垃圾採 樣分析結果」為換算體積重之必要。
五、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處理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 是否得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計算)?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規定:「契約經依 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嘉市環保局)得依其所 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柏盛公司)負擔。」(見 本院重上卷㈠第一九頁)。從而,嘉市環保局於有可歸責於 柏盛公司事由時,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再依同章節第三 款之約定(同上頁),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程,再向柏盛公司請求給付因處理合 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 費用,當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嘉市環保局以自己主觀之 認知,無庸徵得柏盛公司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 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柏盛公司原 承攬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時,柏盛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之謂。 因此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垃圾費用,雖係就同一標 的內容(剩餘垃圾),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不 同時空環境(如經濟環境變化、堆放或儲存場所不同)及主 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 果,難期與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報價一致,否則無異於強制嘉 市環保局須以原工程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垃圾 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
(二)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且 為總價承包契約,太古昇達公司及柏盛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關於工程價金之計算採「合約總價 結算制」,其中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用,而不為結算之依據
,故工程完工時,逕以投標時標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總工程 款之金額,而為合約結算總工程費之唯一標準。系爭工程合 約既為總價承包契約,而非以數量精算式之「實做數量結算 制」契約,故太古昇達公司以柏盛公司投標時之總價及數量 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處置之單價為每噸七百三十四元, 而主張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處置系 爭工程剩餘垃圾之處理費過高,並非適當方式云云,為不足 採。
(三)又太古昇達公司雖主張嘉市環保局處理剩餘工程,有較送交 竹崎鄉公所掩埋更低價之處理方式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之規定,嘉市環保 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之自行或洽商廠商處理方式,並無 限制應以回收之方式處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文件第 一冊投標須知二‧二計畫內容已揭示,本工程為垃圾遷移處 置,可為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 式,業據嘉市環保局提出上開投標須知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上卷㈠第九○頁),足見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 前,得以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 式處理系爭垃圾,非僅限於以回收之方式處理,是難逕以柏 盛公司係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垃圾,而謂嘉市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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