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25號
TCHV,98,上易,225,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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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戊○○
      地○○
      午○○
      卯○○
      申○○
      A○○
      宇○○
      己○○
      黃○○
      C○○
      癸○○
      天○○
      亥○○
      B○○
      丁 ○
      戌○○
      子 ○
      玄○○
      劉謝阿李
      寅○○
      巳○○
      壬 ○
      D○○
      未○○
      辰○○
      丑○○○
      宙○○
      辛○○
      庚○○
      酉○○
上卅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 32、33、35、36、40至45、47至59、63、65、66、69至7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則 共有與伊等土地相鄰之同段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番子段4- 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等之土地均為袋地,於民國 60餘年時,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後而得 建屋,並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嗣即供包括伊等 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數十年,已屬「現有巷道」 。詎被上訴人因該路段區段徵收後,土地價格上漲,竟於96 年9月間以花盆等物置於該土地上,阻擋人車出入。(二) 伊等之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被上訴人雖 主張伊等可藉由樹德12街56巷、68巷通行南邊訴外人所有同 段79、80地號土地以達公路,然,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巷底均以鐵絲網封閉,現時並無法通行;縱使日後伊等得通 行南邊該二筆土地,仍有通行北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 同段29地號土地之必要,蓋若無法通行北邊之被上訴人土地 ,上開兩條巷道北端將成為死巷,且因巷道長度甚長,不僅 造成通行之不便,且於巷內發生火災時亦無法有效救災,且 靠近北端之住戶均將成為死巷巷底之住戶,無法就近通行北 邊之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及生活將更為不利。況伊等主張之 通路,現供被上訴人自已通行之用,則伊等通行該部分土地 ,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伊等主張之通路,通行被上訴人 土地之面積為69.04平方公尺,與通行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63.13平方公尺,所差無幾。又就通行之寬度而言,伊等原 通行之系爭土地寬8米,自樹德12街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29 地號土地以至計劃道路,其間有連續彎道,考慮轉彎道上駕 駛及會車上之需要,自應以伊等所提8米寬之方案較為妥適 ,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5米寬度,垃圾車進入已屬不易,遑 論消防車?實不敷實際通行所需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確認伊等對於 被上訴人等共有上開第29、3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方 案所示A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B部分48.56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⑵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伊等於第一項所示有通 行權之土地上開設八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 以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同段30地號,面積17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一項所示之道路,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經 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未就先位聲明部份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同段第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管小平亦為原審 原告,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與同段29、31地號土地,原 均為伊等之父所有,原均為農田,而系爭土地則為伊等家族 用以往來通行相鄰農地之私有道路,至65年間,上訴人之土 地建屋,伊等之父執輩同意該社區之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出入,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且迄今年代非久遠,自不成立公 用地役權關係。嗣政府辦理太平市○○地區區段徵收時,原 將上訴人之土地列於計畫內,經住戶陳情後,而改為不列入 徵收範圍內,而伊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9、31地號土 地則位於新光區段徵收範圍內,並參與區段徵收,地目原為 田,經區段徵收後,使用分區已改編為住宅區。另於上訴人 之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如今之樹德12街得以通往系爭土地, 該處原僅是供被上訴人家族使用之農路,由興建上訴人建物 者徵得地主同意後拓寬為可供施工出入之臨時道路,此後三 十年間並陸續拓寬成樹德12街,於都市計劃中已成廢道。伊 等土地既因區段徵收而有變化,情事已有變遷,上訴人自不 能再執65年間之情事堅持通行伊等土地。台中縣政府98年12 月1日覆函以臆測、倒推之方式認系爭土地當時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自無足採。(二)上訴人之 土地目前雖屬袋地,惟,其等不應通行伊等土地,而應通行 訴外人所有之同段79、80地號土地,始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上訴 人均可藉由其等社區內之樹德12街56巷(寬6.18公尺)、68 巷(寬5.5公尺)通行至同段79、80地號土地,再進而通行 至南方之計劃道路(育才路),如此不僅相連之道路較寬、 通行距離較近,且僅需通行同段79、80地號土地各約1.5坪 及不及1坪,而同段79、80地號土地於原本都市○○○○道 路用地以供上訴人社區通行,於撤銷徵收後則為畸零地,本 即無法作通常之使用;相較之下,上訴人主張通行伊等土地 ,不僅通行之面積過大、通行距離較遠,且妨害已編為住宅 區之伊等土地之利用,況上訴人主張藉樹德12街通行至伊等 土地,惟,其等通行樹德12街本即暫時性之權益措施,依都



市計劃辦理後,該樹德12街將不復通行。至同段79、80地號 土地目前經地主架設鐵絲網,係因地主與上訴人社區內之住 戶間,舊有怨隙,再加上因住戶陳情致連帶被撤銷徵收無法 使用土地,且無法領取補償金所致,然此仍不影響上訴人之 土地通行同段79、80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袋地所 有人不得要求鄰地所有人需容忍非必要之通行。另上訴人之 社區為低密度之社區,出入尚非頻繁,實無需以上訴人主張 之8米寬道路通行;且上訴人社區○○巷道僅5、6米,卻要 求以8米通行伊等土地,顯非事理之平;且顯逾一般通行之 需要,僅係為其等個人通行之便利。上訴人陳情拒絕區段徵 收,致其等土地無法依都市計劃之規劃通行公路,而生本件 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卻要求伊等需為特別犧牲,將土地無償 提供其等通行,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倘兩造就此有爭議,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由,尚難准許。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顯非周圍地與公路之最 近通路;依民法第788條前段,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是樹德12街56巷、68巷南端之鄰地(同段80地號)雖 遭人以鐵絲網圍住,且與鄰近之12米育才路有約80公分之土 地落差,尚難作為無法通行之理由。是上訴人備位請求,同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 就備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等 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9、3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 上訴人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B部分48.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三)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伊等於第 二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八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2、33、35、36 、40、41、42、43、44、45、47、48、49、50、51、52、53 、54、55、56、57、58、59、63、65、66、69、70、71、72 地號等3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為坐落同段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番子段4-31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番子段4-19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4-15 6及4-186地號)之共有人。
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且現有巷道之狀況目前尚未經廢止( 參見原審卷第179頁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 第144頁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建成字第0980382188號 函)。
四、上訴人等社區內之樹德12街56巷、68巷之南端連接訴外人林 金隆等所有之同段78、80地號土地處,現有地主搭設之鐵絲 網,阻隔上開巷道通行至同段78、80地號土地。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2、33 、35、36、40、41、42、43、44、45、47、48、49、50、51 、52、53、54、55、56、57、58、59、63、65、66、69、70 、71、72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自65年房屋建築完成後 ,上開30筆土地原經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自其父之系爭同地 段30地號土地聯絡對外道路,茲因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係 其父執輩原作自己對外聯絡之用,於上訴人建屋時,無償提 供予建商所開發建築之上訴人等特定人作為該社區○○路, 並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系爭土地既將參與新光區段徵收, 而予廢止為道路使用,上訴人之上開30筆土地將為「袋地」 ,伊等自有確認(創設)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通行權之必要等 情,關鍵爭點厥在於上訴人等上開30筆土地是否因不能通行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屬於「袋地」,抑仍得通行系爭 土地以為對外聯絡道路,不能視為「袋地」乙端,是就上訴 人上訴主張有無理由,自應先就上開事項為審究。二、按,在實施都市計劃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時,應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上開土地申請建築時, 建築基地應緊臨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始可發給建築執照,此有台中縣政府以98年9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80232147號函所提出該府65建都外勞字第70號建築 執照核准上訴人於上開30筆土地上建築建築物時所依據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 太平市○○段第32、35、36、40、41、42、43、44、45、47 、48、49、52、53、54、55、56、57、63、65、66、69、70 、72地號土地先前同屬重測前番子段4-3地號土地(參照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於65年1月27 日以同一宗建築基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上揭建築執照建 築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其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



地圖謄本上即明白登列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述管理 辦法第8條所指之連接道路之通路,因此准予取照建築等情 ,有台中縣政府上函及上揭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可稽(相關建 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22-131頁影印本)。又就 上開情形,本院於98年11月17日98中分鎮民目決98上易225 字第14576號函向台中縣政府函詢「貴府以65年建都營字第7 0號建築執照核准江伯豐等人於重測前太平市○○路段4-3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該建築基地所面臨之建築線在何處? 重測前同段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提供部分土地為連接道路之通路抑該4-31地號土地當時已為 供公眾通行之通路?本院向貴府所調得之該建照案卷中,未 見該同意書,惟所附地籍謄本上似見該4-31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之通路,原因何在?」等項,台中縣政府查明:(一) 按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 件65建都外營字第70號建築執照卷內位置圖標示,應係以私 設巷路臨接現有巷道,故太平市○○路段4-31地號土地(業 於96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為太平市○○段30地號)當時已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卷內才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 另依該府87-1311,84-232~235建築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成 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並未依「台中縣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之規定申請 核准廢道等旨,此有該府98年12月1日、98年12月30日府建 城字第09803 58273號及0980382183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140頁,第144頁)。而有關土 地經列為「現有巷道」後,僅於現況不需使用或已變更通行 位置者,土地所有權人始可依上述須知之規定提出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之申請,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而被上訴 人有設置阻礙物以妨礙通行之情事,自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妥處等情,並分別有上訴 人所提出台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60293396號 函,96年11月22日府工字第0960323941號函,台中縣太平市 公所96年12月04日太平工字第0960035766號函及台中縣政府 回復原審之97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7022873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8頁、第94頁、第95頁、第172-173頁)。綜 上,上訴人於65年間就其所有本件30筆土地以「一宗建築基 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起迄今,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第30號土地即為其聯絡道路之現有巷道之通道,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之前,予以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並非合法,自 不因此使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變成「袋地」,則上訴人等不



察,逕認其土地已為「袋地」,而訴請確認(創設)本件原 審備位聲明(本件上訴聲明)之通行權,其訴為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土地依法仍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為聯絡道路之通路,系爭土地為「現有(既有)巷道」, 仍應為上訴人進出其所有土地之通路,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 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逕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創設)另一通行權 ,並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容忍其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 之行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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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