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6號
TCHV,99,上易,6,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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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己○○○○○○
      戊○○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田尾鄉○○段3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田尾鄉○○○段三十張犁小段8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於民國80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所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70平分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段3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 如下:
㈠上訴人甲○○之外祖母彭黃圓於61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上 之工廠(即金德興碾米廠,門牌號碼:田尾鄉仁里村中庄巷 2號台式平建竹造工廠)售予上訴人甲○○,因上訴人當時 年僅12歲,因此由上訴人之父親洪燕山實際出資,以上訴人 甲○○名義購買,其後上訴人之父親洪燕山徵得原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彭茂鑄之同意,乃在工廠旁空地興建二層樓之水泥 磚造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上訴人為該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系爭建物興建年代應為70年末或71年初,上訴人於72年10 月17日與其妻李麗兒結婚時即以此屋居住,彭茂鑄於85年9 月27日死亡,系爭建物臨路興建,一般過路行人均可顯而易



見,倘未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彭茂鑄之同意下,何能相安無 事占有使用近30年之久,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80年興建 且未經其等同意興建房屋均不實在。
㈡61年1月13日上訴人買受工廠建物時,因為使用建物必需利 用建物下之基地,而該工廠建物建坪僅39坪多,然系爭土地 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即205.39坪),雙方為親戚關係,買 受之工廠所佔用之基地為全部土地之百分之18.9,況依當時 一般人之理解使用工廠必定連同使用基地,因此彭黃圓向彭 茂鑄買受工廠時,並未另行支付使用基地之地租,倘若需另 行支付地租必定會簽約載明金額。
㈢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準此以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使 用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合法使用。
㈣另依民法第943條、944條、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 占有,並推定適法有此占有權利,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彰化縣田尾鄉○○段3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田尾鄉○○○段三十張犁小段80地號)為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 平分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8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之父彭茂鑄所有,嗣由被上 訴人等於86年及96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土地上原有被 上訴人之父彭茂鑄所有台灣式竹造平建碾米工廠一棟面積39 坪9合8勺(即39.98坪),於46年8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彭黃 圓,嗣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洪燕山代理上訴人於61年1月13 日向彭黃圓買受上開工廠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杜賣契字、契稅繳納收據聯、證明書 、出賣房屋標示圖、買賣契約書、代收條、收據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卷第7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主張彭黃圓僅向彭茂鑄買受系爭土地上前開工廠建物 ,並未包括土地在內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買 受上開工廠後曾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彭茂鑄之同意,於工廠旁 空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並 以其曾代彭茂鑄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做為彭茂 鑄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之佐證,且提出代收條、收據、田賦 代金繳納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卷第81至105頁),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彭茂鑄曾向彭黃圓及洪燕山收取田賦代金及 地價稅,然否認彭茂鑄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查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單據為57年至59年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68 年至7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彭茂鑄於69年簽立其向洪燕 山收取66年至69年地價稅所出具之收據,而系爭B部分之加 強磚造2層樓建物經鑑定興建之年代可確認為70年年末或71 年初,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9月8日台建師鑑98040自 地2589-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卷第35至54頁 ),另上訴人係於79年7月始辦理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亦有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0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8 3013585號函附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按(原 審卷第一卷第161至168頁),蓋彭黃圓早在57年間即代彭茂 鑄繳納田賦代金,爾後改由洪燕山彭茂鑄繳納地價稅至73 年止,惟上訴人係於61年始向彭黃圓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工廠 ,迄至70年末或71年初才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難 認彭茂鑄向彭黃圓、洪燕山收受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即係因 其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 緣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彭黃圓僅買受工廠未及土地, 而工廠尚需使用其他部分土地,故彭黃圓或彭燕山需支付使 用土地之代價而代繳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尚稱合理,況縱使 彭茂鑄曾同意彭黃圓或洪燕山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當然可認 其亦曾同意上訴人可於該土地另行興建其他建物,故上訴人 辯稱其係經彭茂鑄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一節,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洵無足採。五、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25-1條之規定,其對於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1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



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本條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工廠原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彭茂鑄所有,彭茂鑄 於46年8月7日將工廠出售予訴外人彭黃圓,嗣上訴人由法定 代理人洪燕山代理上訴人於61年1月13日向彭黃圓買受上開 工廠,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工廠原為同屬一人即 彭茂鑄所有,嗣後彭茂鑄將僅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轉讓與彭 黃圓,彭黃圓再轉讓與上訴人,是關於工廠部分,上訴人固 得主張於房屋得使用期間,與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有租 賃關係。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部分,依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該建物為70年年末或71年年初所興建,有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卷第38頁), 上訴人並於79年7月辦理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亦有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8年5月20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83013585 號函附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 卷第161至168頁),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建物係由洪燕山出資,以上訴人的名義起造( 見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房屋雖由洪燕山出 資,但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起造,洪燕山即有將興建房屋之資 金贈與上訴人之意,是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原始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並無繼承問題,附此敘明;又此部分建物 與系爭土地自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 於系爭土地上享有租賃權,即為無據,無足可採。六、另按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 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下列限制㈠人的限制:蓋本條之 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 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 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 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㈡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 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 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 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 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 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 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再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 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物之占有人,其 占有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 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受占有之保護,與該物之登



記所有人對其「無權占有」之主張,應屬二事。查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以所有人之意思 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上訴人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條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主 張依民法第943條、944條第1項、第952條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70平分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係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第30第號土地,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田尾鄉○○段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 請,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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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