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
9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南縣永康市○○○路831號川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係以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 品製造業、煉鋁業等為營業項目,該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 ,惟作業流程為清除二級冶煉工廠產生之廢鋁灰渣經篩選熔 解後製成鋁錠,至於剩餘之廢鋁灰渣廢棄物應以太空包打包 後暫存,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方法並無製成肥料項目或再利用 行為。該公司竟於93年2月間,將已打包之廢鋁灰渣太空包 ,非法賣予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365號1樓之湘緣 企業行,湘緣企業行再非法轉賣予吳英烽(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供吳英烽將 廢鋁灰渣添加於農業肥料中。因吳英烽要求湘緣企業行之代 理人王瑞豊(起訴書誤載為王瑞豐,通緝中),將前述購得 之廢鋁灰渣,自川鋁公司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段地 號67、73-2、74-2號等土地堆放;王瑞豊遂委託誠益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益貨運公司」,業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確定)負責人甲○○指派員工童信雄、湯榮芳(均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3月26日駕駛大貨車, 自川鋁公司載運已打包之廢鋁灰渣太空包至上開吳英烽指定 之土地堆放;另吳英烽則僱請乙○○於93年3月24日至26日 間,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67、73-2、74-2號 等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整地。乙○○、甲○○、童信雄 、湯榮芳等人均明知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仍受吳英烽、王瑞豊之指示,從事前揭廢鋁灰渣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於93年3月26日14時20 分許,童信雄、湯榮芳駕駛車號FM-663號大貨車,載運裝有 廢鋁灰渣之太空包26包至上開土地傾倒時,為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員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 查得甲○○、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二、關於審判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舊)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舊法 )第247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
㈡本件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於原審提具補充理由書,擴張被 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王獻江為誠益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自92年 12月間起至93年10月11日止,連續依湘緣企業行之代理人王 瑞豊之指示,將湘緣企業行向川鋁公司違法購得或無償取得 之廢鋁渣灰廢棄物,分別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 崙小段地號73-2、74-2號土地、斗南鎮○○路○段11號、二 崙鄉○○村○○路29之10號「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 合作社」、彰化縣福興鄉○○村○○路85之7號「保證責任 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福興鄉○○段地號436、437 、438、439號「華仁種牛畜牧場」、臺南縣歸仁鄉○○路49 3號「江德合牧場」、學甲鎮○○路342號「東成飼料公司」 、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地號169、170號「蒲鄉企業 有限公司廠房」、民雄鄉秀林村21鄰林子尾45-2號「聯勝堆 肥場」、高雄縣路竹鄉、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倉庫等地清除、 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檢察官認擴張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補充理由書 方式擴張犯罪事實,僅具有促請法院審酌注意之效力,自難 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且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諭 知(如下述),即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部分,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判,核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乙○○於檢察官93年10月4日偵查中所為關於 認罪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 ,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
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 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8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 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 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 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 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 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 。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 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 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 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 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 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 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經查,被告甲○○、乙○ ○等於93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 檢察官係同時提出甲○○、乙○○各捐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給予緩起訴期間1 年之條件,並經被告等表示同意等旨(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22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108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又告 知被告等有不適宜緩起訴之情形(見核退偵卷第123頁反面 ),並提起公訴。依此,則被告甲○○、乙○○先前向檢察 官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 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參照) 。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 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為敘明。四、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貨運 行,以受客戶委託載送貨物維生,故合法的貨物皆可載送。 伊主觀上並不知道載送的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因跟湘緣企業 行王瑞豊簽訂合約書時有詢問運送的物品性質,王瑞豊特別 出示清華科技檢驗報告,證明其運送的無毒、環保砂,使伊 主觀上認定所運送為肥料添加劑是一般貨運行可以運送物品 。另外運送過程曾經有太空包散落於地面,當時臺中市環保 局有開發罰單,處分罰鍰新台幣1,200元,若是不能運送的 廢棄物,環保局應要告發移送檢方偵辦,而當時並未移送偵 辦、告發。又伊收取的費用確實不高,假如知道是廢棄物, 所收取的費用會較高,雖然伊是利用回頭車運送,所以時間 較晚,但若是回頭車載送廢棄物的費用也不會比一般貨物為 低。且本件除斗六海豐崙段查獲外,另其他地方也有被查獲 ,查獲的地點中的彰化縣、雲林縣、台南縣地方環保局都知 道伊是運送業者,但沒有任何環保單位對伊開罰單,亦未告 訴不能載送,故伊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來王瑞豊和川鋁公司直接訂定運送契約,還有SGS檢驗報告 ,所以伊才會繼續載運至93年10月,另外不能以有刺鼻味道 而認定伊知道那是廢棄物,因有許多肥料、農藥亦有刺鼻的 味道,更何況王瑞豊明白說明是肥料添加劑,故有刺鼻的味 道。又在93年3月26日案發後,環保局後來要求伊將在斗六 查獲的廢鋁灰渣,運送到斗南,故伊主觀上認定係屬可以運 送的東西。至於斗六海豐崙段部分是因板車卡住,才會運用 挖土機將物品吊掛過去,而致不小心散落,從相片可知散落 於地面,有的是在平面,有的是在坑洞裡面,在坑洞裡面是 滑入,若是要刻意掩埋應是從中間放入。而且福寶農場、各 個農場也沒有被起訴,其原因大概是因他們不知道那不能做 為肥料,連專業肥料製造的農場都不知道物品不能做作肥料 ,伊只是單純的運送業者,如何仍得知其可否作為肥料等語 。
㈡被告甲○○於93年2月22日代表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 (代理人王瑞豊)簽訂運送契約,約定自93年2月1日起至94 年2月28日止,運送湘緣企業行之太空包至指定地點。93年3 月26日甲○○指派司機童信雄、湯榮芳駕駛車號FM-663號大 貨車,自川鋁公司裝載廢鋁灰渣太空包26包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段地號67、73-2、74-2號等土地時,因路況不熟 ,貨車輪胎不慎陷入泥淖,乃打電話向甲○○詢問如何處理 ,經甲○○聯絡結果,告以可借用現場挖土機協助脫困,湯 榮芳卻因操作不慎,挖破貨車上之太空包,致太空包內之廢
鋁渣散落一地,經地主林英斌發現,報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 人員到場處理。而現場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乃指控湯榮芳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挖土機,涉 嫌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甲○○(核退偵卷第19、107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446號 偵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0頁)、乙○○(警卷第4頁)陳 述在卷可按,核與童信雄、湯榮芳(核退偵卷第107頁反面 、偵字卷第42頁)及證人林英斌(警卷第5頁)所述相符, 並有誠益貨運公司契約書(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 第28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退偵卷第161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
㈢被告甲○○於93年3月26日委請司機童信雄、湯榮芳載送前 往上址地號土地堆放之廢鋁渣太空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以93年5月3日環署 督隊字第0933100318號函,略以:「川鋁公司核可之廢棄物 處理方法並無製成肥料之項目,亦無再利用之行為。湘緣企 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並未有肥料製造業及具備 再利用資格。湘緣企業行棄置於海豐崙段廢棄物即為川鋁公 司產生之廢鋁灰廢棄物」等語(見核退偵卷第89頁)。另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14日五字第0941000797號函,亦認 :「93年3月26日會同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非法棄置案 ,採樣之疑似鐵砂,經送檢驗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追查該批廢棄物產生源,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3年5月3日環署督隊字第0933 100318號函認定為台南縣川鋁公司產生之廢鋁灰廢棄物,應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2頁)。足認 上開廢鋁渣太空包,乃川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上開廢鋁渣太空包,固屬川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惟被告甲○○承運時,主觀上對於所運送之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不知情: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叫他們(童信雄、湯榮芳 )去台南載太空包內為有機肥料,運往斗六名家汽車旅館 對面巷內空地置放。契約書產品種類:太空包。內容物為 有機砂無毒物質」(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我是負 責載運工作,只聽王瑞豊說是要淬取做為有機肥料用」( 偵字卷第40頁)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本件之太空包 是王瑞豊之湘緣公司向川鋁公司買的,吳英烽又向王瑞豊 買,說要當肥料添加。我知道太空包內是鋁砂,他向我說 是要添加在肥料內」(核退偵卷第106頁反面、108、123
頁)。另於彰化地檢署亦陳稱:「都是自川鋁載太空包出 來,經由王瑞豊告知內容物為環保砂及有機物」等語(彰 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52頁)。被告甲○○ 於案發後,歷次警偵訊均一致供稱所載運者為有機肥料或 環保砂,並未坦承知情運送事業廢棄物。
⒉證人即川鋁公司業務部經理辛斌崇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湘緣企業行向川鋁公司買的東西,都是經由福 峰、誠益貨運公司運輸。福峰與誠益應是同一家,甲○○ 是老闆。車子是王瑞豊叫的,但由川鋁公司付運費。福峰 、誠益、甲○○自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是運去歸仁、路竹 、福興,用途是用以肥料添加物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26頁)。另證人即川鋁公司廠長潘旭 君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福峰、誠益貨運自川鋁公 司運出之鋁灰是運至福興鄉,用途是做肥料催化劑等語( 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39頁)。證人即川 鋁公司總經理鄭慶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製鋁之 後的爐渣曾交給王瑞豊約一千多包,用途是肥料添加。93 年2、3月間,第一次我們先到王瑞豊那了解用途,之後在 公司接洽,接洽結果約定我們一公斤賣他0.4元,運費由 我們出,後來車子都是他叫,車款王瑞豊才來向我們請款 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30頁)。綜 上川鋁公司總經理鄭慶霖、業務經理辛斌崇、廠長潘旭君 均一致證稱川鋁公司係以每公斤0.4元之價格,出售廢鋁 渣予王瑞豊充為肥料添加物使用。參照,王瑞豊向川鋁公 司以每公斤0.4元購入廢鋁渣後,再於93年2月15日以每公 斤1.5元出售予吳英烽,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2頁)。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甲方(王瑞豊)出售『有機質肥料資材、微量元素土 壤改良劑』予乙方(吳英烽),雙方同意每公斤一元五角 ...」等語。顯見,王瑞豊對吳英烽亦告知買賣標的物 為有機肥料。自廢鋁渣來源之川鋁公司鄭慶霖、辛斌崇、 潘旭君以下、中間商王瑞豊至買受人吳英烽,均以「有機 肥料」,代替事業廢棄物,做為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此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川鋁公司等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 度偵字第333號、94年度偵字第370號),略以:「辛斌崇 於92年間,引介...王瑞豊向川鋁公司購買鋁渣灰,並 在「江德合牧場」內,將鋁渣灰混肥料及土壤改良劑中, 嗣經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等人前往實地查看 鋁渣灰混充作為有機肥料製程,經共同討論後認為可行,
決定以每公斤0.4元之價格,將鋁渣灰出售予王瑞豊,. ..經潘旭君擬訂合約書後,即由川鋁公司之莊新正與王 瑞豊實際負責之湘緣企業行,於93年2月1日,簽訂清除買 賣合約書,『將鋁渣灰以環保砂名義,假藉有機肥料填充 物』,交由未具清除許可文件之王瑞豊處理」等語(彰化 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113頁),益可徵之。 被告甲○○僅係承攬運送人,並不認識川鋁公司鄭慶霖、 辛斌崇、潘旭君等人,自王瑞豊、吳英烽處所得知者,復 均為「有機肥料」,是否確能知悉所運送者實係川鋁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而非「有機肥料」,已非無疑。
⒊此外,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第 4條約定:「乙方(湘緣企業行)應配合甲方(川鋁公司 )清除『環保砂』的要求...甲方所產出『環保砂』, 乙方負責清除買賣。」第5條約定:「乙方須提出保證書 ,保證其所載運之環保砂為『有機肥料之填充物』,無不 當使用和任意傾倒及不做其他之用途。」第6條約定:「 甲方須提出所生產之環保砂無毒性之證明」(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2頁)。足認川鋁公司與湘 緣企業行在契約交易上,形式上之買賣標的為「環保砂」 ,並約定湘緣企業行必須使用於「有機肥料之添加物」, 不得為其他不當使用。另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陳稱:93年2月間,我為了 表示係受王瑞豊委託載運貨物,所以要求與王瑞豊簽訂載 運契約,王瑞豊即以湘緣企業行(負責人魯樁齡)名義於 93年2月22日簽訂契約書,但我要求王瑞豊以代理人身份 簽名,後來我又覺得不妥當,因為我所載運之太空包鋁渣 都是從川鋁公司載出來的,所以我又要求王瑞豊,表示誠 益汽車貨運公司必須與川鋁公司直接簽訂契約,王瑞豊同 意後,我即打印契約書交給王瑞豊找川鋁公司蓋章,王瑞 豊將該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與川鋁公司的契約取走後,交還 給我時已蓋有川鋁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莊新正印章等語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4頁)。準此, 上開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經 由王瑞豊交付予被告甲○○,甲○○在主觀上亦認所承運 之太空包為「環保砂」,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使用, 並非無據。此外,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 送契約書,關於運送產品種類記載為「太空包」,並以手 寫註記「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語(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3頁)。核亦與上開川鋁 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者,同
為「有機砂」、「無毒性」物質。依契約製作之先後時間 觀察,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 於93年2月1日簽訂,早於93年2月22日誠益貨運公司與湘 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顯見被告甲○○應係依川 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內容,製作 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被告甲 ○○上開於調查局所為關於兩份契約製作先後之陳述,固 有所誤,惟並無礙於被告甲○○關於所承運物品乃「有機 砂」、「無毒性」物質,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使用之 主觀上認識。
⒋關於被告甲○○於上開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上 以手寫註記「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語,依被 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為王瑞豊曾提出一份 數據表示我所載運之川鋁公司太空包鋁渣是無毒物質,我 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就在前述契約書中親自書寫『內容物 為有機砂(無毒物質)』幾個字,以表示我所載運之川鋁 公司太空包鋁渣是無毒物質」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5頁),並提出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92年5月13日檢驗報告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 二第134頁)。依檢驗報告內容,各該鋁渣灰、集塵灰「 總鎘」、「總鉻」、「總銅」、「總鉛」、「總汞」、「 總硒」、「總砷」等重金屬含量,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 驗結果,均在公告標準值範圍內。該清華科技檢驗報告, 乃川鋁公司主動送驗,參酌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 之上開清除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須提出所生產 之環保砂無毒性之證明」觀之,該清華公司之檢驗報告顯 係川鋁公司依清除買賣合約書約定提出予被告甲○○。被 告甲○○依據清除買賣合約書、清華公司檢驗報告,於運 送契約上加註「無毒物質」字樣,應有所憑,並無虛偽造 假、規避責任之情。自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以 被告甲○○於運送契約上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內容物為 有機砂(無毒物質)』等字樣,遽認被告甲○○有「此地 無銀三百兩」之疑,臆測其主觀上有廢棄物之認識。被告 甲○○辯稱伊於運送契約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內容物為有 機砂(無毒物質)』等字樣,乃保護自己權益之措益,應 可採信。
⒌更何況,本案於93年3月26日案發後,被告甲○○接受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陳稱:「約是在今年三月多時開 始,都是自川鋁載太空包出來,經由王瑞豊告知內容物為 環保砂及有機物。王瑞豊並提出一張SGS的檢驗單以為證
明」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52頁) ,並主動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報 告予檢察官附卷(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 70頁)。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來源, 依據證人即川鋁公司業務部經理辛斌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陳:因為我們要確定裡面廢棄物的成分,看可否合法做為 肥料使用,所以才送去檢驗...因為我們公司都知道廢 棄物賣給王瑞豊是要去做肥料,才會送SGS檢驗,並將檢 驗單給王瑞豊使用,與福寶簽約當天是王瑞豊拿出SGS的 檢驗單給他們看的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67號 偵卷第5、7頁)。依證人辛斌崇上開證詞,上開SGS檢驗 單乃川鋁公司送驗後,取得檢驗報告交由王瑞豊使用,王 瑞豊並持以與福寶農場簽約經營。此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川鋁公司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 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333號、 94年度偵字第370號),略以:「王瑞豊得知設在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35號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 之堆肥場經營不善後,王瑞豊乃藉其擁有行銷通路及礦物 石灰原料為由,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益銓飼料股份有 限公司複合肥料之試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SGS)對肥料添加劑及土壤改良劑之實驗報告』及 介好用酸性土壤改良劑產品型錄,取信不知情之福寶農場 理事主席黃水炎、堆肥場股東黃德仁等人,使黃水炎將福 寶農場堆肥場委由王瑞豊經營」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113頁),益可徵之。而該檢驗報告 之製作時間為93年5月10日,則王瑞豊交付上開SGS檢驗報 告予被告甲○○之時間,應在93年5月10日之後。被告甲 ○○於本案93年3月26日案發後,王瑞豊再交付上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各項重金屬 含量,仍符合規定,且報告中關於產品敘述亦載為:「肥 料添加劑及土壤改良劑」,被告甲○○誤信王瑞豊關於太 空包內為「環保砂、有機肥料、無毒」之說詞,應可理解 。況依上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甚至連專業之福寶農 場經營者黃水炎、黃德仁,在看過各該檢驗報告後,也遭 王瑞豊瞞騙,進一步委託王瑞豊經營農場;而被告甲○○ 僅是外行的貨運業者,在王瑞豊有意欺瞞下,各項契約、 檢驗報告復均合於政府規範,要求其具有更高於專業業者 之辨識能力,負有分辨廢棄物或有機肥料之責任,未免過 苛。
⒍又證人潘旭君於調查局中陳稱:「若未經加熱的鋁灰渣遇
水之後會產生氨氣及甲烷」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第23頁)。而「氨」(Ammonia,即阿摩尼 亞),或稱「氨氣」,分子式為NH3,是一種無色氣體, 有強烈的刺激氣味。極易溶於水,常溫常壓下1體積水可 溶解700倍體積氨。氨對地球上的生物相當重要,它是所 有食物和肥料的重要成分。氨是世界上產量最多的無機化 合物之一,多於八成的氨被用於製作化肥(以上引自「維 基百科網站」)。故被告甲○○陳稱:「下雨時會有刺鼻 味」之陳述,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在主觀上既認 所承運之太空包為「環保砂」,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 使用,則其上開關於「刺鼻味」之陳述,既未違反一般肥 料通常可能散發「刺鼻味」之經驗法則,自不能以其「刺 鼻味」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廢棄物之認識。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在被查獲當 天並沒有作業,不在現場,是由分局警員通知前往。我記得 當天有下雨,可能是他們因車子陷入,才跟我借挖土機,他 們可能不怎麼會開,所以才弄破。我只有整地,並沒有回填 廢棄物。吳英烽只告訴我去整地要放東西,並沒有告訴我要 堆放何物等語。
㈡被告乙○○受僱吳英烽自案發前2日在現場整地,案發當日 並未在現場,童信雄、湯榮芳因駕大貨車裝載廢鋁灰渣太空 包26包前往上址,貨車輪胎不慎陷入泥淖,湯榮芳在未取得 乙○○同意下,擅自操作乙○○所有、停放現場之挖土機以 協助大貨車脫困,卻因操作不慎,挖破貨車上之太空包,致 太空包內之廢鋁渣散落一地,經地主林英斌發現,報警會同 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乙○○始因警方通知前往製作 筆錄等情,業如上述。
㈢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偵查中 證稱:現場我看到太空包410包,大部分是一包一包的,只 有童信雄、湯榮芳所載之26包,因為車子卡在泥巴內,所以 26包就掉在地上有散開等語(核退偵卷第122頁)。經對照 現場照片所示,破損散開地上之太空包,就在童信雄、湯榮 芳所駕駛之大貨車及乙○○所有之挖土機旁邊(警卷第29頁 ),其餘未破裂之太空包,則以上下堆疊方式,整齊排列於
外(警卷第31頁),足認證人蔡清旭上開只有童信雄、湯榮 芳所運送之26包太空包破裂散落,其餘完整之證詞,應與事 實相符。
㈣證人湯榮芳於警詢時陳稱:「該部怪手原本就在現場,係方 便讓我們使用,且怪手之鑰匙還在,所以我就未經許可使用 」等語(警卷第2頁)。共同被告甲○○亦陳稱:「湯榮芳 之貨車因土地泥濘而受困,打電話給我詢問如何解決,我遂 打電話給吳英烽請其幫忙,吳英烽表示現場有挖土幾可以借 用拖出貨車,我再以電話通知湯榮芳後,湯榮芳即自行操作 現場之挖土機,吳英烽所雇用之現場管理人乙○○因不知道 吳英烽已同意將挖土機借用予湯榮芳,遂報警將湯榮芳、童 信雄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並由警方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1頁)。另證人林 英斌於警詢亦證稱:現場查獲二名,一名湯榮芳正駕駛怪手 在工作,另一名童信雄在拖車內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 綜上證人湯榮芳、林英斌及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詞,足認 案發當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者乃湯榮芳,而非被告乙○○ 。
㈤依證人蔡清旭所證,現場固然堆置有410包太空包,惟均完 整,顯見被告乙○○並未處理現場所堆置之太空包。至於其 餘破裂之26包太空包,乃湯榮芳駕駛怪手所為,亦非乙○○ ,則被告乙○○辯稱伊僅受僱在現場整地,並無回填行為, 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受僱在現場整地目的,是否事 前知悉供回填事業廢棄物所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自難僅以其受僱整地為由,遽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甲○○、乙○○均有罪之諭知,尚有未 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則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 ○○、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