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9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係臺南市安 平區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教師,兼任營養午餐 秘書。88年1月9日石門國小舉行學校暨社區聯合運動大會 ,學校之午餐廠商:明美水果行、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璉昌公司)、周志忠、禾昌、淳蜂商行、三六 青果等,共捐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元,給學校購買 獎品,獎勵優秀學生,被告甲○○利用其擔任營養午餐秘 書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入帳, 私自侵占此公務上持有之款項,於同年1月25日在安億橋 下宴請同事,席開兩桌。嗣經廠商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 龍發現捐贈款項未於徵信欄中列出,乃向當時擔任校長之 乙○○查詢後,方發現上情,經乙○○要求甲○○提出說 明並返還上開款項,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 被告甲○○之陳述(被告坦承持用捐款開宴之事實,惟否 認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即以之認係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發人乙○○之證述,營養午餐廠商邵建榮、曾秀珠、 李瑞龍之證述,營養午餐人員劉秋玲之證述,石門國小運 動大會88年1月邀請函、營養午餐廠商簽寫捐贈金額之證 明書、被告甲○○之自白書、石門國小88年運動會廠商捐 贈入帳及核銷憑證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有上開營養午餐廠商 捐款及未將捐款入庫且以之在安億橋下席開兩桌宴請營養 午餐工作人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 廠商捐錢的時候說錢是要給學校的廚房自己使用,伊是在 校長辦公室向校長乙○○報告廠商捐款廚房這些款項,因 為廚工薪水較低,寒暑價半薪,所以想宴請他們來慰問, 經過校長同意,才辦理聚餐,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 占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99年2月 10日筆錄)。
(三)經查:
188年1月9日石門國小舉行學校暨社區聯合運動大會,學校 之午餐廠商:明美水果行、璉昌公司、周志忠、禾昌、淳 蜂商行、三六青果等,共捐款九千四百元給學校,該捐款 最後交給當時兼任營養午餐秘書之被告持有,被告並未將 捐款入庫且以之在安億橋下席開兩桌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 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建榮(見他字 卷㈠第74至78頁,原審卷第214至218頁,上訴卷第194 至 199頁)、曾秀珠(他字卷㈠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218至 221頁,上訴卷第199至202頁)、 劉秋玲(他字卷㈡第74 至75頁)、周奇盈(原名周燕貞,原審卷第221至226頁) 、邱榮芳(原審卷第226至230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石門國小88年1月9日運動會請柬(他字卷㈠第10頁)、被
告甲○○書寫文件,說明:收款明細及該款項用於餐會( 他字卷㈠第12至13頁)、石門國小88年校慶捐款入帳及核 銷資料(他字卷㈠第43至66頁)、臺南市安平區石門國小 94年3月10日南平石總字第09400005930號函暨附件校慶運 動會及廚工相關資料(他字卷㈠第112至149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⑴證人邵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石門國小 有寄邀請函,例如運動大會或畢業典禮,我們會主動拿 禮品或現金捐給學校,八十八年石門國小運動大會,我 是收到邀請函後,主動拿現金捐給學校」、「(當時為 何把二千元交給被告?)我們都會問學校要交給何人」 、「(當時是捐給學校運動大會購買禮品或捐給營養午 餐部門?)我們不會特定,就是捐給學校,至於用於何 處,我們無法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 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我們把二千元捐給學校」、「 給學校自己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96、199頁)等語 。
⑵證人曾秀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可以確定我 確實有捐贈,學校會給我收據」、「(有無捐款是指定 捐贈對象或項目?)我們無此權限,所以祇有捐給學校 」、「(印象中捐款會給何部分?)我祇會寫某個學校 ,單位不會書寫」(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於本院 上訴審則證稱:「(當時你捐錢的目的是什麼?)當時 應該是運動會的活動」、「捐款時沒有指定用途」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等語。
⑶由證人邵建榮、曾秀珠前述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捐款, 於捐贈時並未指定用途,且均係捐給學校,被告辯稱: 「廠商捐錢的時候說錢是要給學校的廚房自己使用」云 云,與證人邵建榮、曾秀珠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3依台南市政府80年11月23日八十南市主三字第九六0六七 號函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說明二所載:「依據台灣省政府 五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財三字第八一八二0號令規定縣 市立各國民中小學所收之一切款項均為公款,除課業費及 樂捐等依法應納入預算處理者外,其餘代收代辦等款一律 應比照公庫法規定辦理。」 (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 則石門國小收受之捐贈款,包括前述營養午餐廠商捐款, 均為上開「所收之一切款項」所規範,屬於公款,即均應 納入預算處理,至為明顯。
4被告持有營養午餐廠商捐給學校(未指定用途)之捐款, 未依法入庫而持作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餐會之用,固應
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惟其是否應負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公務侵占罪責,仍應檢視其所為與刑法公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換言之,即應檢視兼任營養午餐秘書之被 告,將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時 ,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 而定。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時,就 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公務侵占罪及應負公務侵占罪責。 5⑴證人劉秋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出席安億橋的人印象 有會計江秀珍、採購周燕貞、趙玉璞、文書王雅香、總 務主任白豐榮、教務主任邱榮芳、輔導主任彭秋齡、訓 育組長施玉鵬、廚工盧淑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至 75頁),此核與告發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度石門國小營養 午餐工作小組申請加班簽呈所示人員相符(見偵查卷一 第27至31頁,其中趙玉璞擔任報表填載人,施玉鵬管理 零用金,其後改由劉秋玲管理),其餘人員則均為石門 國小一級主管。
⑵證人邱榮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擔任營養午餐 委員 ,每天會巡視一下廚房業務(見原審卷第228頁) ,證人邱榮芳及周燕貞並均證稱,當天在安億橋宴會時 ,只有廚工及學校同事,當時大家都在等校長乙○○開 桌,並在問為何校長乙○○還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227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在安億橋下席開兩桌,所宴請者均為石 門國小一級主管及營養午餐工作人員,且被告表示學校 主任均有兼任營養午餐委員職務,當時僅有一廚工未經 告知自行攜眷參加,其當時不便拒絕外,並無其餘非學 校人員參加(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此與一般公務 機關宴請模式並無特異之處,從而由被告前述宴請之方 式及出席之人員,尚無從遽為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6⑴證人即告發人即當時石門國小校長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件宴請被告甲○○根本沒有事先申請」、「 是否聚餐是不用營養午餐委員會介入管理」、「營養午 餐秘書及校長都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要聚餐」云云(見原 審卷第173、177頁)。
⑵證人乙○○因其校長職務遭更換一事,已對被告甲○○ 生有嫌隙(諸如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死不認錯,到處 誣告學校,證詞見原審卷第175頁, 證人在偵查中亦檢
附被檢舉而卸除擔任校長職務之資料),該證人人格憑 信性已有疑義。其次,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本案 所為與待證事項相關證詞,有諸多不實,在在與其餘證 人所為證言完全不合【諸如其證稱:廠商簽名時就知道 捐贈目的、廠商說捐款是被告甲○○拿邀請函向廠商要 的、趙玉璞及邱榮芳根本沒有實際參與營養午餐(其中 趙玉璞此人,在證人乙○○自行提出之告發狀中,已有 申請營養午餐加班費之簽呈將之臚列在內,證人乙○○ 豈無不知之理!),見原審卷第170、172頁】,益見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亦有疑義。
⑶證人乙○○又證稱,當時被告甲○○是提出簽呈共計三 張,當時證人乙○○還在簽呈中批示此乃公款,應交出 納吳惠子依規定辦理云云。然而,證人乙○○竟只影印 該簽呈中附件二張資料留存(即所謂「甲○○自白書」 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證詞見原審卷第169、 171、175、178頁),而不影印所謂「被告甲○○簽呈 之文稿」。證人乙○○既於原審明白證稱當時該簽呈內 容「就寫一些歪理」,果真有此張簽呈,其上當有被告 甲○○所為之「歪理」主旨說明,以及當時校長辦理情 形之批示,且因該簽呈業經該證人判斷為「歪理」,並 批示請被告甲○○返還公款,更可當作被告甲○○私吞 公款之證明,乃本案至為重要之物證,但證人乙○○竟 於影印二張簽呈附件時,不一併影印第一張簽呈,且任 令被告甲○○自行取走,完完全全與常情不合。因此, 證人乙○○所謂有該張簽呈存在一節之證詞,亦不能採 信。
⑷證人乙○○另提出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龍之名片一張 (見偵查卷一第16頁),並指其在案發當時就就是該廠 商第一個出來反映檢舉本案(見原審卷第178頁)。查 證人即營養午餐廠商信輝果菜行負責人李瑞龍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記得運動會當時我有捐贈,但公告上 沒有我的名字,那一次我捐多少錢,錢拿給誰,有沒有 拿收據已經忘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9至180頁)。 又經原審向石門國小調取八十八年度代收代辦經費帳簿 及運動會各界捐贈禮品禮金存根簿(見原審卷第76頁函 片),審核後發見【信輝果菜行確實有捐款二千元,並 經證人周燕貞製有存根,上開款項業已存入石門國小帳 戶】,有存根、明細分類帳及便箋各一份可查(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影本,原本已檢還),此亦據證人周燕 貞(更名為周奇盈)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4
頁)。足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詞,與事實諸多不符, 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證明。
⑸被告抗辯前述宴請是經過校長乙○○同意的等語,固經 證人即告發人即當時石門國小校長乙○○所否認,已如 前述,惟查證人乙○○所為之證詞,與事實諸多不符, 亦如前述,從而前述宴請是否經過校長乙○○同意?尚 應參酌其他證據,方能認定。查被告前述宴請,係在安 億橋下公開舉行,且石門國小一級主管亦均有參加,再 參酌證人邱榮芳所證「當時大家都在等校長乙○○開桌 ,並在問為何校長乙○○還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頁) ,足見被告所辯「宴請是經過校長乙○○同意 的」等語,應堪採信。又由證人乙○○證稱「是否聚餐 是不用營養午餐委員會介入管理」、「營養午餐秘書及 校長都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要聚餐」等語,可知有關營養 午餐廠商之捐款是否可用於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應 以何種行政手續實施,始為適法完備,石門國小當時並 未有明文規範,從而當時兼任營養午餐秘書之被告,經 過校長之同意,將營養午餐廠商之捐款用於宴請營養午 餐工作人員,縱使其有未先將捐款入庫之行政手續要件 不備之行政缺失,亦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要不 能遽認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私下侵吞該公 款之侵占故意與犯行。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未能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務上侵占罪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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