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阿中)、丁○○、乙○○ (綽號阿三)、黃慶良(綽號黑松,另案通緝)、丙○○( 綽號阿昆)等人,為向戊○○催討其於民國94年2月間,在 丁○○位於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07-11號租屋處賭博所輸, 而積欠丁○○、乙○○等二人之賭債新台幣(下同)8萬5千 8百元,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4年3月間,由丁○○、乙○○、黃慶良、丙○○等4人聚集 在上開丁○○租屋處,迨丁○○電召戊○○前來後,丁○○ 等人即予以限制行動自由,並脅迫戊○○須向不詳地下錢莊 借款以償還上開賭債,並由黃慶良聯繫不詳地下錢莊人員前 來,丁○○另再電召甲○○前來擔任戊○○借款之保證人, 致戊○○被迫向該地下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得款後即遭丁 ○○等人取走。
㈡一週後,丁○○等人再以同一手法脅迫戊○○隨同渠等至臺 南縣新營市○○路與新進路某大樓17樓另一地下錢莊借款10 萬元,並亦由甲○○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得款後亦由丁○○ 等人收取,丁○○則另給予甲○○共2萬4千餘元作為擔任2 筆借款保證人之報酬。
㈢丁○○、乙○○、甲○○等3人食髓知味,乃再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3日,在各該金融機構所在地,脅 迫戊○○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以清償賭債。戊○○乃被 迫由甲○○分別載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富邦銀行鹽水分行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及其餘3家不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再 由甲○○將上開戊○○申辦所得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售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所得款項1萬5千元交予丁○○收取,丁○○則再將其
中6千元交予甲○○作為報酬。
㈣丁○○、乙○○、甲○○等3人,因獲知戊○○所有之鹽水 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將有乙筆國泰人壽給付傷殘 保險金5萬9千元入帳,復另基於恐嚇、詐欺、偽造文書及上 揭妨害自由等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丁○○以將對戊○○不利 為由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被迫交出上開農會帳 戶存摺、印章及其個人身分證等物,並由甲○○另向戊○○ 之兄歐啟明詐得戊○○所託付保管之上開保險金支票後,丁 ○○、甲○○等人即於戊○○未同意之情形下,由甲○○執 上開資料進而偽造戊○○之上開農會取款單,憑以領取上開 保險金,並交由乙○○等人支用。
㈤因認上揭:
⑴「一㈠所示第1次向地下錢莊借貸」部分:被告丁○○、 乙○○、丙○○、甲○○等4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⑵「一㈡所示第2次向地下錢莊借貸」部分:被告丁○○、 乙○○、丙○○、甲○○等4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⑶「一㈢所示向銀行申辦帳戶販賣」部分:被告丁○○、乙 ○○、甲○○等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⑷「一㈣所示詐領保險金」部分:被告丁○○、乙○○、甲 ○○等3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
⑸上揭數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 之罪。
⑹故被告丁○○、乙○○、甲○○均應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丙○○應與其餘被告、另案通緝之黃慶良論 以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
⑴被告丁○○於警詢 (即警卷第21頁)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甲 ○○曾持告訴人戊○○上開農會存摺前往提款及戊○○曾向 地下錢莊借款、甲○○載送戊○○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 銷售等事實。
⑵被告乙○○於警詢 (即警卷第28至第30頁)之供述,以證明 被告甲○○持告訴人戊○○上開農會存摺前往提款5萬9千元 ;被告甲○○擔任戊○○借款之保證人;戊○○有向地下錢 莊借款;戊○○有販售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甲○ ○抽佣等事實。
⑶被告甲○○於警詢 (即警卷第13至第18頁)及檢察官偵查中 (即94年度營偵字第946號卷,第54至第56頁)之供述,以 證明:
①告訴人戊○○因積欠賭債,而遭被告丁○○、乙○○、黃 慶良、丙○○等人二次脅迫各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 ,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甲○○並獲得2萬4千餘元報 酬之事實。
②被告甲○○經被告丁○○之要求,而搭載告訴人戊○○前 往申辦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等6家金融機構帳戶,並販售予 不詳人士,得款1萬5千元後交予丁○○,丁○○另給予甲
○○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戊○○上開農會存摺、身分證等物遭被告丁○ ○取走,並由丁○○要求甲○○代為前往提領上開保險理 賠金5萬9千元,得款除償還戊○○所積欠他人之1萬4千元 外,均經乙○○取去償還地下錢莊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均堅決否認 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沒有強押戊○○向地下錢莊借 款;沒有脅迫戊○○申請金融帳戶販賣;沒有強迫戊○○交 出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未向歐啟明詐得保險 金支票,亦未偽造農會取款單詐領戊○○保險金等語。被告 甲○○另辯稱:第一次我是接到丁○○的電話到丁○○他家 擔任戊○○的保證人;第二次是丁○○打電話叫我開車載戊 ○○到新營市某大樓17樓去向另一家地下錢莊借款;戊○○ 在丁○○的住處,叫我開車載戊○○去辦帳戶出售給詐欺集 團成員;取款憑條是戊○○自己寫的或檳榔攤的老闆娘寫的 ,那是因為戊○○欠他大哥的錢,所以他不敢向他哥哥要三 張支票,戊○○才會委託我帶著他的存摺去向他大哥歐啟明 要支票,我拿到支票後,就由我與戊○○、檳榔攤的老闆娘 一起去領錢的,那是因為戊○○欠檳榔攤老闆娘一萬多元, 所以檳榔攤的老闆娘才與我們一起去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乙○○、丙○ ○、甲○○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8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證據 絕對排除,並不因被告等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有不同, 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述:
㈠告訴人戊○○於94年7月6日、94年8月8日警詢分別指訴稱 :被告丁○○等人押其借貸2次(見警卷第6頁);因曾經被 被告丁○○等人毆傷,所以心生畏懼才會將儲金簿、印章 交給被告丁○○等人領取保險金(見警卷第9頁);遭恐嚇 開設帳戶販賣以償還積欠之賭債(見警卷第9、10頁)等語
。
㈡又告訴人戊○○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 】證稱(詳94年營偵字第946號卷第88、89頁): ①(問:你告丁○○等五人何罪名?)他們強迫我去地下錢 莊及恐嚇去開戶販賣帳戶。(問:是否丁○○、乙○○、 丙○○、黃慶良、甲○○五人都要告訴?)甲○○是被害 人我不告他。
②(問:94年2月1日你有無賭博輸了85800元?)有。與丁 ○○等人賭博的。(問:他們有無詐賭?)有。他們是四 人共同詐賭。(問:你有無證據他們詐賭?)我有欠他們 簽的欠條,是賭麻將比大小。
③(問:你有被丁○○等人取走鹽水農會存款59000元?) 有。他們說我欠他們賭債,所以被他們領走。
④(問:後來你有無被丁○○等人強押至地下錢莊借款二十 萬元?)有。全部都被他們拿走,是以我名義借的。 ⑤(問:你有無被丁○○等人恐嚇前往開戶販賣帳戶得款18 000元?)有。共開六、七個帳戶,每帳戶賣三千元。 ㈢惟告訴人戊○○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證稱(詳94年營偵字第946號卷第112、113頁): ①(問:你於警局說在94年2月間在丁○○位於鹽水鎮的租 屋處,遭丁○○、乙○○、黃慶良、丙○○等人涉局詐賭 ,致輸85800元,是否有此事?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詐賭 ?)我想我那時是因為有喝酒意識不清才輸錢,但是他們 沒有跟我追討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們對我設局詐 賭,我沒受到什麼壓力才這樣說。(問:你之前於警詢及 本署之陳述均實在?)我忘記我之前講什麼了,但是我不 願意追究了。
②(問:是否於94年3、4月間在丁○○上開租屋處遭丁○○ 等控制行動,並脅迫向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又於一週後 在新營市○○路與新進路口的某大樓,被脅迫向地下錢莊 又借款10萬元?)我都沒有印象了。
③(問:是否曾在93、94年間去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有, 好像開了六、七個帳戶,是甲○○載我去開戶,我不曉得 他為何要載我去,我忘了是那些銀行,而那些帳戶的資料 後來都被甲○○拿走了,他說要用,我也有因為上開帳戶 的事情被判刑(94年偵緝516號)。
④(問:丁○○等人是否有向你要求要交出你鹽水鎮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的保險金59000元,否則要對你不利? )沒有說要對我不利,我也忘記誰跟我提過要借這筆錢 ,這筆錢我也忘記是誰去領出來的,我也沒印象是否是我
自己去領的。
㈣又告訴人戊○○於96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證稱(詳94年營偵字第946號卷第145、146頁): ①(問:對於你鹽水鎮農會存款被盜領之事,詳細情況為何 ?)在94年3、4月間因為我有欠丁○○賭債,有跟他提過 我會有一筆保險金會發下來,他就要我把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他,他說不交給他不行,叫我只交給他不要問 別的,我因為我曾被他打過,會怕他,所以就交給他了, 我是在丁○○鹽水鎮約我賭博的他在鹽水鎮的租屋處交給 他的,後來隔一、二個月我領到保險金支票,就交給我哥 哥,意思是如果存簿有拿回來,要他先領來幫我保管,我 不想把錢給丁○○領走,後來我就跑到臺北,我並沒有跟 他們提過交給我哥哥的事,不知道為何他們會知情,後來 我也不曉得上開存摺怎麼會到甲○○那裡,我就不知道了 ,我也不曉得會被盜領。
②(問:有關你賣帳戶的事情,詳細經過如何?)那是在94 年3、4月間,丁○○等人要我去地下錢莊借錢後,與丁○ ○都在一起的甲○○(就是我以前說的「阿中(音同)」 ),就在那段時間要求我要去辦銀行的帳戶,他說叫我上 車跟他去辦銀行帳戶就對了,算是強迫我辦,因為我當時 殘障也無法反抗,後來就載我去分兩次去嘉義辦帳戶,辦 了幾間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被嘉義地檢署查獲 販賣存摺,申辦及販賣存摺的事,雖然丁○○沒有直接叫 我去做,但是因為丁○○與甲○○都是同一掛的,所以我 認為應該是丁○○的意思,要我去還賭債,後來領得各申 辦的銀行存摺後,甲○○就整個拿走,都不是我去賣的, 甲○○並沒有說是要償還我的賭債,他只是強迫我去辦這 些存摺。
③(問:你與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詳情為何?)94年3、4月 間,丁○○向我催討賭債,就在丁○○住處,後來丁○○ 就聯絡地下錢莊的人讓我借款10萬元,當時我就被迫交給 地下錢莊身分證一張,並且簽立借款本票三張(面額都是 10萬元),甲○○也都在上開本票上背書擔保,我不曉得 是誰要甲○○這樣做,借出來的錢就被丁○○拿走了,當 時乙○○、黃慶良、丙○○都在場,他們如何聯絡我不曉 得。隔一週後,甲○○一人又載我去新營找地下錢莊去借 款10萬元,他說還要再借10萬才夠還我的賭債,這次他們 就先把我之前交給錢莊的身分證又拿回來,交給新營的錢 莊當擔保,又開本票三張(內容同上,甲○○也有背書) ,借出來的10萬元又被甲○○拿走。
㈤告訴人戊○○於97年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 證稱:除了「阿中」(即被告甲○○)的部分以外,其他 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其他的人我都沒有看過。(詳原審卷 ㈠第63、64頁)
㈥綜上,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尚 非完全一致,且有矛盾。
二、綜上告訴人戊○○前後之指訴及證述,可知: ㈠關於告訴人戊○○指訴被迫二次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節: ⑴本件並無告訴人戊○○向何地下錢莊借款之相關資料,亦 乏如票據、借據等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曾二次向地下錢莊借 貸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因此告訴人戊○○是否確曾二 次向地下錢莊借貸,已足以令人生疑。
⑵依告訴人戊○○上開於96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既係告訴人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 ,其應係被害人(因保證人亦係債務人),另告訴人戊○ ○並無確切指訴被告丁○○在其住處,如何對其私行拘禁 並命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否則不能離開(第一次借款), 或以交通工具親自或命甲○○【強押】其至地下錢莊借款 ,否則將對其不利(第二次借款)等情,是自無確切證據 可認被告丁○○此部分對告訴人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及強制犯行。又告訴人戊○○雖指稱「(在丁○○住處, 向地下錢莊第一次借款)當時乙○○、黃慶良、丙○○都 在場」云云,然並未指訴被告乙○○、丙○○與被告丁○ ○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能以當時彼等在場, 即遽認彼等為共犯,至為灼然。
⑶綜上,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乙○○、丙○○、 甲○○等四人就此部分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 犯行。
㈡關於告訴人戊○○指訴被迫去銀行開戶及販賣銀行帳戶一 節:
⑴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申請之6家金融機構帳戶,除告 訴人94年3月23日申辦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因告訴人涉及幫助他人詐欺乙案,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案(起訴案號為94 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原審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外放)外,其餘起訴意旨所指第一銀 行鹽水分行、富邦銀行鹽水分行,均無任何告訴人申請帳 號之資料,更有3家不知係何金融機構,因此告訴人是否 確曾申請除上揭聯邦銀行以外之帳戶,尚有疑問。,自亦 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丁○○、乙○○、甲○○等3人有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
⑵告訴人戊○○雖於96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 稱:「他說叫我上車跟他去辦銀行帳戶就對了,算是強迫 我辦,因為我當時殘障也無法反抗,…雖然丁○○沒有直 接叫我去做,但是因為丁○○與甲○○都是同一掛的,所 以我認為應該是丁○○的意思,要我去還賭債,…甲○○ 並沒有說是要償還我的賭債,他只是強迫我去辦這些存摺 。」云云,惟查,單憑戊○○「我殘障無法反抗,他算是 強迫我去辦的」等語,亦難認被告甲○○對戊○○有何【 具體】施以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之言語或行為;又單憑 戊○○「丁○○與甲○○都是同一掛的,所以我認為應該 是丁○○的意思,要我去還賭債」、「甲○○並沒有說是 要償還我的賭債,他只是強迫我去辦這些存摺。」等語, 亦難認戊○○就「販賣銀行帳戶是否為了還賭債」一節前 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丁○○與甲○○是共犯,更遑論其 他共犯乙○○。(共同被告丙○○未被訴此部分犯行) ⑶綜上,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等 三人就此部分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 ㈢關於告訴人戊○○指訴被詐領保險金一節:
⑴告訴人戊○○雖於96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 稱:「在94年3、4月間因為我有欠丁○○賭債,有跟他提 過我會有一筆保險金會發下來,他就要我把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交給他,他說不交給他不行,叫我只交給他不要 問別的,我因為我曾被他打過,會怕他,所以就交給他了 。」云云,惟查,單憑戊○○「他說不交給他不行,叫我 只交給他不要問別的,我因為我曾被他打過,會怕他,所 以就交給他」等語,亦難認被告丁○○對戊○○有何【具 體】施以強暴、脅迫或惡害通知之言語或行為,公訴人認 「由丁○○以將對戊○○不利為由恐嚇戊○○,致戊○○ 心生畏懼,被迫交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其個人身 分證等物」云云,尚乏依據,即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丁 ○○有對戊○○恐嚇及強制犯行。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歐啟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來 戊○○交給我一張國泰人壽給付傷殘保險金的支票要我保 管,該支票有指定要匯入戊○○在鹽水農會的帳戶才能領 出現金,後來不知道為何戊○○上開帳戶之存摺會在甲○ ○手上,甲○○一人就來找我,要拿該支票,我看甲○○ 有該存摺,以為沒問題,又無法聯絡上戊○○,就把支票 交給甲○○去提領」等語(見詳94年營偵字第946號卷第14 4頁),惟查,單憑歐啟明「我看甲○○有該存摺,以為沒
問題,又無法聯絡上戊○○,就把支票交給甲○○去提領 」等語,且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丁○○有對戊○○恐嚇及 強制犯行而始取得戊○○鹽水農會帳戶存摺,有如上述, 縱然被告甲○○有出示該存摺,亦難認甲○○有何對之施 以詐術而取得支票之行為。
⑶依卷附94年7月29日鹽水鎮農會鹽農信字第0940002655號 函(警卷第44頁)及96年9月26日鹽水鎮農會鹽農信字第 0960003171號函(94年營偵字第946號卷第142、142-1頁 )意旨,前者係函送存款人戊○○(帳號:0000000-000 0000)於94年2月1日至3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後者係函 送存戶戊○○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4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1500元所憑之取款條影本壹張,均 核與告訴人戊○○指訴其鹽水鎮農會帳戶內的保險金5900 0元被盜領一節不符。再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告訴人戊○ ○之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帳戶,94年4月14日取款憑條上之 戊○○簽名及印章,係被告甲○○或其他共犯丁○○、乙 ○○所偽簽或盜蓋(檢察官並未舉證─例如送鑑定筆跡) ,況告訴人戊○○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證稱「這筆錢我也忘記是誰去領出來的,我也沒印象是否 是我自己去領的。」,已如上述(詳94年營偵字第946號 卷第113頁),是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丁○○、乙○○ 、甲○○等人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共同被告丙○○未被訴此部分犯行)
⑷綜上,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等 三人就此部分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此外:
⑴被告丁○○於警詢 (即警卷第21頁)之供述,僅得以證明 被告丁○○於警詢中曾經供述:「被告甲○○曾持戊○○ 上開農會存摺前往提款,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及甲○ ○載送戊○○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銷售」等情,並未 供稱被告丁○○等人對於戊○○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通 知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被告乙○○於警詢 (即警卷第28至第30頁)之供述,僅得 以證明,被告乙○○於警詢中曾經供述:「被告甲○○持 戊○○上開農會存摺前往提款5萬9千元、被告甲○○擔任 戊○○借款之保證人、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戊○○ 有販售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甲○○抽佣」等情 ,並未供稱被告丁○○等人對於戊○○有何強暴、脅迫或
惡害通知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⑶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警詢中,雖曾供稱:「告訴人戊 ○○係為還賭債而2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戊○○、丁○○2 人拜託我作保證人;是丁○○叫我載戊○○前往銀行開戶 ,得款丁○○等人拿走;有取走戊○○的保險理賠金」等 情,然並未供稱被告丁○○等人對於戊○○有何強暴、脅 迫或惡害通知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就:⑴起訴意旨所 示第1次向地下錢莊借貸部分證稱:「戊○○第1次向地下 錢莊借錢的時間,是在賭博之前,不是在賭博之後,我在 警局說在賭博之後,是指第2次向錢莊借錢的時候,第1次 借錢戊○○有叫我幫他作保,因為地下錢莊說沒有人作保 不借他錢,不是丁○○叫我幫他作保的,我跟他講說,我 作保要拿多少錢才要幫他作保。他第1次借10萬,我幫他 擔保,戊○○給我4000元,不是丁○○給我的。地下錢莊 的電話是戊○○看報紙自己打電話的,但是人家不借他, 黃慶良、丙○○說他們有認識地下錢莊的看可不可以借, 然後地下錢莊的人來,丙○○當時他來給我修理車子。【 丁○○當時沒有對戊○○做任何行為或說什麼話】,他跟 我說他腳受傷,會有30萬下來,叫我幫他做擔保人不用怕 。當時在丁○○租處的時候,【戊○○沒有被丁○○限制 行動】,是戊○○要找他們賭博,【丁○○他們沒有跟戊 ○○說沒有借就不能回去】,戊○○也沒有要離開的意思 ,他一直要跟他們賭博。丁○○沒有拜託我,他是跟我講 說:你想要,你就幫他擔保,如果你幫他擔保你就有錢可 以拿,不要就算了,他沒有拜託,他是跟我說而已。我在 警詢裡面說,因為戊○○躲避、逃債,所以丁○○、黃慶 良、乙○○、丙○○等人,在外面揚言要找我出面還債, 是因為錢莊的人去找他們,他們一定要找我,因為我是保 證人」等語。⑵就起訴意旨所載第2次向地下錢莊借款部 分證稱:「第2次是戊○○找我去幫他作保借10萬元,這 次戊○○給我2萬元,1萬5千元拿去繳第1次的利息。丁○ ○、丙○○開1部車在前,我開車載戊○○在後,他們2人 沒有去那一棟大樓,地下錢莊約在那邊,我載戊○○一起 去。我的身分證跟行照都押在地下錢莊那邊。所以第2次 我獲利只有5千。戊○○說他有一筆理賠金下來,到時候 有一筆理賠金,說好幾10萬,差不多30、40萬,我想說我 那時候沒有工作,我當他擔保人他有錢要讓我賺,所以我
第2次有幫他保」等語。⑶就起訴意旨所載申請銀行帳戶 販賣部分證稱:「戊○○借不到錢,他身上也沒有錢,叫 我載他去銀行辦帳戶,無論所有的費用,吃的、用的、油 錢他要給我。我在警察局說是丁○○叫我載戊○○去辦帳 戶,是因為戊○○當時看報紙,他說要約丁○○,我跟丁 ○○說沒錢要怎麼賭,人家又不借,就說賣電話卡、帳戶 那邊有。我載戊○○去辦好幾間,嘉義、新營、台南都有 。戊○○給我4千塊。我在警察局說6千是錯的。我在警察 局的時候,說是丁○○交給我的是因為戊○○賭博輸了, 拿錢去還他們(指被告丁○○等),我說戊○○要給我的錢 要先扣掉,剩下的才是你們的。戊○○打電話去給收帳戶 的,收帳戶的就給他1張紙,就叫他去哪一間辦,辦的時 候要有提款卡跟語音帳號,可以轉帳的那一種。是戊○○ 自己打電話去賣的,說要本人拿證件去。一本賣3000,總 共賣好幾本,不知道確實幾本,戊○○去銀行開戶、賣帳 戶,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領出來的錢沒有交給乙 ○○】,我在警察局說戊○○叫我看報紙賣掉,總共賣了 1萬5,我都交給丁○○,是因為我回來丁○○的租處,當 著丁○○跟戊○○的面把錢拿給我,因為戊○○欠丁○○ 錢,所以他錢還給丁○○。因為戊○○之前賭博輸丁○○ 的。【錢莊借錢之後戊○○又賭輸,又借一筆】。戊○○ 叫我載他去辦完帳戶,他整筆錢都要還丁○○,沒有要給 我,我說我的要先給我,剩下的你要還再去還。他整筆錢 拿給丁○○,丁○○再拿我的給我」等語。⑷就起訴意旨 所載詐領保險金部分證稱:「戊○○的帳戶、身分證、印 鑑,是檳榔攤老闆跟戊○○本人拿的,是我、戊○○、檳 榔攤老闆去領那一筆錢回來,匯進我們的帳戶台南縣鹽水 鎮農會,存款取款條上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字 沒有那麼漂亮,【是檳榔攤老闆娘寫的】,上面戊○○的 印章也是他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99頁)。證稱 被告丁○○等人【未曾強迫】告訴人戊○○二次向地下錢 莊借款、向銀行申辦帳戶販售、領取保險理賠金還債。以 上行為均係出自戊○○個人意願及授權他人為之。依此亦 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 、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⑸告訴人即證人戊○○雖經被告丁○○、乙○○、丙○○、 甲○○等四人均要求傳喚到庭詰問,惟經本院多次按址傳 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未果,本院認已無再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依公訴人起訴書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頁)、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8-30頁)、被告甲○○於警詢( 警卷第13-18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516號全卷、戊○○上開農會存摺 影本(警卷第41-42頁)、鹽水鎮農會94年7月29日鹽農信 字第0940002655號函(附上開農會帳戶明細表,警卷第44 頁)、鹽水鎮農會96年9月26日鹽農信字第0960003171號 函(附戊○○名義領款之取款條影本乙張,94年營偵字第 946號卷第142、142-1頁),皆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人 對於告訴人戊○○二次向地下錢莊借貸、向銀行申請帳戶 販賣、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行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惡 害通知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乙○○、丙○○、甲○○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 行,自不得於欠缺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告訴人片 面且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被告丁○○等人有上揭犯行。 故公訴人所舉被告丁○○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之證據,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丁○○等人之認定。是被告丁○○等人上開所辯,尚非 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丁○○等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丁○○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丁○○等人均無罪,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