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92號
TCHM,98,上訴,2692,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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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3、21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 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案號, 詳見卷附 甲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確定, 接續其另所犯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甫於民 國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男、其兄丙○、其妹D 女均係 乙○之子女,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區(真實地址詳卷附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嗣於98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 起,乙○在上開住處客廳內,邊看電視,邊與 甲男、丙○一起 喝酒取樂。席間,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甲男與 丙○酒後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丙○受傷,乙○見狀,不欲 介入,雖先起身至其房間(係由該處客廳所隔出)內睡覺, 丙○報警求援後,旋即趕赴醫院就診。甲男見家中僅餘其與 乙 ○,且 乙○已入房間內,臉朝外、側躺於床上熟睡中,即處 於酣眠,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際,竟 不顧親情倫理,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進入 乙○之房間內, 褪下其自身所穿褲子,露出已勃起之陰莖,將之放入 乙○之 口腔中,並著手欲褪去乙○之衣服,復稱要咬乙○之奶頭等語 ,而乘機對乙○予以性交得逞;過程中,乙○因察覺其口腔內 有異物,隨即以手撥開,並驚醒而發現 甲男拉著褲頭露出仍 在勃起狀態中之陰莖,且正欲褪去其衣服,並口稱要咬其之 奶頭等語,始知 甲男係將陰莖放入其口腔內,乃連忙坐起身 子,緊抓住上衣,且藉勢以手肘格擋甲男,甲男始未再進一步 逾矩,乙○見此,方往外奔跑至大馬路上,甲男則將 乙○之衣 物丟擲至大馬路上,乙 ○撿拾後,返回屋內院子處,以衣物 為墊,睡於其上。嗣經乙○於98年9月3日報警後,甲男始於98



年9月6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予以強制拘提到案。二、案經 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 159 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 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 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 體部分所引之關於證人 丙○親身見聞事實之證詞,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皆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另證人 丙○於偵訊中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之證詞 真實性,更已獲確保,且本院審酌其證述之內容,尚無不法 取供之情事,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 分所引之證人丙○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男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係乙○之子,丙○、D女分係 其兄妹,並同住在上開住所,及其確有於98年8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在上開住處客廳內,與乙○、丙○一起喝酒取樂,且 於酒後與丙○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丙○受傷;及 於當日晚間,其之陰莖確有與證人 乙○之口腔交合,並曾表 示要咬證人乙○奶頭之語,暨其於當日確曾將證人乙○之衣物 往外丟,證人 乙○則於撿拾後,自行返回屋內院子處,以衣 物為墊,睡於其上等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之犯行,皆辯稱:當天證人 乙○並未進入房間內睡覺,反 而係伊要進入證人 乙○之房間內找香菸,但找不到;之後, 伊向證人乙○追問香菸去處,並向證人乙○索錢買菸;詎證人 乙 ○竟表示其未抽菸,故無香菸等語;伊聞言,旋回以「要 不然我這一支給妳吸」等語,並即掏出伊之陰莖,證人 乙○ 見狀,就馬上張口咬住伊之陰莖,伊因疼痛,為使證人 乙○ 鬆口,才向證人乙○表示「我要咬妳的奶頭」等語,證人乙○ 亦因此方願鬆口;事後,伊因陰莖疼痛,故先至廁所內,出 來後,就再進入證人 乙○之房間內找香菸,但仍未找到,伊 就將證人乙○之衣物丟擲至外面,證人乙○出去撿好後,就直 接睡在外面云云。然查:
㈠證人 乙○如何於98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在上開住處客廳 內,邊看電視,邊與被告、證人 丙○一起喝酒取樂。席間, 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證人丙○酒後鬥毆致 丙○受 傷後,其又如何因不欲介入該爭端,乃先起身回房睡覺,以 及其又係如何於熟睡中,察覺其口腔內有異物,隨即以手撥 開,並驚醒而發現被告拉著褲頭露出仍在勃起狀態中之陰莖 ,且正欲褪去其衣服,並口稱要咬其之奶頭等語,始知被告 前係將陰莖置於其口腔內,乃連忙坐起身子,緊抓住上衣, 且藉勢以手肘格擋被告,被告始未再進一步逾矩;暨其嗣又 如何往外奔跑至大馬路上,並撿拾被告丟擲於外之衣物後,



再返回屋內院子處,以衣物為墊,睡於其上等經過情節,業 經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於當日晚間,其之陰莖確有與證人 乙○之口腔交合 ,並曾表示要咬證人乙○奶頭之語,及確有將證人乙○之衣物 往外丟,而證人 乙○則於撿拾後,自行返回屋內院子處,以 衣物為墊,睡於其上等事實相合;並核與證人 丙○於偵訊中 結證稱其於當日晚間與被告酒後鬥毆受傷後,即先去醫院驗 傷等語相吻。再參之被告係證人 乙○所出,彼此間為母子關 係,雖雙方日常生活中不免言語齟齬,但畢竟血脈相連、親 密難分。衡情,證人 乙○實無捏詞攀誣、構陷被告,而自毀 名節並身陷誣告、偽證罪責之必要。自堪信證人 乙○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業為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予以明確否認在案。且被告於警詢先係辯稱:那時伊有在 客廳內向證人 乙○表示:「如果妳酒後亂講話,我就要連衣 服直接咬妳奶頭」,但是伊只有說沒有做,更沒有將陰莖放 入證人 乙○之口腔內云云;續於偵訊時補充稱:因為之前有 個故事說自己母親要害妳,就把她奶頭咬掉,而當時伊希望 證人乙○不要再亂講話,才會表示要咬證人 乙○之奶頭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口辯稱:伊向證人 乙○追問香菸去處 ,並向證人乙○索錢買菸。詎證人乙○竟表示其未抽菸,故無 香菸等語。伊聞言,旋回以要不然我拿另一支給妳吸等語, 並即掏出伊之陰莖,證人 乙○見狀,就馬上張口咬住伊之陰 莖,伊因疼痛,為使證人乙○鬆口,才向證人乙○表示「我要 咬妳的奶頭」云云,經核其先後所辯,情節不一、內容迥異 ,已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身為人子,故不論其與證人 乙○ 相處是否融洽,依其所辯係僅因要求證人 乙○不要亂講話, 就表示要咬證人乙○之奶頭等語,或所辯係因向證人乙○索討 香菸未遂,才回以「要不然我拿另一支給妳吸」等語,並即 掏出伊之陰莖,證人 乙○見狀,就馬上張口咬住伊之陰莖, 伊因疼痛,為使證人乙○鬆口,才向證人乙○表示「我要咬妳 的奶頭」云云,實均已逾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並嚴重悖 於倫常規範,自難以信為真實。何況要求證人 乙○不要亂講 話,或向其索菸未遂,與出言表示要咬證人 乙○之奶頭,或 逕自脫褲露出陰莖,實不相干,遑論係因要菸未遂,就向證 人 乙○回以「要不然我拿另一支給妳吸」等語,並即掏出其 自己之陰莖,使證人 乙○得以張口咬住伊之陰莖,之後又為 使證人乙○鬆口,才向證人乙○表示「我要咬妳的奶頭」云云 之如此荒誕不經。此外,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證人 乙○



之住處,證人 乙○更已年邁體弱,苟其未遭被告之欺侮,並 害怕進一步遭害,何以會獨自在深夜,僅以衣物為墊,孤身 棲委於院子內,而不願入屋睡覺,被告又豈可能恣意將證人 乙○之衣物往外丟,任令證人乙○以衣物為墊,睡於外面,而 毫無勸慰證人 乙○入屋睡覺之念。凡此,俱見被告前開所辯 ,皆無非推諉飾卸之詞,均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乙○雖案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並於98年9月 3日始正 式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有證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然 此係因案發後,證人 乙○本欲隱忍、不願使被告背負刑責, 僅因恐日後亦有其他家人受害,方捨親情而出面提告一情, 已經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常情無違,顯然 證人乙○始終保有迴護親生之子即被告之意念,益徵證人乙○ 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可採信,因此證人 乙○雖係於案 發後之98年9月3日方始提告,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 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原判 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論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 404號判例)」。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 ,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本 件被告乘證人 乙○酣眠,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之際,對證人 乙○予以性交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案號,詳見卷附 甲男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確定,接續其另所犯傷害案件經判 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甫於98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恪遵倫理 ,竟以證人即其母乙○為犯罪對象,侵害證人乙○之身心甚鉅 ,且其犯罪後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並再參酌其歷次庭



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 度,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證人乙○亦請求從重量 刑,惟念其與證人 乙○究屬母子關係,血緣難以割捨,日後 亦難以迴避,及其現今與證人 乙○、其餘家人間相處之氛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 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本件犯行有違倫理,犯後仍寫信給被害人,怪罪 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長期對家人施暴,屢經判刑 ,且多次由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被告顯無悔改之意,原審 對被告量刑之結果,顯然過輕。且經查,被告不顧和被害人 母子關係之倫常,對其母實施性侵害行為,且犯後態度惡劣 ;另被告長期對家人施暴,顯不知悔改,足見其控制犯罪能 力低落,顯有針對法律教育、兩性關係、同理心、合宜處理 性衝動等方面,予以治療和教育之必要,應有命其入相當處 所接受治療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 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另有關被告應否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治療部分,因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91條之 1已改採刑後再予鑑定、評估有無接受強制治療必要 之規定,是上訴意旨關於該部分之理由亦無足採憑,併予敘 明),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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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