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 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4條、第16條、第30條、第36條、第43條、第54條 之規定者,並無刑罰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7條 定有明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0條規定者,科3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1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涉犯上開刑罰處罰,最重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則就上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 罪,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最長者應 自判決確定後5年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 甲○○、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細繹再審聲請人於 該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容,係指訴被告等2人違反刑 法第34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 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54 條之規定,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167號判決被告等2人無罪,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之90年1 1月6日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被告 等2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95年11月6日前聲請。茲再 審聲請人竟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 決確定後,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聲請 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