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02號
TCHM,98,上訴,2602,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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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藥品之經銷人員,其明知製造西藥品,應歷經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 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乙○○竟基於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方式取得者,非屬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皇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巷1號,下稱皇佳公司)」製造之 「必克黴乳膏」(英文名稱為BICOS)真品(下稱「必克黴 乳膏」真品),而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 自製造之仿「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偽藥,而分別於93年6月7 日、94年1月11日,偽以皇佳公司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 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取得之「必克黴乳膏」偽藥(下稱系 爭「必克黴乳膏」)110支、55支(合計165支)予不知情之「 一安堂藥局」(址設臺中市○區○○路12號1樓)負責人甲○ ○、丙○○(業經判決無罪如後述)。迄96年5月11日,經臺 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高賢在上開「一安堂藥局」內稽查時 ,查獲系爭「必克黴乳膏」中之45支乳膏(經當場扣得其中 1支乳膏,其餘44支乳膏未予扣案,而經乙○○自行取回)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其賣 給「一安堂藥局」的都是其向皇佳公司所取得的「必克黴乳 膏」真品,且其賣給「一安堂藥局」都是在保存期限2年以 內之「必克黴乳膏」真品,其沒有賣過「必克黴乳膏」真品 的過期貨,其於93年6月7日,以每支乳膏80元之價格,將「 必克黴乳膏」真品計110支乳膏出售予「一安堂藥局」後, 「一安堂藥局」於93年12月間將該批中之55支乳膏退貨給其 ,嗣「一安堂藥局」於94年1月11日又向其訂貨,因為當時 其沒有新品,其就將「一安堂藥局」前開退貨、其取回之55 支「必克黴乳膏」真品,再以相同價格賣給「一安堂藥局」 ,這是其最後一次出售「必克黴乳膏」真品給「一安堂藥局 」,系爭「必克黴乳膏」不是其賣的藥,與其無關,丙○○ 故意將二者混淆,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相關乳膏之扣案過程為:⒈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證 人林高賢於96年5月11日,至上址「一安堂藥局」稽查時, 因發現陳列在玻璃櫃內之系爭「必克黴乳膏」計45支乳膏, 外盒貼有記載「灰指甲、汗斑、香港腳、濕疹、毛囊炎、陰 道炎、頑癬」等誇大不實之文字,疑涉標示與核准不合,經



證人林高賢當場扣得其中1支乳膏(其餘44支乳膏則未予扣 案);⒉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於96年6月15日,接 受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而主動提供交付之系爭「必克 黴乳膏」3支,該3支乳膏嗣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而扣案;⒊本案偵查中,另經調查局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3月6日,在上址皇佳公司搜索 而扣得之「必克黴乳膏」真品3支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96 年5月11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96年5月14日 衛藥字第0960019568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25日 衛局藥字第0960019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 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725、2508號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11月28日衛局藥字第 0970043554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23至25 頁;偵查卷第32至36、40、70頁;原審卷一第126-1頁)。(二)「必克黴乳膏」真品,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由 皇佳公司製造之藥品,其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41681 號)之有效期限原至91年11月17日止,期間經皇佳公司2次 提出展延申請,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證有效期限而先 後展延至96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7日止乙節,有「必克 黴乳膏」真品之藥品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12日第 0980005361號函併附原藥品查驗登記及展延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5至16頁),再者,經原審於98 年3月12日綜合比較扣案之系爭「必克黴乳膏」(即證人林 高賢扣得之系爭「必克黴乳膏」1支及皇佳公司提供而扣得 之系爭「必克黴乳膏」3支)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案 之「必克黴乳膏」真品間之不同處,包括:⒈系爭「必克黴 乳膏」之乳膏本身上之標籤均記載「衛署藥製字:041681、 G6039」、「LotNo.C4R55 EXP2009.11.08」之字樣,而「必 克黴乳膏」真品3支,其乳膏本身上之標籤則記載「衛署藥 製字:04168 1、G6039」、「LotNo.SOC13 EXP010800」之 字樣;⒉系爭「必克黴乳膏」之乳膏本身鋼印壓尾批號包括 「A1R15」、「C4R55」,「必克黴乳膏」真品之乳膏本身鋼 印壓尾批號則均為「S0C13」;⒊系爭「必克黴乳膏」與「 必克黴乳膏」真品間,其乳膏本身上標籤之品名字體不同、 顏色不同、色澤不同、排列不同,且說明書之摺法(真品是 對摺)與色澤(真品色澤較淺)亦均不同;⒋包裝乳膏之透 明硬塑膠盒部分,系爭「必克黴乳膏」之透明硬塑膠盒上係 以2個黏貼標簽(1為紅色長條型之黏貼標簽,另1為其上記 載有「灰指甲、汗斑、香港腳、濕疹、毛囊炎、陰道炎、頑



癬」等文字之黏貼標簽)黏貼方式貼封,「必克黴乳膏」真 品之透明硬塑膠盒外部則以透明塑膠收縮模密封,且系爭「 必克黴乳膏」之透明硬塑膠盒上記載「OL407」(含內襯記 載「A407」)之字樣,「必克黴乳膏」真品則無此記載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 第195至197頁)。又證人吳銘峻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 談、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 「必克黴乳膏」與「必克黴乳膏」真品,除經原審勘驗所示 之上揭不同處外,並有味道香料不同之處等語(見調查卷第5 至6、15頁、偵查卷第6至7、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191頁) ,顯見系爭「必克黴乳膏」係遭他人仿冒之偽藥,並非皇佳 公司製造之真品。
(三)上開系爭「必克黴乳膏」係被告乙○○分別於93年6月7日、 94年1月11日,販賣予「一安堂藥局」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一安堂藥局所販賣的 必克黴乳膏是向皇佳公司在台中區的業務員乙○○以電話訂 購。...一安堂藥局是向乙○○訂購必克黴乳膏。」等語(見 調查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該乳膏亦是 由乙○○所供應...藥是乙○○拿來的...我們與皇佳公司所 接觸的業務人員就只有乙○○,被查獲的45支必克黴乳膏是 賣剩的。...(一安堂藥局自何時開始向乙○○購買必克黴? )自93年6月7日開始,根據發貨憑單上的記載,共購買過2次 ,共購買的165支。」等語(見偵查卷第5、100頁),於原審 供稱:「我是向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92年以後皇佳公司改 由乙○○負責業務」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 證稱:「該乳膏亦是由乙○○所供應...藥是乙○○拿來的 ...我們與皇佳公司所接觸的業務人員就只有乙○○,被查 獲的45支必克黴乳膏是賣剩的。...(一安堂藥局自何時開始 向乙○○購買必克黴?)自93年6月7日開始,根據發貨憑單 上的記載,共購買過2次,共購買的165支。」等語(見偵查 卷第5、100頁)相符,並經證人即ㄧ安堂員工蔡秋桂於偵查 中證稱:「(該必克黴偽品是向何人進貨?)乙○○。這些單 據都是ㄧ安堂自皇佳公司進的藥品,並由乙○○簽立之發貨 憑單。(為何並非每1張均有乙○○的簽名?)因為該發貨憑 單只是ㄧ安堂所留下的收貨憑據,故會由ㄧ安堂的員工簽立 署名,如上開憑據中的『張振祥』是ㄧ安堂的員工,而『桂 』就是我。另外,有乙○○簽署的憑單,是ㄧ安堂要退回藥 品給皇佳公司,因此,才由乙○○簽名。」等語(見偵查卷



第64頁);證人即ㄧ安堂藥師翁儷玲於偵查中證稱:「於該 通電話中,乙○○向我表示,被衛生局抽查必克黴藥品1 事 為何未知會他,他並詢問抽檢人員的名字,然後,於下一通 電話中稱,該案已移高雄,且已成案,如要講出貨源是他提 供的話,必須要舉證。後來,又有第3通電話,他告知我說 ,他已經離開皇佳公司,如果將來有關皇佳公司藥品之事, 皆與他無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並有書寫乙○ ○姓名之「皇佳公司台中區服務處謝廷昀」名片1紙、皇佳 公司94年1月11日、94年7月21日、93年6月7日、92年6月11 日、95年1月13日、95年12月8日、95年9月20日發貨憑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3頁、偵查卷第25至28頁)。(四)皇佳公司自87年11月後,即未再生產「必克黴乳膏」真品等 情,此經證人吳銘峻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必克黴乳膏) 該批藥品已於87年停產,現已沒有任何庫存真品,但我可以 提供真品之外包裝及說明書...真品是於87年1月開始生產銷 售,並於87年11月生產銷售最後1批。...因為必克黴乳膏在 市場上銷售狀況不好,所以皇佳公司在91年以前就停止生產 必克黴乳膏。...至於必克黴乳膏,皇佳公司早於91年以前 就停產。...皇家公司早已在91年以前就停產必克黴乳膏, 而該銷貨憑單卻是在93年間開立,我因此確定上述乙○○所 開立給ㄧ安堂藥局的銷貨憑單並非皇佳公司所開立。」等語 (見調查卷第6頁、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於偵查 中證稱:「(皇佳公司所產之必克黴乳膏何時停產?)87年11 月。...我們在87年11月所生產之最後1批必克黴乳膏批號就 是N3C80」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必 克黴乳膏是皇佳公司的產品,我們在88年4月份就停產了。 ...我可以確定最後一批的批號N3C80,從這個批號可以看出 最後一次生產的日期是87年11月批號,但是這個批號一直挪 到88年的4月才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第 185頁背面),證人盧逸綉於原審亦證述:必克黴乳膏大概 有8、9年沒有生產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吳 銘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必克黴乳膏」真品之有效期 限為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皇佳公司最後生產「必 克黴乳膏」真品之日期為既為88年4月,至遲於90年4月後, 顯無再予對外販售「必克黴乳膏」真品之可能,故被告乙○ ○於93年6月7日、94年1月11日,販賣予一安堂藥局必克黴 乳膏,應非皇佳公司製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
(五)另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8000897 2號函,及該署98年7月8日衛署藥字第0980016756號函併附 該署88年10月21日衛署藥字第88057961號公告之「藥品確效



作業實施表」(見原審卷二第21、26至30頁),可知藥廠是 否實際生產藥品並非藥品許可證展延准駁之要件,皇佳公司 倘未實際生產「必克黴乳膏」,仍得申請取得該藥品許可證 之展延,又就藥品製造之GMP 與cGMP,二者差別係cGMP增列 藥品製造應實施確效作業之要求,行政院衛生署並以前揭公 告分階段實施藥品確效作業,其中藥廠自91年7月1日起,凡 生產之藥品,皆應執行關鍵性製程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不 生產之藥品,不須執行確效作業,惟經查核未執行確效作業 而生產者,以列為嚴重違反GMP規定及撤銷許可證處分;又 藥廠自91年7月1日起,已持有許可證而未產製者,可不須執 行確效作業而准予許可證之展延,惟經查核未執行確效作業 而產製者,以列為嚴重違反GMP規定及撤銷許可證處分,惟 行政院衛生署原則上不會就特定之藥品於展延許可證期間, 對該生產之藥廠進行檢查。再證人即皇佳公司負責處理藥品 訂貨等事宜之業務組長盧逸綉於原審證述:必克黴乳膏並沒 有更改過包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而皇佳公司申請核 准製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其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業 經申請核准展延至101年11月17日,已如上述,顯見皇佳公 司無須生產「必克黴乳膏」亦可獲得該藥品許可證之展延, 自無生產與原包裝不同之必克黴乳膏以規避GMP或cGMP之必 要及動機,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一第31、85、89頁),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指稱:本案是皇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規避cGMP違規生產 之責任,始稱已經停產來加以誣陷云云,並不足採。(六)另者,皇佳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許可證為衛署藥 製字第041681號之「必克黴乳膏」,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健保藥品之資料,各健保特約醫院自91年起至96年止,固有 開立處方箋並將該「必克黴乳膏」給予病患使用(依序91年 為36支乳膏、92年為18支乳膏、93年為23支乳膏、94年為17 支乳膏、95年為111支乳膏、96年為114支乳膏)之情事,惟 此係屬藥價調查申報內容,在92年第2季至第3季、93年第3 季至第4季及96年第4季藥價調查期間,該品項皆無藥商或經 銷商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30 日 衛署藥字第0980008972號函,及該署98年7月8日衛署藥字第 0980016756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22、26頁)。 故縱健保特約醫院於91年迄至96年間仍有將「必克黴乳膏」 提供病患使用之情形,但既無藥商或經銷商申報藥價調查資 料,顯見在該段期間,並無藥商或經銷商向廠商購入「必克 黴乳膏」之資料,則各健保特約醫院所提供者應屬庫存之「 必克黴乳膏」,自難據以認定皇佳公司於該段期間仍有製造



「必克黴乳膏」之情事。
(七)再者,證人盧逸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確有撥 打電話向皇佳公司反應「一安堂藥局」於96年5月11 日遭稽 查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蔡秋桂、翁儷 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一安堂藥局」於96年5月11日 遭稽查後,被告乙○○曾電洽「一安堂藥局」人員詢問遭衛 生局人員稽查之情形,被告乙○○並有至上址「一安堂藥局 」取回剩餘之系爭「必克黴乳膏」計40幾支等語(見偵查卷 第63至65頁),惟此僅能作為被告乙○○於事發後處理態度 之證據,要不能據以解為其並未販賣偽藥予「一安堂藥局」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偽藥予甲○○丙○○所經營之一安堂藥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分別於93年6月7日 、94年1月11日,以80元之價格,2次販賣(下稱系爭「必克 黴乳膏」110支、55支(合計165支)予甲○○丙○○之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 賣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查被 告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偽藥之罪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之罪應 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即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 數量、對一般民眾造成健康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本件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如諭知 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減其宣告刑。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乙○○因一時輕忽誤罹法典,其經過此次之 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 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臺中市衛 生局人員林高賢查扣得系爭「必克黴乳膏」1支、皇佳公司 負責人吳銘峻主動提供交付之系爭「必克黴乳膏」3支,固 屬查獲之偽藥,因該偽藥為被告乙○○出售予他人,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依刑法沒收,惟此部分,應由權責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參、被告甲○○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一安堂藥局」(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12號1樓)之藥劑師及登記負責人。被告丙○○ 則係被告甲○○之配偶,且為「一安堂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丙○○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歷經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 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自93年6月7日起,向被 告乙○○販入系爭「必克黴乳膏」後,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之犯意,在上址「一安堂藥局」,以每支乳膏164元之價 格,將部分之系爭「必克黴乳膏」,先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 之人,因認被告甲○○丙○○2人均涉共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2人涉犯販賣偽藥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丙○○之供述(即「一安堂藥局 」以每支乳膏8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系爭「必克黴 乳膏」共165支後,在上址「一安堂藥局」,再以每支乳膏 164 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嗣經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查 時,仍有剩餘系爭「必克黴乳膏」中之45支乳膏,並經當場 扣得其中1支乳膏,其餘44支乳膏未予扣案而遭被告乙○○ 取走);②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之證述,及證人林 高賢之證述,暨上址「一安堂藥局」人員即證人翁儷玲、蔡 秋桂之證述;③卷附之「必克黴乳膏」真品之藥品許可證、 「必克黴乳膏」真品與系爭「必克黴乳膏」之對照相片、證 人林高賢至上址「一安堂藥局」之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 場紀錄表1件及皇佳公司之發貨憑單影本計6件(日期各為93 年6月7日、94年1月11日、94年7月21日、95年1月13日、95



年9月20日、95年12月8日);④扣案之乳膏即:⒈證人林高 賢於前揭時地稽查時,扣得系爭「必克黴乳膏」中之乳膏1 支;⒉皇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銘峻於96年6月15日,接受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而主動提供交付之系爭「必克黴 乳膏」3支,該3支乳膏嗣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而扣案;⒊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3月6日,在 上址皇佳公司搜索扣得之「必克黴乳膏」真品3支,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丙○○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 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上址「一安 堂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一安堂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是丙 ○○,且業務執行實際上亦係由丙○○負責,伊不了解購得 系爭「必克黴乳膏」之過程,亦不知系爭「必克黴乳膏」是 偽藥等語。被告丙○○辯稱:其都是向乙○○購得皇佳公司 製造之「必克黴乳膏」真品,系爭「必克黴乳膏」也是其向 乙○○所購得,其係先後於93年6月7日、94年1月11日,均 以每支乳膏80元之價格,向乙○○各購得110支、55支之系 爭「必克黴乳膏」,其不知道系爭「必克黴乳膏」是偽藥, 且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資料,無從得知「必 克黴乳膏」真品是否業已經停產,其亦不知皇佳公司製造之 「必克黴乳膏」真品已經停產之事等語。其2人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甲○○僅係上址「一安堂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藥局業務執行均係由被告甲○○之夫即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負責,且「必克黴乳膏」真品在市場上之占有率低、銷 售量低、銷售價高,並無利可圖,而「一安堂藥局」與皇佳 公司間已有數十年之往來,自被告丙○○父親經營「一安堂 藥局」時期起,迄至被告丙○○經營「一安堂藥局」,均直 接透由皇佳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乙○○購得「必克黴乳膏」 真品,被告丙○○實無販入「必克黴乳膏」偽藥之犯罪動機 存在,且系爭「必克黴乳膏」亦為被告丙○○循同一管道自 被告乙○○處所購得,可以信賴為屬皇佳公司經銷商之被告 乙○○所賣之系爭「必克黴乳膏」並非偽藥,況依「一安堂 藥局」與皇佳公司長久之正常交易往來關係,足認被告甲○ ○、丙○○均不知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皇佳公司負 責人吳銘峻雖稱「必克黴乳膏」真品於88年4月間即已停產 ,惟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等相關之公開資訊, 均無從得知「必克黴乳膏」真品已經停產,且本案臺中市衛 生局稽查人員林高賢於96年5月11日,至上址「一安堂藥局 」稽查時,僅係以系爭「必克黴乳膏」外包裝塑膠盒上之貼 紙記載有誇大廣告之內容為由,而查扣其中1支乳膏,並非



認定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而查扣該乳膏,可見連主管 機關人員亦無法得知「必克黴乳膏」真品是否業已停產或係 偽藥,由此益見被告甲○○丙○○對於系爭「必克黴乳膏 」是否已經停產或係偽藥均毫無所悉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從76年起,即擔任皇佳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並 為該公司臺中市藥房組經銷商、業務代表,負責銷售皇佳公 司生產之藥品一節,業經證人吳銘峻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原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6頁、 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證人盧逸綉於 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皇佳公司96年 9月12日(96)皇企字第027號函1紙(見調查卷第35頁)、皇佳 公司客戶交易歷史一覽表(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 。
(二)上開系爭「必克黴乳膏」係被告乙○○分別於93年6月7日、 94年1月11日,販賣予「一安堂藥局」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被 告甲○○丙○○所辯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ㄧ安堂員工蔡 秋桂於偵查中證稱:「(該必克黴偽品是向何人進貨?)乙○ ○。這些單據都是ㄧ安堂自皇佳公司進的藥品,並由乙○○ 簽立之發貨憑單。(為何並非每1張均有乙○○的簽名?)因 為該發貨憑單只是ㄧ安堂所留下的收貨憑據,故會由ㄧ安堂 的員工簽立署名,如上開憑據中的『張振祥』是ㄧ安堂的員 工,而『桂』就是我。另外,有乙○○簽署的憑單,是ㄧ安 堂要退回藥品給皇佳公司,因此,才由乙○○簽名。」等語 (見偵查卷第64頁)明確,並有書寫乙○○姓名之「皇佳公司 台中區服務處謝廷昀」名片1紙、皇佳公司94年1月11日、94 年7月21日、93年6月7日、92 年6月11日、95年1月13日、95 年12月8日、95年9月20日發貨憑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調 查卷第13頁、偵查卷第25至28頁)。
(三)再證人吳銘峻於原審證稱:「之前的發貨憑單乙○○有跟公 司拿了一點去。...我們同意乙○○以皇佳公司的發貨憑單 出售皇佳公司的藥品,但是出貨人要註明他自己的名字以釐 清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則被告乙○○ 既係皇佳公司之業務代表,且有權使用皇佳公司之發貨憑單 ,則被告甲○○丙○○2人對於被告乙○○所販售之系爭 「必克黴乳膏」並非皇佳公司所製造之真品一節,顯難有所 認識。
(四)況且,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迄至本案案發後,在其官方網 站公布之皇佳公司所製造「必克黴乳膏」之展延藥品許可證



月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亦無從知悉「必克 黴乳膏」真品是否已經停產之事實。證人吳銘峻於原審復證 稱:「(你們必克黴停產有沒有通知往來的廠商、藥局或醫 療院所?)沒有,因為本來銷路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3頁),再參以證人林高賢於本件稽查時,僅發現系爭 「必克黴乳膏」之外盒貼有記載誇大不實文字而為舉發,其 亦未知悉「必克黴乳膏」真品是否已經停產之事(見偵查卷 第82至83頁),則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是否確知悉 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或係違反注意義務而仍為販賣之 事實,亦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亦難逕為不利其 等之認定。
(五)至證人吳銘峻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6年 6月4日,有指派皇佳公司的業務人員(並非乙○○)至「一安 堂藥局」,以每支乳膏164元購得系爭「必克黴乳膏」10支 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提出日 期為96年6月4日、金額為164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85頁、198頁),惟為被告甲○○丙○○2人所 否認,且核證人吳銘峻前揭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關於 購買物品品項之記載,自難以證人吳銘峻此部分之片面證述 ,即為不利被告甲○○丙○○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丙 ○○2人主觀上知悉系爭「必克黴乳膏」為偽藥或係違反注 意義務而仍為販賣之事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丙○○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丙○○2 人犯罪,原審以被告甲○○丙○○2人等罪證不足,而為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 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2人 諭知無罪部分難認妥適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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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