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丙○○
訴 訟代理 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於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其上 訴聲明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簽訂家庭成員 日常生活意外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 AQG00013,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 十二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止,意外身故 、殘障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上訴人之父駱清堂為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上訴人。 被保險人駱清堂(下稱駱清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家 中浴室跌倒後死亡,上訴人發現駱清堂過世時,駱清堂是趴 在馬桶,頭離開地面,由警員在現場拍攝照片所示駱清堂額
頭之傷勢、地板遺留血跡、嘴唇顏色深且暗紅、頸前部有念 珠壓印痕、右三角肌部及右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有壓印 痕等,研判駱清堂應是在到浴室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受傷 ,因有尿意,仍到浴室,至馬桶前因受傷神經痛不支,趴在 馬桶上後昏迷,造成胸部擠壓及頸部被念珠壓迫而窒息死亡 ,自屬意外事件。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認定駱清堂係 因自身疾病致死,並非意外死亡,而拒絕理賠。上訴人對駱 清堂額頭擦傷不會致死,並無意見。但駱清堂之舌癌病史, 曾至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 診,駱清堂並無足以導致心肺衰竭之疾病,駱清堂死亡時嘴 巴雖有流血,但是與舌癌應該沒有關係,因為手術已經過四 年,且駱清堂於死亡前幾天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健康狀況良好。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對駱清堂係 自然死亡表示無意見,然上訴人曾與法醫討論為何不能勾填 意外,後因上訴人不忍見家父屍體遭解剖,是會為無意見之 表示。況家父駱清堂死亡地點既在浴室內,其死亡自應由非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不應以苗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認定死因之唯一依據。⑶上訴人既已證明駱清堂 因如廁不慎跌倒而跪趴於馬桶上,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自係 以證明駱清堂非屬單純內在原因死亡,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駱清堂係因舌癌復發導致出血窒息死亡,則駱清堂之死 亡,顯非因身體內部器官老化衰竭、內在疾病,或細菌感染 所引起,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請求 利息計算擴張為以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按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據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駱清 堂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自殺、 他殺或未確定,且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衰竭,而心肺 衰竭之先行原因,亦未記載駱清堂跌倒或有外傷所致,故可 知駱清堂純係疾病所致之死亡,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意外死亡
。上訴人所稱駱清堂前額有外傷,然從照片觀之,僅係輕微 擦傷,與駱清堂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另苗栗地檢署法醫認 定駱清堂之死亡原因,係以相驗現況與病史綜合判斷,應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駱清堂係意外死亡,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不應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被保險人之死因。又駱清堂生前因罹 患舌根惡性腫瘤,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放射線治 療,於死亡前五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到院門診,同時亦因 痛風及高血壓而到童綜合醫院就醫,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身體 狀況良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家庭成員日常生 活意外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AQG 00013,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 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止,意外身故、殘障 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上訴人之父駱清堂為被保 險人之一,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駱清堂於家中浴室因心肺衰竭死亡。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相驗時,所發現駱 清堂頭部擦傷,即如檢驗報告書上所載之外傷。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傷害保險身故保 險金理賠,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給付。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函、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保險人駱清堂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駱清堂因有尿 意而至浴室,惟因受傷神經痛不支,趴在馬桶上後昏迷,造 成胸部擠壓及頸部被念珠壓迫而窒息死亡,是駱清堂係因於 浴室內發生突發事故而受傷,自屬意外事件等語;被上訴人 辯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駱清堂之死亡方式 係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且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衰竭,故可知駱清堂純係疾病所致之 死亡,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意外死亡等語。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簽訂家庭成員日常生 活意外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AQG 00013,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 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止,意外身故、殘障 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二百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
之父駱清堂為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上訴人,而被保險人 駱清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保 險單、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 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 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 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 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 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 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 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意外傷害保 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 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 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 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承保範圍,係指: 「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友聯產物傷害保險, 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保險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三八頁),則上開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指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體蒙受 傷害,且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等情,方 符合系爭保險事故,若身體之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 死亡,係因疾病事故發生所致之結果,則非意外事故。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駱清堂死亡,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致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並舉駱清堂死 亡地點係在浴室,員警拍攝照片所示駱清堂額頭之傷勢、地 板遺留血跡、嘴唇顏色深且暗紅、頸前部有念珠壓印痕、右 三角肌部及右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有壓印痕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查,駱清堂額頭擦傷之傷 勢僅傷及表皮,該傷勢不至於會導致顱內出血,自非駱清堂 死亡之原因,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正面),再參以通報後到場之證人即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 員陳耿民於原審證稱「我觀察是沒有外傷的跡象,明顯前額 頭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上開前額頭之 傷口,亦經證人即苗栗地檢署醫檢員(法醫)劉啟冬現場勘 驗,於原審證稱:「(法官問:駱清堂頭部有二處有擦傷, 這部分你們判斷是不致於死亡?)是的。因為擦傷不嚴重, 只有表皮,甚至沒有流血,根本不到真皮,這樣的程度是輕 微的,應該不會造成顱內的出血或嚴重的腦挫傷,不是嚴重 的致命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顯見駱清堂額 頭雖有擦傷之傷痕,尚不足以致死,益徵駱清堂係因其本身 疾病發生而緩慢倒下,並非突來之意外事故而碰撞倒地或跌 倒受傷情形,應可確認,從而駱清堂額頭上雖有擦傷之傷痕 ,亦無從證明駱清堂係因突發之外來因素而死亡。又依駱清 堂死亡後之照片,頸前部固有念珠壓印痕、右三角肌部及右 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亦有壓印痕等情,而上訴人發現駱 清堂時,駱清堂係跪趴在馬桶上,胸、腹及背部未遭重物擠 壓,而其頸前部念珠壓印痕,只有很小的壓印痕,不會窒息 ,再參以上開證人劉啟冬亦證稱:「(法官問:一般窒息死 亡外觀會有什麼表現?)眼睛結膜會有細小出血點,嘴唇或 指端會發紺。身體呼吸道會有受迫、受阻塞、阻礙呼吸的情 形。本件頸部有細小壓到的地方,是很小的壓印痕,但是看 起來很小範圍的壓印痕,沒有會到窒息的情形。」、「(原 告問:死者是整個上半身趴在馬桶上面,包含胸部、頸部、 腹部都有壓印痕,這樣的姿勢是否可能窒息?)‧‧‧關於 頸部姿勢性窒息,頸部要阻塞到到無法呼吸要有相當壓迫的 程度,頸部要有極度的彎曲的‧‧‧才可能有造成姿勢性窒 息,單純趴著極少會造成姿勢性窒息。胸部及腹部如果沒有 受到夾擠不會窒息,如果單純趴著不致於窒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駱清堂係因 趴在馬桶上而造成姿勢性窒息,因而導致意外死亡云云,尚
難採信。另駱清堂死亡地點雖在家中浴室,惟死亡是否因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與死亡地點,並無必然關連性,且駱清堂死 亡時之姿勢係趴在馬桶上,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在浴室中跌倒 ,已如前述,是駱清堂死亡之地點雖於住處浴室,尚難認駱 清堂係遭遇何種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至於上訴人請求再 傳訊證人即檢驗員劉啟冬到庭作證,以查明駱清堂死亡之原 因,惟證人劉啟冬於原審已就當場勘驗駱清堂屍體情形及其 判決斷依據詳為作證,並經上訴人本人親自質問疑點(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且依上開及下述⑶之事證又已 明確,從而自無再傳訊證人劉啟冬之必要,附此說明。⑶、又依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駱清堂㈧死亡方 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為心肺衰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再本件並依上 訴人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醫所()醫文字第09811 03772號函附鑑定書,研判結果亦認:「死者(即駱 清堂)未經解剖,主要診斷死因研判可能為如初驗法醫(檢 驗員)論斷死者頭部外傷僅皮膚組織損傷,無顱內出血徵候 ,而死者主要徵候可看到嘴角流血,不排除舌癌復發或心血 管疾病死亡。㈠以舌癌復發,死者在死亡前即有因手術及放 射線治療後導致喉頸部纖維化嚴重、口乾、吞嚥困難病症, 此類病人亦常有因口水、食物吞嚥困難導致意外哽物於呼吸 道之可能性。依法醫學研判此類病人之哽物為醫學法則中導 因於舌癌及手術、放射線治療後之併發病症,故依死亡方式 之研判仍導因於疾病,舌癌之併發病症導致哽物、窒息之結 果,則死亡方式仍應為自然死。㈡死者病歷中呈現有心臟擴 大(Cardiomegaly)病症等,若因心臟疾病心 因性猝死,則死亡方式仍應為自然死。綜合研判,由死者 為長期舌癌患者,且長期門診及醫院治療,居家中死亡,依 醫學經驗法則研判死者長期吞嚥困難,極可能因舌癌之根部 導致吞嚥困難及呼吸、吞嚥動作之器官(舌頭基部會厭軟骨 主要控制氣管、食道分流食物或呼吸通道)障礙,導致急性 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由上揭項所載仍導因於自然疾病 舌癌之併發症,居家中無外在因素之影響下,死亡方式研判 應為自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益證本件駱 清堂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駱清堂為長期舌癌患者,且 長期門診及醫院治療,而於居家中無外在因素之影響下,因 舌癌之根部導致吞嚥困難及呼吸、吞嚥動作之器官障礙,導 致急性呼吸道阻塞等疾病發生,最後衍生心肺衰竭而死亡, 自非屬於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內。
又現場照片中,浴室馬桶旁地板上雖有少許血跡,惟依上訴 人所述駱清堂死亡時之姿勢係趴在馬桶上,且駱清堂嘴內有 少許血液流出痕跡,故馬桶旁地板上血跡應係自駱清堂嘴內 流出,而駱清堂並無足以導致體內出血之外傷,或遭受足使 體內出血之突發外來事故,已如上述,且駱清堂為長期舌癌 患者,長期門診及醫院治療,則駱清堂嘴內流出之血液,應 係因駱清堂本身疾病所致,因此,從駱清堂嘴內流血至地板 之血跡,亦無從證明駱清堂係遭突發外來事故死亡,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駱清堂究係因何種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亡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駱清堂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 駱清堂雖患有舌癌,惟於死亡前五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回診,並經該院確認無復發等語,惟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院檔字第098000895 4號函:「病患駱清堂先生因第二期舌癌,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於本院接受手術,並接受術後放射治療,於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完成治療。俟後,並於本院規律門診追蹤,最後 追蹤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復發跡象 ,按常理應無五日內復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然依該院函文並未慮及駱清堂當時業已高齡六十八 歲,且患有二型或未名型糖尿病、心臟擴大(見本院卷第六 十七、一0一頁),是該院所稱駱清堂之舌癌,依常理應無 五日內復發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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