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 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 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 載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 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1頁;原審卷第13、14、95、96頁),核與證人何佳宏、 蔡慶成、王心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563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9至13、16至19、28至31、48至51頁;他字卷第26 至 27、29至30、32至33頁),並有遠傳電信用戶資料查詢、現 場勘查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遠傳雙向通聯記錄、通聯 通話次數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手機來電紀錄照片、監聽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用戶資料、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遠傳電信公司回覆、被告及其妻陳佳穗持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9 頁 ;同署98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43、64、81、82、126、130 、134、148至152頁;交查卷第4至8、14、15、20、22、32 、46至47頁;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763號卷第30至38頁;第 763號卷第30至38頁;「重點譯文摘要」卷第71至73、85、 91頁)。又何佳宏、蔡慶成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亦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0 、61、63頁),即有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 需求。
(二)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 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 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與 何佳宏、蔡慶成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屬有償交易,被告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月26日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被告有轉讓意 圖,然無販賣之行為,也無基於營利之目的,又被告轉讓毒 品與蔡慶成之行為實無賣之意圖且無有償之交易,實無購成 販賣毒品之罪責,並請體察被告家中經濟需被告支撐,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具體理 由,僅空言辯稱是轉讓而非販賣以及聲請從輕量刑,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是被告上訴理 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且就被告販賣行為論述甚詳。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