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高明山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曾給付三個月利息云云,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但假使真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為何該給付利息之取款憑條上未載付款 期日?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取款?此更有悖於常理。況本件已亡故之被上訴人丙 ○○於七十五年間,何以有如此鉅款,又何以不採取匯款方式,以維安全及存 有支付之証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提領現金之證據,顥與經驗法則 有違。況丙○○曾於八十年間因破產而所居房屋遭銀行查封,果真借予上訴人 一百萬元,為何不於房屋遭查封前向上訴人追討。(二)本件上訴人既委託當時之妻子即被上訴人甲○○前往台東向被上訴人丙○○借 錢,則上訴人既無法到場親自製作借據,借據上當然填寫「借到」等語,俾便 被上訴人給付後直接收執,然被上訴人既無付借款之明據及實証,當不得即籍 以借據上之「借到」兩字,逕認定借款給付之事實。又取款條所蓋取之印章當 然為存款帳戶之印鑑,依常理上存款帳戶之印鑑,平常人多不作他種手途,以 免印鑑之印文外流,故借據上之印章與取款條之印鑑章並非同(三)預備之主張:退萬步言,即便兩造間已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甲○○雖對八十萬元之收據部分辯稱為贍養費,但兩造間係於八十二 年間即已離婚,離婚協議內並無任何贍養費或兩張支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情理,兩造既已於八十二年間離婚,豈有於離婚之時不 談贍養費,反於七年後再次提出請求之理?上訴人又豈有理由於當時支付贍養 費之可能?
(四)上訴人舉證張若蓉證明前揭事實,並說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協議時有 賴、伍、張沁甯等人在場,惟伊不在場;但次日即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交付支 票及收據時,伊在場但賴、伍、張沁甯等人均不在場。而被上訴人則舉張沁甯 証稱:「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協議時伊不在場;次日即「八十九年元月十七 日」時伊與訴外人伍豐資及賴美娥均在場,且上訴人當場以口述由伊書寫收據
,再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支票,訴外人伍豐資及賴美娥均當場見聞云云。故兩造 之大、二女兒所陳述之時日及在場人員完全矛盾,故如能證明當時二次協議在 場人員為何,即可辯明二名無法具結之證人何人所證明事實為真,故應由完全 無關之訴外人伍豐資及賴美娥出庭為證,以明事實真相。(五)本件利息請求於起訴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五年之前,即自七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間之利息債權,業因逾越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張若蓉、賴美娥等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有繼承人林秀英、甲○○、林春風 、陳林航夙,而林秀英、林春風、陳林航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人,被上訴人為 唯一繼承人,爰依法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向丙○○借得一百萬元時,因丙○○不識字無法匯款,所以才會親自前 往台東取款,並當場書寫借據,並於事後簽發三紙面額七千五百元之取款憑條 ,作為利息給付用。
(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萬元收據係贍養費款,並非清償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款。(四)證人張若蓉為兩造所生之大女兒,本件八十萬元收據書立時,伊並不在場。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沁甯、張松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本院中,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林秀英、甲○○、林春風、陳林航夙,而林秀英、林春風、陳林航夙等人均 已拋棄繼承,甲○○為唯一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台灣花連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爰准予承 受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 甲○○前往台東,由上訴人向丙○○借得一百萬元,詎屆清償期後,上訴人本利 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按約定之利息。而丙○○於九十年十一 月四日亡故,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則以借據及取款憑條係借款前預先書 立,交由被上訴人甲○○自行向其母丙○○借款,借款當天伊參加家族聚會並未 前往台東,嗣後甲○○稱沒有借到錢,前開字據均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舉 證人張金木、張陳珠蘭為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抗辯稱縱上開借款存在,亦 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超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自七十四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間之利息債權,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借得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爭議部分上 訴人固否認有向丙○○借得系爭一百萬元借款,辯稱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借款 當日上訴人並未前往台東,而是參加家族聚餐等語。但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存在,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一紙為證 ,記載「向丙○○女士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期間到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還 清,言明每月付利息七千五百元,由甲○○小姐收款,未恐口頭無憑,立下此 據。借款人乙○○。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等語。按主張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者應就其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借據其上既已載明「借到」二字, 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業盡其舉 證之責。上訴人否認該法律關係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⑵本件收據其上雖記載「由甲○○小姐收款」(即被上訴人),但其係緊接於「 每月付利息七千五百元」之下,而非記載於「借到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下,此 所謂收款應係指「每月付利息七千五百元由甲○○小姐收款」之意,而非如上 訴人辯稱之「一百萬元由甲○○收款」,尚難因該文句即認上訴人並未前往台 東向丙○○收到借款,而係委託被上訴人甲○○代為收取一百萬元之事實。又 核上訴人長期在銀行業界任職,對借款事務知之甚悉,如未借到系爭款項豈會 任憑借據長期留存於丙○○處而不予取回之理。 ⑶上訴人雖稱借款日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伊參加家族例行之母親節聚餐,並未與 上訴人到台東,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兄長張金木等人,但證人張金木於原審結 證稱:「家族有慣性聚餐,..母親節過後的一個星期會習慣性的家族聚餐, ..成員間偶爾會有不克參加的情形發生。(問:十六年前的五月十九日如何 確定被告有參加家族聚餐?)因為只有兄弟幾人所以能記得。(問:當日在何 處吃飯?)印象中在嘉賓閣。..」等語;證人張陳珠蘭即上訴人之大嫂證稱 :「..我來證明母親節後的星期日都會有家族聚餐,這個慣例是從七十幾年 開始到我婆婆過世後就較少舉行,...偶爾也會有事而不克參加。(問:如 何確定被告在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有參加聚餐?)因為被告在我印象中都有參 加,所以我認定他在當日應該有參加。..」等語。但查一般人對十六年前是 否曾參加過某一特定聚會,若非當時情況特殊,否則其記憶當會有所模糊,況 其既係一年一次,證人豈會就特定之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聚會何人有參加印 象特別深刻,惟證人張金木及張陳珠蘭均為上訴人之同胞或親誼,證人之證詞 自難盡信。再者,上開借據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一百萬元於七十四年間並非 小數目,上訴人如非於當日前往借款,大可於其方便之日再前往取款,何以竟 先書立其不能成行日期之收據,再由當時其妻即被上訴人取款之理。又苟如當 時其未取得借款,事隔多年竟對已書立收據竟均不予聞問之理。上訴人雖質疑 丙○○當時何以會有鉅額現款出借,又何以於其八十年間受破產宣告時不向其 要求返還請語,而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唯核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僅係臆測丙 ○○財力不足之詞而已,難認與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有何關聯。 ⑷又查,經比對上開借據及取款憑條字跡與印文結果,「乙○○」簽名及「柒仟 伍佰元」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簽,惟「乙○○印文」部分則借據與三紙取款憑 條則有不同(原審卷七及二十頁),果如上訴人所辯借據及取款憑條均於事先 書立,為何於借款條件均已確定後竟分別以不同之「乙○○印文」蓋立於上開 字據,顯然借據與取款憑條係在不同時間簽立,又果如事前就預定之借款條件
簽立借據及取款憑條,為何會區分為先後二次簽立?足見借據及取款憑應係不 同時間書立,依此如上訴人未收到該一百萬元借款,又何以會另書立洽與借據 上所約定之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相符之取款憑條三紙。足證上訴人確曾向丙○ ○借得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二)就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之爭議部分
⑴上訴人再預備抗辯稱縱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但亦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向上訴人收取八十萬元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該日由被上訴人書立之收 據一紙為證。
⑵被上訴人雖承認上開收據為其所書立,但主張該收據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離 婚後之贍養費,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本件兩造早即已離婚,但仍共同居住一 處,雖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但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時兩造仍居於 同一處所,就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萬元為贍養費 用即非全然無據。另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張若蓉雖到庭證稱,該八十萬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贍養費,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上訴人要求給付不存在之 債務未果,再於上訴人居住房屋外牆以噴漆噴上三字經,復在上訴人工作之合 作社外貼上「張經理還錢來」等語,致上訴人不堪其擾,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妥 協,縱然在沒有欠款情況下,及經伊勸說後,始同意給付八十萬元,以解決所 有糾紛等語。但經再訊據證人即兩所生次女張沁甯則為相反證詞,證稱八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爭執,雙方一直協調到十七日晚上,八十萬 元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搬出去的贍養費,協調二天,當時張若蓉未在場,在場 者有其弟(證人張松智)、友人賴美娥及伍豐資等語。兩造所生之女各護其父 及母,證詞不免各有所偏,另證人即上訴人請求訊問之兩造友人賴美娥則到庭 證稱,當時伊與伍豐資到兩造住所,兩造一直在吵架,只知道雙方為錢事在吵 ,但未注意當時是為什麼錢在吵,又證稱十六日及十七日兩天,伊只看到張沁 甯,並未見到張若蓉等語。是以證人賴美娥亦未能確實證明該八十萬元用途究 係清償借款或係供贍養費所用。自均難以上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稱該八十萬 元用途為清償系爭借款用。
⑶查系爭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八十萬元收據,並未記載用途,但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之債權人為丙○○,而上開八十萬元之收據係由上訴人所出具,如係由被上訴 人代其母丙○○收取該八十萬元以供清償系爭借款用,則何以未註明清償目的 ,況系爭借款數額為一百萬元,加以約定之月息每月七千五百元,則計算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本息,顯高出八十萬元者甚多,再者果如上訴人所辯雙方 以八十萬元終結兩造包括丙○○一切債權債務等糾葛,則何以未特別註明其原 因,況八十九年一月間丙○○仍生存,被上訴人亦無權代其母與上訴人達成任 何和解條件,又如係由被上訴人代收八十萬元,自當於收據上書明代收字樣, 竟均無如此記載,自均與常理有違,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八十萬元之收據與 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無關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 實,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並預備抗辯稱縱使上開 債權存在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無足採。
(四)關於利息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
⑴按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稱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一百萬元縱然為真,但其利 息請求逾五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經核本件原審原告即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之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其 前並無任何利息之請求,則自該日起算五年以前之利息即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上訴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利息請求部分予以廢棄。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斷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約定利息新台幣七千五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