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99年度,75號
TCHV,99,抗更(一),75,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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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於民 國94年7月13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抗告人將重型架等物品 出租予相對人,抗告人業已如期如數交付租賃物予相對人使 用,詎相對人於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應返還租賃物,竟拒返 還之,且繼續使用該租賃物,顯有不當得利行為,是以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本件租賃屆滿後,繼續使用該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2,860,425元,爰 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附表系爭租賃物及租金2,860,425等情(下簡稱後訴)。 然遭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簡稱高雄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案件(下簡稱 前訴),然抗告人業於97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前訴,並經高 雄地院回函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在案,嗣相對人提出異議表 明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訴訟,亦經高雄地院函示該件訴訟尚未 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 撤回訴訟,無須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未再表示異議,本 件訴訟已無訴訟繫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暨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 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 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 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 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 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故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 後訴訟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其理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其與相對人間就本案同一租賃合約書之相 同請求權,向高雄地院提起前訴,而本件當事人及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該事件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本件 所為訴之聲明,較諸前一事件,雖有增加,但既係本於同一 訴訟標的,即無礙於為同一事件。兩造於前訴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陳述,此經原審調閱該案件卷 宗影本可稽(外放),嗣後抗告人具狀撤回訴訟,相對人雖 對抗告人撤回前訴具狀異議,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訴訟之 意見,有該異議狀附於前訴卷可佐,然查高雄地院業以抗告 人撤回前訴為由於97年9月11日報結歸檔在案,亦有該卷宗 及書記官辦案簿在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1頁) 。雖案件報結歸檔,僅係對於法院業務管制考核之行政上措 施,不足作為認定案件撤回全部抑或一部之依據,然相對人 既主張兩造於前訴準備期間已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陳 述,抗告人欲撤回前訴,應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已提出 異議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撤回,則前訴自未因抗告人之撤回 而消滅,仍在訴訟繫屬中云云。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惟遍查前訴卷宗均行準備程序,並無行言詞辯論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撤回前訴,自 無須經相對人之同意,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函復相對人在案 ,此有高雄地院97年8月29日雄院高民悅97訴792字第39816 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卷第178頁);況相對人對前訴報 結後距今逾一年之久均未再聲請續行訴訟,或另尋其他救濟 途逕,堪認相對人對前訴之撤回已默示同意而不再爭執,則 前訴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足可認定,故抗告人重行提起本 件訴訟,自不生更行起訴之問題,本件訴訟即無違前揭一事 不再理規定。原法院未及斟酌上情,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⒈重型架46,349支。
⒉重型架44,44支。
⒊重型架43,124支。
⒋重型架42,1支。
⒌重型交叉拉桿3/41363m/m,1120支。⒍重型交叉拉桿3/41524m/m(中心),44支。⒎重型交叉拉桿3/41099m/m(中心),73支。⒏重型連接棒48225m/m,1338支。⒐重型連接棒48600m/m平型,全部歸還。⒑重型連接棒48600m/m-u型,全部歸還。⒒安全插銷14,310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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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