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17,110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黃瑞玲係被告乙○○○之 小姑。黃瑞玲於86年1月27日與其夫許金溪共同簽發面額50 萬元到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乙○○○明 知與黃瑞玲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仍由黃瑞玲簽發面額 50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乙○○○,再由乙○○○持向彰化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乙○○○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