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8年度,39號
TCHV,98,建上易,39,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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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廣承園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淑禎,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 變更為陳國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約,由上訴人承攬伊頂樓 地坪拆除更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間 完工,但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頂樓 試淹水三日未漏,即開立保固書,保固責任三年至五年, 惟九十五年三月間,即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催告 後修繕七次,仍未能修繕完成,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 七日存證信函答稱:「九十五年九月貴社區(即被上訴人 )有通知本公司,頂樓仍有漏水,本公司派梁經理前去勘 查,對於仍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等語,足證上訴人並 未依約履行,應屬債務不履行。
㈡伊於保固期限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履行保固義務 ,但上訴人遲未處理完善,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寄 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拒絕修補,並稱非屬其責任,故依 保固契約,並無罹於時效。又伊頂樓漏水,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不當施工或所供給之材料瑕疵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保固期內,上訴人就所承攬之防水防漏工程,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修繕義務,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補,仍



置之不理,伊乃自行僱工修補該瑕疵,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二十六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法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完工,且於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無漏水之瑕疵。至伊 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五月間,主要係至被上訴人社 區之住戶8A修理室內、窗戶及外牆等工程,與系爭工程無 涉,尚難僅憑伊於上開期間施工,逕推論該漏水之情形與 伊之施工有關。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另行僱工將伊原施作部分打 除,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已無鑑定基礎,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顯不足採, 爰聲請再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再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具體工作內容,自不得據之為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憑據。
㈢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及實務見解,均認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已逾四年,期間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漏水等問題,然被上訴人 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稅為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八 十八元。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間完工,且於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出具保固書,同意頂 樓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八樓正上方頂樓地坪之保固



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訴外人一陽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將頂樓之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並於當日完 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驗收後,九十五年三 月間即發現頂樓住戶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曾 陸續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契約,進行修繕,上訴人亦自 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多 次指派員工至被上訴人頂樓施工防水工程等情,有住戶 訪客出入登記簿在卷可稽。參酌前揭登記簿逐筆之字跡 均不相同,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自認該登記 簿之訪客簽名及事由,部分係上訴人之工人自行填寫防 水施工,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函覆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載稱:「九十五年九月貴社區(即被上訴人 )有通知本公司,頂樓仍有漏水,本公司派梁經理前去 勘查,對於仍會漏水問題提出看法…」等語,有存證信 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然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後,確尚有漏水之瑕疵,上訴人亦曾派員前往修補 ,當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係派員前往施作七樓及八樓住 戶裝潢,與頂樓工程漏水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②又經兩造合意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頂樓房 水功能,亦經鑑定人孫正雄陳明綦詳,復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另孫正雄亦稱鑑定當時雖然無法看到上訴人 所施作之部分,但仍可從頂樓住戶室內漏水的痕跡,得 知該屋頂防水部分確實有導致頂樓住戶漏水的痕跡等語 在卷,故上訴人另以本件業無鑑定基礎,聲請再送鑑定 ,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再度發現漏水瑕疵,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 以漏水非因其施作工程所致,且遲未派員修補前揭瑕疵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漏水瑕疵,並向上 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至為灼然。查本件經送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合理必要 費用為二十六萬元,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足憑,本院認 前揭鑑定報告評估之費用,尚屬客觀、合理,應堪採認 。
㈡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 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於發現漏水瑕疵, 即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亦依約前往修繕,揆之前 揭訪客登記簿,可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尚發 現漏水瑕疵,仍在上訴人承諾之保固期限內,而被上訴人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揭瑕疵發現期間, 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堪以認定。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洵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 號民事判決,係屬個案認定,本件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二十六萬元,及自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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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產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