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5號
TCHM,99,上易,235,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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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4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一)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難令告訴人甘服。被告乙○○確有向甲○○借 錢之事實,且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二)經核:⑴被告迄仍不斷爭執其並未向告訴人借錢云云,惟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和成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一張附 卷可證,事證甚為明確,而被告非但不清償借款之本息, 甚至根本否認借款情事,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存心不良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其因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辦法當九順工程行負責人之事 實,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審判筆錄第14頁第17行起 ),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心中自始 預存不還錢之惡意,印證其嗣後果然全盤否認借款情事, 則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昭然若揭。⑶據告訴人稱:被 告於借款之初期,僅有給付利息若干次,自96年中旬起即 未給付利息等語。惟核此乃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伎倆 ,刻意製造些微付息之情節,企圖資為解脫罪責之遁詞, 尚難以此解免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言,可見告訴人當時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及每月 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始決意借款予被告,且告訴人既知被告 沒有現金可資週轉,顯然對於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所 認知,其猶出資幫助被告開設九順工程行,顯係評估過受償 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再 者,被告既有實際經營九順工程行,告訴人又在該工程行內 擔任會計職務,所開設帳戶復在告訴人之保管中,足認被告 並無以向告訴人誆稱創業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 告有繳納近一年半之利息,足見被告係因九順工程行倒閉後 財務困難才未繼續繳息,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判決第3至4 頁)。是以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隱瞞其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事 ,之後並有給付一年之利息,並非分文未付,檢察官所提之 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理由二、⑴所指,被告



爭執其並未向告訴人借錢云云,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 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綜上,上訴意旨經核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 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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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