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坤源
視同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裕
視同上訴人兼上一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阿秀、陳月桃、陳瓊鑾、陳
麗雲、陳德瑞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兼視同上訴人陳健平、陳謝枔共
同複代理人 陳政治②
上 訴 人 陳柏僑
上一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德瑞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政
視同上訴人 周陳敏
蕭陳完
張陳系鑾
陳清山
張清全
張勝興
張勝銨
張少薰
陳織
陳桃
謝平堅
謝平龍
謝阿暖
蕭宗勝
蕭宗茂
蕭素真即蕭素蓁
蕭粉
張玉垂
張玉鳳
陳蕭引
詹陳銀
蕭綉鑾
蕭賜卿
陳蕭素月
蕭玉女
蕭玉珠
蕭玉珍
蕭芝菁
陳錫仁
陳火旺
陳樹吉
陳錫清
陳麗美
陳春桃
陳政順
陳義春
陳炳南
陳武順
陳忠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興
視同上訴人 陳丁茂
陳藤安
陳明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秋蓉
視同上訴人 陳德瑞
陳金元
陳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恩
視同上訴人 陳阿秀
陳月桃
陳瓊鑾
陳麗雲
陳財源
陳連楓
陳謝枔
陳健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琳
視同上訴人 陳新喜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衍水
視同上訴人 陳連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視同上訴人 陳敬二
訴訟代理人 陳阿珠
視同上訴人 陳連泉
陳連煌
陳如本
陳澤郎
陳清期
陳基鎊
2樓
陳蕖農
陳基福
陳登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灯
視同上訴人 陳政治①
陳椿重
陳武雄
陳金倉
陳尹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仁
視同上訴人 陳柏棋即陳泓錡
陳仁庸
陳庚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詮
視同上訴人 張勝雄
張勝吉
張米
張勝舜
張米玉
江張美麗
陳仁賢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仁政
視同上訴人 陳朱秀如
陳建名
陳聖仁
陳姿伶
蕭富
蕭清傑
蕭鈺霖
蕭嬿
蕭清遠
蕭美英
蕭樹蘭
蕭國總
周陳錫觀
陳麗珠
陳錦洲
陳錦森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蕭乙中
視同上訴人 陳明興(即陳俊亮之擔當訴訟人)
沈添村(即劉林彩綢之擔當訴訟人)
陳錦帆(即陳金松之擔當訴訟人)
陳秀葉
陳國恊
陳秀英
蕭陳秀卿
陳美花
陳重法
陳重憲
陳尤色
陳志菁
陳志彥
陳淑萍
陳淑鑾
兼 下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添安
被 上訴人 趙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蕭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蕭素真即蕭素蓁」;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陳丁戍」記載,應更正為「陳丁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視同上訴人陳達仁住彰化縣田中
鎮○○路○段559號」記載,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陳達仁住彰化縣田中鎮○○街362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視同上訴人陳阿秀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烏石坑巷36之1號」記載,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陳阿秀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烏石巷36之1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柏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棋即陳泓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8頁第10行、第9頁第8行第16中關於「謝平堅、謝平權、謝平龍、謝阿暖... 」記載,應更正為「謝平堅、謝平龍、謝阿暖...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中關於「編號33面積36.99平方公尺分歸陳渠濃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3面積36.99平方公尺分歸陳渠農取得」;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9頁第12行中關於「陳政治①應補償陳連登... 」記載,應更正為「陳政治②應補償陳連登...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9頁第21行中關於「陳達仁應連帶補償陳籐安」記載,應更正為「陳達仁應連帶補償陳藤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應更正為本裁定附圖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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