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自90年9月21日、91年3月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會計課課長,上訴人公司 因營造業景氣不振及經營不善,致員工陸續離職,惟被上訴 人仍留任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並自94年7月起即積欠被上 訴人薪資,而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梁文昌於96年3月28日 未經通知即向健保局、勞保局等單位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再於96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未經預告而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並指控被上訴人乙○○涉及背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偵字第6739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1號、96年度 偵續一字第66號均予乙○○不起訴處分。
⒉依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回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97年9月17日回函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4日 、91年3月18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乙○○、甲○○以投保薪資 16,500元、36,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94年1月4日曾將 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4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2 人辦理加保,嗣於95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2人投保薪資均調 高為43,900元,另於96年3月28日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又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8日 依序為被上訴人乙○○、甲○○辦理健保投保,於90年12月 1日將被上訴人乙○○之投保金額調整為60,800元,94年1月 1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6日為被上訴 2人辦理健保投保,嗣於96年3月1日調高被上訴人乙○○之
投保金額為43,900元、於94年4月1日調整甲○○之投保金額 為42,000元,至96年4月13日又將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 ,則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否則 上訴人何需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並於96 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職查辦及終止勞、健 保事宜。
⒊若認兩造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為何以被上訴人乙○○於94年至96年間為上訴人財務經理 之身份,而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為何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94、95年度之會 計帳冊,並於其他民、刑事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96年4月13 日前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亦載「另自90年9月至96年4月13日擔任 啟阜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證人乙○○…」、鈞院96年度訴第64 3號9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亦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是依 財務經理乙○○所提供之磁片召集為辯護及該民事判決第5 頁載明被上訴人乙○○為當時之財務經理),顯見兩造於94 年7月至96年4月13日止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丁○○、 高禮證、丙○○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自93年11月 5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⒋又上訴人因擔心工程款遭其債權人查封,將無法繼續營運, 故自90年起使用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 轉匯入該帳戶,當上訴人需支付員工薪資、工程款及管理費 用等,再由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轉出,包括上訴人之董事 長丙○○、總經理張茂鎰之薪資在內;且依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訴處分書第10頁可知,上訴人轉 匯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工程款及股利確均已用來支付 上訴人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為 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33萬7600元,給付被 上訴人甲○○100萬76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公司及相關企業因無法營運,於93年9月29日董事會 決議現職人員全部於93年11月5日予以辭退,薪資算至93年 11月5日止,並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現 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被上訴人2人已向上訴人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勞僱合意結清(退休),被上訴人乙○ ○、甲○○各於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1日領取486,400 元、320,600元,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嗣因多人於
上訴人辭退後未能立即覓得工作,為利年資之計算及免個人 之勞健保權益有損,乃再將勞健保重新轉入公司名下,並非 有再受僱之意。又當時員工雖已辭退,惟上訴人公司因財政 匱乏仍積欠員工薪資,故員工仍會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反應有 關薪資請領事宜,上訴人公司為表善意,對各離職員工之意 見均加以反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即認兩造仍 有僱傭關係,且薪資計算至93年12月底係因依勞動基準法加 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否認證人丁○○、高禮、丙○○之 證詞,因證人丁○○為啟阜經貿公司法派董事,對上訴人公 司業務未參與執行,僅係登記名義人,對公司人事之任用並 無任免之權,嗣又聽命於訴外人林德仁,並於林德仁處任職 (原為啟寶公司,現為東方日星公司),與林德仁、丁○○ 及被上訴人2人共謀不法掏空犯行,上訴人公司實際人事任 用及裁決權限係須經各層級之簽核,最後之權限應係駐會常 董,至總經理張茂鎰之任用係經90年11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任 命在案,其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為之。 ⒉被上訴人乙○○、甲○○原分別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及 課長,明知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 )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向來透過指派法人股 東代表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方式控制啟寶開發公司人事及經 營權,為金援啟寶開發公司對外土地投資,尚貸予該公司12 億5523萬7250元,啟寶開發公司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1張 交予上訴人擔保。詎被上訴人乙○○竟與訴外人林德仁、蕭 自強聯手,在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將上訴人對啟 寶開發公司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蕭自強,被上訴人甲○○亦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阻止,彼此勾結,致使蕭自強 取得該本票債權,上訴人直至蕭自強於95年8月22日持該本 票債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號聲明參與 分配時,始知上訴人對啟寶開發公司之本票債權已遭轉讓, 乃先於95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德仁及蕭 自強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01號偵辦中,繼於95年10月27日 公告將被上訴人2人撤職。被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勞 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2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自無積欠被上訴 人2人薪資。
⒊又被上訴人2人多次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工程款及股利 收入轉匯至原告乙○○帳戶,即於94年3月3日匯款898,770 元、94年9月16日匯款382,105元、95年2月匯款1,229,010元 、96年1月2日匯款795,500元,數額高達3,305,385元,被上
訴人2人取得款項超過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2人既以不當 方式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即未善盡受僱人之給 付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⒋另乙○○因曾擔任財務經理,保管上訴人公司帳冊等資料, 惟乙○○離職迄今,尚未交還上訴人相關保管帳冊等資料, 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整理帳務資料,在乙○○未交還帳冊等 資料予上訴人公司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薪資予乙○○。若認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 薪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及勞工保險 局97年9月18日之回函,乙○○、甲○○每月之薪資應分別 以43,900元、4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補述略稱:
⒈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歷年所欠營所稅、營業稅、地價稅,均係 以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清償,顯見被上訴人等並無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另證人丁○○從 未說明是否留任甲○○,留任目的為何?甲○○亦迄未說明 其工作內容及舉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非正確。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結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查詢94年度及95年度之給付清單,赫然發現上訴人於94年度 分別給付乙○○及甲○○薪資分別為69萬7159元及52萬5444 元;95年度亦分別給付乙○○薪資為68萬8900元及甲○○53 萬7040元,顯見上訴人並無積欠薪資。又94年1月至6月之薪 資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領取,足見係重複領取。再加計領取 之退休金,則乙○○已溢領48萬9259元、甲○○亦已溢領36 萬4034元。
⒊被上訴人乙○○主張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乙○○迄今拒不返還所保管之上訴人公 司有關帳冊,致上訴人公司無法整理帳務資料。且被上訴人 乙○○於95年12月21日領取上訴人所提撥之退休金48萬6400 元,甲○○亦於95年12月10日領取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32萬 0600元,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已終結 ,年資亦已結清,自不得就已結清之年資主張結清前之資遣 費。
⒋被上訴人雖稱93年11月5日經當時登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 丁○○回聘,惟其二人協助林德仁掏空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 業資產,林德仁涉犯背信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在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回任,並未實際為上訴人提供 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依法無據,原審判決確有不當。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於原審曾協議及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乙○○自90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 部經理;被上訴人甲○○自91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課課長。
⒉上訴人公司因無法營運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被上訴人2人 在內之現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
⒊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2人於93年6月底以前之薪資已給付, 而被上訴人2人就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之薪資有對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冬字第37119號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⒋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10 日各領取提撥之退休金486,400元、320,600元。 ⒌對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回函形式上不爭執(即上訴人公 司分別於90年9月24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被上訴人乙○○ 、甲○○以投保薪資16,500元、36,300元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於94年1月4日曾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4 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加保,嗣於95年9月1日將被上 訴人2人投保薪資均調高為43,900元,另於96年3月28日將被 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⒍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9月17日回函形式上不爭執 (即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8日依序為被 上訴人乙○○、甲○○辦理健保投保,於90年12月1日將被 上訴人乙○○之投保金額調整為60,800元,94年1月1日為被 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94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 理健保投保,嗣於96年3月1日調高乙○○之投保金額為43,9 00元、於94年4月1日調整甲○○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至 96年4月13日又將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 ⒎若認兩造間於94年7月至96年4月13日間有僱傭關係,且未給 付該期間之薪資,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以 21個月計算(見原審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⒏若認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同意均1個月計算。 ⒐訴外人丁○○自91年3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掛名董事長, 且93年11月5日以後仍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見 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⒑被上訴人2人曾於96年6月8日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679號收 取命令,就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由乙○○收取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364,800元、資 遣費304,000元,另甲○○收取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274,800 元、資遣費229,000元(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⒒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4年3月3日、94年9月16日、95年2月、96 年1月2日將其工程款及股利收入共3,305,385元轉匯至被上 訴人乙○○帳戶(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五、本院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始以上訴理 由㈡暨調查證據狀,提出上證一、二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再提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上訴人應不得為之。次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亦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不否認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 二人,現又欲執上證一、上證二之資料來說明已給付薪資予 被上訴人二人,立場前後反覆,上訴人自應證明曾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公 司之相關帳冊資料為被上訴人乙○○所持有,而拒不歸還, 並以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而致上訴人對公司之資金運用 情形無法掌握,嗣後上訴人至公司原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 ○路20號4樓(被上訴人等陳稱相關帳冊放置之處所)拿取 帳冊資料時,亦因該處已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承租,該公司阻擋而未果,且上訴人亦曾訴請檢察官就被 上訴人乙○○未將帳冊資料交回上訴人公司,涉有侵占罪嫌 ,雖經檢察官以事關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 人乙○○未交回公司帳冊資料應屬事實,在此情形下,茍不 許上訴人就94、95年之公司給付薪資情況作主張及請求調查 ,則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 及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許提 出,且應予調查,合先說明。
六、法院之判斷: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因無法營運於93年10月4日公告,含被上訴 人2人在內之現職人員迄93年11月5日均辭退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雖於93年11月5日 將員工資遣,但仍留下被上訴人等9人作善後處理,被上訴 人於93年11月5日以後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 是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是的,我是從91年3月起任職上 訴人公司,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但不參與決策,我只是掛 名董事長,對外處理一些包括請領工程款、保固金等事情」 、「(被上訴人2人自93年11月5日後,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 職?)是的,我自己當時也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也是 掛名的董事長」、「(為何93年11月5日之後,仍然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因為公司當時雖然無法繼續營運、財務狀況 不良,但尚有後續的業務尚待處理,且公司又有欠稅,所以
我個人被限制出境,而公司無法完成清算程序,又當時公司 的董事會的成員只剩下我和洪光賢2人,其他人都已經離職 ,所以我個人請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同事大約10人留下來處 理善後」、「(當時請被上訴人2人繼續留下來善後,有無 繼續支付薪資給被上訴人2人?)有,且給予之薪資與之前 相同,當時的薪資不記得了」、「(之後被上訴人2人何時 離職?)我在95年離職,當時被上訴人2人還在該公司任職 ,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94年底起參與公司的何 種業務?)94年底當時公司只剩我、被上訴人2人,所以所 有的事情我們3人都要參與處理,最主要是處理欠稅、積欠 之債務、公司之上市股票等問題,讓公司能夠完成清算,當 時公司已經沒有對外營運」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於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所為證述內容,亦屬 相仿。經查,證人丁○○曾經為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 在93年11月5日之前之實際工作則在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啟寶高爾夫球場擔任總務工作,然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 結束營業,辭退所有員工,然證人丁○○卻因公司欠稅,丁 ○○為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雖不負責實際業務), 因而遭限制出境,其為自己權益,出面善後,企圖以公司之 保固款還清欠稅,以解決其被因欠稅而限制出境之難題,其 為處理公司欠稅及股票事務,必須留下被上訴人等,原對財 務、股務較熟悉公司業務之人,協助其處理,自難認其無此 權限,因之應認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11月5日上訴人公司 辭退所有員工後,經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留任公司,繼 續為公司服勞務,依法有據。,而證人高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之前是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我是從81年9月開 始在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在離職之前擔任工務經理」、「 (知道上訴人公司在93年9月29日有無決議將所有現職員工 辭退?)當時公司有決議自93年11月5日起將員工辭退,但 事後有部分的員工留下」、「(為何有部分員工留下來?) 因為尚有部分工程未結束,包括工程保固未屆至、施工尚未 全部完工,而財務部門也有部分留下來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公司有那些人留下來?)「工地部分除了我、楊庭楨 、林正得,其他部門也有人留下來,包括財務部門之被上訴 人2人,被上訴人2人自93年11月5日起也一直有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之前是否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有,之前是從90年9月起至93年底,在該公司 擔任董事會秘書,之後離職在別的資產管理公司擔任負責人 。後在95年10月底,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改派我為該公司董
事,再由董事會推派我為實際負責人,但因之前的董事會均 未召開股東會常會,所以經濟部不同意我登記為負責人,直 到96年2月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後才登記為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知道上訴人公司在93年9月29 日有無決議將所有現職員工辭退?)有這個決議,且當時有 公文,我也是在那個時候離開的,但公司安排我到上訴人公 司的子公司即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 其他職員是否全部辭退?)據我所知有部分的員工有留下來 」、「為何有部分員工留下來?因公司還要處理工程保固及 其他債務、欠稅問題」、「(當時公司有那些人留下來?) 93年11月5日公告解散之後,有一部分人留下,但後來陸續 又被遣散,最後只有留下被上訴人2人及吳啟雲」等語(見 原審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公司於93年 11月5日公告決議將所有現職員工辭退後之後,仍將被上訴 人2人繼續留任處理公司財務相關之業務,是兩造間仍有僱 傭關係。又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1月4日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後,復於94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加 保,嗣於96年3月28日將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有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710305010號函附卷 可稽;另於94年1月1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復於 94 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投保,嗣於96年4月13 日將被上訴人2人辦理健保轉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9月 17 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88752號函可參。且上開投保期 間上訴人公司又為被上訴人2人調整勞、健保之投保金額, 益證兩造間於93年11月5日以後仍有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公 司係於96年4月13日始公告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年4月13日之公告及存 證信函可憑,則兩造間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確有僱 傭關係至明,被上訴人2人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13日止有僱傭 關係存在,已如上所述。又依上開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可知,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以21個 月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雖抗辯:依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8日之函查資 料,被上訴人乙○○、甲○○每月之薪資應分別以43,900元 、42,000元計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計費名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知,乙○○ 、甲○○於94年6月起至96年3月間每月提繳勞工退休之工資 分別以60,800元、45,800元計算,顯見其2人每月之薪資應 不少於該提繳退休金計算所憑之薪資金額。是乙○○、甲○
○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之薪資應分別為60,800 元、45,800元。依此,乙○○、甲○○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薪資1,276,800元(60,800元21月)、961,800元(45,800 元21月=961,800元),另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為60,800元、45,800元;亦即被上訴人乙○○、甲○○ 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37,600元(1,276,800 +60,800)、1,007,600元(961,800+45,800)。原審因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33萬7600元,應給付甲 ○○100萬76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上訴人公司94年度及95 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及被上訴人二人之94、95、96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上訴人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扣繳 ,列被上訴人乙○○之給付總額為69萬7159元、甲○○則為 52萬5444元;95年度之綜合所得扣繳,乙○○為68萬8900元 、甲○○為53萬7040元,上開上訴人公司之扣繳金額,亦為 被上訴人二人申報其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個人 所得而為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 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80015715號函及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98年8月4日中區國稅中二字第0980 034010號函,分別檢送之上開資料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第103頁止),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4年1月起至95年 12月份止,所應給付之薪資,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薪資 之情事,況證人丁○○在原審作證時,亦已證稱均有依93年 11月5日前之薪資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 90頁筆錄),況此段期間,又為被上訴人自稱繼續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其所得資料之扣繳憑單,依理應為被上訴人自行 處理,自難以否定其為真實,因之,足見上訴人公司並無積 欠被上訴人94年、95年之全年薪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 領取之薪資來源,據被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言,固係向 崇福營造公司借貸而來,然經本院訊以何人名義而借(究為 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則非但均表示不知情,且經本 院曉諭其提出證明,亦迄未提出,惟不論其來源為何,均不 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業已領取94年、95年之全年薪資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就94年、95年之薪資請求,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 ,即為有據,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3日始公告及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6 年4月13日之公告及存證信函可憑。而96年1月至4月13日間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自應准許。依上開認定,被 上訴人乙○○之月薪為60,800元,甲○○之月薪為45,800元 ,則96年度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269,546元( 即60,8004+60,80013/30=269,546元),甲○○得請 求之薪資為203,047元(即45,8004+45,80013/30=203 ,047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 資,同意均以一個月計算,則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各一 個月薪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則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乙○ ○之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為330,347元,須支付甲○○之薪 資及預告工資則為248,847元。然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之94年度及95年度之薪資均已由被上訴人支付清楚,如其申 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據以申報自上訴人公司獲取之薪資所 得,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曾於94年 7月5日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承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資 遣費,而分別簽發本票給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同意於94年8 月31日前支付,惟該本票94年8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而不獲 兌現,被上訴人據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裁定准許,有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26642號裁定可憑。該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9600號)被上訴人嗣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697號執行結果,全部獲得清償,亦 有調取之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卷宗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因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6月份之薪資,即有重複 受償之嫌(即依94年度之綜合所得所申報資料,可證上訴人 已將全94年度之薪資已支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得之94年1 月至6月之薪資部分,即為重複受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應予扣除,即為有據。經查,此部分之薪資,乙○○部分為 364,800元,甲○○則為274,800元。(詳見被上訴人95年7 月28日申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上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6年1月至4月13日之薪資,經扣除上開 被上訴人重複領取之薪資,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實已不得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預告工資。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 審未詳為調查,判令上訴人給付,即有違誤,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 關,不一一加以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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