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000元及自98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書立借據敘明借款金額及時間, 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部分係以口頭約定為每月1萬元(經 計算結果,年息為15%),且依民間借貸亦有年息百分之十 五之習慣,被上訴人亦有依民間借貸習慣每月給付上訴人利 息一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之子鄭明正亦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 所給付上訴人之一萬元,係供支付利息之用,並非用以支付 本金,被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有 給付上訴人1萬元利息,共給付133個月之利息,因被上訴人 並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收據,且被上訴人自借款之次月(89年 6月)起,均如期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本金80萬元部分從未 清償),故未開立收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 已高達133萬元,超過本金80萬元甚多,若本件借貸無利息 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後,應不會再給付上訴人金 錢,不可能於給付80萬元後,再繼續給付上訴人款項達133 萬元,可見兩造顯有給付月息1萬元之約定,嗣因被上訴人 連續兩個月未支付98年7、8月所應給付之1萬元利息,上訴 人始向被上訴人催討利息,並請求返還借款本金,但被上訴 人拒不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當時,係因臨時急用 ,才向上訴人周轉,雙方以為被上訴人很快就可以返還借款
,故未約定借用多久,亦未約定利息,此由上訴人所提借據 上並未記載「借用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即可明證,且如果 借款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支付年息15%之高額利息, 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被上訴人財務有困難, 致無法即時還清借款,但其後被上訴人自91年9月(或10月 )開始,至98年6月為止,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迄98年6月 10日止,已將80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8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有書立 借據,借據上並未記明該筆借貸應否支付利息。(二)、被上訴人自91年9月(或10月)開始,至98年6月為止,每 月均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 月份起,至91年8月(或9月)份止,每月均有給付上訴人 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如下述】。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元 (即年息百分之十五)?
六、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之初,雙方確有口頭約定利息,每 月利息1萬元,上訴人自87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 月均收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萬元利息,共計收取133個月 利息而取得133萬元,此133萬元並非清償本金,本金80萬 元全部未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借貸契約有利息每月 1萬元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0日所書立 之借據,其內容僅載稱:「玆向乙○○(即上訴人,以下 同)借用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如台端急用時,在一星期前 聲明,以備奉還,如若無照勵行,本人(指上訴人)願意 產權由乙○○自由此(係「處」字之誤)理,並放棄民、 刑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7頁)。由此文句觀之,並未有利息約定之記載,倘兩
造間有約定利息,衡情應於借據上併作記載。再查:上訴 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明政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 我父親...我不認識甲○○(即被上訴人),不是朋友 ,沒有交情。我從九十年一月開始與我父親住一起,以前 我在大陸上班。我和我父親住這段期間有看到被上訴人拿 錢到我家,大約十次左右,每次拿一萬元,他把一萬元交 給我(我父親不在家),我收下,他叫我把這一萬元轉交 給我爸爸,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說這一萬元是要還我 父親的本金或要付給我父親的利息。依照我所知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的一般朋友,因為我的祖先也是住在溪州與被上 訴人是同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證詞,證人 鄭明政所見被上訴人大約十次交給上訴人1萬元之時,並 未提及所給付之1萬元係支付利息或清償借貸本金之用, 是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支付利息之約定。上訴 人亦當庭陳稱對證人鄭明政之證述無意見,足見證人鄭明 政之證詞為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6月 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支付 利息之用,133個月共支付利息133萬元,若此等款項均係 作為清償本金之用,則被上訴人豈會多付53萬元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自91年9月或10月開始 ,迄98年6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所付之總額未超 過借貸之本金8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33萬元,上 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等語。本院質之上訴人,上訴人陳稱伊 所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總額超過80萬元,達133萬元一節 ,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既未能就 其主張為舉證,自難遽予採信。原審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妻林麗美亦結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指被上訴人, 以下同)有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後來因財務有問題,沒 有還給上訴人,後來就一直延,延到91年大概中秋節時候 ,上訴人又來討錢,我先生說沒辦法一次還清,就跟上訴 人商量每個月給付1萬元,是還那80萬元的借款,大概91 年10、11月開始清償,還到98年9月,中間大概有2個月沒 有給上訴人,上訴人來要錢時我在場,後來開始還時我還 跟我先生說怎麼沒有向上訴人要收據,我先生說不用了, 人家都借那麼多錢,可以1個月還1萬元就很好了,怎麼還 可以跟人家要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則自91年中秋節(約國曆9月或10月起 ,至98年6、7月止,大約有80個月,每月1萬元,剛好接 近8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33萬元,顯見上訴人所稱 伊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金額達133萬元云云,即不足採。雖
該證人林麗美係被上訴人之妻,惟係親自見聞事實之人, 非不得資為證據,況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鄭明政於本院亦證 稱伊所見十次被上訴人拿1萬元至伊住處託伊轉交給上訴 人之時亦未言及該1萬元究係清償原本或支付利息之用等 情(詳如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林麗美上開 證詞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實自87 年6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每月均支付上訴人1萬元,共 計已支付133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即推認兩 造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初有利息之約定。既未能舉證兩造有 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已付之款項係支付 利息,本金80萬元完全未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四)、再民法第323條所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該條所稱「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係指當事人就借款有費用及利息之約定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 定,且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自借款後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已逾8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業 已清償一節,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 款均已清償,為可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98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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