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9號、第3290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下稱傑倫)係受僱臺南縣永康市○○○街1 07巷18弄3號「金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朱公司 」)之泰國籍勞工。傑倫因與「金華山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山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JAIWAN SAW ARUT(下稱阿凱)同鄉並有親戚關係,在臺時相往來,因而 知悉「金華山公司」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藏放地點。傑倫自 民國95年11月後(原判決誤載為96年7月,應予更正),因 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又急需匯款回泰國養家,乃透過 在臺泰國籍友人TANDAENG SAWIT(下稱沙威)向臺灣店家借 款,本利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屢催未還。沙威 因擔任傑倫借款之保證人,乃先行代墊還款,並持續催討。 詎傑倫竟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96年2月10日夜間10時許, 至臺南縣永康市○○○街76號「金華山公司」,尋得遙控器 後,開啟金華山公司鐵捲門,侵入夜間有入居住之金華山公 司(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在二樓電梯旁附近,以徒 手搬運方式,分批搬運金華山公司所有之電鍍原料鎳4箱( 每箱價值6萬元,合計24萬元)至一樓鐵捲門附近,準備運 出銷贓,尚未得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當日(10日)晚間10時30分至10 時40分之間,適金華山公司泰國籍勞工LIONRA MFON(下稱 阿奉)自外返回公司,傑倫為免犯行暴露,於阿奉未發現前 ,竟隨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抄持金華山公司 所有,長約1公尺之鐵棍1支躲藏於門後,待阿奉手牽腳踏車 步入金華山公司後,持鐵棍自後方重擊阿奉後腦枕部,阿奉 猝不及防,雖曾試圖以左手抵抗,惟仍因傷重俯臥倒地。詎 傑倫仍不停手,再持鐵棍重擊阿奉左頂枕部、左肩胛、左中 背部、右耳後、左眉等部分,致阿奉因顱底粉碎性骨折及腦 挫傷而當場死亡。傑倫攻擊阿奉當時,金華山公司越南籍員 工NGUY EN VAN QUANG(下稱乙○○)在三樓房間內聽聞樓
下聲響,下樓查看,傑倫始匆忙離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阿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南縣警察局阿奉命案 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關於其中玖之四「研判嫌疑人阿倫應參 與行兇或在場目擊」(96年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㈠第41頁)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外勞阿倫涉殺人案件查證報 告(96年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㈡第1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認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鑑定人陳文哲(現任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 由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9日傳喚,並於96年12月14日於審判 程序出庭,經具結後而為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96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頁、第2 38頁以下及第302頁)。鑑定人陳文哲於78年中央警官學校 刑事系畢業後,又於83年自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碩士班 畢業,曾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服務,支援各縣市警察局重大 刑事案件之勘查採證,擔任過鑑識課技佐、鑑識科科員、組 長,現任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曾參與多次命案鑑識工 作,已經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58-259頁),並有 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049336號函附 其學經歷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20-22頁),符合上開 規定,其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鑑定證人高榮傑(現任 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巡官),經原審於96年11月5日傳喚, 並已於同年月23日到庭具結作證,有審理單、91年11月23日 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29、206頁), 而鑑定證人高榮傑曾參與本件現場採證,且其係於91年自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系畢業,歷任刑警大隊鑑識組巡官及現任鑑 識課巡官,亦曾參與多次命案鑑識工作,已經其於原審陳述 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04 9336號函附其學經歷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頁)
,其既參與本件之現場採證,又具有鑑識之特別知識,符合 上開規定,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縣警察 局96年2月1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205號關於本案唾液及 血跡鑑定書(96年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㈠第18-19頁),雖 係臺南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惟既屬唾液及血液之一般常規鑑 定,依上開規定,自仍屬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又臺南縣警 察局亦以97年11月6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043007號函(本院 卷),說明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已符合鑑定之形式要件,自 有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83075號 關於本案血跡鑑定函(原審卷第361頁),係原審法院於96 年11月5日囑託該局鑑定,有審理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6 頁),而該局亦已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7648號函說 明其鑑定之過程及方法(本院上訴卷一第280頁),已符合 鑑定之形式要件,亦具證據能力。
六、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 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 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93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並徵得 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12頁),指定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員於98年11月26日對被告及證人乙○○ 施以測謊鑑定。測謊鑑定實施前,業經鑑定人向被告及證人 乙○○進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之 權利等事項,並於觀察、詢問其身心狀況、測謊問題解說、 測謊儀器解說,由被告及證人乙○○親自簽署測試同意書。 此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 一卷第182、184、185頁)。而測謊鑑定進行地點,位在該 局測謊室,測試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 外界干擾因素,經評估良好,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 司製造(LafayetteI ns trum ent Co.),型號761-98GA, 測前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鑑定人周潤德於法務 部調查局研習測謊技術結業,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所附參考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 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85-186頁),應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憑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致陳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 更一卷第79、19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 ,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八、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 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應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下手殺害阿奉,辯稱:伊並未於上述時間 潛入金華山公司竊取財物,亦未下手攻擊被害人阿奉,伊是 因為乙○○之要求而一同前往阿奉倒地流血的現場查看,伊
並未殺害阿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已明確表示「無法逐一辨識斑跡遺留於褲 子上之型態是否與噴濺式血跡型態相符」、「若單就一部分 血跡型態,即以詮釋現場血跡型態係為何種機制所產生,則 有失偏頗」,且認為「仍需綜合案情及現場完整血跡噴濺型 態等因素,再綜合判斷為宜」。本件既未針對「現場完整血 跡噴濺型態」與「被告褲子所遺留之血跡型態」予以鑑驗比 較,應難認定被告所穿褲子遺留之血跡係被告持鐵棍毆擊阿 奉左頂枕部,造成兩處斜向挫裂傷,傷口血液噴濺後所遺留 。⑵被告手機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僅能證明被告撥打電話時 身處編號57074基地臺之涵蓋範圍內,尚無法明確斷定被告 人在金華山公司之內。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前審多次證述,就案發當天在三樓房間內是否能聽見外面之 聲音,或稱「無法聽到一樓鐵門打開的聲音」,或稱「可以 聽到外面的聲音」:就當晚其究竟聽到何種聲音,或稱「在 三樓住宿房間聽到一樓工廠有人翻倒東西的聲音」,或稱「 在三樓房間聽到三樓另一邊廚房聲音很吵」,或稱「聽到聲 音來自樓下」,嗣又稱「第一次聽到好像有人回來進廚房找 東西吃的聲音,第二次聽到好像碰碰的聲音」。此外,就其 在案發當晚為何會下樓查看,或稱係因「聲音太吵,蠻急的 ,故好奇下樓察看」,或稱「聽聲音後五分鐘,下去準備找 東西吃才看到被害人」云云。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故該證人 於原審證稱被告要求不要開燈、並且關閉鐵門云云,是否屬 實,已值懷疑。其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回到 金華山公司查看被害人之時,有將鐵門關閉,並陳稱當晚其 並未找到金華山公司之鐵門搖控器,則被告與乙○○等前往 金朱公司通報求救後再度返回金華山公司時,顯將無法以搖 控器開啟鐵門進入。核與另一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所稱其接獲 乙○○通知趕往金華山公司時「工廠大門有開啟」之證詞不 符。可知證人乙○○之證詞,尚有諸多疑點,難以遽信。⑷ 依證人乙○○所述,其聽到聲響五分鐘後始下樓查看,則實 際上殺害阿奉之兇手,於乙○○下樓之時,已離去現場五分 鐘以上,依理應已遠離該處,故證人乙○○於案發現場之金 華山公司幾十公尺處遇見之被告,顯非下手殺害阿奉之人。 況被告當時係與自金華山公司往外行進之證人乙○○「迎面 走來」(即往金華山公司之方向前行),核與下手殺人之兇 手應朝向「離去金華山公司方向」逃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 告並非殺害阿奉之人。⑸被告財務狀況縱有入不敷出的窘迫 情況,亦不當然即會有竊盜及殺人之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 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殺人罪行。⑹按測謊係以人的內
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 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如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係侵入金華山公司時為免犯行暴露而起意殺人, 被告於測謊鑑定時亦被詢及「你有沒有偷過東西」之問題, 被告對該問題予以否認,而測謊報告就此部分並未認為被告 有說謊反應,可認被告亦無於「行竊之後殺人」之行為。⑺ 倘被告確有持兇器鐵棍攻擊被害人阿奉,則該鐵棍之上應會 留有被告之指紋或DNA,但依臺南縣警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 所示,該鐵棍上並無被告之指紋或DNA,故被告辯稱未拿鐵 棍毆打阿奉等語,即非無據。⑻綜上,本件並無充份證據證 明被告下手行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二、被害人阿奉係遭人持扣案鐵棍自後重擊,致顱底粉碎骨折及 腦挫傷死亡,理由如下:
(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相驗卷第114頁以下),被害人阿奉之頭面部、左背部及 左前臂受有下列傷害:
(1)右前額部挫傷(3×1.5公分)。
(2)左前額部挫傷(2.5×1.5公分)。 (3)左眉外上方斜向挫裂傷(2.5×0.3公分)。 (4)左頂枕部頭皮「兩處斜向」挫裂傷,(各7×1公分及 5.5 ×0.7公分)。
(5)右耳後「縱向」挫裂傷(4×0.6公分)。 (6)枕部「橫向」挫裂傷(8×0.7公分)。 (7)左肩胛部挫傷(3.5×1.8公分)。 (8)「左中背部」挫傷(1.5×0.6公分)。 (9)「左前臂」挫傷(1.5×0.8公分)及瘀傷(1.3×0.8公 分)。
(二)被害人阿奉死因為「顱底粉碎骨折及腦挫傷死亡」等情,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卷第46 頁、第114頁以下)。且鑑定人即法醫師石臺平於原審亦 陳稱:「死者在左肩胛、左中背部、左前臂、左頂枕部、 右耳後、枕部及左眉所受傷害均屬遭『外力打擊』所受傷 害。左前臂的挫傷跟瘀傷是『抵抗傷』,死者用手去擋兇 器被打所致。至於前額上的傷為『跌撞傷』。因為死者的 傷害偏重於『頭的後下方』,我認為兇器是直接從後面揮 擊,造成顱底很廣泛的骨折。警方在現場查扣的鐵棍是可 以造成這樣的『廣泛性骨折』的。因為死者頭部幾個致命
傷,都是呈『長條狀』的裂痕。表示兇器攻擊的那個面比 較小,力道比較集中。如果是一個木板型的兇器,就比較 不會呈這樣的一個直條線。『圓管型的鐵棍』是可能造成 這樣子的傷(原審卷第232頁以下參照)。扣案鐵棍檢出 死者阿奉血液DNA,亦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 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85頁)。(三)由被害人阿奉所受傷害及其死因,均符合扣案鐵棍揮擊所 致,而該鐵棍亦有被害人阿奉之血跡反應,則被害人阿奉 係遭人持扣案鐵棍自後攻擊左肩胛、左中背部、左前臂、 左頂枕部、右耳後、枕部、左眉部及左前臂等部位共計「 8次」,致顱底粉碎骨折及腦挫傷死亡,自可認定。雖扣 案鐵棍雖未驗出被告指紋,此或係被告於行凶時戴有手套 所致,然依據下述證據及認定,已足認被告犯行,尚不因 鐵棍上未驗出被告指紋而有異。辯護意旨稱扣案鐵棍上並 無伊指紋,足證其未犯罪等情,尚非可採。
二、被害人阿奉遭殺害死亡時間為96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 至10時40分」之間:
(一)被害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上9時36分」,尚以其手機 0000000000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臺編號為57412,位置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5巷13號二樓等情,有阿奉手 機通聯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參照,又被害人阿奉之手 機號碼,經警查明係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頁)。另 證人(即「阿德的店」老闆)吳彥德於原審亦證稱:「( 問:阿奉被殺的那天晚上,阿奉有無到你的店?)當天晚 上八點左右,要離開店的時候,在我的店門口有看到他和 幾位泰勞站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334頁)。顯見被害 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上9時36分」,尚在「阿德的店 」打電話。
(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人俯臥躺在地上 ,然後我用手動他,發現那個人沒有呼吸。我很緊張,所 以我騎被害人的腳踏車要去金朱公司找老闆。出來以後, 沒有多久,在離金華山約幾十公尺的距離『遇到被告傑倫 』,『他當時在騎腳踏車』。我就說傑倫快一點快一點, 阿奉快死掉了,快一點快一點。我叫他跟在我的後面去看 阿奉。他有跟在我後面回去金華山。他跟我到現場那邊看 到阿奉躺在地上,然後我就馬上開燈給他看,傑倫跟我說 ,把鐵門關起來,不要開燈....我說好你在這裡幫忙看屍 體,我去找老闆,但是我剛走出來,他也跟著後面回去。 到了以後,就上去找人來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60頁以 下)。
(三)而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實地測繪案發後乙○○途 徑路線圖所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2月12日南 縣永警偵字第0960023674號函及所附乙○○案發後途徑路 線圖,附原審卷第313頁以下),證人乙○○從金華公司 乙地(即金華山公司)出發,騎腳踏車至甲地(即乙○○ 遇見被告地點)遇見被告,再與被告先返回金華山公司, 要求被告在現場看管,再騎腳踏車由金華山公司乙地出發 至金朱公司(即丙地),以乙○○實地騎腳踏車測量之時 間,約花費「3分55秒」。加計兩人在金華山公司案發現 場停留之時間,應在「4、5分鐘」之間。
(三)另證人乙○○抵達金朱公司之時間,依卷附金朱公司監視 器人員進出情形一覽表(警卷第72頁)所示,被告傑倫及 乙○○係在96年2月10日「晚上10時44分」進入金朱公司 通報前往救護。勤務指揮中心119則係於96年2月10日「晚 上10時54分58秒」接獲報案等情,有臺南縣消防局96年8 月17日南縣消指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救護紀錄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以下參照)。(四)據上證據研判,被害人阿奉遭殺害死亡時間,應在96年2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至10時40分」之間。三、依照下列證據及判斷,本院認為被告傑倫殺害被害人阿奉犯 行明確:
(一)被告傑倫於案發當時所穿「米黃色褲子」遺有被害人阿奉 之「中速噴濺型血跡」:
1.首先,被告傑倫所穿米黃色長褲上所發現「血跡」,經鑑 驗為被害人阿奉之血跡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一份及所附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96 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37頁以下參照)。經原審將扣 案被告所穿著之米色長褲,再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在米色長褲下面「左褲管三處斑跡」,斑跡直徑 約介於1mm至2mm間,研判可排除為血跡擦抹於米色長褲上 之型態,應係「具有速度」之「血點噴濺於米色長褲上」 之成分居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 鑑字第09601830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頁以下參 照)。
2.鑑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巡官)高榮傑亦於原審 證稱:「被告所穿著的米黃色長褲左褲管用標籤紙標示部 分,依據刑事局鑑識中心前主任翁景惠主任著作「血跡噴 濺痕」一書,符合「小血點」、「非沾染」兩項特徵,故 判斷是『噴濺血跡』。因為現場相當整齊,沒有掙扎或打 鬥造成的凌亂現象,死者主要的大型傷口都集中在『後腦
部』,因此研判被害人未及防備,遭歹徒偷襲,重擊後腦 致死。被害人在遭受第一次打擊時,可能尚未造成大量出 血,『被害人慢慢倒地後』,兇手持續攻擊死者頭部,造 成大出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上等語(原審卷第12 9頁以下)。此亦與其所依據之前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主 任翁景惠、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兼鑑識中心主任程曉桂合著 之「血跡噴濺痕」一書第59-67頁(二)實驗九:中速血 跡噴濺痕(本院上訴卷二40-44頁)之說明相符合。 3.鑑定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鑑識課長)陳文哲亦於原 審鑑定稱:「被告所穿的米色長褲『左褲管膝蓋以』下的 位置,大概有『13點血點』。血點大小約在0.1公分到0.2 公分左右,屬於比較細小的血點。這些血點並非擦抹痕、 轉印痕,再加上本案的『兇器為鐵棍』,依上開特徵,均 符合中速、噴濺的血跡。而血跡噴濺痕是『瞬間形成』的 ,所以在瞬間形成的時候,研判『被告在場』,才比較合 理」等情(原審卷第250頁以下參照)。
4.被告對其所穿褲子遺有被害人阿奉血跡乙節,於偵查中先 供稱:「在搬運阿奉的時候,阿奉手上還有很多血,本來 阿奉的右手是在胸口的地方,因為搬動,阿奉的手甩到右 側,所以血滴甩到我的褲子」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89號 偵卷第24頁以下參照)。復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稱: 「(為什麼你褲子的正面、背面都有血?)搬的人手上有 血碰到我的褲子」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卷第24頁 以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頁 參照)。惟查:
(1)鑑定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鑑識課長)陳文哲於原 審已鑑定稱:「(屍體在被救護人員搬運的過程當中, 可不可能因為屍體的這一個擺動,血跡噴出來了,然後 在褲管形成這樣子的一個13滴血的噴濺血跡?)屍體已 經是死的人,脈搏就沒在跳了,理論上不應該再噴出血 液。如果是用手甩出來的血點,應該會大很多。型態跟 這13點的血跡型態應該不會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61 頁)。是被告辯稱係死者手上的血跡甩到被告身上云云 ,並非可採。
(2)又證人DUONG QUOC TUAN(下稱楊國俊)及阿凱於案發 當晚協助消防隊隊員曾鵬嘉、宋盈哲將被害人阿奉抬上 擔架後,送進救護車並前往醫院,楊國俊扶住被害人阿 奉頸部及右上臂後方,阿凱則搬被害人阿奉大腿位置, 曾鵬嘉抬兩隻腳,宋盈哲抬腋下,另一義消李明樺亦扶 住阿奉頭部。死者阿奉的手並未甩出,但是站在腳踏車
旁的外勞因沾到血跡有往曾鵬嘉的方向甩等情,業據證 人曾鵬嘉、宋盈哲、楊國俊、阿凱於偵查中供證綦詳( 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㈡第29頁以下參照)。證人楊 國俊因扶助死者阿奉的頭部,而死者阿奉的頭部正是出 血最多位置,是楊國俊有往站在死者腳部位置的曾鵬嘉 方向甩手的動作。惟無論如何,縱楊國俊有甩手的動作 ,致血液往外飛濺,依上開鑑定人陳文哲之鑑定,手指 沾到血液,以手指的直徑而言,應不可能造成1-2mm的 細小血點。此外,該細小血點均非擦抹痕,亦據鑑定證 人高榮傑、鑑定人陳文哲證述如前。再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當時站在被告身旁的共有包括乙○○在內 等六位外勞(原審卷第393頁),經警方傳訊檢視結果 ,均未發現其餘外勞身上有被害人阿奉的血跡。其中乙 ○○左腳踝與左腳背之血跡,並非被害人阿奉之血跡, 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2月1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205 號鑑定函附卷可稽(96年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㈠第19頁 背面),且乙○○之上衣及褲子,經檢驗均無可疑血跡 斑,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71 1030009號鑑定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害人阿奉所騎腳 踏車,雖經乙○○騎乘至金朱公司,然該腳踏車之左右 塑膠把手,並無檢出血跡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 月26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562號鑑定函可稽(本院上 訴卷二第73頁),僅被告之褲管沾有被害人阿奉之噴濺 血跡,是被告辯稱係救護的外勞甩出血液或外勞用沾有 阿奉血跡的手再觸摸到被告等情,尚乏依據,亦非可信 。
(3)此外,關於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照片 編號8血跡(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第43頁反面下 方),鑑定證人高榮傑及鑑定人陳文哲於原審均證稱 :「該血跡型態亦為噴濺型血跡」。惟該噴濺型血跡 ,依鑑定人陳文哲判斷為被害人頭部撞擊到地板後所 噴濺造成,如果是有人以腳踩大灘血跡後產生,不至 於這麼細」等語(原審卷第266頁)。鑑定證人高榮傑 亦證稱:「應該是直接從傷口噴出來的,除非有人刻 意很用力針對血灘踩下去,才有這種可能」等情(原 審卷第144頁)。參照證人乙○○及被告所陳,被告於 案發現場出現時,第一次在隨同乙○○返回案發現場 ,乙○○要求被告在場看管時。另一次則是與金朱公 司外勞同返現場,在場觀看消防員救護時。前者,經 警方檢測乙○○所穿拖鞋,並未發現明顯血跡反應(
96年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㈠第40頁背面之臺南縣警察 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捌之五部份),顯見被告褲子上 的血跡,並非乙○○踩到血灘後噴濺所致。後者,依 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是 站在『門口』的位置,在封鎖線的外面」等情(原審 卷第180頁參照)。另證人曾鵬嘉於偵查中亦證稱:「 圍觀的外勞站在工廠門內的大約不會超過2公尺,還有 一些站在門外」等情(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㈡第 30頁參照)。而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 照片編號8所示之血跡,正是被害人「阿奉頭部位置」 ,以被害人阿奉身高164公分(參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附於相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參與救護,無論站 在門內或門外,距離當在2公尺以上。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於原審甚至供稱:「伊距離屍體有10公尺 」等語(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5頁)。此外 ,該血跡係往工廠內部方向,而非往大門口方向噴濺 ,倘該血跡是因救護時踩到所致,亦不可能往反方向 噴濺到在2公尺外的被告褲管。
(4)警方固然僅從被告所穿米黃色褲子採樣3處血點送驗, 惟既檢出有被害人阿奉血跡遺留,型態上且屬「中速 噴濺型血跡」,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縱未全面鑑驗褲 子上所遺全部血點,並不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 說明。
(二)被告所穿米黃色褲子所遺留之被害人阿奉噴濺型血跡,應 是被告在被害人阿奉傷重倒地後,持扣案鐵棍由上而下, 連續毆擊阿奉「左頂枕部」,造成「兩處斜向」挫裂傷, 傷口血液噴濺後遺留:
1.鑑定人(即法醫師)石臺平於原審已證稱:「解剖照片第 9跟第10圖的兩個傷(即左頂枕部兩處斜向挫裂傷),特 徵就是兩個傷很靠近,方向也幾乎是一樣,依經驗法則, 被攻擊了後一定會閃避,所以通常第一下傷痕跟第二下傷 痕都不會在一起。而這兩個傷痕非常接近,理由就是有一 方沒有動,意思就是說可能兇嫌動作很快,『連續攻擊兩 下』,也有可能就是『被害人沒有動』,被害人已經沒有 能力動,才會出現這兩個傷在一起的情況。我研判是被害 人不能動了」等語(原審卷第241頁以下參照)。 2.鑑定證人高榮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的上半身衣物經檢 測以後,並未發現有血跡。可能第一次打擊時,一方面沒 有大量出血,再加上兇器及兇手臂的長度,所以並未在被 告上半身遺留血跡。被害人倒地後再攻擊的時候才出血,
這時才噴出血跡。有可能第一次在打擊之後,只是造成死 者『倒地的結果』,死者倒地以後,兇手再持續的毆打死 者的頭部,造成大出血以後,噴在被告左腳的褲管」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以下參照)。
3.鑑定證人陳文哲於原審復證稱:「如果被害人是倒在地上 遭受打擊,因為頭部比較低,棍子比較高,這樣接觸的時 候,就可能形成說被告上半身沒有,而在下半身有血液的 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參照)。
4.此外,被害人阿奉「左頂枕部所受二處挫裂傷」,傷口外 翻,長度各達「7公分及5.5公分」,頭髮上遺有甚多綻開 皮肉屑。被害人阿奉倒地位置,「遺有大面積血灘」,並 往工廠大門口流動,顯見「傷勢嚴重」。此兩處傷口位置 接近,方向一致,依鑑定人石臺平法醫師判斷:此時被害 人阿奉已經沒有能力移動,此兩處傷口應是被害人「倒地 後」,遭被告連續持鐵棍毆打所致。此兩處傷口經鐵棍打 擊後,以「中速度噴濺出微小血點」,遺留在被告所穿米 黃色褲子「左褲管膝蓋以下位置」,符合當時被告持鐵棍 自後揮擊被害人阿奉時,距離較遠,被害人阿奉抵抗一下 隨即倒地,被告再攻擊被害人阿奉時,勢必向前至被害人 之身旁,再對俯躺在地之被害人揮擊,此時被告與被害人 較為接近,頭部噴濺之血液,自然落在被告之褲管上等情 。辯護人辯稱死者的死因是顱內出血,血是往裡面流,死 後再慢慢流到地上,從死者的傷勢看,噴濺式血跡的機會 不高等情,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無學理依據,顯非可採。(三)被告於被害人阿奉死亡時之10時30分至10時40分之間,應 在命案現場:
1.依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2月 10日「晚上8時47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回泰國, 同日「晚上8時48分」撥打電話「867」進行行動電話儲值 ,此兩通電話發話,均由編號【5237】基地臺接收,基地 臺位置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43號4樓頂,而通聯紀 錄內基地臺編號載為52376或52377,最後碼6或7為編號52 37基地臺之「方向碼」。基地臺編號相同,為同一基地臺 ,只是「接收的方向不同」,此已經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林茂益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 卷第342-343頁)。又被告嗣於當日晚上「9時3分」再度 打電話「867」進行儲值,接收基地臺另一編號【5741】2 ,位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5巷13號二樓等情,有 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㈠ 第119頁參照)。對照上述被害人阿奉於96年2月10日「晚
上9時36分」,以手機對外撥打電話,基地臺編號亦為【 574 1】2(原審卷第24頁),而據證人即「阿德的店」老 闆吳彥德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有看到被害人阿 奉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分及被害人阿奉於當 日晚上9時36分所撥打電話的基地臺位置均相同,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9時3分前,應在「阿德的店」附近。被告供 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先到「阿德的店」買電話卡,在「姑 婆廟」打電話回泰國等語,應在案發當晚9時03分之前。 2.惟依上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自同日「晚上10時01分起至 11時51分止」,被告發話位置,均由編號【5707】4基地 臺接收,基地臺位址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37號10 樓頂」,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10時30分至10時40分期間, 已不在「阿德的店」或「姑婆廟」附近。而對照被害人阿 奉於96年2月10日晚間7時05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發 話(該手機已經警方查證屬實,警卷第4頁),基地臺編 號為【5707】4,有被害人阿奉手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4頁參照)。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10時30分 至10時40分期間,與被害人阿奉於7時05分打電話之位置 相同,均在基地臺編號為【5707】4位置附近。 3.證人林茂益於原審證稱:「據被告所供案發當時行蹤,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