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5號
TCHM,99,上易,245,2010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9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02、26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略為 :告訴人乙○○因誤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乙 ○○使用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操作櫃員 提款機等語為真,致匯款10萬元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蒙獲得易科罰金4萬元之拘役40日 宣告刑間,比例上顯不相當。又查,被告雖協助查獲向其收 取前開帳戶資料之紀建明(詐欺部分,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 字第21339號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聯繫或商討 賠償事宜,原審亦無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未能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是原審所憑科刑之理由,未及審酌告訴人之損 害,比例原則已有失衡。基於以上理由,難認為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另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 訴狀,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
三、本院查:
(一)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 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判決依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西 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與被告甲○○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協助員 警逮捕收取其帳戶之犯嫌紀建明,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復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協助員警逮捕收取其帳戶之犯嫌,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考檢察官於審理時 對被告科刑之範圍起稱「請審酌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告犯 後協助查緝車手,態度良好,請給與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核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聲明上述,然此等科刑時應予注意之



事項,俱已為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而予斟酌,因而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衡諸上述宣告 刑之間,比例上顯不相當等語,失諸空泛,並非可認係具 體之理由。至被告迄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於量 刑時亦考量在內,業如前述;且有無傳喚被害人到庭之必 要,本即法院職權上可以斟酌之事項,究難憑此遽指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審縱未再使被害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本件上訴,尚難認為 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四、綜合前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 體理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