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嘉義市○區○○路137號16樓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政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為 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丁○○、丙○○、乙○○之父。 林政憲於88年05月間,將其所有(自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都公司〉購得)坐落嘉義市○區○○段1663-7地號 暨地上同段173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59,700 元出 賣予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與林政憲所生並經林政憲認領之女兒林 婉萱所有,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為訴外人林 政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替訴外人林政憲生了一個女兒,林政憲 才購買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林政憲與宏都公司於87年10月 27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時,即已指定要以伊為產權登記名義 人。伊母親亦有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一百萬元,在林政憲死 亡後尚有三百多萬貸款未清償,現仍由伊繳納中。為辦理過 戶用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金,係受任辦 理過戶之代書己○○基於節稅考量計算而記載,實際並無買 賣。是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林政憲為上訴人戊○○之夫、及其餘上訴人之父 ,被上訴人與林政憲所生女兒林婉萱經林政憲認領,系爭房 地由林政憲以740 萬元向宏都公司購買,辦妥登記後,再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共計1,559,700 元,嗣被 上訴人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婉萱,系爭房地自林政 憲向宏都公司購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 人之登記、被上訴人贈與予林婉萱之登記,均係由林政憲委 任代書己○○辦理並付費,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亦屬上開移轉登記文件其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宏都深藍城堡別墅預定買賣合 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公證書及系爭房地不動 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 、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給付林政憲價金1,559,700 元,爰依買賣及繼承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房地係林政憲所贈,並非買賣再轉贈予林婉萱,所有移轉 登記均由林政憲親洽代書辦理,請求給付價金無理由等置辯 。則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可否據林政憲與被上訴人間經公證 之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
㈠上訴人主張林政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 分別為1,028,700元及531,000元總金額為1,559,700 元, 固據提出經公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契約書為據,依該契約書所載代理買賣雙方請求 公證的為庚○○。惟證人即為系爭土地與房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代書己○○證稱:這個案子接回來後委託助理 庚○○去辦公證,可確定其不瞭解這案子,應該未見過林 政憲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庚○○既為證人 己○○之助理,其復為主辦系爭房屋土地之代書,就此部 分之證言,應屬可信。本件庚○○雖為林政憲及甲○○就 系爭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辦理公證,惟既係受己○○委託, 未與雙方見面,對案件內容復不瞭解,是有關林政憲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情形,不能僅憑土地買賣所有權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業經公證,即逕率斷 雙方確就系爭房地有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四次經手系爭房 地登記事務之代書即證人己○○應較為知悉事情之原委。
㈡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證人即代書己○○陳報略以 :宏都公司於88年3月間與林政憲之買賣價金為740萬元, 林政憲向臺灣銀行貸款505萬元支付部分價金,至於林政 憲再將房地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成交價,雙方未表明, 無法得知,只是依雙方同意以節稅方式將買賣價金訂為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簽訂買賣契約。辦理贈與是林 政憲帶伊至勝利旅社找被上訴人簽約蓋印鑑章,伊常至華 濟醫院等候林政憲於空檔簽訂贈與契約並蓋章或補相關資 料,於89年05月交付林政憲贈與登記完成後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收取服務費,因系爭不動產總額超過免稅額, 為節省贈與稅乃於88年12月間及89年1月間各辦理贈與1/2 予林婉萱並據以收費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105 頁)。並證稱:林政憲說房子要以買賣為原因 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建議當事人以節稅作為基準點,贈與 要算贈與稅,價金有無交付及如何交付不清楚,登記費用 是去華濟醫院向林政憲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證人己○○上開陳報及證述情節核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 年6月10日嘉義營密字第09800025441號函文,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宏都 深藍城堡別墅預定買賣合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相 符,堪可信實。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己○○,就有關林政 憲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記載,在原審及本院分 別證稱:「林政憲先生將房地買賣移轉給甲○○小姐之成 交價,雙方未表明,本所無法得知,而只是依雙方同意以 節稅方式將買賣價金訂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值簽訂 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林醫師只有向 我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她,那時候我才替他們考慮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稅金不 同的節稅問題,後來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以 在做這個移轉登記的時候還沒有見過甲○○。甲○○的印 章是林醫師拿給我蓋的。要移轉登記給林婉萱的時候,林 醫師才帶我去旅社蓋甲○○的印鑑章才見到甲○○」(見 本院卷第48頁)。證人證述內容核與88年05月系爭不動產 土地公告現值暨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相符,證人己○○證詞應屬可採。證人己○○即明白 證稱林政憲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伊有考慮 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嗣因節稅考慮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果係林政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豈 有未將買賣價金告知,而任由代書填寫之理。是土地買賣 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雖經公證, 不能據而認定雙方相互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查系爭房地,林政憲係於87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以740萬元(土地444萬元、房屋價金296 萬 元向宏都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111 頁),已如前所述, 其後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額606萬元,而辦理505萬元貸款以支付價金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06月10日嘉 義營密字第098000 25441號函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 書己○○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9、81-82 、 103、108-11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林政憲與 林明珠於88年05月1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 金分別為1,028,700元及531,000元(見原審卷第14、15頁 ),總金額為1,559,700 元。果若林政憲要將系爭房地出 售被上訴人,豈有這麼大的價差,而仍自背負500 餘萬元 抵押債務之理。
㈤本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政憲與宏都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附註欄:「產權名義指定人為甲○○」(見原 審卷第114 頁),雖該等字蹟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認 真正之林政憲生前書寫筆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提 出異議狀、便條等五份(見本院卷第68-77 頁),非出自 同一人之手,而可認定為非林政憲親自所書寫,然該等筆 跡與合約書封面承購人姓名住址(見原審卷第108 頁)之 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劫神韻、併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均相同,顯應出自同 一人之手筆。又其下之印文經核與兩造所不爭之立契約書 人林政憲本人簽名下之印文、及林政憲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 135 、136、139、143、144頁)相同。揆諸民法第3 條第1、2 項規定意旨,雖林政憲未親自使用文字書寫,然既已使用 印章代簽名,是可認林政憲在買受系爭房地簽約時即有考 量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雖其後林政憲已將系爭房 地登記為自己之名義,惟此或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尚需銀行 貸款5 百餘萬元,而此負債係林政憲要自己還款,故在辦 銀行貸款後,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㈥再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過,證人即代書己○○證稱:「 (林政憲是如何說要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林婉萱?)林
醫師把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給甲○○…大約隔了七個月之 後才又找到我要辦理贈與給林婉萱。那時候我有告訴他如 果要贈與給林婉萱必須為法定代理人的他與小孩母親也就 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他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他約 我直接去大林鎮一間旅社找甲○○蓋印鑑章,才辦妥。之 前我就跟林醫師講清楚節稅的方式,那時候就決定要辦理 第三次、第四次兩份的移轉登記資料,所以在那時候就都 蓋好章,然後我分開辦理。」(本院卷第47頁)。本件以 系爭不動產由林政憲於88年0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而如被上訴人所述尚未支付價金情形,林政 憲竟隨即於同年底親洽代書己○○辦理由被上訴人贈與登 記予女兒林婉萱,自行繳交相關代書費用,抵押債務人迄 今仍為林政憲,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均配合 辦理等情以觀,林政憲與被上訴人間顯無成立買賣契約合 意,雙方為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契約法律 關係,應可認定。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林政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經公證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應係雙方虛 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揆諸首 開規定,彼二人間自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依上 述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據,主 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林政憲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559,700 元 ,即無可採。是彼等以其為林政憲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政憲與被上訴人於88年05月10日簽訂經 公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係雙方隱藏贈與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而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林政憲買賣價金1,559,700元,委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1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之母江游玉燕有無資助100 萬 元給林政憲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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