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慕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K○○
y○○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5、1431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J○○、K○○、y○○部分均撤銷。G○○、J○○、K○○、y○○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G○○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J○○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K○○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y○○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G○○(綽號「小曹」、「龍仔」等)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 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保仔」 、「阿福」、「阿昌」、「阿固」等成年人,因見以電話詐 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謀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 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其指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避檢警 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G○○並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 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雇收 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G○○並與「三哥」等大陸地 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購1份人頭帳戶,G○○可自詐騙集團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利益(包括另 需給付出賣人頭帳戶者之費用)。
二、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G○○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J○○(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2 日為警查獲止)、胞弟K○○(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2 日為警查獲止)、潘瑞樺(業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p○○(業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刑3年8月)、i○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i○○之女友 江昀書(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確定)等人 加入詐騙集團,由K○○依G○○之指示負責匯出購買人頭 帳戶之金錢予出賣人頭帳戶者,由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 訓練聯繫事宜,並由i○○、潘瑞樺及p○○負責持提款卡 至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俗稱車手),每次提款後,i○○、潘瑞樺、p○○並扣 留款項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G○ ○或「三哥」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 付予G○○及潘瑞樺;並自95年初某日起,J○○及潘瑞華 復依G○○之指示,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 帳戶及應徵外務員之廣告;以5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 收購銀行或郵局之人頭帳戶,由潘瑞樺或J○○等人以電話 與販賣帳戶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 後,由潘瑞樺與J○○指示外務員前去向出賣者收取該帳戶 並測試帳戶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 確定堪用後,K○○再依G○○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由收購帳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出賣帳戶者。外務員 則在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 以「加達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 由潘瑞樺、i○○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 分子持以詐騙牟利。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y ○○、陳鵬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陳柏年( 於98年2月6日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不受理)、黃詠欽(由 原審另案通緝中)、林宏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尚未確定)等人見報載「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即應徵加 入集團成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y○○擔任外務員之期 間係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共20餘日),並依J○○ 、潘瑞樺等人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每收購一帳戶,即可向 J○○等人領取1千元之報酬。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 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 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 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中獎通知」、 「友人借款」、「親人危害」、「信用貸款」、「負債整合 」、「費用未繳」等方式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入G○○等人收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i○○、潘瑞樺及p○ ○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而G○○等人即為上
開分工,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 恃此為生。其後,警方於95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38巷5之3號,扣得G○○、K○○所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8巷5之6號 ,扣得J○○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縣鶯歌 鎮○○里○○街11之8號8樓,扣得潘瑞樺、p○○所有如附 表五、六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 9樓,扣得y○○所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品;同日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 弄二衖4號4樓,扣得i○○ 所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品;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396號2樓之6,扣得陳鵬偉所有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品。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辦 暨該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均明 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更㈠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J○○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K○○、y○○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均自白,互 核相符,並有下列證卷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共犯i○○、潘瑞華、p○○、陳鵬偉、黃詠欽警詢時之 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㈡共犯易林宏憲、江盷書及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于漢萍、吳秀 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 、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福、孫明華、楊志文、 許麗君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己○○、a○○、辰○○、w○○、乙○○、Y○ ○、H○○、甲辛○、甲○○、n○○、u○○、丁○○ 、r○○、庚○○、Z○○、天○○、寅○○、v○○○ 、壬○○、j○○、宙○○、甲乙○、甲己○、癸○○、 戊○○、A○○、申○○、辛○○、D○○、E○○、I ○○、x○○、e○○、地○○、S○○、酉○○、卯○ ○、N○○、F○○、o○○、c○○、W○○、甲丁○
、甲丙○、黃○○○、b○○、甲庚○、C○○、t○○ 、宇○○、午○○、亥○○、g○○、O○○、巳○○、 丑○○、s○○、R○○、未○○、L○○、陳玉芳、q ○○、戌○○、甲戊○、h○○、M○○、m○○、甲甲 ○、l○○、V○○、d○○、f○○、子○○、Q○○ 、玄○○、U○○、T○○、k○○、B○○、P○○、 X○○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交易明細表、印鑑 卡,及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 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存摺資料、ATM轉帳收據、受 理報案紀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報紙廣告影本及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與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二、被告G○○、K○○、y○○於本院更㈠審辯稱如下: ㈠被告G○○辯稱其犯罪之時間係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2日 止,如附表一編號20、30、52所示被害人被害之時間,其尚 未參與該犯罪集團,且其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應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㈡被告K○○辯稱其雖依G○○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惟 其不知匯款之目的為何,並無詐欺之犯意,亦非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且其犯罪之時間僅至95年5月間止云云。 ㈢被告y○○辯稱其雖負責外務收購帳戶,然主觀上不知「高 仔等人員係從事詐騙工作之詐騙集團,也從未與G○○、J ○○、K○○等成員見面或談過話,故無與G○○等為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代為收取證件資料之行為實與常 業詐欺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K○○、y○○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被告y○○所為之行為,係聽從「高仔」或其他人之電話 指示,至某一特定地點尋得欲出賣帳戶者後,攜同該人前 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以3千元之代價向出賣帳戶者收 購該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或聽從「 高先生」、「忠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以3千元至4千 元不等之代價,向人收取存簿等情,業經被告y○○坦承 不諱(警㈤卷第58-60頁,偵㈠卷第99頁),而以收購人 頭帳戶以取得詐欺款項之不法方式,並掩飾不法行徑免遭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專屬性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經驗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y○○於應徵工作 時既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警㈤卷第58頁),竟聽從不明 人士之指示,即攜同不特定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新帳戶後 ,再以金錢購買之,並寄交不明人士,其則從中取得報酬 ,此類之工作內容,顯與社會一般正常工作不同,已明白 涉及不法,戴耀銘辯稱其不知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分,顯難憑採。
⒉被告K○○負責之工作係依被告G○○之指示匯款予出賣 人頭帳戶者,則被告K○○每次匯款予不同之人,其竟未 察覺有異,顯悖常情,況被告K○○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知 悉被告G○○係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警㈤卷第12頁), 是被告K○○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始辯稱不知其工作內容 之目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等所為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 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 分擔實施之可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G○○負責之工作係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 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 、徵雇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並自詐騙集團處獲 得每收購1人頭帳戶8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報酬(包括另需 給付出賣人頭帳戶者之費用),而被告J○○負責刊登廣 告以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收購存摺及提款卡、接聽出 賣帳戶者及外務員之電話,被告K○○係依被告G○○之 指示匯款入人頭帳戶,y○○則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確定堪用後以「 加達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並自 該人頭帳戶內提領費用轉交予出賣人頭帳戶者,其等4人 既均知悉收購帳戶、匯款予人頭帳戶、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之目的,在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不特定 人後,得以順利取得款項、逃避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顯 然係以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等人之 行為模式,所為顯然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 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係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等人僅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於各自之犯罪時間內與「 三哥」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以,本 件被告等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且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但其等分別參與之期 間業如前述,則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以其參與期 間為準。易言之,其等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未曾參與行騙被害人,僅是參 與帳戶之收購或匯款予人頭帳戶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至帳戶內云云,惟依前所述,其等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 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其責任,是其等所辯均不採信。
㈢被告G○○、K○○之犯罪時間:
⒈被告G○○部分:被告G○○就其開始參與犯罪集團之時 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自94年11月間開始參與,其 後又具狀稱係自95年1月間起參與,然其於偵查中稱係自
94年10月開始籌畫、12月開始收購(8815號偵卷第31頁) ,於原審則證稱係自94年11月開始收購(原審卷㈠第33頁 ),是被告G○○就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難以遽採。本 院參酌共犯i○○供稱其工作係由G○○分配、指揮,自 94年10月開始即擔任車手,領到之款項或交G○○或匯至 大陸等語(8815號偵卷第78頁);且共犯潘瑞樺亦供稱其 工作(收購帳戶)係G○○介紹,於94年10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賣存簿的錢係其與G○○各一半等語(8815號偵卷 第114頁),是本院認被告G○○開始參與犯罪集團之時 間應係自94年10月間起,被告張吉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 信。況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j○○之警詢 供述,其係於94年12月中旬於雜誌看見「債務解決」之廣 告,而依刊登電話和對方聯繫後,始於95年1月6日開始匯 入款項(警卷㈥第92頁反面-93頁),而附表一編號30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E○○雖於警詢中自陳94年12月13日即 收到中獎通知,且經對方通知開戶等情(詳警卷㈡第418- 419頁),然依卷附之匯款資料,E○○係於95年3月下旬 至同年4月間匯款6次(警卷㈡第421-422頁),是此2犯行 之被害結果應係發生於95年1月間以後,被告G○○之辯 稱亦未能免除其對此部分應負之責任。
⒉被告K○○部分:被告K○○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 其僅工作至95年5月間止云云,然被告K○○於95年6月2 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我是自今(95)年2月底加入迄今 」等語(警㈤卷第12頁),並未曾供述其於為警查獲前即 已停止工作,是被告K○○此部分事後之辯解,亦不足採 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G○○等人持續、計畫性地收購大量金 融機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陸續使被害人匯款,並擔任 車手從事提款等工作,將詐騙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 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 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因其工作內容而獲取不等之報酬 ,資為生活花費之來源,恃以為生,縱任職之時間約自近月 或數月不等,然被告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該集團詐欺目的之 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
而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然起訴書所附犯罪事實欄一覽表有關下列被害金額,依卷內 資料顯示,應係誤載,故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 害金額應為14萬7千元(警㈢卷第152-155),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8千元(警㈡卷第418-420頁), 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之陳正立帳 戶之被害金額應為6萬元(警㈢卷第245-246頁)、該編號匯 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朱明霞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5萬 元(警㈢卷第245-246),起訴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於此 等部分之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附予說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關於常業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 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 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 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 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各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G○○等人均係共同實施本 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 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為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罪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施行後,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 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
㈣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條之罰金刑比較:本案被告等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 規定論處。
七、論罪:
㈠核被告G○○、J○○、K○○、y○○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 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 ,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本應僅 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案被告等所 犯之罪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刑度相較,以常業詐欺罪之刑度較高、 罪質較重,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雖遭詐欺集團以親 人欠錢遭綁架等名義要求付款,在客觀上,此等行為已足以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亦未完全逸脫出詐欺行為態樣,應認 為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罪,不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G○○、J○○、K○○、y○○,與共同被告陳鵬偉 、潘瑞樺、p○○、i○○、江昀書、黃詠欽、林宏憲、陳 柏年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哥」、「保仔」、「 阿福」、「阿昌」、「阿固」等成年人之不法集團人士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G○○、J○○、K○○加入 該犯罪集團之時間應分別為94年10月間、95年1月間、95年2 月間起,均自95年6月2日為警查獲止,而被告y○○加入該 犯罪集團之時間則係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已如前 述,原審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尚有未妥。㈡被告G○○、J ○○、K○○、y○○既於95年6月2日為警查獲,該犯罪集 團自此時間後之詐騙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該 集團犯罪之意思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72、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76)之犯罪時間又係於95年 6月2日以後,自非被告等所共同犯罪之事實,原審判決卻認 定被告等應負共犯之責任,亦有未妥(即附表八編號1、2所 示,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又起訴係一種訴訟 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 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 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 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 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屬 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 ,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他部事實可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 對其餘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應於判決理 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 ),始與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2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 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 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 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 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 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 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 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 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共計3千3百餘萬元。」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具
體求刑部分記載:「請審酌被告等人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 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收購人頭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共計3千3百 餘萬元…」則檢察官認被告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係詳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千3百餘萬元,其後於95年11月30日檢 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又增列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所示被害人 z○○另遭詐騙之150萬元,即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其 餘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被害人z○○遭詐騙之金額,亦為檢 察官起訴(或擴張)認定係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依原判 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乃認定被告等詐騙之犯行不包括如 附表八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表編號75部分及檢察官公訴時擴張部分,原審判決並未於 理由內敘明此部分與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乃竟逕行變更起訴之犯行,僅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部分論被告等以常業詐欺罪,自有違誤。㈣原審判決事 實記載:「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吳 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 、陳雁伶、鄔忠福及鄭元淵等人購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27行)。惟依附表二所示內容, 係G○○所有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原判 決第24頁),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並未認定G○○、J○○ 、K○○、y○○等人併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其理由新舊法比較中記載:「被告(上訴人)等所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7頁倒數第7行),其中所犯「刑法第212條之罪」部分, 顯然有誤。㈥另原審判決顯然誤載而應予更正部分:⒈如附 表一編號1至4被害金額部分:依檢察官起訴分別為「10,000 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30,000 元、20,000元」,而依各該被害人己○○、曾煥哲、辰○○ 、w○○之供述(警卷㈠第144、155頁,第164頁反面,第 168頁)及相關匯款資料(警卷㈠第145、161頁,第166頁反 面,第169-171頁)顯示,檢察官起訴之金額並無不當,然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金額卻分別誤載為「1,00 0元」、「3,000元」、「2,000元」、「6,000元、3,000元 、2,000元」,應予更正。⒉如附表一編號55第2筆被害金額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55被害人巳○○之警詢供述,其係於95 年4月4日分別將30,000元及20,000元轉入上開朱明霞之國泰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警卷㈢第246頁第1、4行),亦有 卷附之玉山銀行網路ATM交易畫面資料及轉帳執據可證(警 卷㈢第247頁正、反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害金額記
載為「30,000元」顯係有誤。而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 該筆)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朱明霞帳戶之被害金額 應為6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有誤(見原判決第10 頁第10行至第13行),但其附表一編號55第2筆卻記載為「5 萬元」,前後不符,顯係理由之說明有誤,亦應予更正。被 告等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G○○、J○○認原審量刑 過重,K○○、y○○則否認犯罪,且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九、科刑:審酌被告G○○、J○○、K○○、y○○等人年輕 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造成 詐騙集團得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 ,又利用人頭帳戶,增加犯罪偵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財物,尚無何可 憫恕之處,暨彼等素行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 參與期間長短、犯罪取得金額不少、被害人數多寡,干擾不 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暨犯罪後態度及檢 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G○○處有期徒刑4年4月 ;J○○處有期徒刑3年4月;K○○處有期徒刑2年6月;y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y○○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十、沒收:被告G○○於偵審中業已供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 SIM卡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物品、現金20萬元係其所有預 備供買賣人頭帳戶時所用(8815號偵卷第30頁,原審卷㈡第 66頁);被告K○○於審理中供陳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其等 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物品(原審卷㈡第67頁);被告J○ ○於偵查中供陳如附表四所示者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之物品(8815號偵卷第156、157頁);共同被告潘 瑞樺於偵審中供陳如附表五所示者分別係其所有,且或係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8815號 偵卷第113頁,原審卷㈡第68頁);共同被告p○○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如附表六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 現金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8815號偵卷第126頁);被告y ○○於偵審中供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且供犯罪 聯絡所用(8815號偵卷第98、99頁,原審卷㈡第69頁);共 同被告i○○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物品係其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8815號偵卷第78頁);共同被告陳鵬偉於偵 查中供陳如附表六之三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且供犯罪聯絡所用
(8815號偵卷第134頁);亦即,附表七即扣案如附表二至 六之三所示物品,分別係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且 或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搜索 扣押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認定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G○○、J○○、K○○、y○○除 前開論罪科刑所為外,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行為;㈡被 告y○○除前開論罪科刑外,其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日止,仍繼續與共同被告G○○等人涉犯該期間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㈢被告J○○、K○○自94年10月間起,各 至95年1月間、95年2月間止,亦涉犯如附表一所示此期間內 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