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丙○○兼嚴權達之.
乙○○即嚴權達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嚴權達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4年06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015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丙○○及原審原告嚴權達(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8日去世,由丙○○、乙○○、丁 ○○於原審承受訴訟,下稱嚴權達)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 被告嚴權六為嚴權達之胞弟,緣嚴權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 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之主任,而於八 十五年間調任嘉義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一職。期間嚴權達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一○九 巷二十二號(包括嘉義市○區○○路109巷 23號及嘉義市○ ○段1068地號土地)之透天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乙○○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二九地號、同段一五四六地號等二 筆田地,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以供借貸之用 ,並均委由原審被告嚴權六辦理上揭有關不動產抵押借款之 事宜。詎原審被告嚴權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嚴權達之印 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填具存 戶印鑑卡,偽造開戶資料,申設以嚴權達為名義、帳號0000 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 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 訴人嘉義市農會持以行使,歷次冒名詐取嚴權達為名之放款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九百八十萬元,期間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共一百三十萬元,致嚴權達及上訴人丙○ ○負擔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按原審被告嚴權六受僱於被 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本件冒貸犯行 ,造成上訴人丙○○及嚴權達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原審被告嚴權六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八百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嚴權六應給付上訴 人等八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 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嚴權六連帶給 付上訴人等八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借款確實有經嚴權達同意:
⑴嚴權達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民生分部( 0000000 帳號)之存摺帳簿之掛失止付及喪失補領之聲請, 且上開聲請書上有嚴權達之指印,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若上 開民生分部之帳號係遭原審被告嚴權六偽造、盜開,為何嚴 權達要向被上訴人聲請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存摺? ⑵目前被上訴人清查內部有關嚴權達之借款留存資料及上訴人 等主張遭盜用之民生帳戶存摺領款紀錄,竟發現嚴權達於民 生分部除遭冒貸之五筆借款外,仍分別有多筆借款,故嚴權 達既確實利用民生分部帳戶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足徵伊確 實知悉民生分部帳戶之存在,甚至嚴權達於民生分部上開借 款之時點涵蓋其主張遭嚴權六冒貸之五筆借款時間;換言之 ,嚴權達利用同一帳戶、相同之擔保品借款時,豈會不知有 其他借款之存在?
⑶況詳細比對上訴人等主張五筆遭冒貸之時點與上述嚴權達之 借款時間,可發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嚴權達曾向民生分部 借款二百萬元,而該日期與上訴人等主張遭冒貸之一筆四百 五十萬元借款日期恰巧均為同一天,若該四百五十萬元真係 遭嚴權六冒貸,則嚴權達於同日自存摺領取二百萬元貸款時
,豈有不知遭冒貸之理?
⑷嚴權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民生分部提出借 款聲請書打算借款五百萬元,且嚴權達為擔保上開借款乃於 八十四年七月初提供嘉義市○○段一五四六、一二二九地號 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民生分部,故 嚴權達如今豈能再推託其不知有民生帳戶之存在? ⑸嚴權達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嘉義市○○段一○六八地號及 五五七建號之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民生分部提出四百萬 元之借款聲請,然因上開不動產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設 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規定被上 訴人僅能實際貸予二百萬元(即抵押價值之八成核貸),與 嚴權達四百萬元之聲請有所差距,故被上訴人貸款評議小組 乃建議嚴權達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可再貸二百五十萬元,連同前順位 抵押權為擔保,共可貸四百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撥款四百五十萬元入嚴權達民生分部帳戶。嚴 權達就上開不動產為追加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 百萬元,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親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聲請印鑑證明,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三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故假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四 百五十萬元貸款係遭嚴權六冒貸,嚴權達完全不知情,則為 何嚴權達要聲請印鑑證明、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供嚴權六貸款四百五十萬元?
㈡退萬步言,縱認嚴權達將自己印章及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 而遭嚴權六盜用印章、存摺,本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上訴人等於原審稱:嚴權達將印章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 貸款等語;於 鈞院亦稱:於嚴權六任職期間均透過嚴權六 辦理貸款,足見嚴權達確有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以辦理 貸款之意思及事實,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生嚴權達有將代理 權授與嚴權六以辦理貸款事宜之外觀,而嚴權達係向被上訴 人何一分部辦理貸款,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上訴人等對 此表見之外觀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⑵嚴權達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借款,且嚴權達應有提供不動產產權資料,被上訴人方能 以嚴權達所有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故若嚴權達無提 供上開不動產產權證明,被上訴人自無法為調查進而放款, 足證嚴權達應有交付上開不動產產權證明予嚴權六以辦理借 款之事實。
⑶嚴權達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宣信分部簽立之「 約定書」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借款聲請書,完全由嚴 權六對保及填寫,嚴權達所使用之印章與其主張遭嚴權六冒 貸所使用之印章完全相同,顯見嚴權達長期以來皆將印鑑交 付予嚴權六保管使用,甚至每次借款從未出面填寫資料,完 全授權嚴權六自行填寫,及委由嚴權六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 聲請。
㈢被上訴人對於嚴權六之不法行為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責任:
⑴依據被上訴人之農會規章,員工雖不得保管會員之存摺印章 ,然員工縱有保管會員存摺印章之行為,不必然產生違背職 務行為,況若嚴權六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存摺之行為,因 該盜用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尚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
⑵上訴人等主張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一 日之貸款案,不動產之鑑估、徵信及放款均由「盧瑞麟」一 人辦理,另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貸款案之放款批覆書未經分 部主任「王惠珠」於覆核欄簽章等語;然上訴人等此一主張 均非指「嚴權六」於執行職務上有何侵害行為,故上訴人等 此一主張亦與本件無關。
⑶上訴人等又主張:卷附之聲請書、借據等文件均出自嚴權六 一人之手,被上訴人全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貸放款,應有疏 失,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全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貸放款 ,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等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嚴權達以 前揭三○二地號為擔保品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且上訴人 等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未主張以前揭三○二地號為擔保品所借 之款項係遭冒貸,則上訴人等之主張,顯與本件無關。 ㈣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嚴權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一○九巷二十二號(包括嘉義 市○區○○路109巷023號及坐落嘉義市○○段1068地號土地 )之透天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一二二九地號、同段一五四六地號等二筆田地,提供擔保 分別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二百四 十萬元、三百萬元、五百零四萬元,合計金額為一千零四十 四萬元之抵押權,以供借貸之用,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
二、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持有以「嚴權達」名義為借款人,上訴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
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元;嗣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清償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尚餘有八 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未予清償,有申請人為嚴權達之借款申 請書、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 91頁)。
三、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就上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曾向原審 法院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嚴權達及上訴人丙○○ ,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命嚴權達及 上訴人丙○○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嚴權達及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收受該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 ,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四、原審被告嚴權六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嚴權達之允許,即冒 用嚴權達之名義擅自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並盜用嚴權達之印章及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 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 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而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後,再持以行 使該偽造之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 務往來申請書,使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帳號 0000000號、戶名 嚴權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帳時 間,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職 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 、上訴人丙○○簽名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 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書後 ,而連續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持以行 使,用以表示係嚴權達、吳振成借款之意,致被上訴人承辦 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如數將如附表所 示之冒借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嚴權六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行使其盜用嚴權達印章所偽造 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 提領花用,致生損害於嚴權達及上訴人丙○○等人之權益, 與被上訴人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而嚴權六自承上 開犯行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0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及系爭借款行為, 是否經嚴權達同意?
二、如嚴權達不知情,上訴人等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三、嚴權六如有為系爭冒貸行為,則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印鑑後並為撥款,有無過失?被上訴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及系爭借款行為, 是否經嚴權達同意?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 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 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如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 支付命令不同,自無所謂違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 ;且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以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其攻擊防 禦方法之一者,亦僅法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究難因此 即謂當事人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提起其他訴訟, 均為法所不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以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 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此僅於被上訴人與 嚴權達、上訴人丙○○間,就該借款之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 而已;至於嚴權達及上訴人丙○○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嚴權六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以偽造渠等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 致渠等負擔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究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顯 有不同;且嚴權達及上訴人丙○○並非主張係因該確定支付 命令之相對人嚴權六之侵權行為,致渠等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而係以原審被告嚴權六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之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借貸債權法律關係 無涉,自無違背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況縱使嚴權
達或承受其訴訟之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曾否認 對被上訴人負有該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務,亦僅屬法 院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資為相反之判斷而已,尚難因 此即謂法院不得就嚴權六有無不法侵害嚴權達、上訴人丙○ ○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㈢查嚴權達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 分部開戶時所用之印鑑章均相同,且為嚴權六所核章,而借 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經被上訴人與嚴權達對保時,在約定書所 留存之印鑑印文亦相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嘉義市 農會吳鳳分部、宣信分部及民生分部之嚴權達名義之印鑑卡 、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257至258、26 0至263頁),並經本審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既然上揭借據 等文書留存之印鑑印文均相同,則上訴人等卻僅就被上訴人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與宣信分部之開戶資料承認為真正,而 就與系爭貸款有關之民生分部不予承認並為爭執?其就此有 利於己之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無法提出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且嚴權達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借款 時,除最初辦理設定時由嚴權達對保並約定使用之印鑑外, 其申請借款後,欲再增加借款時,須重新辦理追加不動產設 定,被上訴人始同意重新借款一定金額予嚴權達,而每次借 款設定(增加)抵押權之過程,均要使用嚴權達留存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核符,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及設定(增加)抵押 權之實際運作與要求;據此,若嚴權達並未表示或同意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則原審被告嚴權六焉能 提出嚴權達之個人證明文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辦理借 款前之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手續?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借款 並非其同意或所借者云云,究之顯與常情及一般事理有違, 尚不足採。
㈣又以嚴權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申請之借款,嚴權 達所借得之金額大抵均以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為之,惟嚴權 達卻就已清償塗銷之抵押權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至於新設定 所借之款項則不予承認,實令人滋疑。再參諸上訴人等曾陳 稱:嚴權達將印章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貸款等語無訛在 卷(見原審卷第0229頁),且嚴權達在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 民生分部所申設之帳戶,曾分別匯款入嚴權達妻子即上訴人
丙○○、兒子即上訴人乙○○及女兒嚴淑芬之帳戶,而上訴 人乙○○向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後,曾匯 入一百二十萬元至嚴權達在農會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43 至51頁),且上訴人等對上開資金往來之事實,均未爭執曾 遭偽造以察,堪認嚴權達系爭帳戶之開戶及借款、使用情形 ,確為原審被告嚴權六所承辦,應堪認定。否則,衡諸常情 嚴權達及其家人豈有未予爭執否認之理?至嚴權達係向被上 訴人嘉義市農會何一分部辦理貸款,衡情則非被上訴人所能 查知者;且一般存戶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多個帳戶以利資金 運用,所在多有,上訴人等主張嚴權達本即在被上訴人嘉義 市農會吳鳳分部開立帳戶,嗣又在民生分部、宣信分部開戶 ,豈非異常現象等語,仍不可採,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 之認定。
㈤另嚴權達前曾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借款,金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 元及五百萬元,有借款申請書及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 執;據此,嚴權達應有提供不動產產權之資料予被上訴人, 否則被上訴人何能就嚴權達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市○○段 1068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557建號建物、同段302、 1229、1546地號土地)進行信用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調查表 ,以供被上訴人憑為放款之依據。又嚴權達曾經由原審被告 嚴權六辦理就嘉義市○○段三○二地號土地之貸款五百萬元 ,後嚴權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蘇翔裕時,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餘款 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買受人名義後付清( 並由該餘款抵扣抵押債務)。」(見原審卷第 219至226頁) ,而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蘇翔裕時,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 由其承受,據此,若嚴權達有遭原審被告嚴權六冒貸之情事 ,衡情嚴權達應不會同意自其出賣上揭土地之價款中扣抵五 百萬元之貸款。而此則益徵嚴權達應有交付上開不動產產權 證明文件予嚴權六以辦理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再者,嚴權達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嘉義市 農會聲請系爭民生分部( 0000000帳號)之存摺帳簿之掛失 止付,及喪失補領之聲請,有掛失止付聲請書、喪失補領書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57頁),且上揭聲請書上 有嚴權達之指印及印鑑印文,而上訴人等對其真實性亦未爭 執;則上揭民生分部之帳號若確係遭原審被告嚴權六所偽造 或盜用者,為何嚴權達會向被上訴人聲請掛失止付以及補發
新存摺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嚴權六冒名詐取嚴 權達為名之放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嚴權達及上訴人丙○○核 發支付命令,渠等二人均未提出異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附卷可證以觀,益證 其二人確已承認系爭貸款金額無訛。至上訴人等辯稱:未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會處理云云, 則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至於上訴人丙○ ○部分,其在被上訴人處開戶之印章經核已與本件原審被告 嚴權六用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符,而上訴人丙○○在 被上訴人處並非無借貸紀錄,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又原 審被告嚴權六於原審已陳稱:上訴人丙○○與嚴權達之印章 均交予嚴權六,因嚴權達要借錢,故直接使用嚴權達之印章 ,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嚴權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 保,丙○○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284 頁),足證上訴人丙○○確有將印章交付予嚴權達,並知悉 交付印章係用以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且知其印章為原 審被告嚴權六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如嚴權達不知情,上訴人等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 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 判例參照)。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陳稱:「嚴權達將印章 等文件交付嚴權六是要辦貸款。」「於嚴權六任職期間,均 透過嚴權六辦理貸款。」而原審被告嚴權六於原審亦陳述: 上訴人丙○○與嚴權達之印章均交予伊,因嚴權達要借錢, 故直接蓋用上訴人丙○○之印章,充當連帶保證人。另嚴權 達自己借錢時,第一次對保,上訴人丙○○知悉其為連帶保
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284頁)」,顯見嚴權達確有將 印章、存摺交付原審被告嚴權六以辦理貸款之意思及事實, 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生嚴權達有將代理權授與原審被告嚴權 六以辦理貸款事宜之外觀,至嚴權達係向被上訴人何一分部 機構辦理貸款,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者。又嚴權達前曾先 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 四年二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 ,金額依序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有前揭借款申請書及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嚴權達應有提供 不動產產權之資料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能就嚴權達 所有之前揭不動產進行信用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以 供被上訴人憑為放款之依據。而此則益徵嚴權達有使被上訴 人信以代理權授與原審被告嚴權六之行為。
㈢依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及設定、借款往來等資料 以察,本件上訴人等之家庭成員(包括嚴權達、上訴人丙○ ○、乙○○及嚴淑芬)在被上訴人或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 章及存摺均交由原審被告嚴權六使用,已存有使被上訴人產 生信賴嚴權達已概括授予原審被告嚴權六代理權之外觀。再 參以嚴權達確有將印章、存摺交付原審被告嚴權六以辦理如 附表所示多達五次貸款之事實,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嚴權達 有將代理權授與原審被告嚴權六以辦理貸款之事宜;同時嚴 權達曾經由原審被告嚴權六辦理就嘉義市○○段三○二地號 土地之貸款五百萬元,後嚴權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 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蘇翔裕時,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第四項約定:「餘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於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買受人名義後付清(並由該餘款抵扣抵押債務)。」而該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蘇翔裕時,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由其承受 以觀;則揆諸前揭說明,嚴權達之行為應已構成表見代理。 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依法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 權人責任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等雖主張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 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其主張所據之判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0657號)係指本人僅將印章交付第三人,而 遭第三人用於非受委託辦理之事項而言;然本件嚴權達係要 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始將印章交付予原審被告嚴權六以辦 理借款,而原審被告嚴權六亦確有持以向被上訴人為借款手
續,究之尚與上揭判例認為僅將印章交付,而他人用在受委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之事者,事實並不相同,自難爰引為據 ,遽而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等語,自於法有據。
三、嚴權六如有為系爭冒貸行為,則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印鑑後並為撥款,有無過失?被上訴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另按乙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 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 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 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 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 ,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 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 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 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 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依此,金融 機關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撥款者,即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㈡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 原告合併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之間有牽連關係,如以侵權 行為人及其僱用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有密切關係 ,其中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如訴訟標的之 捨棄、認諾、自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不利益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審被告嚴權六雖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並自認上訴人等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而受敗訴判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不利 益對原審共同訴訟人即本審之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㈢經本院核閱嚴權達與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七月五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渠等於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五條已約定:「除本契約書規定各條款外,凡台 灣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 保證人均願遵守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093、101頁) ;而嚴權達及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於第十條復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 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 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 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由此 可知,雙方於借款時業已事前約定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係 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間所訂契約之補充, 且被上訴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已發生清償或 貸款之效力。再者,本件系爭借款並非嚴權達第一次向被上 訴人所借之款項,且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 議,金融機關只要善意向持有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人給付 款項,即可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今被上訴人依其內 規、雙方之約定及金融機構之交易慣例向嚴權達、上訴人丙 ○○之印鑑持有人即原審被告嚴權六為付款之行為,當認已 發生借款之效力;又依被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 條規定:「存取款時,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應填具本 會製繪之領款條,即蓋原留印鑑,逕為存摺一併交本會驗付 。」即明示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第一次除外)程序無 須本人到場,僅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另酌以我國一般金融 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 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 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 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 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 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 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 ,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 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
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 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 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而 此亦為社會上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審被告 嚴權六持有嚴權達、上訴人丙○○之印章至被上訴人農會辦 理系爭貸款程序,並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 誤後並為撥款之行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且系爭借款手續既僅需經當時農會經辦人員驗印無誤後 ,即能核發款項予借款人,自不會經過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即 原審被告嚴權六之手;故本件系爭借款之核章手續並非原審 被告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事項,衡情自不生原審被告嚴權六 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問題。因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等主張嚴權達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請嚴權六向農會小 額借款,嚴權六竟偽以嚴權達名義申請四百萬元之借款,尤 有甚者,申請借款四百萬元,竟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撥款;且 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四筆借款 申請均未經對保程序,僅憑嚴權六偽造之申請書即撥款,應 有疏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嚴權達於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