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87號
TNHV,98,上,187,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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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謹(即被上訴人之祖母、 上訴人之養母)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1日死亡,所留遺 產經核課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309,116元,因上訴人於 收到繳納通知後拒絕繳納,經國稅局加計滯納金196,367元 及滯納金利息20,615元,合計1,526,098元;另陳謹生前曾 出售土地供被上訴人之母黃亮秋清償其債務,經國稅局認定 係贈與,核課贈與稅4,283,362元,上揭二筆應納稅賦共計5 ,809,460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於接獲稅務機關催 繳後,即分別於87年與85年間如數完納。因上訴人對陳謹遺 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姐周嘉芬之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就系爭稅款自應負擔二分之一,爰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04,73 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謹生前曾出售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4-4、174-6、174-51、174-54 號等四筆土地,扣除應納稅賦後實際得款22,827,861元,被 上訴人之母黃亮秋竟於陳謹亡故時,故意漏報上揭售地款, 經伊舉發後,黃亮秋唯恐上揭現金遺產為其它繼承人所分配 ,而於第二次申報遺產稅時,僅將其中300萬元現金申報為 陳謹之遺產,另外16,830,885元則以黃亮秋為受贈人名義申



報,故陳謹之上揭售地款扣除已申報之金額外尚有2,996,97 6元(22,827,861-300萬-16,830,885=2,996,976),連 同已申報之300萬元現金遺產,總計尚有5,996,976元之現金 遺產可供繳交系爭稅款,而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稅所用之款 項,俱屬陳謹之遺產,並非被上訴人之私有財產,被上訴人 不得向伊請求分擔系爭稅款;況兩造迄未分割遺產,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擔系爭稅款;又系爭稅款之核課,顯有 違誤,被上訴人應向國稅局請求退稅,不得向伊請求分擔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謹於83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後所留 遺產經稅務機關核課遺產稅1,309,116元,上訴人於收 到繳納通知後未如期繳納,經國稅局加徵滯納金196,36 7元及滯納金利息20,615元。
(二)陳謹生前曾出售土地,供被上訴人之母黃亮秋清償其債 務,經國稅局認定係贈與,核課贈與稅4,283,362元。 (三)被上訴人於接獲稅務機關催繳系爭稅款後,於87年間如 數完納上開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於85年間如 數完納上開贈與稅。
(四)被上訴人於陳謹死亡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繼承遺產,其 所申報繼承遺產之現金部分為300萬元,存款部分為: 斗六郵局存款1,202,322元、斗六合作金庫存款1,465元 、斗六合作金庫存款121,181元、斗六市農會3,350元、 農民銀行斗六分行104,153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謹死亡後,伊已繳納 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及贈與稅共計5,809,460元, 應由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二分之一即2,904,730元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究係以陳謹之遺產,抑或以其自有財產,繳納系 爭稅款?兩造尚未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稅款之分擔額?兩造未向國稅局請求退還所繳稅 款前,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之分擔額 ?經查:
(一)按遺產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及受遺贈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分別為98 年1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2項所明定。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復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 2項所明定。再按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 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 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司 法院民事廳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依上說明, 系爭稅款(即上開遺產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贈與 稅)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謹之養女,被上訴人及案外人周嘉 芬則係陳謹之長孫及長孫女,被上訴人及周嘉芬係代位 繼承其父周政良之應繼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98年度北調字卷5頁),依民法第1 140條、第1141條規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應無疑義。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稅款所用 之款項,俱屬陳謹之遺產,並非被上訴人之私有財產, 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分擔系爭稅款云云。惟查:由 被上訴人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觀之(見98年度北調字卷7~14-1頁),應堪信系 爭稅款皆係被上訴人提領其存款所繳納,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於兩造尚未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之分擔額云云。惟按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 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言,則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 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 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業以自有財產完納系爭遺產稅、贈與稅之應納稅額、滯 納金、滯納金利息,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額償還,無待於遺產清算完畢,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兩造未向國稅局請求退還所繳稅款前



,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之分擔額 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85年5月24日所完納之系爭贈與稅款4,283 ,362元,固係被繼承人陳謹生前所為贈與,尚未經稽 徵機關發單課徵贈與稅,於陳謹死亡後始經稅捐機關 發單課徵之贈與稅,依據95年12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繼承人固無繳納該筆贈與稅 之義務。
②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既係被上訴人完納系 爭贈與稅款十年多之後,始經做成並公布,且依被上 訴人完納系爭贈與稅款當時之財政部函示意見係認: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 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 ,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 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參照),顯難 期待被上訴人於完納系爭贈與稅款時,能夠意識到其 並無繳納該筆贈與稅款之義務。
③茲被上訴人完納系爭贈與稅款十年之後,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始經公布,雖可認兩造並無繳納系爭 贈與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周嘉芬 )縱得依據98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以下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還系爭贈 與稅款,然此亦僅係納稅義務人如何共同向稅捐機關 請求退稅之另一問題而已,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內 部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之分擔額 。更何況上訴人既亦係納稅義務人之一,被上訴人縱 欲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亦應偕同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周嘉芬共同提出聲請始可,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 得聲請退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 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然其既已如數完納系爭稅款5,809,460



元,而使上訴人在其應分擔額(即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範圍 內,豁免繳納上開稅款之公法上義務,依上說明,應可構成 無因管理。又該項完納系爭稅款之行為,在上訴人應分擔額 之範圍內,顯係為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縱使違反上訴 人之意思,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按其應分擔額返還所繳系爭稅款之半數2,904,73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另又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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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