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42號
TCHV,96,重上更(二),42,201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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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B○○
      P○○
      C○○
      辰○○
      I○○原名賴偉婷.
      L○○原名賴偉哲.
      未○○原名游偉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巳○○(原名游貴淑)
被 上訴人 G○○
      N○○
      H○○
      亥○○
      乙○○○
      K○○
      申○○
      M○○
      戊○○○
      申○○絨
      D○○
      E○○
      宇○○
      己○○
      地○○
      庚○○
      V○○
      W○○
      X○○
      丁○○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a○○
被 上訴人 R○○
      戌○○○
      卯○○○
      O○○
      玄○○
      Z○○
      酉○○○
      J○○○
      宙○○
      A○○
      F○○
      Q○○
      黃○○
      Y○○
      甲○○
      S○○
      T○○
      U○○
      辛○○(原名洪士杰)
      子○○(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第十項之㈡及附表關於「黃賴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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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