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6號
TNHM,99,交抗,26,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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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147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 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 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 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 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 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 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 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 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 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 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二)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 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 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 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達每公 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4,500元。本件異 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 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5萬元,而異 議人於98年12月17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已達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尚有未 洽。
(三)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 34,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撤銷部 分異議人不罰。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 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 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 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 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 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造成 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 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 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 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 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 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 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 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二)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部份;本條例 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 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 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



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 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金額為34,500元。 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 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命令,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 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 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 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 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 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 法院應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 ,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 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 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等要件,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 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 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 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移送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 。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 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 預防等目的,而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 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



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四)據上,可知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原 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 類之處分。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 經撤銷,就同一行為,又為與刑罰相類之命令捐款處分,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罰鍰 34,500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罰鍰之 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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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