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l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三六七二八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訴外人嘉堡公司及周永和向 上訴人前手之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分別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借款人嘉堡公司、周永和未按時還款,泛亞銀 行聲請原法院查封伊名下資產,被上訴人之夫陳鍚祈於民國 (下同)87年9月21日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與泛亞銀行達成和 解,由伊代為清償225萬元,泛亞銀行同意撤銷對被上訴人 之查封,並允諾其餘未受償金額不再向被上訴人追償,有同 意書乙份可稽。雖當時被上訴人因疏忽,未將上訴人免除其 餘未受償部分債務意旨載明於同意書,然當時代表泛亞銀行 出面與被上訴人等接洽之行員郭崇佑先生確有明白作此承諾 。茲因上訴人多年來仍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上訴人追討上揭 借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2日97執夏字第 39782號債權憑證所示543,000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6月13日96執
五字第36728號債權憑證所示1,467,182元,其中(1)390,500 元(2)1,077,132元及均自8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1(2)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 在。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
(一)泛亞銀行與被上訴人係就當時被上訴人全部之債務成立和 解,即被上訴人清償220萬元予泛亞銀行,則其同意撤銷 假扣押並免除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清償條 件與方式均依泛亞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債權銀行如何 處理及轉讓債權予何人,根本無法知悉。況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追加之第二項聲明部分,實係因上訴人提出表示另有 該筆債權,被上訴人於追加第二項聲明,詎上訴人竟於二 審法院主張未受讓該筆債權,顯然上訴人未就其提出之事 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縱上訴人前述未受讓聲明第二項 債權屬實,亦應就法院及當事人訴訟上支出負責。(二)86年起兩造陸續就剩餘債務進行協商,當時剩餘本金債務 分別為主債務人嘉堡公司部分1,449,987元,主債務人周 永和部分1,510,100元,二者合計2,960,087元,泛亞銀行 表示如被上訴人能支付160萬元並配合辦理退稅事宜,則 其同意免除其餘債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乃繳付面 額各10萬元支票16紙,但因泛亞銀行遺失資料無法辦理退 稅,乃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支票及總計40萬元之20 張備償票,方出具系爭同意書。另依和解金額占欠款金額 74%、商務上經驗法則及證人郭崇佑之證述內容以觀,系 爭同意書內容確已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而非僅有撤銷假 扣押之合致,故本件債務確均經泛亞銀行免除而消滅。(三)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 保基金)於87年8月l9日函知上訴人公司同意備查並仍促 請「本案餘欠仍請向借戶及全体保證人積極催討」等,惟 系爭同意書係泛亞銀行87年9月21日所出具,晚於信保基 金,系爭同意書上對信保基金所稱之「餘欠」竟隻字未提 ,顯不合理。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併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l9日追加起訴聲明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聲明」周永和借款案(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
五字第36728號債權憑證)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自寶華銀 行(92年更名前為泛亞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當時寶華銀 行將此周永和借款案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對 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二)泛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所立之同意書,係就 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嘉堡公司之債務與周永和之債務二筆均 進行協商,協商後,上訴人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將兩案債權比例沖帳。其中嘉堡 公司之借款債務於87年9月29日沖償信保基金部分790,901 元,沖償後借款債務餘額為498,184元,沖償非信保基金 部分7,725元,沖償後借款債務餘額為44,887元,二者合 計借款債權餘額為54 3,071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三)泛亞銀行於87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和解範 圍應僅限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與其餘債權金額是否免除無 涉。蓋依系爭同意書簽訂之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撤回假 扣押執行,上訴人本可待判決後再以本案判決續為執行, 但因僅慮及扣押物上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倘等候拍賣, 不僅耗費時日,且受償有限,遂同意被上訴人以清償假扣 押之債權金額交換撤回假扣押。簽訂同意書前因借貸案中 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成信保,故泛亞銀行 先將同意書之條件簽送總行批示核准,嗣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於87年8月l9日函知上訴人同意備查,且 仍請「本案餘欠仍請向借戶及全體保證人積極催討」等語 。足見系爭同意書僅就解除假扣押查封而為,非以解決全 部債務為目的。
(四)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內載「…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 執全一字第一九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同意依 下列方式處理:乙方於民國87年9月l8日繳付甲方新台幣 162萬元及20張備償票,…計202萬元後,甲方同意撤回本 案假扣押…」等語,足見本件雙方依和解契約各負之對價 及義務分別為「清償202萬元」及「撤回本案假扣押」, 並無「甲方不得對乙方再就保證債務為任何請求」之拋棄 其餘請求之記載。另證人郭崇佑證述內容,亦難認泛亞公 司有拋棄其餘保證債權之意。原審認上訴人於此同意書已 拋棄所有保證債權,顯悖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五)況上訴人顯無於假扣押階段,即就全部保證債權同意減縮 債權金額,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之必要。因上訴人當時
明知被上訴人名下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亦尚未取 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尚未至執行無效果之地步,並無以債 權額之若干成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必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債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6月13日96執五字 第367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主債務人周永和所欠債務1,467,1 82元部分),上訴人已自承其該筆債務非債權人,該筆債務 係泛亞銀行於更名為寶華商銀後之97年4月29日讓與予訴外 人良京公司,故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銀債 權債務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項債權等語。復提出讓與良京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致上訴人函、上訴人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公告等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是上訴人既自承其 非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則被上訴 人就該債務對上訴人即無被催討之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該項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非有據,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另稱:上 訴人是否受讓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及泛亞銀行當時已就全部 債權達成和解之事實無影響,被上訴人無從查悉債權銀行就 債權之轉讓,而上訴人復無法確悉其是否為債權人,是就訴 訟之支出應由上訴人負責,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 查,確認之訴之要件係為防止濫訴而設,故法院本應就原告 之訴是否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為審查,至於事實真相如何則 與確認之訴要件無關。且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足取, 併予敘明。
五、次查,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即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6月2日97執夏字第3978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4,30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訴外人嘉堡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其於87年9月21日與泛亞銀行達 成和解,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泛亞銀行並免除被 上訴人其餘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同 意書附卷足稽。上訴人則辯稱:97年5月24日伊概括承受寶 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銀行)之債權債務,含上開債權543,
071元,泛亞銀行之前所立系爭同意書僅就是否撤回假扣押 執行達成和解,而未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債務等語。是本院所 應審究者乃泛亞銀行於87年9月21日所立予被上訴人之同意 書,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就嘉堡公司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 任(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因如已免除,上訴 人自無從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543,071元之債權。如未免除 ,上訴人自可受讓債權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43,071元 之債權。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足參。 本件泛亞銀行87年9月2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對 泛亞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共2,960,087元,其中主債務人 嘉堡公司部分1,449,987元及利息、違約金、主債務人周永 和部分為本金1,510,1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兩造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第74至76頁),而依 同意書所載之被上訴人清償其保證債務金額共計202萬元, 即162萬元現金加上20紙面額各貳萬元之備償票,其清償比 例已高達百分之六十八,衡諸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債務人 尚無僅就此給付達成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清償全部債務之 理。蓋若僅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免除所餘比例非甚多之債 務,債務人仍隨時可能再受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虞,對債務人 並無保障,顯有悖公平誠信原則。況泛亞銀行既已於87年9 月2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上亦稱:因雙方已就債 務清償方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92、93頁)。益證雙 方就債權債務之金額已達成和解,非僅就假扣押執行與上開 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給付為條件達成撤銷和解。再者,證人即 泛亞銀行之職員郭崇佑亦證稱: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 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即債權銀行只是普通債權人,經 評估標的物市價,如經拍賣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之餘,債權銀行可受清償之餘額,相當於同意書上所載的金 額,所以才會於此額度內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書立同意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泛亞銀行評估,縱然強制 執行,亦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其所能受償金額約上開同意書 上之金額,方決定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解決雙方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債務。至證人郭崇佑
固證稱僅就撤回假扣押執行達成和解云云,但其為銀行之職 員,且本件係由其承辦,衡情亦不得期待其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亦非可取。另系爭同 意書內容雖未明文免除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但因係由泛亞 銀行書立,且解釋意思表示,不能徒憑其字面記載,如前揭 所敘,是亦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七、至上訴人另稱:伊無於未取得終局判決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87年8月19日函知上 訴人就和解內容同意備查,且仍請「本案餘欠仍請向借戶及 全體保證人積極催討」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僅就解除假扣 押查封而為云云。惟上訴人亦稱:因慮及扣押物上已有第一 順位抵押權,倘等候拍賣,不僅耗費時日,且受償有限,遂 同意簽立本件同意書。顯見其評估強制執行之實益與本件和 解內容之差異無多,且無訟累,方選擇以本件和解為之,不 得因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謂其不可能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均和解。至泛亞銀行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函 覆往來內容,係泛亞銀行本身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與泛亞銀 行之和解內容無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97執夏字第39782號債權憑證所 示543,000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審判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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