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59號
TNHM,98,上訴,1159,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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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用之工具,先於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鄭崇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 得聯絡後,於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崇 善路口前,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鄭崇坤(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生),計得款一千元;嗣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 十二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冠宇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在臺南市○○路歡迎飯店 旁之電子遊藝場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予陳冠宇(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 計得款二千元。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後,而查獲上情,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三千元( 均未扣案),另其所有之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亦未扣案。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 ,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 制已有明文,故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 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規定。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 非以詰問方式為之,固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 惟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 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六、二八九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証人鄭崇坤、陳冠宇等人,依後所述 ,既分別主張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非 出於任意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証人鄭崇 坤、陳冠宇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是否非出於任意性。茲查 :
1、証人鄭崇坤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有告訴警察『安非他 命係伊拜託甲○○購買的,甲○○帶伊去某個地方,伊拿 錢交給別人,別人再拿給伊,錢是拿給另一個人,毒品是 另外那個人交給伊』等語,警詢中警員說已經有很多人指 証被告販賣毒品,多伊一人指証亦無妨,並要求伊要好好 合作,就不會有事,且只會判勞役,伊係因警員誤導伊及 誘導伊,伊才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 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及第一五九頁反面筆錄)。惟查: 証人鄭崇坤於警詢中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該筆錄錄音內容 ,認「警員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鄭崇坤鄭崇坤之 回答語意明確堅定,詢問警員之語氣亦平和懇切,並無誤 導或誘導之情形,另亦無鄭崇坤表示『安非他命係拜託甲



○○購買的,甲○○帶伊去某個地方,伊拿錢交給別人, 別人再拿給伊,錢是拿給另一個人,毒品是另外那個人交 給伊』或警員告知証人鄭崇坤『要好好合作,就不會有什 麼事情,只會判勞役,很多人都承認向甲○○買的,多一 個沒關係』之類之問答,且『酒』代表安非他命亦係鄭崇 坤自行供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八十五頁及第八十六頁筆錄),足見証人鄭崇坤上 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鄭崇坤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証稱「伊與綽號『安平』之男子並無恩 怨,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於警詢中並未遭刑求」等 語(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四頁筆錄),設若証人鄭崇 坤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衡情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又豈有供稱「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於警詢中 並未遭刑求」等語之理,足見証人鄭崇坤於警詢中之供述 應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辯稱警方應無可能將其 誤導或誘導証人鄭崇坤之情形予以攝錄下來,上開勘驗結 果無法証明証人鄭崇坤之警詢筆錄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 等語,應屬無據。②、証人即警員呂寅樑於原審審理時亦 証稱「証人鄭崇坤之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証人之供述而記載 ,伊並未對証人說『很多人都承認向甲○○買安非他命, 多他一個也沒關係』,本件係証人鄭崇坤主動說出譯文中 之『酒』係指安非他命,另購買之金額、地點,亦係証人 鄭崇坤主動說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筆錄)。- -等情,足証証人鄭崇坤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違背其自由 意志,亦非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証人 鄭崇坤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據以辯稱証人鄭崇坤於警詢中 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則屬無據,亦不足採。 2、証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於警詢中被打頭及辱 罵,因此害怕而依照警員之提示而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 警員黃冠宇會以搖頭或點頭之方式暗示伊,是伊於警詢中 之供述並不實在;另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警員在外,伊 害怕因而不敢跟檢察官說遭警刑求逼供,因此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與警詢中之供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及第一八五頁筆錄)。 惟查:証人陳冠宇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中之筆錄,經本 院勘驗該筆錄錄音內容,認「警員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詢問陳冠宇,陳冠宇之回答語意明確堅定,詢問警員之語 氣亦平和懇切,並無誤導或誘導之情形,亦未發現警員有 出言恐嚇陳冠宇,或以三字經辱罵陳冠宇,或出手毆打陳



冠宇等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及第九十六頁筆錄),足見証人陳冠宇 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陳冠 宇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証稱「伊與甲○○並無恩怨或糾紛, 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於警詢中並未遭刑求」等語( 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十三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 復証稱「(問: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跟甲○ ○購買安非他命的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等,你所回 答的內容是否有員警事先叫你要如何回答?)答:沒有, 都是出自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的」、「(問:黃冠宇到底有 無暗示你說,你以二千元向甲○○購買毒品?)答:沒有 ,這都是我自己的意思所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 八三頁及第一八六頁筆錄),足見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 之供述應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辯稱「警方應無 可能將其誤導或誘導証人陳冠宇之情形予以攝錄下來,上 開勘驗結果無法証明証人陳冠宇之警詢筆錄係出自其自由 意志而為」、「証人陳冠宇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半部分及第 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依照警方事先製作之回答內 容加以唸錄,而非陳冠宇回答後再由警員加以繕打,足見 陳冠宇陳稱警詢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等語,應屬 無據。②、証人即警員黃冠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伊並 未打陳冠宇,亦未辱罵陳冠宇,更未指示陳冠宇如何製作 筆錄或指示陳冠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與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筆錄)。- -等情,足証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未違背其自 由意志,亦非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証 人陳冠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等語,應屬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據以辯稱証人陳冠宇於警偵 訊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則屬無據,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証人鄭崇坤於警詢中及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 所為之供述,均無違背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所取 得之情事,是自難謂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而無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証証明証人鄭 崇坤、陳冠宇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明,是揆 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証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 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 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嗣後 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 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 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 絕簽名,另其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 容結果,並未發現有何違背其二人自由意思之情形,亦已如 前述,足見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 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 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 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陳冠宇債務,因而免費提供安 非他命給陳冠宇施用,另伊與鄭崇坤二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 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冠宇、鄭崇坤二人;另 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二人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前後不一, 存有瑕疵,其二人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憑其 二人之供述,即遽認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証人



陳冠宇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呈現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則其供稱為施用毒品而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另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既在持續監聽中,設若伊確有 販賣安非他命,何以未有他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足 見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茲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崇 坤乙節,業據證人鄭崇坤於警偵訊中證稱「(問:你所吸 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答:安平」、「(問:每 次購買金額?)答:一千元」、「(問:買過幾次?)答 :一次」、「問:警方提示九十七年六月初七(按應係二 十七之誤)二十時五十二分通訊監察(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七年聲監字第000二0四號通訊監 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 000之通話內容是否屬實(詢問警員並逐一告訴鄭崇坤 上開通話內容)?答:屬實」、「(問:酒是代表什麼? )答:安非他命」、「(問:0000000000為何 人使用?)答:是我的電話」、「(問:0000000 000是何人使用?)答:是安平的電話」、「(問:上 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二分通話後約定何時 間、地點?)答:約在中華東路和崇善路口」、「(問: 時間呢?)答:差不多九點半」、「(問:買多少錢?) 答:一千元」(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所 附警詢筆錄錄音勘驗譯文)、「(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你與綽號 『安平』的對話係何意?)答:對話的內容是我要跟甲○ ○買安非他命,我問他有沒有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之意, 一瓶就是一小包的意思」、「(問:該次對話後,你們相 約在何處交易?)答:我們約在臺南市○○○路與崇善路 口交易,安平自己一人騎一台銀色的機車過來,我跟他買 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上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鄭崇坤為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八 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起至同日晚八時五十四分0秒止,以 其所持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雙方之通話內容為(其中A代表証人鄭崇坤,B代 表被告)「A:喂;B:喂!A:有沒有酒喝;B:你誰 啊?黃金啊;A:對;B:剩不多了;A:一瓶啦,一瓶 啦;B:你在哪裡;A:在家裡;B:在家裡面啊;A: 還是要到店裡;B:不是啊,我去店裡幹嘛?你要給我錢



啦;A:對啦,對啦;B:等一下給你送過去;A:啊; B:你在崇善路那邊啊;A:對啊!B:我等會要過去時 ,我再打電話給你;A:好」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 九頁及第六十頁筆錄),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0九七聲監字第000二0四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十二頁及第十 三頁),此外參酌:①、上開電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証人鄭 崇坤間之通話內容及通話內容中,「酒」係指安非他命, 「一瓶」代表一千元乙節,亦據証人鄭崇坤於原審審理時 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反面及第九 十三頁筆錄),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系爭電話內容 確係伊與鄭崇坤間之對話內容,其中「酒」代表安非他命 的暗號,「一瓶」代表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筆錄)。茲按買賣毒品乃非法交易, 為免遭警緝獲,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均以雙 方了解之暗語傳達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本 件觀諸被告與証人鄭崇坤間之上開電話內容,其內既有「 有沒有酒喝」、「剩不多了」、「一瓶」、「你要給我錢 」、「等一下給你送過去」等雙方均了解之代表買賣安非 他命之暗語,足見証人鄭崇坤於警偵訊中指稱系爭電話內 容係表示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及伊確有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被告 辯稱「上開譯文,其中『不是啊,我到店裡幹嘛?你要給 我錢啊』一語,係因當時鄭崇坤欠伊老闆二千元,伊乃向 鄭崇坤要錢以便還給老闆;另外『等一下給你送過去』一 語,則係指伊要將鄭崇坤放在伊住處之吸食工具送還鄭崇 坤」、「伊與鄭崇坤間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尚未意思 表示一致,尚難認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應 屬無據,應不足採。②、上開號碼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証人鄭崇坤所申請使用乙節,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法 大字第0九八一六五九0二號函及檢送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 坦承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伊所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筆 錄),足見証人鄭崇坤於警偵訊時供稱伊以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亦非無據。--等情,足証証人鄭崇坤於警偵訊中之供 述,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 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 宇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證稱「(問: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答:我媽媽的 」、「(問:平時是何人在使用?)答:我在使用」、「 (問:你媽媽有把你拿去使用嗎?)答:沒有,都是我在 使用」、「(問:警方偵辦一起毒品案,現提示0000 000000譯文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 十一分二十秒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二分 一秒這個號碼是否你在使用?)答:對,是」、「(問: 這段時間與你通話號碼0000000000係何人使用 ?)答:安平。我都叫他平哥」、「(問:譯文提示,這 些譯文是否你與安平對話的內容?)答:是」、「內容是 要買毒品的內容」、「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買二千元,數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二千 元現金」、「安平就是甲○○,我向他購買毒品之時,就 是他當面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所以我能夠明確指認 他」(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所附警詢筆 錄錄音勘驗譯文)、「(問: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通訊譯文,譯文所示內容係何意?)答:是我打電話跟甲 ○○要買安非他命,『半半』是指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 ,該次我買了二千元一小包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臺 南市○○路歡迎飯店旁邊的一家電子遊戲場,當時安平者 在該處打電動玩具,譯文中『戊仔』是我的名字陳冠宇的 『宇』字台語發音」、「問:此人是否就是甲○○(提示 卷附照片)?答:是,我就是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以上 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筆錄)等語綦 詳,另証人陳冠宇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確曾於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六時四十一分二十秒起至同日晚六 時四十二分一秒止,以其所持有之號碼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之通話內容為(其中甲 代表証人陳冠宇,乙代表被告)「甲:我說你在府前路是 不是?乙:我跟你講現不夠,剛才人家來找我,拿那個半 半去。甲:誰?乙:現半個不夠啊。甲;我哦。乙:我說 我朋友剛才過來拿半半去。甲:那我現在要去找你。乙: 你是『戊仔』啊。甲:我是『戊仔』。乙:好啊,我搞錯 了,我還以為是誰,好啊,你過來啊。甲:哪裡。乙:府



前路啊。甲:好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錄音 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筆錄) ,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0九七聲 監續字第000一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此外參酌: ①、上開電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証人陳冠宇間之通話內容及 通話內容中,其中「半半」係指四分之一錢,該次交易價 格為二千元,數量為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臺 南市○○路歡迎飯店旁邊的一家電子遊戲場,譯文中「戊 仔」是証人陳冠宇姓名中「宇」字之台語乙節,依前所述 ,亦據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時証述明確,即被告亦坦承系 爭電話內容確係伊與陳冠宇間之對話內容及譯文中之「半 半」係指一錢安非他命的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 頁筆錄),足見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指稱系爭電話內容 係表示伊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 ②、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 以証人陳冠宇之母親陳吳玉之名義所申請,而由証人陳冠 宇使用乙節,亦據証人陳冠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 八頁所附警詢筆錄錄音勘驗譯文),並有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十一頁),另被告於迭次訊 問中亦坦承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 係伊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反面筆錄),足見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時供稱伊以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亦非無據。--等情,足証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伊與鄭崇坤二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 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崇坤等語,另証人鄭崇坤於原審 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找被告帶伊向藥頭拿安非 他命,伊認為這樣就是直接向被告買的,且伊又不認識藥 頭,因此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被告對其如何與証人鄭崇坤一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 命乙節,先則供稱「當時鄭崇坤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們兩 個一起去買毒品,我們二人各出一千元去買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嗣又供稱「(問:你載鄭 崇坤購買安非他命時,有無跟鄭崇坤說要一起出錢?)答 :在崇德路與中華東路見面時,他坐上我的車時,我說我



身上沒有錢,我說我出三百元,他出七百元」、「(問: 你有把三百元交給鄭崇坤?)答:沒有」、「(問:你後 來有把三百元交給他?)答:當時見到藥頭時,我拿三百 元,他拿七百元就合併一千元,一起交給藥頭」等語(見 原審卷第九九頁筆錄),繼又供稱「(問:你帶鄭崇坤去 向藥頭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時,當時付款的過程?)答 :我帶鄭崇坤去見到藥頭時,藥頭問我是不是要一千元, 我說是,鄭崇坤就給藥頭一千元,我就另外給藥頭三百元 ,藥頭就直接把我給的三百元退給鄭崇坤,事實上我有出 三百元,所以鄭崇坤印象中才會認為他出一千元」、「( 問:你的意思是鄭崇坤購買一千元的付款過程,並不是他 把七百元交給你,加上你出的三百元,合併為一千元,再 由你交給藥頭一千元?)答:是的,我們各自出各自的, 就是鄭崇坤交一千元給藥頭,我出三百元給藥頭,藥頭再 把我出的三百元交給鄭崇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反面筆錄);另證人鄭崇坤對同一問題則先供稱「(問: 拜託甲○○拿安非他命的過程為何?)答:他帶我去某個 地方,我拿錢,交給別人,別人再拿給我」、「(問:被 告有無一起出錢?)答:沒有。他是帶我去那個地方」、 「(問:你向藥頭拿多少錢的毒品?)答:一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筆錄),嗣改稱「(被告問:當時我 帶你找藥頭買安非他命時,因我錢比較少,我出錢比較少 ,僅出三百元,所以你才分我一點點?)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筆錄),繼又改稱「(問:你在 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是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們是合資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答 :不是合資,是甲○○帶我去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問:你買到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你有分給甲○○?) 答:我拿一點點給他,因他向我要,所以我分一點點給他 ,約一次的施用量」、「(問:甲○○說要帶你去找藥頭 買安非他命,有無說要一起出資?)答:沒有」、「(問 :買到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向你要,所以你分相當 於施用一次的安非他命數量給他,甲○○事後有無給你錢 ?)答:沒有」、「(被告問:當時我帶你去跟藥頭買安 非他命時,你直接交一千元給藥頭,我另外拿三百元給藥 頭,藥頭就退你三百元,有無這件事?)答:我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筆錄),是依被 告與證人鄭崇坤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先則供稱伊與證 人鄭崇坤二人各自出資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嗣又改稱伊 出資三百元,證人鄭崇坤出資七百元,合併一千元一起交



給藥頭,繼又改稱證人鄭崇坤交付一千元予藥頭,伊交付 三百元予藥頭,藥頭再將伊交付之三百元退給證人鄭崇坤 等語;另證人鄭崇坤則先供稱伊出資一千元,被告並未出 資,嗣改稱被告出資三百元,繼又改稱二人並非合資,被 告並未說一起出資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崇坤二人對於 其二人是否合資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各自出資金額或付 款方式等所為之供述,不僅各自前後不一,且相互間亦有 所矛盾,設若其二人確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衡情其二人 就上開供述豈有各自矛盾及相互岐異之理,是其等所稱二 人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 :證人鄭崇坤於警偵訊中或上開電話譯文中非但未提及購 買安非他命時有何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接觸之情形,亦未 表示係與被告一同向第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且 於作證時更明白供稱「對話的內容是我要跟安平『買』安 非他命」、「我跟他『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 等語(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頁及第四頁筆錄),足 見其係以「買」、「賣」雙方來形容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至 明,另「向被告購買物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物 品」,或「由被告帶同向他人購買物品」,三者之間意義 亦明確而無混淆或誤解之虞,足見証人鄭崇坤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請被告帶伊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 不足採,另被告上開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伊因積欠証人陳冠宇款項,陳冠宇不可能給 伊錢,伊與陳冠宇之間不可能有金錢交易,伊僅免費提供 安非他命予証人陳冠宇吸食,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証人 陳冠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第一一九頁筆錄),另証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 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不能把人家白 布染成黑布,況被告尚欠伊錢,伊更不會拿錢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証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 開供述,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先後明白指証伊確有向被告 購買安他命之情節不符,且與前開監聽錄音譯文岐異,另 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未違背其自由意志,亦非 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乙節,亦已如前述,乃其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核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次查:証人陳冠宇於 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確有積欠伊款項及伊曾為該筆款項 與被告吵架等語,另証人厲顏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被告 確曾積欠証人陳冠宇金錢及其二人確曾為該款項而爭吵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筆錄)。惟按被告是否積欠証人 陳冠宇款項,經核與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証人陳冠宇 ,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因被告確曾積欠証人陳冠宇 款項即遽認被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証人陳冠宇,是縱 認被告確曾積欠証人陳冠宇款項,仍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不 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証人陳冠宇,或遽認証人陳冠宇於警 偵訊中指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不實在。又証人陳 冠宇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伊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且於偵訊 中更明白証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未供稱伊係因被告積欠伊款項而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足見縱認被告確有積欠証人陳冠宇款項,亦難謂証人陳 冠宇於警偵訊中係因此原因而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此 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証人陳冠宇有何誣指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証人陳冠宇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為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証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 開等語,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至証人厲顏 益之供述,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5、另証人陳冠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 節,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惟查:證人陳冠宇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採之尿液,距其於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近 一個月之久,衡情該尿液之檢驗結果,應僅足以証明証人 陳冠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並 未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証人陳冠宇於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証人陳冠宇於 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自民國八十八年接受觀察、勒戒後即 未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核亦屬無據而不足資為被告並未販 賣安非他命予証人陳冠宇之有利依據,亦併此敘明。 6、又本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固無法證明被告事後確有交 付安非他命予証人鄭崇坤、陳冠宇之情事,惟查:証人鄭 崇坤於偵訊中業已証稱「(問:該次對話後,你們相約在 何處交易?)答:我們約在臺南市○○○路與崇善路口交



易,安平自己一人騎一台銀色的機車過來,我跟他買了一 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 卷第四頁筆錄),另証人陳冠宇於警偵訊中亦証稱「安平 就是甲○○,我向他購買毒品之時,就是他當面將毒品安 非他命『交』給我的,所以我能夠明確指認他」(以上見 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所附警詢筆錄錄音勘驗譯 文)、「(問:提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訊譯文,譯 文所示內容係何意?)答:是我打電話跟甲○○要買安非 他命,『半半』是指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該次我買了 二千元一小包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路歡 迎飯店旁邊的一家電子遊戲場,當時安平者在該處打電動 玩具,譯文中『戊仔』是我的名字陳冠宇的『宇』字台語 發音」等語(見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 筆錄),即被告亦不否認証人鄭崇坤確有取得安非他命及 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冠宇吸食之情事,僅辯稱伊係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冠宇吸食及伊係與鄭崇坤合資向他人 購買安非他命而已(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一一九頁筆 錄),足証被告事後確已交付安非他命予証人鄭崇坤、陳 冠宇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依監聽譯文所載內容, 實無法證明伊事後已交付安非他命予鄭崇坤,是縱認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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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