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81號
TCHV,98,重上,81,201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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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 2月28日簽立不定期保證書,擔 任訴外人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 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 逾期未還,尚積欠二億六千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 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與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人責 任」。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者係「定額不定期之 連帶保證契約」,且約定書第11條第2款、保證書倒數第4行 下段「任意允許延期清償」亦負保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已經對主債務之延期清償預有同意。蓋因定額之不定期保證



契約之契約屬性使然,實為至明。況上訴人於93年 4月21日 存證信函自認約定書及保證書為其親簽,自無從反於自認而 任作不實抗辯。退步言之,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麗賓請求 之債務延期清償,上訴人事後皆有同意,亦有借款展期約定 書可稽,是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刻,顯不足採:被上訴人附在原 審卷內之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與二林地政事務所覆函 印文相符,證人丙○○亦證稱本件係其與上訴人對保明確, 上訴人如主張印章遭盜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得上 訴人之同意而授權簽蓋,被上訴人不能據該保證書,要求上 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上開保證書與同日簽訂之約定書、 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曾於上開 保證書與同日簽訂之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被 上訴人是否貸款予訴外人陳麗賓,亦乏證據證明,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93年 4月21日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縱為真正,亦不能作為上訴人自認同意負擔本件連帶保證債 務之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系爭保證 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惟亦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為 訴外人陳麗賓擔保借款之證明。蓋由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得 知,上訴人同時亦表示保證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及約定 書上之「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或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均非上訴人親自對保親簽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 擔任訴外人陳麗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上訴人從未曾至被上訴人所屬之鹿港分行辦理本件連帶保證 債務之對保手續,僅曾至訴外人林進春之服務處與訴外人丁 ○○接洽關於本件債務之擔保物借名登記事宜,而由丁○○ 以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 名,但當時上訴人基於信賴丁○○是林進春所委託之代書, 因此不疑有他,且未細看文件內容,即予簽名,實無擔任系 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證人丙○○證述曾與上訴人親自對 保等語,顯然不實。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 2月28日簽立不定期保證 書,擔任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本金三億元範圍內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訴外人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逾期未還,尚積 欠二億六千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擔任訴外



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 2月28日簽立不定期保證書,擔 任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本金三億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 ,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逾期未還,尚積欠二億六千萬元及 自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約定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78-119頁),且經證人丙○○在原審結證 稱略以:本件借款保證書係伊親自對保,由甲○○本人到一 銀鹿港分行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在本院結證稱略以:83年間伊擔任放款業務,當時是由伊 親自做對保手續,是甲○○親自到鹿港分行親簽,他們是向 台北建國分行貸款,鹿港分行只是代理做對保手續及不動產 的鑑價,因為不動產在王功,本件是甲○○親自在保證書及 其他對保文書上簽名蓋章,保證金額是甲○○親自在保證書 上書寫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再查, 上訴人並曾於93年4月21日寄發花壇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在該存證信函上自承:「....其中僅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保證 書上之對保簽章欄除簽名為本人親簽外,...本人僅對貴 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定型化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簽名 外,...」等語,有94年4月21日花壇郵局第168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訴人 在本院對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僅辯稱係委由他人代寫,故內容有點出入等語,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仍應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真正,而得採信。另查,本件83年 2月28日之約定書、保證 書、印鑑卡上之上訴人簽名,核與上訴人前於75年8月9日為 訴外人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2,200萬元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時之保證書上之簽名相符一節,亦有該保證書、約 定書影本3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78、79、119頁 ),堪信83年 2月28日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均係上訴 人親自簽名。另上訴人雖否認本件83年 2月28日之約定書、 保證書上「甲○○」印文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 就上開印鑑卡係其留存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07頁反 面),及83年 2月28日之約定書、保證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 卡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78、79、11 9頁),且上開印文



亦核與上訴人於83年 5月30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登記供為陳麗賓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之擔保時,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一節,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97年12月23日二地一字第0970007278號函及所附設定抵押 之申請書及80年之人工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69-200頁,上訴人印文部分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171、175頁),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本件保證書上之上訴人印 文與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印文一樣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 207頁反面),及審酌前開證人丙○○證稱約定書、保 證書上之印文皆為上訴人親自蓋章等語,堪信約定書、保證 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是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開印文 非其所蓋用,在本院改稱上開印文並非真正,其並未擔任陳 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均無足採。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再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貸款予訴外人陳麗賓,亦乏 證據證明,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證人陳麗賓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是,是我借的沒錯,我總  共借了三億」、「我們總共有二張借據展期,一張一億五千 零二十二萬,一張一億四千九百七十八萬」等語(見原審卷 第 243頁反面),及陳麗賓與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上開無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有前開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 務所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借款匯入陳麗賓 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一節,有電腦列印之帳戶明細表 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214頁),上訴人抗辯乏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貸款予陳麗賓,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亦無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訂有明 文。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擔任陳麗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已將貸款匯給陳麗賓,上訴人自應依保 證契約就陳麗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陳麗賓是否有 將其貸得之款項交付一部分予上訴人,核屬其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自難據以抗辯其無庸負保 證責任。再查,本件陳麗賓尚積欠上訴人如前所述之債務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6千萬元,核屬有據。末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院並已為時效 之抗辯,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時效為五年;亦 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即97年8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日,見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05號案卷第2頁)前五 年即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 4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所示,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 而非 5年,併予敍明)。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S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
自民國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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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