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5號
TCHM,99,上訴,165,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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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彈殺人, 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殺人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 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 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376號裁判可參,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 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 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 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 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 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 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 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 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 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 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本案共犯蔡銘修於原審 法院98年11月5日審理時證述:案發前,被告先開車載伊去 臺中市北區找被告之老大「華哥」,由「華哥」交付內含子 彈之槍枝,其後去載劉秉逢,被告在車上表示「如果到時候 我被人家打,你就開他的腳」,「他」是指乙○○,到興大 租車行後,被告跟劉秉逢下車,乙○○質問被告是否為顏清 標胞弟顏清金所派,並用手打被告,伊看到乙○○跟被告打 起來就帶槍下車,被告往外跑後乙○○追出來,被告便取走 伊手上之槍枝對乙○○開槍等語。堪認被告與蔡銘修持有槍 彈之初,雖有恃之應付突發狀況之意,然應無殺人意圖,嗣



被告因談判破裂遭毆打,始生殺意持以行兇。否則被告下車 進入興大租車行之時,原可直接持槍襲擊乙○○,無須俟遭 乙○○毆打並追出興大租車行外時,始向蔡銘修取槍殺人。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犯槍砲及殺人未遂2罪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持有槍 彈之初即有殺人之意圖,惟持有槍彈及殺人本屬不同行為, 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 所涉上開2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原審認該2罪具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恐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被訴與蔡銘修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手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凌 晨0時56分許,應證人劉宥熏、林文偉出面之要求前往臺中 市○區○○路403號「興大租車行」與證人乙○○談判,於 當日凌晨,由被告駕駛懸掛車號3858-DD號之BMW牌黑色自小 客車,搭載蔡銘修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不詳地點,攜帶具 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 車搭載蔡銘修,前往臺中市南區○○○○路221號「未來之 翼社區」大樓外,搭載不知情之證人劉秉逢後,驅車前往「 興大租車行」,由被告與證人劉秉逢下車進入車行內與證人 乙○○談判,詎證人乙○○當場出言質問被告:「這件事你 要處理?」,經被告回稱:「是呀」,證人乙○○當場揮拳 毆打被告,2人進而扭打,斯時乘坐車內之蔡銘修見狀,旋 持上開槍彈下車,當場基於殺人犯意,朝證人乙○○之腹部 開槍射擊3槍,其中1槍擊中證人乙○○之右腹部,嗣將證人 乙○○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甲 ○○所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751號),於97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審理後,認為被告與蔡 銘修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審酌被告與證人蔡銘修於案發當日,因欲前往 「興大租車行」與乙○○等人談判賭博之事,始事先向「華 哥」借用扣案槍彈,並於嗣後發生衝突時,進而持槍射擊對 方,雖然被告與蔡銘修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與實際射擊殺人 未遂之行為,並非同時間發生,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與



蔡銘修2人持槍彈之目的在與對方衝突時持以射擊,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 與蔡銘修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於98年12月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1日中檢輝良97偵9751字 第060843號函及其上法院刑事收案章及上述案卷影本、判決 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雖 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並於98年7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中檢輝良98偵160 23字第060400號函及其上法院刑事收案章在卷可憑;而行為 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 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考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因尋仇 始向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持有槍用槍枝、子彈, 並非原即持有之,亦確以此等槍枝、子彈行兇,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蔡銘修於原審之證述認被告與蔡銘修持有槍彈之初, 並無殺人意圖,是認被告所犯槍砲及殺人未遂2罪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既係為尋仇始借 用槍、彈,由上述蔡銘修之證述亦可認被告確有持之對人射 擊之意,而槍枝、子彈殺槍力極大,足致人於死,此為常人 共識,既原即有持槍對人射擊之意,實難認絕無殺人意圖, 至少亦有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意,謂被告於持有之初,僅 具傷害犯意,於嗣後始生殺人意圖,而予分論併罰,應屬牽 強,從而本案與被告上述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97年度偵字第9751號)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即為前述案件(97年度偵字第9751號)之起訴效力所 及,則本件公訴人係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 法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本案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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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