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94號
TPHV,90,上易,294,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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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蘭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廿八萬八千八百廿三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租車費:上訴人所有BMW廠製車號BT-二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事故地點送至淡水原廠修理,在損害賠償金額協商過程中,即自八十 九年一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止,共計廿五天,因未 即時修理,被上訴人應支付期間所需租車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 ㈡修車費: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購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發生事故時價值九十萬元,折舊 僅百分之四十。惟原審依稅捐單位對於公司行號財產折舊估算表估計結果,卻 減損千分之六百零七,兩者差距過鉅,顯然原審採用減損比例標準與事實不符 。另據泛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函:零件一般使用年限,非消耗品 、非保養品部分正常使用應在六年以上。泛德公司所謂六年以上,並非僅使用 六年,以BMW車輛折舊百分之四十時,其零件理應為折舊百分之四十,況泛 德公司為BMW總代理商,為求消費者汰舊換新,其評估折舊率難免過高,而 與市價不符。系爭車輛修車費分為工資原價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折扣後為 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加計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即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 此部份與零件無關,不可以折舊。零件享有折扣優惠部分,應屬上訴人享有利 益,不應由被上訴人共享,故以零件原價卅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並參 照上開折舊率百分之四十,則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 元。
㈢以上兩者總計為廿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要將系爭車輛送往何修車廠及修復費用若干,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



故上訴人將長達廿五天待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況   上訴人究竟有無租車,或租車行駛里程數為何,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㈠點,已肯認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審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折 舊率」標準計算折舊,自屬有據。反觀上訴人以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估價 結果並無法律效力,應不足採信。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因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實際支出多少修車費,此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是否 享有修車廠折扣優待,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關注。是以,上訴人主張以零 件原價計算折舊率並不足採,否則上訴人即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不當得利之 結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 人駕車不慎撞及,受有損害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 九千零一十元及遲延利息,惟查上訴人所有BMW廠製車號BT-二五一七號自 用小客車,自事故地點送至淡水原廠修理,在損害賠償金額協商過程中,即自八 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止,共計廿五天,因未 即時修理,被上訴人應支付期間所需租車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又系爭車輛於八 十三年購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發生事故時價值九十萬元,折舊僅百分之四十。惟原審依稅 捐單位對於公司行號財產折舊估算表估計結果,零件部分卻減損千分之六百零七 ,兩者差距過鉅,顯然原審零件部分採用減損比例標準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修 車費工資原價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折扣後為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加計二 千二百八十五元,即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此部份與零件無關,不可以折舊。 零件享有折扣優惠部分,應屬上訴人享有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共享,故以零件 原價卅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並參照上開折舊率百分之四十,則被上訴人 尚應支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兩者總計為廿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廿八萬八千八百廿三元,及自八 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將系爭車輛送往何修車廠及修復費用若干,並非被上訴 人所能過問,故上訴人將長達廿五天待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無理由。況上訴人究竟有無租車,或租車行駛里程數為何,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㈠點,已肯認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審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折  舊率」標準計算折舊,自屬有據。關於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實際支出多少修車費,此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是否享有修車廠  折扣優待,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關注。上訴人主張以零件原價計算折舊率並 不足採,否則上訴人即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不當得利之結果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 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自承事發當日其駕車不慎,係有過失,並表明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其 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項目,則不同意,茲就系爭汽車因 此事故受損,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審已判決准許,未據上訴,兩造亦不再爭執部分:1、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惟經原審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計算零件予以折舊,工資則未折舊。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三年 四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訴人因系爭汽 車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而自系爭汽車出廠 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詳如原判決後附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元(000000-000000= 130110 )。
2、吊車費部分:
系爭汽車受損後,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北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送至位 於台北縣淡水鎮之車廠修復,因而支出吊車費用三千九百元,核屬正當。3、租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於此期間,因有用車之必要,乃另行 租車使用,計支出租車費用,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共計六十五點一日,上訴 人請求租金數額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然系爭汽車實際進廠修復之時間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計三十天,則該段期間內上訴人 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七萬五千元(2500×30=75000),堪認為其因系爭車 禍而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4、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經原審將修復後之系爭 汽車送請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前之市價約為九十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七十 二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汽商字第一○五號函在 卷可按,則系爭汽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十八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
5、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九千零一 十元(130110+3900+75000+180000=3890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審已判決駁回,上訴中兩造爭執部分:1、兩造協調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於此期間,因有用車之必要,乃另行 租車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乃為因系爭車 禍而增加之費用,亦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租車費用,核屬相當,業經原審認定 無訛,被上訴人對此復不再爭執,自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自事故地 點送至淡水原廠修理,在損害賠償金額協商過程中,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上 午九時卅分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止,共計廿五天,因未即時修理,被上訴人 應再支付期間所需租車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則拒絕給付此費用 ,且查系爭汽車是否入場維修,與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無關,亦與被上訴人肇事時 之過失認定無關,系爭車輛入場維修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其遲未立即入場維修 ,既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 未立即入場維修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應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2、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上 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並未計算零件折舊,則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修車支付之 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但應計算零件折舊,方屬合理等語,洵為可採。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購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發生事故時價值九十萬元,折舊僅百分之 四十。而原審依稅捐單位對於公司行號財產折舊估算表估計結果,卻減損千分之 六百零七,兩者差距過鉅,顯然原審採用減損比例標準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汽車 修車費其中工資原價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折扣後為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加計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即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此部份與零件無關,不可 以折舊。零件享有折扣優惠部分,應屬上訴人享有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共享, 故以零件原價卅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並參照上開折舊率百分之四十,則 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另據泛德公司函:零件一般 使用年限,非消耗品、非保養品部分正常使用應在六年以上。泛德公司所謂六年 以上,並非僅使用六年,以BMW車輛折舊百分之四十時,其零件理應為折舊百 分之四十,泛德公司為BMW總代理商,為求消費者汰舊換新,其評估折舊率難 免過高,而與市價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出廠, 有原審自網路查詢列印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訴人因系爭汽車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 六千零三十九元,有估價單可憑,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二 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詳如原判決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上訴人請求之費 用為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元(000000-000000=1301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上訴 人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實際支出多少修車費,應即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至 於上訴人是否享有修車廠折扣優待,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以零件原價計 算折舊率,將致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不當得利之結果,自難准許。是上訴 人此部份之指摘,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殊屬 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七 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三十八萬九千零一十元(130110+3900+75000+180000=3890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此部份未據上訴,兩造亦不再爭執,已如上述,關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則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車 費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修車費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廿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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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