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8月 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民國9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 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甲○○及房佳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 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找尋買主後,再由房佳聲 提供毒品,委由甲○○交付買主並收取款項交回房佳聲,而 房佳聲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或 不定期給付零用金作為報酬等方式,共同於下列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7年12月下旬之某日,張均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而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房佳聲所有 交付予甲○○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未扣案)聯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稍後之 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甲○○當場交付由房佳聲提 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張均福,張均福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瓦斯槍(查扣 之槍枝均無殺傷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9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甲○○,其 中2000元抵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甲○ ○再交付購槍之餘款現金2000元予張均福,而後甲○○另 將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交付予房佳聲。
(二)於98年1月27日下午2、3時許,張均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所使用內置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甲○○當場交付由房佳聲 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均福,張均福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三)於9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林文達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所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甲○○遂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臺中憲兵隊舊營 區(即臺中市○○路及南京路口)附近,甲○○當場交付 由房佳聲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文達, 林文達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四)於98年3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黃萬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甲○○使用內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房佳聲 所有交付予甲○○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未扣案)、上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隨即在臺中 縣大雅鄉○○路及神林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甲○○ 當場交付由房佳聲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萬輝,黃萬輝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五)於98年3月9日下午9時32分許,黃萬輝以其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所使用內置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 臺中市○○路及文武街口,甲○○當場交付由房佳聲提供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萬輝,黃萬輝則交付 現金1000元予甲○○。
(六)於98年3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陸雅婷與陸雅慧各出資500 元,推由陸雅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上開甲○○所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甲○○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455巷14號5樓之陸雅婷住處,甲○○當場交付由房佳聲提 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陸雅婷,陸雅婷則交 付現金1000元予甲○○。
三、丙○○與甲○○為男女朋友,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劣習,因其在臺中地區○○道可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8年3月15日,請求丙○○代為尋找購 毒管道,以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丙○ ○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應允之,於翌日(即16日)晚上某時許,丙○○至不知情 之吳季倫居住處,適遇吳季倫與綽號「發仔哥」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談論有關毒品事宜,而得知「發仔哥」欲以每 錢(即3.75公克)8000元之價格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丙○○ 即與「發仔哥」互留電話號碼,丙○○並隨即告知甲○○上 開訊息,甲○○即向丙○○表示欲向「發仔哥」購買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請丙○○代為聯絡,至同年月17日上午5時 許,丙○○先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撥打「發仔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發仔哥」未接聽,旋於同日上午5時33 分許,「發仔哥」再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回復丙○○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丙○○遂告知欲向其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 命,「發仔哥」表示同日中午會回到臺中,經雙方再度聯絡 之後,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 第一廣場附近見面,丙○○與甲○○依約到達現場與「發仔 哥」見面後,「發仔哥」表示不便在車上交易,需另尋隱蔽 處所交易,丙○○乃提議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華園旅社 交易,經「發仔哥」同意後,丙○○、甲○○與「發仔哥」 及伴同「發仔哥」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遂一同前往 華園旅社,進入華園旅社306號房,旋由甲○○與「發仔哥 」洽談交易價格,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議定以每錢8000元之 價格成交,而甲○○因攜帶之金錢足夠,乃臨時決定多購買 1錢甲基安非他命,另「發仔哥」又向甲○○兜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遂另購買4000元之愷他命1包,交易完成 後,「發仔哥」等人先行離去,甲○○則在該旅社房內施用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當場施用(轉讓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四、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2段10巷72弄89之1號查獲甲○○,並扣得甲○ ○向「發仔哥」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 餘淨重7.14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房佳聲所 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個、夾鏈袋1 包,復扣得丙○○所有供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 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甲○○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係與房佳聲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依循甲○○之供述對房佳聲發動 偵查,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張均福、林文達、黃萬輝、陸雅婷、陸雅慧、房佳聲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證人房佳聲 於警詢中陳稱:「(你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綽號「牛奶」 、「小胖」、「班長」、甲○○等4人如何幫忙販售?)就 是我去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之後,然後就是他們綽 號「牛奶」、「小胖」、「班長」、甲○○等4人來拜託我 ,先將毒品交給他們,等他們將毒品賣掉,有賺錢之後,再 將我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本錢還給我。」、「(你如何 將毒品交付綽號「牛奶」、「小胖」、「班長」、甲○○等 4人,上述4人販售毒品後,如何將錢交付於你?)我每次均 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錢至半錢的份量交付給他們4人 ,然後他們拿去分裝兜售,若是他們拿1錢的安非他命,賣 完之後,再會拿7000元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19 號偵查卷第180頁),當時證人房佳聲精神狀態正常,並無 毒癮發作之情事,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巫嘉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警方對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核准監察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 4月1日止,有該院98年聲監字第000213號通訊監察書可稽, 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 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 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 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
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 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扣案毒品之鑑 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 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 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搜索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1支(含內置之SIM卡,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取得), 乃員警分別持搜索票,及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後,經執行 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 度聲搜字第1182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同意受搜索報告書附卷可參,乃非 供述證據;又卷附扣案毒品之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 能作用,攝錄扣案毒品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 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要旨參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均福(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3頁)、證人林文達(見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證人 黃萬輝(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7 至38頁)、證人陸雅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
0000號警卷第13頁)、證人陸雅慧(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萬輝、 陸雅婷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表各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000 0000000號警卷第25、42、43、4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 監察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7619號偵查卷第88至92頁) 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98年3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達,係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非使用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當日無任何通聯記 錄)各1份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6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係使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即共犯房佳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甲○○是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賣給甲○○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拿 去做什麼,其不清楚,其沒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然證人房佳聲於警詢中 供稱:「(你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綽號「牛奶」、「小 胖」、「班長」、甲○○等4人如何幫忙販售?)就是我 去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買回來之後,然後就是他們綽號 「牛奶」、「小胖」、「班長」、甲○○等4人來拜託我 ,先將毒品交給他們,等他們將毒品賣掉,有賺錢之後, 再將我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本錢還給我。」、「(你 如何將毒品交付綽號「牛奶」、「小胖」、「班長」、甲 ○○等4人,上述4人販售毒品後,如何將錢交付於你?) 我每次均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錢至半錢的份量交 付給他們4人,然後他們拿去分裝兜售,若是他們拿1錢的 安非他命,賣完之後,再會拿7000元給我。」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7619號偵查卷第180頁),核與被告甲○○供 述:由房佳聲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兜售後再將售得 價金交付房佳聲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毒品交易屬非法交易 ,並經政府嚴格查緝,是以買賣雙方均在極隱密之方式下 進行現金交易,鮮有賒欠之情形,而證人房佳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與甲○○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若證人房佳聲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豈有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被告甲 ○○,而任由被告甲○○賒欠之理?況被告甲○○於警詢 中即供稱:幫房佳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尚有綽號「牛奶 」、「小胖」、「班長」等人,倘被告甲○○非證人房佳 聲之手下,豈能知悉上情?準此,足認證人房佳聲證述與 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甲○○供述與證人房佳聲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四)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甲○○與共犯房佳聲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上揭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被告丙○○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偵查(見98年度偵 字第76 19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100至101頁、第160至16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及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二)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7.14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0.206 8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足憑( 見98年度偵字第7619號偵查卷第75頁)。又被告甲○○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再被告 甲○○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情,亦有該院98年度中 簡字第3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69之1頁) ,足認證人甲○○證述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委由被告丙○○洽詢購毒管道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雖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你負責牽線毒品交易, 可獲利多少?)若牽線交易毒品成功,其交易金額在2400 0元,我可抽得3至4000元新臺幣不等。」、「(你至今牽 線毒品交易成功多少次?獲利金額?)只有這1次。獲利3 至4000元,但錢我尚未拿到。」等語,公訴意旨並以被告 丙○○此供述,而認被告丙○○係與綽號「發仔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1、被告丙○○與甲○○為男女朋友,甲○○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因其在臺中地區○○道可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8年3月15日,請求丙○○ 代為尋找購毒管道,以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經被告丙○○應允後,於翌日(即16日)晚上某 時許,被告丙○○至不知情之吳季倫居住處,適遇吳季倫 與綽號「發仔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談論有關毒品 事宜,而得知「發仔哥」欲以每錢(即3.75公克)8000元 之價格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即與「發仔哥」互 留電話號碼,被告丙○○並隨即告知甲○○上開訊息,甲 ○○即向被告丙○○表示欲向「發仔哥」購買1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請被告丙○○代為聯絡,至同年月17日上午5 時許,被告丙○○先以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撥打「發仔哥」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發仔哥」未接聽,旋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發仔哥」再以其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回復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丙○○遂 告知欲向其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發仔哥」表示同日 中午會回到臺中,經雙方再度聯絡之後,約定於同日中午 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見面, 被告丙○○與甲○○依約到達現場與「發仔哥」見面後, 「發仔哥」表示不便在車上交易,需另尋隱蔽處所交易, 丙○○乃提議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華園旅社交易,經 「發仔哥」同意後,被告丙○○、甲○○與「發仔哥」及 伴同「發仔哥」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遂一同前往 華園旅社,進入華園旅社306號房,旋由甲○○與「發仔 哥」洽談交易價格,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議定以每錢8000 元之價格成交,而甲○○因攜帶之金錢足夠,乃臨時決定 多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另「發仔哥」又向甲○○兜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遂另購買4000元之愷他命1包 等全部交易情節,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外(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並經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三月十五日時我打電話給丙○○ ,問她有無管道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丙○○說她要問 她的朋友,到了十七日下午大概二、三點時,我與丙○○ 在一起,然後丙○○在我面前打電話聯絡發仔哥,然後丙 ○○告訴我與發仔哥聯絡好了,我問丙○○要到哪裡交易 ,丙○○說在第一廣場停車場那裡,因為發仔哥就在那裡 ,到了第一廣場,我與發仔哥碰面,發仔哥說那裡不方面
,他叫我們安排地方,然後我就問丙○○哪個旅社可以休 息,丙○○就帶我們第一廣場附近的旅社,到了旅社,我 付了房間的錢,然後發仔哥那邊有四個人、我及丙○○即 進入房間後交易,發仔哥問我要多少,我本來想要買壹萬 六千元,後來發仔哥又拿愷他命出來,我想想了後要,就 又拿了愷他命,我買了四千元的愷他命,然後我又問發仔 哥有無磅秤,他說他沒有,說要去找朋友問看看有沒有, 然後我出去旅社跟人家借磅秤,約半個小時候才回到旅社 ,那時看到丙○○在廁所,好像在吐,我就拿借來的磅秤 秤毒品的重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忘記了,我知道我是要 拿二錢,愷他命拿四千元,沒有秤重,重量好像是五克, 我馬上與發仔哥完成交易並拿錢給他…」、「(你請丙○ ○幫你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丙○○何時告訴你 ,他找到可以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大概是我問她之後 的一、兩天才告訴我說她找到可以購買的管道。」、「( 你委託丙○○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時,有無告訴丙 ○○你要購買的數量、價錢?)我有告訴丙○○我要購買 多少,就是要他幫我問說有沒有一錢就是大約3.5公克的 數量,但是沒有說我要以多少錢購買一錢的數量,我是要 他順便幫我問問看金額多少這樣。」、「(在跟發仔哥見 面購買毒品之前,丙○○有無告訴你發仔哥一錢甲基安非 他命要賣多少錢?)有。丙○○告訴我,發仔哥一錢要賣 八千元。」、「(後來你為何會買大約兩錢重的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98年3月17日當天我要回屏東,身上的錢也 足夠購買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發仔哥身上帶有半兩多 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購買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原先告訴丙○○是要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臨時決定 買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 面至101頁、第160頁)。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一致,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足憑(見原審卷 第67頁背面至68頁)。
2、又被告丙○○僅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發仔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易過程,均由證人甲○○與「 發仔哥」洽談被告丙○○並未參與,亦未鼓吹證人甲○○ 向「發仔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據證人甲○○證 稱:「(在跟發仔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一錢八千元的 價格,是何人決定的,你有無與發仔哥談到價錢或是討價 還價?)大概是16日還是15日的時候,我請丙○○幫我詢 問購買管道,16日晚上丙○○才告訴我說,管道已經找到 了,對方要賣一錢八千元,隔天中午左右,發仔哥跟我在
第一廣場附近的旅館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看到發仔哥 將大約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我就問發仔哥東 西好不好,發仔哥說好,一錢要賣八千元,然後我就問發 仔哥是不是可以便宜一點,發仔哥說不行,說已經是最便 宜了,他也只剩下那半兩的貨而已,最後討價還價的結果 ,發仔哥不肯降價出售,所以我才決定用一錢八千元的價 錢購買兩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你跟發仔哥 見面之前,丙○○有沒有鼓勵或是推銷你要向發仔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她只是有告訴我說,發仔哥是賣 毒品的人,價錢要一錢八千元,丙○○沒有向我鼓吹說東 西很便宜,可以向他購買。」、「(98年3月17日在旅館 ,你與發仔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丙○○有無參 與價錢的商談或是鼓勵你要向發仔哥購買?)沒有,都是 我在與發仔哥談價錢,丙○○只是在旁邊,她做什麼,我 沒有特別去注意,丙○○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頁背面至161頁)。準此,被告丙○○僅係應證人甲 ○○之請求,而介紹證人甲○○向「發仔哥」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參與本件交易價金、數量之洽談 ,亦未鼓吹證人甲○○向「發仔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