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號
TCHM,99,上易,28,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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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
1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重利之犯行:(一)於民國(下同)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8號住處,乘甲○○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 換算年利率為180%),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現場 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甲○○,甲○○則當場簽發票面金 額4萬元、票號CH351181號之本票1紙予乙○○作為擔保, 而乘甲○○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甲○○嗣後則於每月5或6日交付利息予乙○○,迄 97年2月為止,共計已支付4萬2000元之利息予乙○○。(二)甲○○又於97年3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乃再至乙○○ 上開住處,向乙○○借款3萬元,乙○○同意借款3萬元予 甲○○,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 換算年利率為180%),並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交付 現金2萬5500元予甲○○,甲○○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 4日、票號CH351192號、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予乙 ○○作為擔保,乙○○即以此方式,乘甲○○急迫之際貸 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嗣後則於 每月5或6日給付利息給乙○○,迄97年9月為止,共計已 支付3萬1500元之利息予乙○○
(三)甲○○又於97年5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乃再至乙○○



上開住處,向乙○○借款2萬元,乙○○同意借款2萬元予 甲○○,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 換算年利率為180%),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當場 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甲○○,乙○○即以此方式,乘甲 ○○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嗣候則於每月5或6日給付利息給乙○○,迄97年9 月為止,共計已支付1萬5000元之利息予乙○○。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此 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但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甲○○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 參考)。本件告訴人甲○○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裝置錄 音器錄下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旨在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 利犯行,辯稱:伊確有於97年3月間、5月間分別借款3萬元 、2萬元給甲○○,但借款當時並未收取利息,並無事先預 扣利息;另4萬元部分,是甲○○賣酒給伊要退還之差價, 且甲○○向伊借錢,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6年7、8月間某日、97年3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區○○街8號住處,分別借款4萬元、3



萬元、2萬元予甲○○,並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 取利息1500元等情,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錄下與被告之電話對話 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4頁 ),嗣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光 碟結果,光碟內容全長2分39秒,被告亦承認光碟內之男 聲為其本人聲音(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該光諜其中對 話內容為:00:33(秒,下同)(女聲):我利息每個月 固定付了,你到底還想怎樣。00:34-37(男聲):不要 我說那些,我可以不拿利息嗎?00:38(女聲):你沒有 給我拿利息?00:40(男聲):我現在可以不拿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收 取利息情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譯文於2分12秒至 16秒處,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惟觀諸 該處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為:02:09(女):我已經繳利 息繳那麼多了。02:12(男聲):什麼什麼利息。02:14 (女聲):你還講沒有繳利息。02:16(男聲):什麼利 息,那妳借給我嗎?02:18(女聲):你還說沒繳利息。 02:19-20(男聲):妳可以借給我嗎?欠錢就要還錢。 02:20(女聲):我有錢,我....02:21(男聲):借錢 當然要還。02:23(女聲):借錢當然要還,我利息繳那 麼多。02:25(男聲):那你講那麼多。02:27(女聲) :利息繳那麼多。02:28(男聲):妳給我說清楚,妳說 要怎樣還,妳說。02:31(女聲):我真的沒錢。02:32 (男聲):好,妳只是說這樣,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第35頁),主要係證人甲○○一再陳述已繳甚多利 息,且沒錢償還,被告則一直向甲○○催討借款,實未針 對收取利息一事明確否認,況如前所述,被告在此之前之 對話內容,已有陳述其可以不收取利息嗎等語,證人甲○ ○並一再指證被告有向其收取利息,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甲○○就上開4萬元、3萬元、2萬元借款各係交 付利息至何時之先後證述,固不一致,其於偵查中證稱: 4萬元借款之利息付到97年2月;3萬元、2萬元借款之利息 均付到97年9月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嗣於原 審證稱:4萬元、3萬元、2萬元利息均付到97年11月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再於本院證稱:4萬元、3萬元 、2萬元利息均付到97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按



證人甲○○有因上開借款交付利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而 因證人甲○○交付利息予被告,並未請被告簽立收據或其 他證明,本院爰就證人甲○○上開證述中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向甲○○收取利息至何時,亦即4萬元、3 萬元、2萬元之借款,證人甲○○分別交付利息至97年2月 、97年9月、97年9月,依此計算,證人甲○○分別交付利 息4萬2000元、3萬1500元、1萬5000元予被告。(四)被告雖辯稱:96年7、8月間之4萬元,係其先前向甲○○ 購買酒,甲○○要退還的差價云云。然查,被告供稱曾向 證人甲○○買酒,惟並無任何收據憑證以實其說,已屬有 疑。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7、8月間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的租屋處2樓,向被告借4萬元 ,當時約定每萬元每月1500元利息,當天被告預扣第1期 利息6000元,伊實拿3萬4000元,伊只有介紹他人賣酒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亦即證人甲 ○○否認有售酒予被告情事。而證人林春梅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看過甲○○向被告借過2次錢,都在被告寧漢 街住處,1次是借3萬元,甲○○說要去割雙眼皮,另1次 是買酒,被告在朋友那裡打開酒的標價比較便宜,之後被 告拿去賣給朋友,打開箱子發現訂價比甲○○賣的價格便 宜,甲○○賣給被告比較貴,所以要退還差價4萬元給被 告,但該4萬元甲○○沒有還,變成跟被告借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惟證人林春梅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買酒糾紛這件事,伊有看到標價,因為被告買來也 有自己打開來喝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既買酒 回來也曾打開飲用,衡情即會立即知悉標示之價格與買得 之價格不符,何以會等到賣給他人之後,始知悉證人甲○ ○賣的價格較高,且如該4萬元係買酒退還差價,理應係 簽立和解書,何以會由證人甲○○開立4萬元本票交與被 告收執,是證人林春梅所述發現買酒糾紛情節,顯於常情 未合,並不可採,而被告自承與證人甲○○間有多次金錢 往來之情形,證人林春梅又非與被告24小時形影不離,縱 或被告與證人甲○○間曾有買賣酒類之糾紛,亦無從遽認 被告即與證人甲○○間無任何4萬元之金錢借貸情形,是 證人林春梅上開證述,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辯稱:3萬元部分,係甲○○向其借款欲割雙眼皮 云云,並以證人林春梅為證。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7年3月間,伊也是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 的租屋處向被告借款3萬元,利息也是每萬元每月1500元 ,當天伊實拿2萬5500元,伊割雙眼皮是自己刷卡付錢等



語(見原審卷50頁背面、第52頁),並有人生診所出具之 證明書及甲○○信用卡簽帳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61頁、第62頁)。證人林春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向被告借3萬元,說要去割雙眼皮,後來甲○○借了3萬 元後,伊有看到甲○○真的有去割雙眼皮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背面),然依卷附之人生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甲○ ○信用卡交易資料,證人甲○○係於96年1月5日因雙眼皮 下眼袋手術,使用國民旅遊卡付費1萬2000元,而依卷附 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影本票載發票日為97年3月5日(見警 卷第16頁),顯然證人甲○○割雙眼皮之時間早於簽發本 票借款時間,且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被告說妳跟他借錢,是去割雙眼皮,是否有 這件事情?)雙眼皮跟下眼袋的手術是一起做的,是用國 旅卡刷的,有證明。那是在借錢之前的事情。(受命法官 問:是多久之前?)7、8月借的,割的時候,應該是當年 元月的時候。(受命法官問:是否還有做其他手術?)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證人林春梅所述顯與 上開卷證不符,並非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2萬元借款部分,係伊受甲○○請託,陪同 甲○○代償還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伊並未向甲○ ○拿取利息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5月初,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的租屋處,向被 告借款2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利息預 扣,這次借款伊並未簽寫借據或簽發本票,該2萬元並非 伊請被告陪同至地下錢莊代為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背面、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第3次借錢,為何沒有簽本票?)他說,我借那麼多次, 這次我不簽本票,妳每個月固定都有交付利息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復未提出曾陪同甲○○代償還其 他債務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七)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證人甲○○前後所述有下列不同:1、 於偵查中證稱:「那是一個叫陳文龍賣給他的。廠商好像 倒了」、「我是幫他介紹」云云,於原審則另證稱:「我 不認識陳文龍,我是聽別人講的」云云。2、於警詢中係 陳稱:「(問:你以前是否曾向地下錢莊或當鋪借貸過? )沒有」云云,於原審則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另外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有,前一個案子」、「( 檢察官問:你跟另外地下錢莊借錢的時間與本案的時間是 否相近?)不同時間,另案大約是在96年1月的時候」云 云。3、於警詢中陳稱:「(問:利息如何交付?)每隔



一個月乙○○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現住地寧漢八街2 樓繳付一個月的利息,他本人也會親自到我辦公室外面收 取利息」云云,於原審則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支付利息的證據?)我是在我辦公室前面當面交現金給 被告,被告與其同居人林春梅一起來,每次都這樣,我當 面交給他們」云云而不可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就證人甲○○上開前後證述不符之處,經訊之 證人甲○○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在警詢中說,支付利 息的地點是在被告的住處寧漢八街、還有妳辦公室外面, 原審時,妳卻說都是在妳的辦公室,有何意見?)幾乎都 在我雅潭地政事務所辦公室正門口交付現金,偶而在他的 住處。(受命法官問:為何妳在警詢中說,妳過去沒有跟 其他地下錢莊、當舖借過錢?但是妳又在原審講說,之前 有個案件,跟本案不同時間,為何所言不一致?)我知道 ,那個是之前借過的,但是已經還掉了。(受命法官問: 確實是有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嗎?)確實是有。(受命法 官問:為何警詢時說沒有?)我不知道有問到這個問題, 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印象。事實上,有跟其他地下錢莊 借過一次。(受命法官問:有一個陳文龍的人妳是否認識 ?)認識。不是很熟,是透過朋友關係,沒有交集。(受 命法官問:妳在原審為何作證說不認識陳文龍?)因為我 只知道名字,跟他不是很熟,只是透過介紹,見過一次面 ,當然是不認識他。不認識就是跟他不熟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是證人甲○○已就其上開 所述不符之情予以說明,核無不妥,且上開事項,純屬細 節,核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係,縱甲○○上開所 述有所不符,亦無礙於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認定。(八)被告復辯稱:甲○○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因積欠債務太 多,又要養小孩,乃在急迫之下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本院卷第50頁)。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執梅字第36643號執行命令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 所相關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甲○ ○自93年9月起,即已因積欠多人債務而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足認證人甲○○於96年間即向 被告借錢時之資力欠佳而需錢孔急,是證人甲○○證稱因 急迫用錢始向被告借款,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九)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孫鳳儀以證明其向甲○○購得酒類後 即轉賣予孫鳳儀孫鳳儀有告知其酒類標示單價低於其出 售價格等情。然被告自承證人孫鳳儀並無在場見聞被告與 證人甲○○間酒類交易情形,係聽聞被告陳述該酒係被告 向證人甲○○購買,核屬傳聞證據,且縱證人孫鳳儀有告 知酒類標價較被告出售價格為低,亦僅係被告與證人孫鳳 儀間之買賣糾紛,無從證明與本案4萬元之關連性,自無 傳喚證人孫鳳儀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人生診所負責 人以證明甲○○提出之證明書是否真正及甲○○是否有另 為割雙眼皮之手術等情。惟觀諸上開人生診所出具之證明 書上蓋有該診所章及負責人私章,且所載內容為:證明甲 ○○於96年1月5日因雙眼皮下眼袋手術使用國民旅遊卡付 款1萬2千元等語,核與甲○○之上開信用卡簽帳紀錄表相 符,自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甲○○亦已證稱:雙眼皮 跟下眼袋的手術是一起做的,是用國旅卡刷的等語,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另被告再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執字第4252號、93年執字第36643號卷及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甲○○自93年1月起至97年5 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以證明甲○○遭法院扣薪後,仍 有繼續非生活必需之消費行為,甲○○並無急迫借款之情 形。惟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查被告上開3次借款予證人甲○○之利息,均係每萬元每 月1500元,經核算年息為180%,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之法定利率上限(即百分之20),自與原本顯不相當。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次重利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 ○就上開3次借款,分別交付利息至97年2月、97年9月、97 年9月,依此計算,證人甲○○分別交付利息4萬2000元、3 萬1500元、1萬5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分別 交付利息9萬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利益,先後為3次重利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所出借 之金錢尚未獲得清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證人甲○○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係證 人甲○○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被告雖 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未清償借 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是上開本票既 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一 │CH351181號│甲○○│4萬元 │無 │
├──┼─────┼───┼─────────┼─────┤
│二 │CH351192號│甲○○│3萬元 │97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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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