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5號
TCHM,99,抗,5,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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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98年
度聲判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 隋建宇進入辦公室之情節,業經皮爾凱登公寓大樓之攝影機 錄得影像,該錄影光碟於提告時已陳送檢察官,並將錄得影 像翻拍成照片,顯見被告或張開雙手不使告訴人進入辦公室 ,或更以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牆壁使之無法移動,確已施用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 相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處分均未勘驗該錄影光碟,率 認被告未施強暴,即嚴重失當。又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 」等語施行恐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於98年6月26日攝 得該部分影像及聲音,而錄影光碟亦於告訴時提交檢察官, 檢察官未予理會勘驗遽認被告無恐嚇行為,明顯悖離事實。 又證人屠國華、王偵羽於警詢時已供述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行為,原處分僅以上開證人並未表示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無 法離去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未妨害自由,乃斷章取義未詳 酌上開證人之供述全貌而為判斷,其採證認定亦有不當。另 原處分雖以被告之體型較弱小,又未持兇器,縱以「見一次 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未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惟觀 諸卷附照片,被告恃其為女子,刻意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牆 上,如告訴人出手接觸防衛,勢必遭被告以性侵等為由誣陷 ,或許此為被告「請君入甕」之計謀。被告以「見一次就打 一次」等語恐嚇,其或俟機暗中偷襲,或邀他人對告訴人遂 行毆打,乃社會常見之事例,為一般之社會經驗,被告以前 揭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然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相符。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 程序對被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被告犯罪事實明 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實務上及學者通說,雖皆以對人 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惟所施強暴、脅迫手段, 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稱伊係皮爾凱登大樓委任之維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總幹事,於 98年6月29日9時至18時在該大樓3樓辦公室辦公,當日17 時50分許,被告至辦公室趕管理公司人員,當時伊在辦公 室門邊,遭被告以身體背部將伊撞出辦公室外,並以身體 阻擋伊,不讓伊進入辦公室,也不讓伊離開,妨害伊自由 達10幾分鐘,住戶屠國華、王偵羽在場目擊。維新公司受 委託管理皮爾凱登大樓已10餘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 使用3樓辦公室至今。被告另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在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向伊恐嚇稱見到伊一次就要 打伊一次,讓伊心生恐嚇,伊到法院時一併告訴等語,並 提出皮爾凱登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影本、會議 紀錄影本、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為證。且於再議聲請狀陳明被告係於 公開之場所及在旁多名證人見聞之情況下,刻意向告訴人 出言恐嚇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另於原審調查時復 指明當時有行政助理周結英在場等語。本件檢察官於偵查 中,迄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促其提出目擊證人以供查 證,此部分亦應屬偵查中已顯現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 。又加害行為非必親自公然徒手為之,或邀集他人,或俟 機毆打,或持械攻擊,不一而足,被告向告訴人揚稱「見 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係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此與被告之身型是否較諸告訴人瘦弱及其於加 害通知時曾否持有兇器並無必然關連。
(三)證人屠國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 6月29日17時50分許, 至皮爾凱登大樓 3樓公設使用卡拉OK設備,依規定須向管 理委員會委託之辦事人員繳交使用卡拉OK設備費用,看到 被告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隋建宇前面,使隋建宇無 法進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



持續以身體阻擋在隋建宇前面,所以伊無法完成繳費動作 等語;證人王偵羽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8年 6月29日17時50 分許,至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繳交管理費,看到被告 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隋建宇前面,使隋建宇無法進 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持以 身體阻擋在隋建宇前面等語。該二證人就被告曾以身體阻 擋告訴人進入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一節,所供與告訴 人上開指訴相符。
(四)檢視卷附被告提出之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 員警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發現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強 將告訴人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 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間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 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其以實力不法 加諸予告訴人之舉動,雖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但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非單一事件,緣97年11月份因本棟 大樓投資客曾秋敏利用本棟3樓公共設施對外招募40-50 位 聯誼學生,以每人收費500元一事與伊和幾位住戶引發爭執 而報警處理,處理員警劉俊成之態度不佳被伊以手機錄影檢 舉,本要對員警提告,經其派出所副所長勸說才作罷。但之 後本棟大樓某住戶告知,曾秋敏兒子也是警察,何安派出所 員警及維新保全人員要找方法修理伊,要伊小心。直至今年 6月份,已過了劉俊成員警刑事追訴權之日子,伊聽說員警 要以提報流氓之方式處理伊,於是伊和幾位住戶商討後即以 身引蛇出洞,將所有事情揭發,本案案件伊是逼不得已如此 做,要不伊就要栽在員警手上,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免被警 察惡整而引發,爰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並撤銷原裁定等語。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 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 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 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 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 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 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 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認為 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原審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並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本案蒐證光碟,認本件被告甲○○確涉嫌於98年6月 26日9時30分許在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有向告訴人隋建 宇恐嚇之行為,另於同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於同地點,涉 嫌強將告訴人推出辦公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 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雖未完 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受有妨害之行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承該行為 係為使告訴人離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 檻,經核亦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是否 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 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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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