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8號
TCHM,99,上易,38,2010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4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洪瑞霙)明知其將於民 國87年12月10日,與李鴻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 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將所有坐落彰化縣二 林鎮○○段1288之27、128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為同段397號,門牌號碼為二林鎮○○路622號),出租予李 鴻清使用。詎被告甲○○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故意隱瞞上情,而於87年12月 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之行員翁嘉利簽訂「消費者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華南商銀,並向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1130萬元,且於 同日簽立切結事項包含「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 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書」, 而就上開與本件貸款交易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該分行施以 詐術,為不實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簽立上開切結書 後,隨即於87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李鴻清簽訂前揭不定 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87年12月11日,與翁嘉利簽訂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詳如前述), 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7年12月15日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銀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 於87年12月18日,撥款1130萬元至甲○○於該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667936號帳戶。嗣被告甲○○於詐得該筆款項後,並未 依約清償,華南商銀遂於91年 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甲○○所設定抵押權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 行,而李鴻清於91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其就前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影響投標人 購買意願(因租賃關係不得除去,且拍定後不點交),經最 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華 南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 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 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 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先於87年12月 9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行員翁嘉利 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段1288之27、128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仁愛 路 622號建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35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華南商銀,並向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1130萬 元,且於同日簽立切結事項包含「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 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 書」。隨即於翌日即87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鴻 清簽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於87年12月11日 ,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華南商銀 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華南商銀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於87年12月18日, 撥款1130萬元入被告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667936號帳戶 。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華南商銀遂於91 年8月21日,具 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李鴻清於 91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其就上開房屋有 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因該租賃關係不得除去,且拍定 後不點交,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經最後 1次拍賣,仍無人



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華南商銀始知受騙等情 為由。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嘉利、張永殿、黃 維加、黃容珍(即分別為被告辦理貸款時之華南商銀員林分 行之行員、放款主辦、襄理、副理)於偵訊時均證述甚詳, 且有華南商銀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具狀人為 李鴻清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 8 月2日、93年8月18日、93年12月10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 第9601號函、93年11月16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01號 公告、拍賣筆錄(第四拍筆錄)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 322號 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洪福島買來 送給伊的,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但是相關貸款及出租事宜 都是父親在處理,伊只是依照父親指示出面與翁嘉利辦理對 保及與李鴻清簽訂租約,且伊與翁嘉利辦理對保時,翁嘉利 拿文件給伊簽名,速度很快,伊沒有仔細看切結書的內容等 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父洪福島購買並為贈與,因而 登記於其名下,但相關貸款及出租事宜均由其父處理等語, 經核與:㈠證人洪福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 伊出資買的,要買給伊女兒,所以登記她名字,總價為1700 萬元,其中1130萬元是貸款,買賣過程除了辦對保那天,有 叫伊女兒去簽名,其他都是伊跟北慶建設公司接洽。房屋出 租給李鴻清,也是伊跟李鴻清談的,伊女兒不知情,只有簽 租約那天伊叫她回來簽名,租金每月 1萬元李鴻清拿現金給 伊,有時候伊會去找他拿。後來貸款出來的錢被建設公司拿 走,當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之後利息也是伊在繳的,因為 養雞生意失敗,所以只繳了4、5期就沒再繳,本金部分都沒 有還(見原審卷第 129頁起);㈡證人翁嘉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於87年12月 9日,在員林的建設公司與被告辦 理對保,當時被告那邊有6、7個人,她家人在旁邊問一些貸 款期限等問題,就伊瞭解,系爭房地應該是被告的家人購買 要貸款,因為以被告當時的年紀應該無法買這個房子,且被 告身邊的人也說這是家裡面的人要買給被告住的(見原審卷 第61頁反面起);㈢證人即負責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之 代書許雅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建設公司及買者 委託伊辦理申請設定登記,買者方面第 1次是被告的父親來 ,拿證件給伊,也有談到登記的事情,因時隔已久,不記得 整個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接洽過(見原審卷第 126頁反面起)



;㈣證人李鴻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87年12月10日 承租二林鎮○○路 622號房屋,是與洪福島接洽,簽租約時 被告有來簽名,是她爸爸叫她簽名的,伊後來知道這個房子 是洪福島買給他女兒的,租金每個月10號左右,洪福島來收 或伊拿給洪福島(見原審卷第 136頁起)等語,均相符合, 且參以被告所述其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87年12月間年僅23歲,依其學經歷及年紀 應無資力購買總價高達17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且每月負擔8. 4%即7萬9100元之高額利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而系爭房地實際之購買人及貸款人既為洪福 島,且與李鴻清洽談進而決定將上開房屋出租之人亦為洪福 島,則本件貸款縱有起訴書所指隱瞞租約之情事,亦應屬洪 福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自難以被告有於87年12月 9日 、12月10日,受其父洪福島指示,分別與翁嘉利簽訂前揭「 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切結書」、與李鴻清簽訂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有對華南商銀施用詐術, 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五、又被告係於87年12月10日始受其父洪福島指示,與李鴻清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於87年12月9 日與翁嘉利辦理對保簽訂切結事項包含「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 係存在」等內容之「切結書」當時,已知悉其父洪福島決定 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李鴻清,而刻意隱瞞,是被告簽立該「切 結書」,並無違法之主觀認識,尚難認定屬於起訴書所指之 不實虛偽意思表示之詐術。至被告於87年12月11日簽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條固約定「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 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惟依卷內本案貸款資料所示 ,被告簽署之文件計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個人資料 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約定事項繁 多,實難期被告逐條閱覽並瞭解內容,且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餐廳服務生,依其學經歷是否能理解前述其他約定事項 第條所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 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除指 所有權外,尚包括承租之權利,亦有可疑。對此證人翁嘉利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保時伊沒有考慮到被告可能會在簽 寫切結書後出租,所以沒有告知被告設定抵押的房地之後不 得出租或出租要告訴銀行,其他約定事項第條是附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不在我跟被告辦理對保範圍,所以也沒有特



別跟被告講到這條的內容等語,而證人許雅美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述:送件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確認設定抵押之標的物 有無出租,也沒有告知被告設定抵押後就不可以再出租,或 者出租要徵得銀行同意或告知銀行,這些是銀行該做的事情 ,伊是代書沒有這個權責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由華南商 銀方面或代書之告知,知悉其於87年12月 9日簽訂「切結書 」後,即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其於87年12月1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87年12月1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已違反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之購買人、借款人及與李鴻清 洽談進而決定出租房屋之人均為被告之父洪福島,被告僅因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出面簽訂「切結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件貸款縱有隱瞞租約之情事,亦為洪福島 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華南商銀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本件被告坦承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契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其所簽名,足認被告對於以上開房屋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130萬元,及將房屋出租予證人李鴻清一 事並非不知情。




㈡證人即華南商銀員林分行行員翁嘉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切結書」是被告當伊的面蓋 印,伊有向被告解說「切結書」的內容,簽「切結書」是為 了讓被告針對「切結書」的切結事項作保證切結,程序上都 會對被告說明切結事項的內容,切結時被告沒有告訴伊提供 設定抵押的房地要租給別人,如果被告提供的房地有租賃契 約,會先瞭解租賃契約的內容,如果租賃契約是沒有期限的 ,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等語;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整個對保 過程20至30分鐘,伊一邊對保一邊跟被告講這是什麼文件, 貸款契約主條文包括金額等及切結書的內容,包括辦貸款之 前有沒有租賃關係,伊有這樣詢問被告,這時候房子還沒過 戶,被告回答說都沒有出租,如果被告說有出租,伊會請被 告提示合約書,「切結書」是在87年12月 9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在87年12月11日,2 份有時間差,被告會逐一 在其他約定事項下蓋章,是銀行約定在這上面蓋章,是要讓 被告確認約定事項的內容,代書送來時伊要核對完成記載事 項等語。足徵證人翁嘉利確實有將「切結書」之內容告知被 告,且詢問被告抵押之房地有無出租,被告復親自在上開文 件簽名蓋章。況本件貸款之金額高達 1千多萬元,每月利息 8.4%,即須繳交7萬9000元,攸關被告之利害甚巨,則以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在上開貸款文件,簽署本人姓名 及用印之前,理應對其所簽立之文件之內容有所認識,當不 致於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驟然簽署姓名,甚至將印章 交付予證人翁嘉利,任由證人翁嘉利用印,故被告辯稱:印 章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云云,及證人即 被告之父洪福島證稱:被告的印章將給銀行行員,要蓋什麼 銀行行員也沒有講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參以卷附「切結書」切結事項之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 於提供設定抵押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設定抵 押之不動產,非經貴行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 出租或出借」等語。則被告於87年12月 9日簽立「切結書」 時,已然知悉上開與本件貸款交易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卻 旋於87年12月10日,與證人李鴻清簽訂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刻意隱瞞上開租賃之事實未告知華南銀行,復於 87年12月11日與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於其後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2點所記載「債務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 法所有,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旁蓋章,致華南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 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於87年12月18日撥款1130萬



元,事後復未如期清償借款,致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 抵押物上有租賃權存在,影響投資人意願導致流標,華南銀 行因而受有貸款未受清償之損害。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具狀 人為李鴻清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 年8月 2日、93年8月18日、93年12月10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 執字第9601號函、93年11月16日彰院鳴執丙91年度執字第96 01號公告、拍賣筆錄(第四拍筆錄)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 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銀 行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詐欺犯行。原審忽視諸多客觀情況證 據,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採摘證據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是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仍以證人翁嘉利之證言及卷附之「消費者貸款契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之繁雜內容,擇其不利於被告者 ,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 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