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8年度,4號
TNHV,98,上國,4,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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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曾錦源 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戊○○
參 加 人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甲○○辛○○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雖從目擊證人之警詢筆錄看來,似乎被害人紀宇哲係在未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仍有跡證顯 示似有相反事實存在:
紀宇哲所騎機車之受損部位係在左後側車身,顯示其機車左 後側恐先遭他車碰撞(如果機車係自行撞上路樹,機車毀損 之部位應係在正前方),使紀宇哲不自主地向後來的事故地 點衝去。又證人賴亮妤證稱紀宇哲係從伊左側車車道超車, 則騎在較右方之賴亮妤並未撞上右邊路樹,反而騎在較左方 之紀宇哲撞上路樹?事實上,紀宇哲行經事故路口,確有不 明之汽車從旁經過,紀宇哲是否遭汽車自左後方撞擊後因而 衝向路樹。另被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曾表示其懷疑紀宇 哲所騎機車有先遭到不明車輛碰撞。
⒉又根據報案人之描述及現場圖顯示,紀宇哲於事故發生後之 俯臥地點在撞擊第一棵路樹旁邊之乾水溝內,而機車卻倒置 在紀宇哲俯臥地點前方10公尺,較第三棵路樹旁邊更遠之處 所,完全不像是自己騎機車撞到路樹而跌落之狀況,是否紀 宇哲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坐後座?不但關係到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也與前述有無其他車輛先行碰撞乙節,同樣關係到 賠償金應否扣除被上訴人等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後再為計算的問題。
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⒈系爭道路其實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存在,蓋嘉義市○○ 路在東西向世賢路交叉而過之北側,其路寬較窄;南側則路 寬較寬。上述路寬較寬之南側設有慢車道、機車優先道,路 寬較窄之北側則未設慢車道、機車優先道,此乃視路寬之不 同而為不同之規劃,道理至明。換言之,雖是一條路,但在 不同之路段有不同之路寬,乃客觀條件不同所致,不能只站 在路寬較寬之南側角度,認為北側之車道縮減,否則如果只 站在路寬較窄之北側角度,認為是南側之車道加寬(實則此 一說法比較符合道路存在之先後順序),那又作何解釋?依 此,嘉義市○○路在東西向世賢路交叉而過之兩側,實屬原 本就不同路寬之兩個路段,應無所謂「車道縮減」之情形存 在。至於上訴人雖曾經在原審就「系爭道路有車道縮減之情



形」表示不爭執,但其意義僅在於就「系爭路口內及南北兩 側路段其車道數、路寬有所不同」不予否認,惟從定義上而 言,上訴人更正說法為「就形式上言,系爭道路於路口南側 路段之車道數、路寬,較路口北側路段之車道數、路寬為多 ;但就定義上言,相隔一個交叉路口之南北兩側路段,縱使 其車道數、路寬有所不同,亦不能稱之為車道縮減或路寬縮 減」。且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圖顯示,該路口寬度(博愛路 南北兩側距離)長達80公尺,紅綠燈多達三支,已足以警示 用路人於經過路口時必須產生新的用路思維,而非一味地依 原來路徑保持向前直行一種用路方式,此亦代表事故路口兩 側路寬不同確實非屬定義上之道路縮減,並無另外以道路縮 減相關警示用路人之必要。
⒉又縱認系爭道路有「車道縮減」之情形,惟在未有橫向道路 交叉通過、純屬連續前行之道路,如於其道路中段有車道縮 減情形,必然應裝設「車道縮減標誌」、「路旁障礙物體線 」、「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蓋駕駛人在此路段通常會維持 一定之車速,如不提前提醒駕駛人前方有車道縮減,一旦駕 駛人駛近該車道縮減處,將因措手不及而發生危險。反之, 在有橫向道路交叉通過、應減速甚至停車再開之道路,因為 駕駛人必須減速甚至停車再開,故並非如上所述之「維持一 定車速」,因為本就毋須提醒駕駛人前方有車道縮減之情形 ,因為駕駛人在減速甚至停車再開後,已不致發生上述措手 不及之情形。正如前述兩種情形各自存在,所以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才會規定成「行駛速率較 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亦 正好表示若係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則連「得設置」相關標 誌之條件都不具備。依此,駕駛人進入本件系爭路段前,因 有橫向道路交叉通過且設有紅綠燈號誌,所以必須先減速甚 至停車再開,而不是維持一定車速連續前行,故系爭路段發 生系爭車禍之路口處,顯屬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連「得設 置」相關標誌的法律要求都不存在。
⒊況本件系爭道路從路口南側進入路口,遇到右方第一個向左 突出於機車優先道前方、突出約1.7公尺之分隔島,上訴人 早已設有「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反光警示標誌」,足以導 引用路人避開前方障礙物體,紀宇哲既已安全避開第一個突 出之分隔島,表示第一個分隔島上劃設之「路旁障礙物體線 」及「反光警示標誌」已發揮作用,公有公共設施自無欠缺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道 路縮減」標誌,依其定義本即不用於路口處;而同規則第13 4條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即「輔2」標誌,原只用



於彎道或丁字路口,故於本件事故發生處絕無適用餘地;且 依現行道路交通慣例,「路旁障礙物體線」標線,本即不劃 於路旁紅磚人行道之側邊,更何況紀宇哲將機車騎上人行道 之銜接處,正好是一個為落實無障礙空間所設計、供輪椅能 夠上、下人行道之緩坡平面,所以並無障礙物體之側邊可供 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意見並無參考價值。
⒋至於交通部及各縣市○○○○道路安全會報」,每年均會依 照前一年之交通事故資料,選擇若干路段或路口來進行分析 研究、規劃改進,所謂「分析研究、規劃改進」,是為了就 一項或數項特定種類之交通事故成因加以系統性的研究,並 進一步規劃出改進的措施,絕不是因為該路段或路口必有現 存之缺失存在。故上訴人係針對「已發生過之交通事故種類 」委託鼎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進行交通改 善評估,惟本件車禍種類(因路口兩側路寬不同,機車由寬 處駛向窄處時撞上路旁樹木)之前未發生過,所以並不在鼎 漢公司之研究規劃範圍內。更何況鼎漢公司受託所進行之交 通改善規劃,著重的是該路口直行車與轉彎車之動線規劃, 亦與本件事故毫無關連。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紀宇哲騎乘機車為「動態因素」,而肇事 地點設施之設置是為「靜態因素」,若「靜態因素」果真為 事故發生之主因,恐怕早有數十件、甚至數百件的類似車禍 發生。惟系爭肇事地點經公路總局將博愛路南側拓寬,並由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接管以來,至今只有紀宇哲一人 發生撞上路樹之車禍,應可推斷車輛及用路人之「動態因素 」應為肇事之主因,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只鑑定紀宇哲為肇事原因,卻未認定上訴人之路口設置為 肇事原因可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路口路寬不同案例照片8 幀、事故現場照片11幀、事故現場圖3紙(幾何現況附紅綠 燈號誌位置示意、幾何現況、附標誌標線佈設現況示意), 並聲請向嘉義市警察局調閱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囑 託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辛○○方面: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 幣(下同)283萬3683元,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辛○○277萬 6234元,及均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交通往來重要之道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行駛 速率不高之路段」,亦非屬「在有橫向道路交叉通路、應減 速甚至停車再開之道路」,紀宇哲均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而行 駛,於號誌為綠燈時應快速通過路,並無上訴人所稱「在有 橫向道路交叉通路、應減速甚至停車再開」之情形。至於上 訴人所舉其他路段之設置,其路況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均屬 局部,無法窺見全貌,不代表該路口未設置任何「車道縮減 」、「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安全警 示措施,況縱使上開路口設置管理有欠缺,亦不代表本件設 置管理欠缺即為適法。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紀宇哲行經事故路口時,確有車號不明 之汽車從旁經過,…是否遭該汽車自左後方撞擊」等情,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30日嘉檢國平96相611字第 02308號函覆稱:「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紀宇哲有與他車 發生車禍,台端其餘所言,礙難調查」等語,足見本件事故 發生並無上訴人所言係與他車發生車禍。
㈢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
⒈系爭嘉義市○○路○段南向北道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叉路口 ,為交通頻繁之路段,原本道路由四線車道(路寬14.9公尺 )突縮編為三線車道(路寬10.6公尺),上訴人竟未於上開 道路設置任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且設殘障坡道, 轉角路面有突出水泥磚,對於人行道之突出物、路樹均未設 任何夜間反光標誌(標線)、水溝處無圍籬安全設施或警示 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於燈光昏暗之情況下,極不易辨識 機慢車道有縮減之情形而直行。被害人完全遵循地上所標繪 「機車優先道」行駛,然因夜間光線不良、加上系爭路段無 任何道路縮減之警告標誌、人行道之突出物無反光設置、水 溝處無防護措施或設置安全護欄等等因素,致無法辨識機慢 車道有縮減之情形,仍然直行致騎上人行及殘障坡道缺口, 復撞上路樹並摔落水溝傷重不治死亡,是紀宇哲就此根本無 法也不能預見前方有人行道、路樹,故被害人並無過失,原 審認紀宇哲應負擔40%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⒉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 料研議結論「本案應係紀宇哲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出路外,頭部撞擊 路樹後摔落水溝肇事」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查事故發生當 天雖有下雨,但事故發生當時已無下雨,來往機車騎士均未



著雨衣,紀宇哲並非「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紀宇哲事故發生當時騎乘重機車均沿車道直行,並非「 駛出路外」,而是因「道路縮減」才撞上「路旁障礙物-行 道樹」,並因上訴人未於路口突出處設置反光標誌,致外地 而來的紀宇哲完全無法辨識,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亦會發生 ,縱發現亦煞避不及,紀宇哲應無肇事因素。
⒊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實親至事故現場仔細 勘察,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嘉雲鑑970545字第0975803207函 鑑定結果認:道路主管機關,未裝設「車道縮減」、「路旁 障礙物體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 為肇事主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宥於經 費問題,並未親臨現場實施鑑定,僅就書面為審理,其鑑定 函說明並未否認或推翻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另其說明、均未附任何理由,顯然係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片面臆測、推測之詞, 並無可採。
㈣另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甲○○辛○○僅得請求各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6年9月24日現場照片1幀 、98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他路段照片19幀及獎狀 聘書為證;暨聲請勘驗事故當天監視器影像,並向嘉義市議 會調取96年間嘉義市政府委託鼎漢公司「嘉義市○○路暨重 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議會議紀錄、向鼎 漢公司調取「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案」全卷。
丙、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
㈠依卷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545 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道路主管機關, 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全方向 引導標誌』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為肇事主因…」,則本 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依上開鑑定報告,與參加人內政部 營建署當無關聯。
㈡本案系爭路口上之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雖由參 加人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至90年間委託規劃興建,惟其中交 通號誌及標誌部分係委由上訴人交通局全權辦理,包含交通 號誌、標誌之設計及施工。該路段亦於90年11月即交由上訴 人接管,則關於鑑定報告所載之未裝設『道路縮減』、『路



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標誌,應係上訴 人交通局之權責。且於該路段規劃興建時,系爭交岔路口之 博愛路南段尚未拓寬,於興建完工並交由上訴人接管,公路 局方辦理該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南段拓寬工程,以致形成從該 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南段行至博愛路北段時,有路面縮減之情 形,惟此路面縮減,並非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規劃興建所致 ,是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該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北段路面縮減 所致者,亦與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無涉。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5條規定:「市區道路○○○路系統者, 其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定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即該路段之修築、改善、養 護等項,係由公路局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辦理, 與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無涉。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行駛 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 。故此該設施之設置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且本件肇事地 點為路口而非路段中央處,故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再者,肇事地點為路口,其標誌 標線相當多,縱然有設置前開警告標誌,被害人是否能夠及 時吸收資訊,亦有疑義,且參酌肇事地點之路口其標誌及標 線存在數年,從無發生用路人誤騎至人行道,撞擊路樹發生 意外之紀錄,故此被害人之意外死亡與上訴人有無設置前開 警告標誌,似無相當因果關係。
丁、參加人鼎漢工程公司部分:
㈠參加人確因本件上訴人委託而進行嘉義市○○道路交通改善 評估,惟該案乃基於提昇市區○○道路之運轉效率及道路交 通之安全,並非因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設施不足,始進行交 通改善規劃。況且,該路口雖複雜,但已設置必要之交通工 程設施,完工至今通行車輛眾多,除本案外僅於94年發生1 件違反號誌管制而與路口設施無關之車禍。
㈡有關系爭路口是否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得設 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警8)部分,因該標誌旨在促使車 輛駕駛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多設於同向多車 道或路寬縮減段將近之處,然近路口處均必須劃設至少20公 尺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與該標誌警示內容不符,可見本標誌 非路口得設置之標誌,因此系爭路口並無交通工程設施不足 問題。
㈢況且系爭路口因範圍較大,為維繫行車動線,於系爭路口範 圍內劃有路面邊線以標示道路路權,並使路面邊線對齊路口 北側博愛路路緣。同時也延續前後機車專用道,並劃設與前



後機車專用道相同寬度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只要依照規定車 道行駛,無論汽機車均能順利通過。以上均顯示本案應僅屬 特例,與路口交通工程佈設狀況無直接關連。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1 號相驗卷宗,並依兩造之聲請至事故現場勘驗,並向嘉義市 警局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向嘉義市議會調取「嘉 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議 會議紀錄、向鼎漢公司調取「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 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 3萬670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500萬935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雖 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24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將被上訴 人甲○○請求金額部分載為373萬7659元,被上訴人辛○○ 請求金額部分載為353萬8149元(原審卷㈠第188頁),惟經 被上訴人甲○○辛○○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訴時陳明上開 金額係誤載,並非請求金額之減縮,就此上訴人亦表示無異 議(本院卷第182頁)。茲查上開書狀均無訴之聲明減縮之 明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原判決誤認係訴之減 縮,洵有未洽。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 ○○283萬3683元,附帶上訴人辛○○277萬6234元,及均自 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紀宇哲(被上訴人之子)於96年 9月24日凌晨約零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53-CBN重機車,沿嘉 義巿博愛路二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交叉路口 (原為四線車道之系爭路口經縮編為三線車道),因縮編車 道並無設置任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致被害人紀宇 哲無法辨識而騎上前方人行道殘障坡道缺口後,再撞上路樹 並摔落路旁水溝,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 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依 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 甲○○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3萬6706元 (包括醫療費用931元、喪葬費用25萬7000元、扶養費177 萬877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 500萬9355元(扶養費200萬935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甲○○125萬52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116萬435 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口之快車道自三車道減縮為兩車道,路 寬自14.9公尺減縮為10.6公尺之情形,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係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 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縮減用「警9」。同條第2項規定,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 』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故該設施之設置 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且系爭路段係屬行駛速率不高之路 段,連「得設置」相關標誌的法律要求都不存在,且該標誌 之圖形指明該多車道或路寬縮減係發生於路段中間,與本件 肇事地點為路口顯有不同,故系爭路口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害人紀宇哲行經事 故路口,確有不明之汽車從旁經過,且紀宇哲騎乘之機車左 後方受損,則紀宇哲可能係遭汽車自左後方撞擊後因而衝向 路樹;另觀諸被害人俯臥處、機車倒置地點,紀宇哲亦可能 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坐後座。至於上訴人委託鼎漢公司進行 交通改善評估,並非就系爭路口之設置補其不足,而是為求 其更好,係針對「已發生過之交通事故種類」,本件車禍種 類並不在研究規劃範圍內,且鼎漢公司進行之交通改善規劃 ,著重的是該路口直行車與轉彎車之動線規劃,亦與本件事 故毫無關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紀宇哲於96年9月24日凌晨約零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 56-CBN重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世 賢路三段交叉路口時,撞擊路樹並摔落水溝,經送至嘉義榮 民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時宣告死亡。
㈡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㈢被上訴人迄未獲任何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或補償金。被上訴 人甲○○為其子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5萬7000元。 ㈣以上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0



9800489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20幀、相驗屍體 證明書、喪葬收據3紙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98年1月14日補償發字第098030000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8頁,原審卷㈠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9 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突縮編為三線車道,然並未設置任 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致被害人紀宇哲因無法辨識 而撞擊路樹並摔落水溝致死,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 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 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 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 7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路段之世賢路南段立體交叉工程,係由參加人內 政部營建署於88年至90年間委託規劃興建,該路段並於90年 11月即交由上訴人接管,其後公路局辦理博愛路南段拓寬工 程,致博愛路南段穿過世賢路口至北段形成路面縮減,惟其 中交通號誌及標誌部分,則委由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全權辦理 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2月22日營署南字第0970078646 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90年11月16日九十府交工字第98589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交通標誌設置之管理權責機關,堪 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博愛路段上設有「機車優先道」,惟該路段由南 往北進入世賢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於世賢路西往東之二側 慢車道處,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阻斷該機車優先道,亦即系 爭博愛路段於此處已出現第一次車道縮減現象,該分隔島上 則劃設有「路旁障礙物體線」,惟經過該分隔島繼續直行通 過世賢路時,系爭博愛路段復再次縮減至未有慢車道之狀態 ,卻未設置任何路寬縮減警示標誌以警告機車駕駛人,以便 採取繞越、閃避、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並引導行駛至安全 之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刑事 相驗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由此觀之,駕駛車輛 行駛於系爭路段,即有可能未及注意路面減縮而駛入突出之 路旁人行道,該路段存有行車之危險,尤其於夜間或其他光 線不足時行駛於該路段,因視線不佳致駕駛人反應時間縮短 ,行車安全之風險增加;且不論上訴人就該路段是否有權任 意加以拓寬,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權責機關 ,為避免駕駛人行車之危險,即應負有警示系爭路段存有道 路減縮之情形,使駕駛人提前知悉,得以及早注意因應,保 護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責任。上訴人疏未就系爭路段設置警示 標誌,或其他保護措施,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難謂 無欠缺。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乃屬於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並無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且上開 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係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上訴人 就本件系爭路段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立法,旨在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若主管機關並未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 管理係有欠缺,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必須以公務員於公法上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要件, 並不相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於系爭路口設置 反光標誌(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6頁),堪認該反光標 誌之設置即有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並無適用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設置標線標誌」,尚 無足取。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 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 於系爭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業 據證人賴亮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夜間有照明、路 面狀態雖濕潤、但無缺陷等情,有前述該等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及相驗卷宗等影本附卷足證,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害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失控撞及路樹並摔落水溝致死,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甚明。而本件事故分經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道路主 管機關,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 裝『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為肇事主因」, 準此,上訴人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 及安裝『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既為肇事主 因,此與被害人因疏忽道路情況以致肇事死亡,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之意外死亡,應係雨夜視 線不良,與上訴人有無設置前開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害人撞擊路樹,可能係遭不明汽車自左 後方追撞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嘉義市警局檢送之事 故發生現場之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騎乘 機車左側除沾有雨水泥濘及輕微刮痕外,並無上訴人所指明 顯受損之情形,另訴外人賴亮妤(即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 被害人後方約10公尺之駕駛人,經警方調閱現場錄影帶後通 知到庭協助調查)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並無其他車輛與我 們一起通過該路口,也沒有其他車輛與該車發生擦撞」(本 院卷第60頁),而本件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查後,亦曾函覆被上訴人甲○○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 證紀宇哲有與他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害人可能係遭不明汽車自左後方追 撞所致」云云,殊難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以被害人俯臥 處及機車倒置地點觀之,被害人亦可能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 坐後座」云云,惟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應係上訴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㈦基上,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權責機關,應提供 人民處於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系爭道路於事故地點存在之 路面既有縮減,足以造成駕駛人之行車危險,上訴人卻未積 極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路人,使其得以及早注意因應,其



對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應堪認定。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 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路段號誌之設置 機關,系爭路段存有路面縮減之情形,上訴人卻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未及注意,致撞擊路樹後摔 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安全用路狀態之 號誌標誌設置既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甲○○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喪葬費,被上訴人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 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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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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