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2號
TCHM,99,上易,22,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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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1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塔碧(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朋友關係 。緣塔碧與丁○(原名鍾明君)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及小孩監 護權等問題迭有紛爭(丁○之配偶為潘玟蓁即潘素梅,嗣二 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為離婚登記),丁○知悉丙○ ○為塔碧友人,即於拍攝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00- BWG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照片後,將之置 放在塔碧住處之管理室,藉以警告塔碧。詎丙○○竟因而心 生不滿,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十五時許(起訴書就此記載時點為當日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及十九時許,尚有誤會,詳下述之),夥同亦具上述恐 嚇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大同巷一一號其與父親戊○○、 母親謝玉嬌同住之居處,適丁○在外工作尚未返回,僅戊○ ○出面應門,丙○○即語出「你兒子如果不出面,到外面被 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 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戊○○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轉告丁○後,亦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伊獨 自一人持告訴人丁○暗中拍攝之機車照片去找告訴人,適告 訴人不在,伊將機車照片及伊之名片交付告訴人之父戊○○ ,要求轉告告訴人,伊有事找告訴人,伊未為任何恐嚇言詞 ,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伊無恐嚇意思,遽爾推論被告 自承本件犯行,亦不得單憑被害人戊○○之指訴,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原名鍾明君)潘玟蓁原名潘素梅)原係夫 妻關係(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結婚,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辦理離 婚登記)。案外人塔碧(涉嫌恐嚇部分,經檢察官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丁○所承租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茶葉行內與丁○相姦,並於與丁○相姦期間 內,自丁○受胎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生下一女,經潘玟蓁 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九 十七年度刑簡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丁○部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一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塔碧曾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擔任會計工作,因告訴人 拍攝被告機車相片,並向人稱被告係通緝犯,且將該機車相 片放置於塔碧住處之管理處,引發被告不滿,遂持該相片於 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供明在卷,其中告訴人拍攝被告機 車相片放置於塔碧住處管理室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稱:「那是我放的。我只 是想讓塔碧知道,請她不要再打擾我的生活,且她找誰來我 都知道」等語。
㈢被告丙○○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南投縣 草屯鎮○○街大同巷一一號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戊○ ○有所接觸之客觀情事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



你到鍾明君住處後有無對他父母說『你兒子如果不出面,被 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恐嚇的言語」之問題,並 更答以:「沒有恐嚇的意思,是要他兒子本人解釋那張照片 是什麼意思,不然我會感到恐懼」等語,顯然其於警詢中亦 未否認曾對證人戊○○口出上述言語,僅稱其在主觀上無恐 嚇之意思。
㈣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俱指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帶同二名男子至其住處,口氣相當差,說要 找伊兒子丁○喬事情,伊表示丁○不在,被告即恐嚇伊稱伊 兒子若不出面,到外面被他們看到,會讓伊等很難看等語, 令伊非常害怕與恐懼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二二頁、第四 四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堅指稱上 情不移,其先後指證內容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陳述之客觀 內容相符,堪可憑採。被告既興問罪之師,夥同二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相片前往丁○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街大同巷一一號其與父親戊○○、母親謝玉嬌同 住之居處,適丁○在外工作不在,而以:「你兒子如果不出 面,到外面被我們找到,我們會讓他很難看」等語,當面告 知戊○○,嗣並轉知告訴人丁○,致彼等均因而心生畏懼, 即在情理之中,此外並有系爭機車照片影本一張、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就案發時點乙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係指稱於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二 二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當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偵字 卷第四四頁),後經原審曉諭其回想清楚,則再明確證稱係 當日十五時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 至戊○○住處之問題,亦逕答以:我有去等語以觀,本件案 發時間應認定以當日十五時許為準,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先後心生畏懼,屬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 友人即案外人塔碧婚外生子而生糾紛,告訴人暗中拍攝告訴 人機車相片,將之放大,且置於塔碧住處之管理室,先置被 告處於不安之狀態,告訴人不當行為於前,且被告恐嚇言詞 之內容亦非重大,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非可採,然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



情,被害人戊○○年逾七旬,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其心生畏 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輕自亦無足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 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丁○之友人乙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七號住處,要乙○○轉告 告訴人丁○「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讓他斷手斷 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得知後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認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預 設問題下所為之回答,實則為警以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詢問證 人,由證人以親身聽聞之記此憶回答詢問;證人於審判時更 易證詞,顯係受被告影響,否則三、四十人或斷手斷腳等情 節,怎可能無端產生,更不可能是口誤、誇大之詞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 證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乙○○,亦未去 過乙○○住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情(參見偵字卷第一五 頁、第三五頁、第六二頁),惟其亦明白表示,上開情節係 證人乙○○以電話告知伊的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即屬傳 聞而來,就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告知乙○○ 一節,自不能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乙○○固分別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據丁○控訴塔



碧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左右騎機車前往你住 處,意圖將新臺幣六萬元交付給你做為偽證之代價而遭你拒 絕之情形是否屬實?隨後約半小時後男子丙○○至你住處咆 哮,並要你轉告丁○本人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 ,要讓他段手段腳』等語是否屬實?」之問題答以均屬實等 語(參見偵字卷第二五頁);再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陳述 以:當天是塔碧先至伊住處,半小時後被告也來,要伊轉告 丁○說「已叫三十、四十人的小弟堵他,要他斷手斷腳」, 伊即於幾天後以電話轉告丁○上語等語(參見偵字卷第六一 頁至第六二頁),然證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並經交 互詰問後,明確證述略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當日十九時許 ,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塔碧至伊住處看伊女兒,被告係之後才 到,當時被告是開玩笑的說要找人去找告訴人丁○,至於找 幾個人並沒有講,伊於警詢中說「三十、四十個人,還有堵 他,斷手斷腳」等語是伊口誤、誇大,其後在檢察事務官前 所述亦屬誇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前 後所證並非一致。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向檢察事務官為 陳述,雖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異議,此部分固無證據適 格性之問題,然因乙○○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不受偽證罪 之拘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乙○○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 此部分罪責,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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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