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上 訴 人 天○○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B○○ P○○ C○○ 辰○○ I○○原名賴偉婷. L○○原名賴偉哲. 未○○原名游偉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巳○○(原名游貴淑)被 上訴人 G○○ N○○ H○○ 亥○○ 乙○○○ K○○ 申○○ M○○ 戊○○○ 申○○絨 D○○ E○○ 宇○○ 己○○ 地○○ 庚○○ V○○ W○○ X○○ 丁○○ 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a○○被 上訴人 R○○ 戌○○○ 卯○○○ O○○ 玄○○ Z○○ 酉○○○ J○○○ 宙○○ A○○ F○○ Q○○ 黃○○ Y○○ 甲○○ S○○ T○○ U○○ 辛○○(原名洪士杰) 子○○(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第十項之㈡及附表關於「黃賴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S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