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36號
TNHM,99,交抗,36,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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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潘真源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 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緩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二)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 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 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 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輛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 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以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真源(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9月10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97-TW號自 用小客車,在台19線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中州25-17號前 ,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 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罰鍰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係違規駕駛自 用小客車,然監理機關卻將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 已影響異議人之生計,致異議人喪失駕駛大貨車之工作,為



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 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 ,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 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 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潘真源駕駛車牌號碼8997-TW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其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0.4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98 年9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9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 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 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 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 包括職業大貨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98年10月2日嘉監麻字第0980113921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9 月1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



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 「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 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 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 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 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 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 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 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 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 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 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故原審以此認定原處 分為不當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另抗告意旨雖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駕駛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 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所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 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 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至明,從而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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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