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東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勝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 至5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706492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曾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齒輪組產品,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致 上訴人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施作齒輪組,交由上訴人測試通過後 再計量生產,上訴人所指之產品有瑕疵,從未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獲上訴人退貨,自難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等語。
二、上訴人在原審以前情抗辯,嗣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紙並無標示要求精度標準云 云,應屬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 施作之大齒輪、齒輪軸(合稱齒輪組)圖紙,由圖面右上角 處載有「精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可知,上訴人確有
要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大齒輪與齒輪軸應符合7FH-GB00000- 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 級)之精度等級,而 GB00000-00標準是等於採用ISO 0000-0000國際標準(即 GB 00000-00標準7 級等於ISO 0000-0000標準7級),又ISO 00 00-0000國際標準7級經換算後為JIS B0000-0000日規精度等 級3 級,足證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齒輪應有換 算後相當於JIS B0000-0000日規3 級之精度等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證物三(見本 審卷200、201頁),係署名有被上訴人員工「張崇智」之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出貨檢驗表,而被上訴人狀內證物三 第二頁與證物五,除主要圖示完全一致外,另於技術要求第 1至第6點均完全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五之圖 紙後,將主要圖示及技術要求部分加以剪輯,復加上被上訴 人自行繪製之表格,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 。被上訴人狀內證物三第一頁與證物六,除主要圖示完全一 致外,被上訴人亦有繪製如同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足證 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六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部分加以 剪輯,復依其工作需要繪製相類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及其 他表格後,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是以被 上訴人實難否認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圖施作齒輪之圖紙 ,確為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 既已具體載明要求系爭齒輪應有GB00000-00精度等級7 級- 即相當於JIS B0000-0000精度等級3 級之要求,而被上訴人 於收受後亦已同意而加以施作,應認系爭齒輪組之「精度等 級」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齒輪組如有缺少相當於JIS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級之品 質,即已構成民法第360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要件,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齒輪組為何等級,並不實在。 ㈢再齒輪產品因涉及齒輪咬合問題,而齒輪咬合之精度等級高 低率為齒輪產品良窳之首重關鍵,故於實務上斷無可能買賣 雙方於締結齒輪採購契約時,竟完全不對齒輪之精度等級作 出約定。實則,兩造確已對於系爭大齒輪與齒輪軸之精度等 級作出約定,另由原審審理程序時,經雙方均無爭議之前提 下將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時,被上訴人亦從未針對「精度等級」乙事有所抗辯, 足證兩造對於上訴人確有「精度等級」之要求並無疑義。又 本件自98.02.10首次行準備程序,迄今已八度開庭,其間因 被上訴人兩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已無其他主張而行言詞辯論 程序,惟其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屢屢提出前原得主張卻未主 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致本案訴訟進度多所延宕,且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齒輪組於出貨前,業已由上訴人的品管人 員作品質驗收程序,並作成包括有檢查項目八項的品管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200、201頁)。惟上開被上訴人所 謂之品管檢驗報告二紙中所載檢驗員「張崇智」,並非隸屬 於上訴人公司,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被上訴人謂系 爭齒輪組均由上訴人的品管人員作品質驗收程序始可出貨, 應屬無據。
㈤原審在兩造均無任何爭議之情形下,於96年3 月19日發函予 工研院要求鑑定系爭齒輪組,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 98年6月1日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以觀,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齒輪組確存有精度不符之瑕疵。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為前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 自無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齒輪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原審期間,即向上訴人表示送驗的程序必須在上訴人 將系爭齒輪計7000組先退回,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無據。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自95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 706,492 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 齒輪組,因其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於95年間遭客戶索賠美 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據此事由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並以之作為抵銷本件貨款債務,自屬有據。 ㈦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已逾6 個月之 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 云。惟原判決所援引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係民法債 篇於88年修法前之舊條文,於立法修正時考量建築物、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故宜 由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6個月,始為允當。又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之意旨,工業化產品 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 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故買受人經專業鑑定後始知有瑕疵之
情事,並旋即請求賠償,堪見已善盡檢查通知義務。本件上 訴人雖於94年8月1日收到由客戶即山東華盛農業藥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上訴人)發往我司 3WZ-4 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之齒輪剃齒後沒有經過 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圓咬合有差異, 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使我司的客戶無法接受 ,近一段時間紛紛退貨並要求索賠」,惟究竟系爭3WZ-4 齒 輪組產品有無瑕疵,因係工業化產品,故如非依專業機構鑑 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旋即以樣 品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該院即於95年6月5日 作成齒輪量測報告,報告中顯示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上訴人 始知有瑕疵情事,並旋即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原審 9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中,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損 害賠償,而以之作為抵銷抗辯,斯時距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物有瑕疵期間僅約4個半月,並未逾越6個月之期間,則上 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並未 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 銷抗辯。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WZ-4 齒輪組產 品,於上訴人訂購產品後,被上訴人始為生產交付,則存在 於系爭產品之嚴重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之判決要旨,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稱「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有不符設計精度 標準之嚴重瑕疵」,惟並非謂上訴人僅以「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作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並無 聲明不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抗辯之 防禦方法,乃原審誤以上訴人僅欲以物之瑕疵擔保作為抵銷 抗辯,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 就陳述予以敘明,即遽認上訴人所辯無理由,顯係誤會。 ㈨實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存有不符設計精度標準之 嚴重瑕疵,明確違反債務提出本旨;復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縱被上 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已符「抵銷適狀」。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之抵銷抗辯,應為有理由。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 內,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退步言 之,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防 禦方法。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應予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查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訂齒輪組,並按上訴人所 提供之圖面施作,且交由上訴人測試檢驗通過後始計量生產 ,而被上訴人已陸續交貨完成,至於上訴人要如何銷售及用 途,被上訴人則無權過問。
㈡上訴人所指「噴霧機」噪聲大之瑕疵,竟歸咎於齒輪因素, 殊有可議,齒輪是「噴霧機」組成零件不到十分之一之部分 ,其組裝技術及各種零件組合原因複雜,尚難認為係齒輪有 瑕疵。
㈢再上訴人所指瑕疵,被上訴人未接獲通知,亦未獲上訴人退 貨,上訴人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齒輪, 及其所提測試檢驗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上訴人所 示之證物皆是一面之詞,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提供 「工研院鑑定報告」證據,該鑑定之樣品無從認定係被上訴 人所製造,故其證據應不足採。
㈣本件交易自92年起,由上訴人提供齒輪樣品委託被上訴人製 造,被上訴人必須以樣品尺寸為標準,先按樣品製造100 只 ,俟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始陸續量產供貨,這是兩造間在製 作齒輪的作法程序。況且,出貨前上訴人的品管人員均有到 場,作品質驗收程序,計八項檢查項目,若有瑕疵即時予以 修正,縱交貨後發現不良品,亦可退貨處理。今上訴人於94 年間即知貨品有瑕疵,卻仍於95年間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貨, 實有悖常情。
㈤上訴人提出的噪音問題,是組裝於齒輪箱內所發生,齒輪箱 是由上訴人的客戶所製作,不能單方面認為就是齒輪所產生 的問題,今被上訴人已提出應單就齒輪部份檢測其運轉時所 產生的聲音量,利用分貝表作檢測,如果檢測為正常分貝, 但組裝於齒輪箱內卻會有噪音,即表示與該齒輪無關,而是
齒輪箱有問題,但上訴人卻規避不願意作此檢測。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上訴人應先將該批齒輪計7000組先 行退回,俾檢測確認是否有瑕疵,但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回應 ,上訴人宣稱貨品有瑕疵,卻不願將貨品退回,有違常理。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就上訴人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被上訴 人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706492元,尚未給 付;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齒輪組產品7000組 ,被上訴人分三次交貨,同年10月14日交付最後2000組,上 訴人皆已依約付款完畢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所爭 執者,乃93年間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是否有約定其品級應 達符合7FH-GB00000- 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標準之7 級)之精度等級,即等於ISO 0000-0000標準7級,經換算後 為JIS 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 級之精度?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品是否未達上開品級之精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致其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 ,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主張 兩造於93年間就其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齒輪組產品7000組,有 約定其品級應達符合7FH-GB00000- 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 00-00標準之7級)之精度等級,即等於ISO 0000-0000標準7 級,經換算後為JIS 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 級之精度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以其提出之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於右上角處載有 「精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據以主張該圖紙係其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施作之大齒輪、齒輪軸(合稱齒 輪組)圖紙,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大齒輪 與齒輪軸應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000-00 標準之7 級)之精度等級云云。但上開圖紙係由上訴人單方 所提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認定確係當初買賣 雙方所約定,或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其依圖施作 之文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 其主要圖示及技術要求第1至第6點,均與證物五完全相同, 另一出貨檢驗表上,被上訴人亦有繪製如同證物六之二幅球 體圖示,足證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如證物五之圖紙後,將主要 圖示及技術要求部分加以剪輯,復加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 表格,並於收受如證物六之圖紙後,將主要圖示部分加以剪
輯,復依其工作需要繪製相類證物六之二幅球體圖示及其他 表格後,始成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之出貨檢驗表云云。惟倘 若上訴人所提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其右上角處所載「精 度等級7FH-GB00000-00」字樣,確係當時雙方所約定之精度 等級,何以雙方未在該圖紙上簽章確認?又被上訴人未將雙 方所約定之精度等級列於經其剪輯之出貨檢驗表內,何以上 訴人當時未提出質疑異議?是上訴人所抗辯上情,亦無足採 。
㈢又被上訴人迭就兩造間之齒輪組產品買賣,陳明上訴人係自 92年12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訂齒輪組,並由上訴人提供齒輪樣 品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先依樣品尺寸標準製造若干 只,交由上訴人測試檢驗通過後,始陸續量產供貨等情。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兩造間在委託製作齒輪的作法 程序,也未見其加以否認。況且,上開兩造於93年間所訂購 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被上訴人早已完成供貨,上訴人亦已 付清貨款。如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產品瑕疵,為何未見通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又始終不願將所謂有瑕疵之貨品退回?顯然 有違常情。
㈣上訴人雖謂伊於94年8月1日收到由客戶即山東華盛農業藥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上訴人)發 往我司3WZ-4 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之齒輪剃齒後沒 有經過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圓咬合有 差異,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使我司的客戶無 法接受,近一段時間紛紛退貨並要求索賠」云云。然該傳真 僅係由大陸之私人公司所為,其所敘述之產品瑕疵內容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要難僅據該紙傳真,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逕向上訴人取樣進行比對,雖認上訴人 所提供之樣品與7FH-GB00000-00即ISO 0000-0000標準7級間 有誤差情形,惟該樣品係由上訴人逕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提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加以確認,且兩造間既不能證 明有上述精度品級之約定,是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所為之鑑定,仍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齒輪組貨品有 不符兩造所約定品級之瑕疵。上訴人謂原審係在雙方均無爭 議之前提下將樣品及如證物五、證物六之圖紙送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 其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貨款706492元,乃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其曾於93年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齒輪組產品,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 疵,致其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損害賠償,並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因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齒輪組產品7000組,雙方 有約定其品級應達符合7FH-GB00000-00(大陸地區採用GB00 000-00 標準之7級),即ISO 0000-0000標準7級,經換算後 為JIS B0000-0000日規精度等級3 級之精度,是以縱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貨品不符上開品級之精度,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 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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