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2、3月間, 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倫」後,嗣曾意茹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致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警移送檢 察官偵辦〈乙○○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乙○○心有未甘,乃於97年5月7日,再次循報 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乙○○認為係「黃 先生」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黃先生」聯絡後,假意 以將再交付存摺、提款卡為由,誘使「黃先生」、「阿倫」 相約碰面,乙○○並同時報警,雙方乃相約於97年5月8日下 午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碰面。而 甲○○則於97年5月上旬,亦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機車外 務工作,明知向伊收取為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陳先生」與上述「黃先生」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在臺 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給「 陳先生」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97年5月8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 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丙○○訛稱丙○○於該網 站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9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一萬二千九百九十 九元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甲○○可得預見伊 向「陳先生」所應徵之機車外務工作內容,與一般司機正常 送貨之情形顯然不同,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7年5月8日下午20時3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欲收取乙○○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認甲○○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
三、公訴意旨認甲○○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曾意茹、丙○ ○二人於警詢之指證,及甲○○與乙○○分別提供之報紙求
職廣告、曾意茹與丙○○分別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為論據。
四、訊據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記載受「陳先生」 指示,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與崇德路口,欲向乙○○收取物件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辯稱:不知道所要收取的物件是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且乙○○並未交付任何帳戶資料,當天一 到現場,就被乙○○毆打一頓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㈠乙○○前於97年2、3月間,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 「黃先生」聯絡後,交付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綽號「阿倫 」之人後,嗣曾意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乙○○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 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甲○○則於97年5月上旬,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機車外 務工作,明知向伊收取為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不法用途,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在臺中市○ ○路「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給「陳先生 」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 年5月8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丙○○訛稱其於該網站購物時,不 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 ,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9時43分 許,依指示將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王智瑋上開帳戶內, 甲○○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確定等以上情節,業據甲○○坦承無訛〈警卷第1至5頁、偵 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4至15、31至32頁、本院審理筆 錄〉,並經乙○○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曾意茹於警 詢及偵查〈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16頁〉、丙○○於警 詢〈警卷第27至29頁〉分別指證在案,且有甲○○提供報紙 求職廣告〈警卷第6至7頁〉、曾意茹、丙○○分別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8、30頁〉、甲○○與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等文書證據各在卷可憑。 又乙○○復於97年5月7日,在報紙發現相類似之求職應徵廣 告,經以報載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乙○○認為係「黃先生」 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聲稱求職需交 付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乙○○乃假意與對方約同於97年5月8 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碰面 ,且預先報警處理,而甲○○則是依向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之「陳先生」指示,於97年5月8日下午20時30分許,前往上 址與乙○○會面,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為甲○○所不爭執 ,並經乙○○指證在案〈警卷第8至10頁〉,復有乙○○提 供之報紙求職廣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以上情節 ,亦足以認定為屬真實。
㈡而本案上揭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要無疑問,是本案需進 一步探究者,乃為甲○○對於「陳先生」、「黃先生」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對乙○○訛稱為應徵「電玩代打員 」工作,需提供乙○○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施以詐術 之方式,欲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乙○○之帳戶資料 一事,主觀上有無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且與「陳先生」
、「黃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詐騙乙○○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觀 犯意聯絡,而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乙○○會 面。而乙○○雖始終主張伊係遭「黃先生」詐騙,然核諸乙 ○○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檢、警偵辦,自有動機舉證 證明伊確係遭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詐欺帳戶資料一事屬實,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查,依據乙 ○○之指證內容,乙○○係認為「黃先生」是向伊詐稱應徵 「電玩代打員」工作,需提供伊所有存摺及提款卡,因工作 內容為幫遊藝場客人洗分及兌換金錢,需由公司先將錢匯入 伊帳戶內,以便伊提領現金給洗分換錢客人云云,作為施以 詐術之方式,欲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乙○○帳戶資 料;而甲○○於警詢、偵查、本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中簡上字第985號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始終供稱:伊是 依97年5月5日自由時報報載「機車外務‧00000000 00」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向伊 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忙送貨及收取他人應徵資料等,並表示需 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伊代為向客戶收錢後,先將錢 直接存入帳戶內,再由「陳先生」提領等情。基上所述,綜 觀「黃先生」向乙○○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及「陳先生」向 甲○○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均係以應徵工作及工作性質特 殊為由,分別要求屬於應徵者即乙○○、甲○○交付帳戶資 料,再參諸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只知道 是依「陳先生」指示去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 〉,且亦曾有其它應徵者問伊是否也有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 給對方,伊告訴該應徵者伊也有交付後,該應徵者即交付應 徵資料〈含帳戶資料〉給伊等情〈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2 頁〉,是以甲○○於97年5月6日,既係因「陳先生」以應徵 工作為由,甫將自己所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陳先生」收取, 且衡諸事理常情及甲○○之智識程度,足徵甲○○斯時主觀 上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以該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故法律上仍認為甲○○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不認為甲○○係受「陳先 生」施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伊所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料 ,從而,甲○○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犯行,經 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認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以97年度中 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甲○○緊接於97年5月7日、8日接受「陳先生」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時 ,甲○○對於應徵者為何交付帳戶資料之認識既僅止於係應 「陳先生」等人所稱應徵工作所需,且甲○○並未參與實際 向應徵者聯繫取件之過程,是縱令甲○○主觀上認為應徵者 亦與伊同樣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不違背事理之常,亦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者以「應徵 工作需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要求應徵者交付個人帳戶資 料一事,並不必然即屬詐術之實施,否則,若同樣因應徵工 作之原委而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於甲○○即認為對於 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事可得預見,因之責 令應對不確定幫助犯罪故意負罪責,然之於乙○○則認為係 遭對方施以詐術所騙後,反求甲○○對於乙○○認為自己係 遭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必須有所認識或預見,不惟論理邏輯 上有所矛盾,亦無異苛令甲○○動輒於罪之困境。從而,依 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甲○○就檢察官所稱之 「黃先生」、「陳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乙○○ 施以詐術詐騙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 見,而仍基於詐騙乙○○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觀犯意聯絡,接 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乙○○會面,是甲○○是 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要非無疑。
㈢再者,甲○○於97年5月6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 予「陳先生」時,既已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可能以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竟接受「 陳先生」指示,欲向應徵者即乙○○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 資料〉,甲○○之所為顯有助於詐騙集團之猖獗、敗壞社會 治安及增加不特定社會大眾遭犯罪集團詐騙之風險,固應予 譴責,然起訴犯罪事實既僅係認為甲○○與「陳先生」、「 黃先生」等人,就詐騙應徵者即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認定甲○○與「陳先生」、 「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取得人頭帳戶資 料後,將續對不特定被害人為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 示,亦無從認定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自無從進而審認之。再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縱 得以認定甲○○有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從事為「陳 先生」、「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蒐集犯罪工具 即人頭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然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欲於97年5月8日向乙 ○○收取帳戶資料部分,有何業已著手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
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行為,在正犯既無犯罪行為,依共犯從屬性理論,甲○○ 單純依指示與乙○○會面欲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難認有 何構成幫助犯罪之可能。
㈣是綜上所述,甲○○之所為固有不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舉之上揭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上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甲○○主觀上確有對乙○○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就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甲○○ 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 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甲○○上開所為犯有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