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95號
TCHM,99,上易,1395,201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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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以芬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70號中華民國99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以芬部分撤銷。
唐以芬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量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科博之星管委會,址設臺 中市○區○○路415號)於民國96年5月間與邦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嗣屆期後,科博之 星管委會另與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 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 4 月30日止。唐以芬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於邦鄰公司,並於96 年 8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 政助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 97年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邦鄰公司離職),唐 以芬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 (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而唐以芬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係負責該社區每月之 代收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 項目,及將所收之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財務 報表製作與公告、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 、公告、印發,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 動之擬訂、協議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 4月止,按如附表七各 該編號所載之情形,將其所收取之住戶即繳費人所交付之社 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或遙控器及感應扣費用等,均在科博 之星管委會上址處所內,按月於該月製作財務報表完成前之



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全數未存入或短存之方式 ,分將當月份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載之款 項(即各該月份之附表一未存入金額欄之款項),先後予以 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七所載,又各該繳付住戶 之姓名、戶別、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即住戶繳付金額〉、 收費憑單號碼、入款紀錄、未存入金額〈即侵占金額〉等, 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 (含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 127頁), 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對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 1 頁),並於本院坦認收款紀錄與入款紀錄有附表一所認定 之差額等情在卷(本院卷第 126頁),惟其曾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伊所收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確均已依規定入帳 ,不知道為何帳冊之記載會有落差,伊確未加以侵占,且伊 曾經將如附表二之款項重複存款,可能因此造成帳目有誤云 云,復曾於本院辯稱:因前手林怡君帳目不清,有開出收據 ,但錢沒有入帳,故伊將自己收得之款項,拿去補前面收據 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一、科博之星管委會於96年 5月間與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嗣屆期後,科博 之星管委會另與鷹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 5 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唐以芬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 於邦鄰公司,並於96年 8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 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



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97年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 邦鄰公司離職),被告唐以芬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 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 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唐以芬於擔任上開職 務期間,係負責該社區每月會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 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 收之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財務報表製作與 公告、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公告、印 發,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 協議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之事實,業據 被告唐以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文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內容相合,復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國內匯款聲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離職證明書、邦鄰公司所出具之科博之星社區繳交管理費 作業流程、服務人員職責表、勞工保險局99年7月8日保承資 字第0991 0271490號函送被告唐以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鷹陽公司98年9月1日(98)管字第 006號函等在 卷可查,應無疑義,合可認定。
二、又被告唐以芬於在職期間,曾在科博之星管委會上址處所內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收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 所示各住戶所繳付之社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遙控器及感 應扣費用等款項一情,亦為被告唐以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清於偵訊中之供證內 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費憑單(詳細卷證名稱及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扣案之科博之星管委會財務報 表12冊等書證可查,自堪信被告唐以芬此部分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被告唐以芬於收受住戶所繳付之社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 遙控器及感應扣等費用後,應將各筆款項如數存入科博之星 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此為被告唐以芬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甚詳,核與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內容一致,並有前揭扣案之財 務報表可資對照,洵可認定。是依此作業準則,被告唐以芬 於收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所示各住戶所繳付之社區管理 費或機車停車位、遙控器及感應扣費用等款項後,應如數存 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帳戶內方屬正當。然經檢視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及前揭扣案之財務報表後,卻未能發現被告唐以芬 有將前述各筆款項如數存入之現象,此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前揭扣案之財務報表可資對照。足徵,被告唐以芬於收 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所示各筆款項後,尚有如附表一未 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並未依規定將之存入前揭帳戶內 ,是被告唐以芬辯稱其已將之存入前揭帳戶內云云,顯與本 案客觀卷證所示情節不合,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四、再查,被告任職科博之星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 職務,其並須按月將管委會之收入支出製作財務報表等情, 亦據證人即科博之星管委會前任社區秘書林怡君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經手收取之費用 ,至遲應於製作當月份財務報表時,即應將該月分所收取之 管理費等之收入費用如數存入,其應存入而未能按月如數存 入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帳戶,顯見就其所收取而未存入管 委會帳戶之款項,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具業務侵占犯 意亦明,且係於各該月分所收取而未如數存入之款項,係按 月另行起意而具業務侵占之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唐以芬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未侵占如附表一未存 入金額項下之款項云云,並舉其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重 複存款一節為其佐證。查:
⑴被告唐以芬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重複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告唐以 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並經本院查核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96年10月財務報表(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二所示)無 訛,足認被告唐以芬此部分所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惟 被告唐以芬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重複存入前揭帳戶一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唐以芬偶有行政疏失之情,尚不足以證 明其就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部分,並無侵占 之犯意。且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重複存款之時間均 係發生在96年10月18日,此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收款時間 係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 4月29日止,二者顯有差距,自 難相互比引。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沖抵被告唐 以芬其餘短存之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參見理由欄參之四部 分,即附表二之款項另經沖抵附表一編號 5關於住戶陳守德 項下 1,263元部分、附表三序號1、3至12、59、65部分、附 表四序號2至3部分及附表五部分,沖抵說明,詳參附表六所 示),是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用以沖抵其餘短缺款項 ,則就不足沖抵部分即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 部分,自不能再執此而為被告唐以芬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唐以芬於96年10月間係年45歲之人,並具正常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既接任社區秘書,負責經手款項,並以之為業 ,自對自己經手款項之財務查核、金錢流向等相關事項有充



足之辨別能力,則被告唐以芬應對於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 下所示款項之下落,知之甚詳,然經質之被告唐以芬卻對於 該等款項之下落,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甚僅以其已入帳云 云,搪塞卸責,與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況被告唐以芬 既能明確知悉其有重複存款一事,可見其對於所管科博之星 管委會之財務往來情形,有深入之瞭解,更能隨時為相關之 查核,乃其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 ,均未依規定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開帳戶內一節,自有充 足之認識,尤其,被告唐以芬就上開如附表二僅27,614元之 多餘款項,尚知以重複存款方式回補至帳戶內,顯見其對於 實收款項並未入帳一事甚為注意,豈有可能無視按月短缺金 額,卻未為任何之回存、補空,而任令財務短少,其所為顯 非常情,益徵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是被告唐 以芬辯稱其未侵占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云云 ,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再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前手林怡君帳目不清,有開出收據, 但錢沒有入帳,故伊將自己收得之款項,拿去補前面收據的 錢云云(本院卷第 126頁),惟查,證人林怡君業已於偵訊 證述伊未有侵占任何款項等語在卷,再倘被告於接任時,已 發現前手林怡君有款項與帳目不符而款項短少之現象,衡情 被告自應就自己收取之款項與開列之收據依序存入管委會帳 戶即可,否則其任內豈非帳目及款項永不相符,如何釐清責 任?被告至愚又何須將自己收得之款項,用以填補前手開列 之收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復無證據可資佐證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唐以芬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可 認定。被告曾聲請傳訊證人蔡文清,以證明林怡君留下的帳 目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 128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 之2第1項、第 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蔡文清,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4、75頁),復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聲請再次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唐以芬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於邦鄰公司,並於96年 8



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 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97年 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邦鄰公司離職),被告唐 以芬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 (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負責該社區每月會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費及 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收之 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財務報表製作與公告 、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公告、印發, 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協議 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即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 費用等,均為被告唐以芬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 唐以芬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至遲應於每月製作財務 報表前即應將之依序存入管委會帳戶,竟變更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未予存入,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附表七各次編號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所 犯如附表七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屬集合犯云云,惟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7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10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 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 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 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在其於當月分收受現金後,始進而分 別為各該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自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 ;況被告如附表七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人認被告 唐以芬所為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三、又被告唐以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關於侵占住戶邱菊英



96年10月31日、97年2月3日所分別繳付 2,150元、住戶陳舜 華於97年2月4日繳付 1,478元、住戶劉昌訓於97年2月5日繳 付 1,678元(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4至7部分)部分之犯行, 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唐以芬承前犯意,另將如附表三序號 1 至12、序號13部分之1263元、序號59、65所示之款項(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部分之 1263元、編號59、65 )予以侵占,因認被告唐以芬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唐以芬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以芬之供述、及科 博之星管委會所呈之「唐以芬擔任秘書期間未存款或短存款 明細」、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收費憑單及財務報表12冊等為 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唐以芬辯稱:當時係因重複存款,所 以帳目有誤,其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而查:
㈠如附表三序號 2所示之款項,確已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 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三序號 2所示),是被告唐以芬辯稱其已將此筆款項入帳等 語,應係真實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唐以芬侵占此筆款項,尚 有誤會。
㈡又經綜合被告唐以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蔡文 清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及卷附科博之星管委會所 提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收費憑單等相關證據資 料後,發現其中由被告唐以芬所經手,但亦未存入科博之星 管委會前揭帳戶之款項,合計有:⑴附表三序號1、3至12、 59、65部分;⑵附表四序號2至3部分;⑶附表五部分;⑷附 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及關於附表三序號13之住 戶陳守德項下之 1,263元部分等。另關於附表四序號2、3部 分,被告唐以芬雖於證人蔡文清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已無印象有沒有收到等語,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其個人被訴本案犯行部分),已明 確供承:附表四序號2至7所示之款項,證人蔡文清確實有把 收據、錢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蔡文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 合,並有如附表四序號2、3所示之收費憑單在卷可查(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四序號2、3所示),應可相信,是該筆款項應 係被告唐以芬所經手無誤,被告唐以芬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言 ,諒係一時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㈢而被告唐以芬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重複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不復贅 敘。按之被告唐以芬僅係單純受指派至該社區擔任社區秘書 即行政助理之職務,非科博之星管委會之成員,除因業務關 係而接觸該會之事務外,其個人與該會亦無其他恩怨或財務 往來情形,衡情其自無憑空給付科博之星管委會金錢之必要 ,是被告唐以芬供承係因疏失重複存款等語,即可採信。乃 被告唐以芬既因疏失而重複存款,可見其斯時入帳作業有誤 ,是其在帳務平衡之狀況下,未及發現如附表一關於住戶陳 守德項下之 1,263元部分、附表三序號1、3至12、59、65部 分、如附表四序號2至3部分及如附表五部分等之款項均未入 帳,即未悖於常情,容亦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而應負民事 責任,自無從因此即推論其有侵占該等款項之意圖。且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確足以全額沖抵上開短缺部分,有如附 表六所示,更徵被告唐以芬並無侵占該等款項之意,是其辯 稱未侵占如附表三序號1、3至12、序號13部分之1263元、序 號59 、65所示之款項等語,即有所據,應可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唐以芬另涉有如附表三序號 1 至12、序號13部分之1263元、序號59、65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 利被告唐以芬之確然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唐 以芬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被告唐以芬有利 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唐以芬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七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其至遲應於當月分之財務報表完成 前,即應將當月收取之款項存入,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未如數存入,自足以區分為附表七各該 編號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原判 決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 稱:並未為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其後業已坦承 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開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唐以芬先後經邦鄰、鷹陽公司派駐至科博之星社 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理應妥善保管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之 利益,詎其竟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將當月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辜負科博之星 社區管委會之付託,並嚴重損及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之利益 ,再衡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



書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6頁),並考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105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損害 金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加重其應進行 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反省自新。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重複存款NT$27,614沖銷後侵占金額彙總表┌─┬──┬───┬───┬────────────────────┬────────────────────┬────┐
│編│起訴│戶別 │繳費人│ 收款紀錄 │ 入款紀錄 │ 備註 │
│ │書附│ │ 姓名 ├────┬────┬────┬─────┼────┬────┬────┬─────┤ │
│ │表一│ │ │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憑單號碼│卷證出處 │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卷證出處│未存入金額│ │
│號│序號│ │ │ │ │ │ │ │ │ │ │ │
├─┼──┼───┼───┼────┼────┼────┼─────┼────┼────┼────┼─────┼────┤
│1 │ 4 │B14-9 │邱菊英│96.10.31│ 2,150 │E04219 │偵卷二P228│ 無 │ 無 │ 無 │ 2,150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 │ 5 │B14-9 │邱菊英│97.02.03│ 2,150 │E04434 │偵卷二P229│ 無 │ 無 │ 無 │ 2,150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3 │ 6 │B4-5 │陳舜華│97.02.04│ 1,478 │E04437 │偵卷二P229│ 無 │ 無 │ 無 │ 1,478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4 │ 7 │A9-5 │劉昌訓│97.02.05│ 1,678 │E04446 │偵卷二P230│ 無 │ 無 │ 無 │ 1,678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編│起訴│戶別 │繳費人│ 收款紀錄 │ 入款紀錄 │ 備註 │
│ │書附│ │ 姓名 ├────┬────┬────┬─────┼────┬────┬─────┬────┤ │
│ │表二│ │ │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憑單號碼│卷證出處 │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卷證出處 │未存入金│ │
│號│序號│ │ │ │ │ │ │ │ │ │額 │ │
├─┼──┼───┼───┼────┼────┼────┼─────┼────┼────┼─────┼────┼────┤
│5 │ 13 │B12-8 │陳守德│96.10.14│ 1,322 │E04633 │偵卷二P199│ 無 │ 無 │ 無 │59(公訴│此筆沖銷│
│ │ │ │ │ ├────┤ │ │ │ │ │人誤載為│部分1,26│
│ │ │ │ │ │96年10月│ │ │ │ │ │1,32 2)│3剩餘59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6 │ 14 │B5-8 │劉錦珠│96.10.14│ 1,678 │E04524 │偵卷二P199│ 無 │ 無 │ 無 │ 1,678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7 │ 15 │B12-5 │何玲美│96.12.14│ 1,322 │E04380 │偵卷二P200│ 無 │ 無 │ 無 │ 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8 │ 16 │B12-8 │陳守德│96.10.14│ 1,322 │E04383 │偵卷二P200│ 無 │ 無 │ 無 │ 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9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9 │ 17 │B9-1 │邱志雄│96.10.14│ 2,179 │E04352 │偵卷二P201│ 無 │ 無 │ 無 │ 2,179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0│ 18 │B10-8 │陳弈澄│96.10.14│ 1,678 │E04366 │偵卷二P201│ 無 │ 無 │ 無 │ 1,678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1│ 19 │B7-10 │詹益林│96.10.24│ 600 │E04650 │偵卷二P202│ 無 │ 無 │ 無 │ 600 │ │
│ │ │ │ │ ├────┤ │ │ │ │ │ │ │
│ │ │ │ │ │機 車 位│ │ │ │ │ │ │ │
│ │ │ │ │ │×1 │ │ │ │ │ │ │ │
├─┼──┼───┼───┼────┼────┼────┼─────┼────┼────┼─────┼────┼────┤
│12│ 20 │B4-5 │陳舜華│96.11.05│ 1,478 │E04672 │偵卷二P202│96.11.09│ 1,475 │偵卷一P148│ 3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3│ 21 │A8-8 │李美鳳│96.11.15│ 1,678 │E04744 │偵卷二P203│96.11.22│ 1,478 │偵卷一P154│ 200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4│ 22 │B11-1 │李柔儀│96.12.18│ 4,358 │E04931 │偵卷二P203│96.12.26│ 2,179 │偵卷一P163│ 2,179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 │ │ │ │ │ │ │ │
│ │ │ │ │ │12月管理│ │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15│ 23 │A11-7 │嚴真金│96.12.27│ 150 │E04970 │偵卷二P204│ 無 │ 無 │ 無 │ 150 │ │
│ │ │ │ │ ├────┤ │ │ │ │ │ │ │
│ │ │ │ │ │感 應 扣│ │ │ │ │ │ │ │
│ │ │ │ │ │×1 │ │ │ │ │ │ │ │
├─┼──┼───┼───┼────┼────┼────┼─────┼────┼────┼─────┼────┼────┤
│16│ 24 │A10-7 │劉淑卿│97.01.05│ 1,322 │E02024 │偵卷二P204│ 無 │ 無 │ 無 │ 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7│ 25 │A10-9 │葉偉倫│97.01.29│ 400 │E02146 │偵卷二P205│ 無 │ 無 │ 無 │ 400 │ │
│ │ │ │ │ ├────┤ │ │ │ │ │ │ │
│ │ │ │ │ │遙 控 器│ │ │ │ │ │ │ │
│ │ │ │ │ │×1 │ │ │ │ │ │ │ │
├─┼──┼───┼───┼────┼────┼────┼─────┼────┼────┼─────┼────┼────┤
│18│ 26 │B9-1 │邱志雄│97.02.15│ 2,179 │E02174 │偵卷二P206│ 無 │ 無 │ 無 │ 2,179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9│ 27 │A7-6 │游能淵│97.02.28│ 1,422 │E02266 │偵卷二P206│97.02.29│ 100 │偵卷一P181│ 1,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 │ │ │ │感 應 扣│ │ │ │ │ │ │ │
│ │ │ │ │ │×1 │ │ │ │ │ │ │ │
├─┼──┼───┼───┼────┼────┼────┼─────┼────┼────┼─────┼────┼────┤
│20│ 28 │A3-7 │楊麗卿│97.03.01│ 3,356 │E02292 │偵卷二P207│97.03.03│ 1,678 │偵卷一P183│ 1,678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3 │ │ │ │ │ │ │ │
│ │ │ │ │ │月管理費│ │ │ │ │ │ │ │
├─┼──┼───┼───┼────┼────┼────┼─────┼────┼────┼─────┼────┼────┤
│21│ 29 │A5-2 │楊菁菁│97.03.23│ 1,190 │F03147 │偵卷二P207│ 無 │ 無 │ 無 │ 1,190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2│ 30 │B10-10│沈嘉麗│97.03.23│ 1,692 │F03148 │偵卷二P208│ 無 │ 無 │ 無 │ 1,692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3│ 31 │A14-1 │蕭秀惠│97.03.23│ 1,898 │F03149 │偵卷二P208│ 無 │ 無 │ 無 │ 1,898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3 │ │ │ │ │ │ │ │
│ │ │ │ │ │月管理費│ │ │ │ │ │ │ │
├─┼──┼───┼───┼────┼────┼────┼─────┼────┼────┼─────┼────┼────┤
│24│ 32 │A10-2 │劉懷恩│97.03.25│ 4,760 │F03153 │偵卷二P209│ 無 │ 無 │ 無 │ 4,760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 │ │ │ │ │ │ │
│ │ │ │ │ │-97年3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5│ 33 │A9-2 │陳芬芬│97.03.26│ 1,190 │F03155 │偵卷二P209│ 無 │ 無 │ 無 │ 1,190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6│ 34 │B10-6 │唐珮琳│97.03.27│ 1,122 │F03156 │偵卷二P210│ 無 │ 無 │ 無 │ 1,122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 月│ │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27│ 35 │B11-3 │汪玉智│97.03.29│ 2,956 │F03157 │偵卷二P210│ 無 │ 無 │ 無 │ 2,956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4 │ │ │ │ │ │ │ │
│ │ │ │ │ │月管理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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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