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69號
TNHM,98,上訴,1169,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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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340、1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1年,嗣上開有 期徒刑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 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無償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延平路口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予友人林博任施用1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 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上訴意旨?)我是有將毒品送給林博任,沒 有收錢,不過我並不是轉讓。」、「那是我們本來相約要一 起去買的,他本來說要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是後來 他只有拿五百元而已,我就出資一千五百元,後來我看他吸 食不夠,不舒服,我就將多餘的毒品給他吸食,我想以後他 就多出五百元。我是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但我並沒有轉讓」



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轉讓的部分那是我們合資一起去購買回來的,那部分本來 就應該給他的,我並沒有轉讓的意思,原審判太重了。」云 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39、84頁),核與證人林博任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7年度營偵字第 1659號卷第11、24頁),是故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關於轉讓的部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因被告在偵查中、審 判中均有自白事實,僅是爭論所犯罪名,是依法應減輕其刑 等語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們毒品買回來 有時候無法分得平均,我就補給他沒有跟他拿錢」(詳97年 度營偵字第1340號卷第40頁),探求其真意,與在本院所辯 同無轉讓之犯意,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無償轉讓,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 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資料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被告與證人林博任前因服用美沙酮於醫院認識,其 後曾數次共同出資一起至高雄市及鹽水鎮購買毒品施用,行 為當時證人林博任本欲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惟被告甲○○見證人林博任僅拿出500元,基於前幾次合 資購買毒品之情誼及毒品分配易有不均之可能,而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證人林博任施用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轉讓毒品 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純粹是與林博任合資購買毒品吸食,而林博任因錢不夠才 替其代墊購毒款云云,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太重, 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7月初、同年7月24日,先與欲購買海洛因之林 群殷(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起訴)約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與民族路會合,林群殷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交 付500元予甲○○後,即由甲○○駕車至臺南縣白河鎮某電 動遊藝場外,甲○○以按喇叭為暗號,由不詳姓名、綽號「 財仔」之人交付海洛因予甲○○甲○○再將海洛因交予林 群殷,林群殷即在車上施用完畢。嗣因甲○○為警於97年7 月27日查獲,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1.5公克、 1.4公克,經鑑定時毛重為0.67公克),林群殷復撥甲○○ 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唯一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補強證據 限制自白於證據上之價值,並以之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本身之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 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



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 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 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 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無非以證人林群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群殷曾數次合資及約在新營市○○ 路、民族路口見面,再由其開車一同前往白河鎮購買毒品, 非係由其販賣毒品予林群殷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群殷於97年8月12日偵訊中證稱:曾於7月初及7月24 日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及民族路口向被告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7月27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 向他購買毒品以及向他拿回我的一支手機門號云云;於98年 3月19日偵訊則另稱:至於7月初及24日那二次是跟甲○○一 起去找另一個藥頭,那個是甲○○的朋友,我不認識他,我 的錢是交給甲○○,毒品也是經由甲○○交給我,我們是一 起的。(問:甲○○向另外一個藥頭買毒品時你人在何處? )我在他車上等語(見97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卷第16-17頁 ;49-50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已忘記偵訊中為何陳稱 曾向被告甲○○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其係與被告一起去購 買第一級毒品,所謂一起去買係指打電話給被告甲○○,甲 ○○再打給他朋友,兩人一起去購買毒品,錢係各自交付給 賣毒之人,一次購買一包之金額為500元,剛好夠一人一次 施用的份量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綜上,足見證人 林群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已前後兩歧,復與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不一,是其於97年8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之憑信性自 有可疑。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張金全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7 年7月27日調查被告甲○○是否販賣毒品時,因被告行動電 話一直在響,經被告同意而代接電話,接到證人林群殷電話 時,證人林群殷因誤認代接人為被告甲○○,直接表示和之 前一樣「要一」並約好地點見面,至約定地點後,只見貨車 ,貨車上有人,經以電話確認車上之人係林群殷後,即趨前 將其帶回派出所,於回派出所路上,證人林群殷表示係向被 告甲○○拿毒品,依其經驗吸毒者不會說向某人買,都是說 要拿的,依其直覺「要一」是要買1000元的毒品,之後警詢 時證人林群殷則明確說係向被告甲○○買毒品等情。(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且於當日逮獲林群殷之前已扣得被告所持 有之海洛因2包,惟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證人林群殷欲 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尚未及同意出售毒品,況以此情節 亦不能倒推論被告確有於7月初及7月24日出售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林群殷,至為灼然。參酌證人林群殷嗣後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之憑信性有可議之處,有如上述,則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於7月初及7月24日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林群殷之行為,即不能以上開證人張金全之證述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警方固於97年7月27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街與民族路口,當場在被告甲○○駕駛中之汽車0026-F B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1.5公克、1.4公 克,經鑑定時毛重為0.67公克)、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 二支等物。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甲○○與證人林群殷交易時 當場查獲,且上開自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0026-FB查獲 之海洛因二包,係被告甲○○為自行施用向第三人綽號財仔 之男子購得,有被告甲○○陳述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11397號卷第2頁)。則上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既非被告甲○○與證人林群殷 交易時當場查獲,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補強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林群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起訴書所述被 告販賣毒品之情,即「雙方先約在某地會合後,林群殷在車 上交付500元予被告甲○○,而後被告甲○○即駕車帶同林 群殷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某電動遊藝場外,被告甲○○以按喇 叭為暗號,由不詳姓名者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甲○○,爾 後被告甲○○再將拿到的海洛因部分轉交給林群殷,嗣林群 殷即在車上施用完畢」等情,彼二人既係一同在車上合資、 一同前往藥頭處拿毒品,只是後段程序由被告甲○○與藥頭 接洽及取物,並隨即將自藥頭處取得之毒品分交部分予林群 殷,則林群殷從頭至尾均未參與被告甲○○與藥頭購買毒品 過程,只是最後假被告甲○○之手,間接自藥頭處購得毒品 ,是則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情節,亦傾向認定彼二人純係 合資購買毒品,尚難遽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群殷之犯行。故公訴人所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此部分所辯 ,尚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 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押之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1.5公克、1.4公克 ,經鑑定時毛重為0.67公克)為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因與本案所犯有關部分已經法 院諭知無罪判決,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 然無關,自不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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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