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22號
TNHV,98,上,222,2010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 上訴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約於 民國(下同)88年間,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鑑於集團內各公 司間有調任人員情形,為商討調任人員年資及退休結算處理 原則,乃召集各關係企業公司人事單位開會研議,並決議凡 東帝士關係企業間各公司調動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應 依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3 號函附之修訂人 事規章(下稱系爭人事規章)辦理。而因伊曾於82年間為業 務需求,調任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東豐纖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 及賴順基等4 人,協助從事碼頭設施之籌備興建、業務推廣 及營運管理等業務,則依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於91年5月9 日開會研議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下稱91年5月9 日會議),所確認充供各公司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 依據之「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 表」(下稱撥補結算表),及「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 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下稱調整說明表),相互計算結 果,伊從東豐公司調任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 順基等4人(除黃正吉外其他3人尚未退休),應由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901,920 元予伊。雖上訴人於91年5月9 日會議中,表示該結算之金額,欲以其名下之臺中賺錢時代 4 樓自營區房屋二棟抵付;然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既已同意其 應給付之金額為3,901,920元,自應給付伊現金。爰依91年5 月9 日之調任人員年資結算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 分擔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 4人退休金



3,901,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 4 人,未曾在伊公司任職,且東帝士集團已解體,系爭人事規 章即失其拘束力,伊自無須受系爭人事規章拘束,分攤該等 4人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既未於91年9月5 日會議所簽訂之 「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簽名,因非契約當事 人,不得據為對伊請求之法律基礎,況依該協議書「支付方 式以現金或房地產或應收帳款抵付」之約定,伊具有選擇債 務履行方式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現金 3,901,920 元,不同意伊以餘屋抵付,無異限制伊選擇履行債務方式之 權利,亦與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另91年5月9日會議所附之 撥補結算表,僅在確認各公司間應撥補之金額,非請求權基 礎,無拘束伊之效力,被上訴人欲以撥補結算表請求伊給付 3,901,920 元,應先說明該筆金額發生之法律原因為何,並 提出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楊豐誠之證詞,及東雲公司實際會 計預算之編列,亦足證明兩造間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分擔給付系爭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東豐公司,原均同屬東帝士集團之關 係企業。
㈡被上訴人於82年間調任原屬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秋 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4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㈢黃正吉於96年11月1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其所應領取 之退休金為3,564,000元(以79,200元45 基數),其退 休前6個月(即9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2,200 元,加計每月7,000元之交通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職 工退休表、第194至205頁薪資表、第206至219頁交通津貼 銀行匯款明細)。
㈣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 第003號函告各公司系爭人事規章,其中第2條規定:「調 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 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見原審卷



㈠第14至18頁系爭人事規章、第20頁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 函)。
㈤東帝士關係企業就員工退休金分攤事宜,曾召開多次會議 及簽署協議:
⒈89年8 月28日就「各公司在職人員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 及分攤原則」召開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⒉89年9 月21日就「各公司在職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分攤 方式及相互轉撥基數計算原則」召開會議(見原審卷㈠ 第143頁)。
⒊91年5月9日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召開會議 ,兩造皆有與會,會中確認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 金(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 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作為各關係企業間 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之依據決議(見原審卷㈠第 20至22頁會議通知及撥補結算表、調整說明表,卷㈡第 23頁簽到記錄)。
⒋91年8 月20日上訴人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被上訴人及東豐公司皆未參 與,被上訴人委請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以現金支付 ,經決議仍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見原審卷㈠第 23至26頁)。
⒌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均簽署91年 9月5日會議中「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75頁)。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就簽署上揭協議書及結算後續作業, 曾以簽呈呈報該公司董事長核示(見原審卷㈡第16頁東 雲公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呈)。
⒎上訴人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見原審 卷㈡第76頁申請表)。
⒏91年12月9 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青雲金典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署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80頁)。
⒐上訴人、東豐公司與其他公司於92年3 月11日召開退休 金(資遣費)結算,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被 上訴人未參加(見原審卷㈠第144頁、145頁開會邀請單 及會議記錄)。
㈥被上訴人數次向東豐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東豐公司於 92年7月10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4日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退休金,經上訴人於94年9 月 22日拒絕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4、37至41、43、78至79頁



士新公司函,第32、33、42、44頁東豐公司函,第35頁東 盟公司函)。
四、經查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曾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 )字第003 號函,通告含兩造之各關係企業公司,有關系爭 人事規章,該規章第2 條規定:「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 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 務年資比例分擔。」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人事規章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自堪信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揭人事規章協議結算結果,伊得請求上訴人 分擔系爭退休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人事規章有無拘束兩造之 效力?及91年5月9日會議討論所得金額有無法律效力?暨上 訴人得否選擇以餘屋抵付現金3,901,920 元?各情。茲更詳 細說明如下:
㈠首查兩造原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該集團董事長室非法人,亦非兩造公司之內部機關, 然為將各關係企業共同性事務予以集中管理,如關係企業 內人員之互為調派事宜,用以提高管理效率,以集團董事 長室名義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效力,如系爭人事規章之效力 ,自應依其內容而及於各相關企業公司,此觀證人即東雲 公司副總經理楊豐誠在原審證稱:「(為何訂立管理制度 後,各公司都要遵循?)訂立管理制度以後,因為陳董事 長在各公司擔任董事長,或是由他指派的人擔任董事長, 或是在董事會有影響力,大家全部遵照管理規章。」、「 …原證一(指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見原審卷㈠第14 至18頁)是關係企業有訂立規章制度,關係企業會遵從。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以東帝士集團 董事長室既因「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 (資遣費)處理事宜」,修訂系爭人事規章,並通告各關 係企業,系爭人事規章之事項,含兩造在內之各關係企業 自應遵循辦理。
㈡次據證人楊豐誠在原審所證稱:「…東雲公司是東帝士關 係企業之旗艦公司,就是主要公司,後來因為經營很好, 所以創設好幾家公司,包括士新儲運公司、東豐公司、東 盟公司等公司,在2002年9月5日結算互抵支付協議書(原 審卷㈠第75頁)上面有列的都是,但成立背景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我是基層人員。這幾家公司相互關係,因為股權 結構不同,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當時有成立一個總管理 處,訂立一些人事規章、採購制度等一些管理制度,是為 了便於管理,將這些公司納入管理規範之下,公司都要遵



守制度,雖然公司都有自己董事會,但還是會遵照總管理 處之規則。」、「(提示原證1-原證2,有何意見?)… 原證 2(系爭人事規章)是我們關係企業員工會互相調動 ,年資要如何分攤,有一個規劃,88、89年時,關係企業 在營運上有意思要解散,就客觀條件來看,無法繼續存在 ,為了照顧員工權益,要把員工各公司年資結算,討論如 何支付,所以就發了此函文。發了函文之後,就一直密集 開會,把關係企業之間應收、應付款項結算,規則是由員 工任職之最後一家公司發退休金給員工,再由發退休金公 司向之前公司收錢,要解散之前,當時都已經有把錢算好 ,最後開會結果就是被證1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75 頁) ,當時是由管理階層先開會,開完之後內部簽呈,提報到 董事會,通過之後,就用印簽署,當時被上訴人有些會議 有參加,有些沒有參加。要討論員工年資計算,被上訴人 都有參加,因為員工年資都要各公司自己去確認,提出到 會議,最後決議東盟公司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但是東盟 公司要用房屋來抵,被上訴人要現金,在討論如何抵付時 ,被上訴人就不參加了。一開始先開很多次會,將金額都 提出來,也已經結算完畢,也有提出要用房屋或是現金抵 付原則,同意的公司就簽署抵付協議書,但是被上訴人沒 有簽署,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東盟公司付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足見東帝士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 ,因人員調動所生之退休金(資遣費)處理事宜,後續曾 依上揭人事規章,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無疑。另有關91年 9 月5 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 據證人楊豐誠在原審證稱:「…從發函(88年4月8 日函) 之後,到91.9之間,都有密集開會,有些會議有紀錄,有 些沒有紀錄,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的才帶來。我認為與 本件比較有關之會議如下:①91.5.9(原證 3,見原審卷 ㈠第20至22頁):我當時是經理,上面有副總經理,有會 議通知,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參加,但是該次沒有 會議記錄,我也有參加,從簽到單可以看出,該次應該是 確認各公司之間之應收、應付款項及互相撥補金額,因為 之前各個公司之細部作業都已經完成,故提出到會議中確 認,大家都沒有問題。②91.8. 20:東盟公司召開會議, 討論房屋抵付問題,該次我有參加,有會議紀錄(原證 4 ,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參加人員是東盟公司應該支 付之對象,是討論房屋抵付價格之問題,被上訴人委託雙 象提案,希望以現金給付,但是最後維持原來的共識。③ 91.9.5:簽署協議書。…」、「(東盟公司存續時,總管



理處各公司命令或是規範要求,是否要經各該公司關係企 業內部決意同意?)…91.9.5之協議書我們印了16份原稿 ,各公司都要蓋16份,例如東雲公司全部蓋完,再交給東 盟公司蓋,之後一直傳到16家公司都蓋完。當時是我請我 下面的課長去作這份工作。當時也有要請被上訴人公司蓋 章,但是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所以他們沒有蓋章。」 、「(91.5.9之會議由何人參加?)這是各公司之經理階 層人員參加,因為該次是我們副總經理召集的。 91.8.20 是東盟公司經理召集,故也是經理、課長參加。91.9.5並 非會議,直接由各公司依照結論召開董事會同意後,簽署 協議書。全部最後確認之會議是在91.5.9,91.5.9、91.8 .20 召開會議之外,其他都是書面流程。」各等語甚詳, 而有該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12頁)。 ㈢綜上證人楊豐誠之證詞,及88年4月8日函、91年5月9日會 議與會議附件之結算表、結算調整說明等書面記錄,參互 對照觀之,足證兩造與其他東帝士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 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之結算,均係依循系爭人事規章 ,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按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 計算出調任人員之退休金後,再於各公司間結算相互撥補 之金額。此觀90年12月12日未經簽署之互抵支付協議書與 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士新儲運在職員 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費用分攤表等件至明(見原審卷㈠ 第27至31頁)。再參東雲公司管理中心91年9月4日簽呈批 示意見所示:「…後因AEC與海外公司另行結算,且東 盟餘屋抵付價格某些公司有意見而中止用印,今因AEC 及海外公司與本公司已結算完成,且各公司同意本案繼續 進行,擬呈准後,繼續進行協議書簽訂用印。」、「本案 原已進行一段頗長時間,由於說明二之部分公司退出原全 體之協議,經多次再協議,其他公司仍有原共識,擬同意 繼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及上訴人於91 年12月17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見原審卷㈡第86頁),東 豐公司亦於91年10月28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並說明:「 原已於90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因將其原立協議之AE C、XL、TPC、TPT等4 家公司排除而重新簽訂,餘案款沒 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益足認系爭關係企業各 公司早於90年12月12日前,已確認調職人員退休金之互抵 金額,並於91年5月9日之會議中,再次確認結算表所列之 撥補金額,91年9月5日協議書僅係各公司之書面用印流程 ,而非於91年9月5日另行召開會議同時簽署該份協議,兩 造與其他各公司間至遲於91年5月9日,就調職人員之退休



金互抵之數額,已達成合意,91年9月5日簽定之協議書, 僅為事後書面簽署流程,尚不涉及原已達成合意之實體權 益內容。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簽署91年5月9日會議之協議書, 該協議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本於關係 企業間人員調動退休金處理辦法,經多次會議討論,最後 於91年5月9日確認結算互抵調動人員之撥補金額,91年 5 月9 日參與會議者,亦均係各該公司授權之承辦人員,且 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僅係事後簽署流程,則兩造及其他各 家關係企業公司,就是否依系爭人事規章辦理「各公司人 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及各家關係企業 公司間相互撥捕之金額若干等重要之點,至遲於91年5月9 日會議中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 司,至遲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就撥補結算之金額,已相互 表示意思一致,而有依撥補結算金額履行之合意,斯時契 約即已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嗣未於91年9月5日協議書上 簽名,致使民法第153 條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有不同解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抗辯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云者,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 簽署合約,其他公司如東雲公司仍需將對被上訴人應分攤 之退休金數額提列為公司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無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依據乙節。因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9 日已與東 雲公司、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2 公司另訂「 補充協定書」(見原審卷㈡第21頁),就其間調任人員退 休金互抵支付方式補充規範,並明定「三方前於西元2002 年9月5日所簽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 …支付方式及其他應收應付金額仍依該『退休金(資遣費 )互抵支付協定書』辦理…」在案,且上訴人依91年5月9 日會議之結算金額,另於91年12月9 日與其他原屬東帝士 集團關係企業之公司簽訂補充協定書,顯見其亦承認該結 算金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或其他公司間均發生效力,況其 他各公司亦均已依結算金額相互協議如何履行(見原審卷 ㈡第24頁92年3 月11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開會邀 請單),且上訴人亦陳報其與第三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已以房屋抵付方式履行協



議(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據此91年5月9日會議之結算 ,屬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全部相互結算之結果,不能將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結算金額,從東盟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 公司間之結算金額割裂,而認前者不成立後者已成立,致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縱公司間因會計作帳需求而有不同計 列方式,仍不影響相互結算合意成立之事實,上訴人為此 抗辯,委無足取。
㈤又本件兩造間就退休金相互撥補結算表之數額,已於91年 5月9日會議中結算明確,即上訴人應撥予被上訴人3,901, 920 元,並無爭執,僅就該數額之給付方式,上訴人欲依 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被上訴人則希望以現金支付,致有 不同意見而已,不惟已據證人楊豐誠證述明確,並有撥補 結算表、91年8 月20日給付事宜會議記錄、東雲公司內部 就結算之後續作業簽呈、東雲公司管理中心簽呈上之批註 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21至23頁,原審卷㈡第16、35 頁),是兩造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結算上訴人已確定之給 付義務,即撥付被上訴人3,901,920 元,僅係就該金額之 支付方式,係以現金或房屋抵付有所歧異,尚與選擇之債 ,係契約成立之初,即有數宗給付供債務人選擇之情有別 ,上訴人抗辯其有選擇以房屋抵付之權云者,於法尚屬無 據。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19 條所明定。而代物清償係一種 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 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 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 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又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 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最 高法院亦迭著有52年台上字第3696 號、19年上字第488號 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互抵結算後之金額,上訴人欲以「臺 中賺錢時代」之不動產二間抵償,亦即上訴人欲以該二間 不動產代替結算之金額,自應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 ;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抵付標的,是以未進 行書面簽訂之91年9月5日協議程序,既有如上述,顯見兩 造間就「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未達成合意,難認上訴 人得選擇以「臺中賺錢時代」之不動產二間抵償,而強令 被上訴人接受該抵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 之各相關企業,於系爭人事規章頒布後,依相關協議計算確 認各公司就退休金(資遣費)應收付之數額,並於91年5月9 日最後確認相互撥補結算表與關係企業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



,請求上訴人給付3,90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