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111號
TNHM,99,聲,111,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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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5年,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犯賣毒品,本案中鄭朝文陳庭善,被告均不認識,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非被告所 有,被告乃一介平民,只因一時思慮不週染上毒品惡習,被 告實在後悔。
㈡、本案至今被告已被羈押近6個月,家中尚有父親,每星期2、 4、6均須至醫院洗腎,還有大陸籍妻子甲○○孤苦無依,且 一字不識,2名女兒也尚在求學階段,被告因本案被羈押, 家中失去唯一經濟支柱。懇請審酌讓被告交保候傳,返家處 理家中瑣事,被告一定準時出庭,絕無逃亡之虞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 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 ,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不認識鄭朝文陳庭善, 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也非被告所有,僅有吸食毒品之惡習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罪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核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之一,而予羈押在案;又起訴後經原審調查審理, 認被告確有4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8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判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案,認其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核屬重 刑,被告又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聲請 人雖以上開理由辯稱其未販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 無可採。
㈡、再聲請人陳稱家中有父親每週需至醫院洗腎3次,妻子為大 陸籍,還有2名女兒尚在求學,需被告擔負家中經濟責任云 云。然查,此為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 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
㈢、綜上,聲請人以其並無販毒情事,家中除有一名大陸籍配偶 外,尚有父、2名幼女待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如前 所述,為無可採。而其羈押之事由尚未消滅,自仍有羈押之 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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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